一、先秦秦汉防腐和反贪法律的初创
文献记载表明,刚刚进入文明社会的夏朝,已经初步制定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运行的法律,即“禹刑”,其后代夏而起的商朝则制定了比夏朝更完备的法律“汤刑”,再后继商而建立的周朝,更制定了比夏商更周密的法律“九刑”,这三部中国最古老的法典合称“三辟”。在这三部法典中,防腐反贪的内容尽管还没有单独条列出来,但已经作为刑法的一部分存在。如商朝的名王盘庚就明确指示对“乱政”和“具乃贝玉”即聚敛钱财的臣僚用“大刑”。西周时期的《训匜》铭文,记载了王廷大臣伯扬父对牧牛贪占五名奴隶的处理:虽经大赦,仍要鞭打五百,并罚铜锾三百。
春秋战国时期的五个半世纪,一方面中国历史完成了由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的转化,一方面是各诸侯国相继颁布成文法,郑国的铸刑鼎,魏国李悝著成的《法经》,秦国制定的《秦律》,标志了成文法走向成熟的步伐。其中,《法经》中的《杂律》关于“借假不廉”、“淫侈”、“逾制”等罪的处理规定,就有防腐反贪的内容。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律》中的《置吏律》、《军爵律》、《效律》、《内史杂》等,也涉及防腐反贪的内容。
汉朝建立后,继承秦制,逐步制定和完善了比《秦律》更加严密的《汉律》,共60篇359章。另外还有与“律”具有同等效力的“科”、“比”作为律的补充。据《晋书•刑法志》记载,属于“科”的“考事报谳”、“使者验贿”、“擅作修舍”、“平庸坐赃”等涉及防腐反贪的内容。
西汉时期,在制定防腐反贪法律方面最大的变化是有了专门的监察法,这就是给刺史制定的“六条”问事规则:刺史班宣,周行郡国,省察治狀,黜渉能否,断治冤狱,以六条问事,非条所问,则不省。一条,强宗豪右田宅踰制,以强陵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姦。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剝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祅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茍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監。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也。①这个“六条”问事规则,就是西汉政府制定的专门针对二千石郡国守相的防腐反贪法律。其中除第一条外,其余五条都是为了从各方面防止和严惩郡国守相的贪腐行为。如第二条是防止和惩治他们不奉诏令、以权谋私、侵犯百姓利益、非法聚敛钱财;第三条是防止和惩治他们贪赃枉法、草菅人命;第四条是防止和惩治他们任人唯亲、规避贤人,宠幸顽劣;第五条是防止和惩治他们的子弟仗势弄权,捞取好处;第六条是防止和惩治他们结党营私、勾结豪强、贪污受贿、损害国家法令。这个“六条”的出台,一方面表明西汉至武帝时期郡国守相的违法贪腐行为已经相当严重,另一方面也显示西汉王朝的最高统治者对于防腐反贪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
二、秦汉以后防腐和反贪法律的日益严密与完善
秦汉以后的魏晋南北朝时期虽然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乱世,但是,这一时期的大多数王朝都还比较重视法典的编纂。曹魏的《魏律》、西晋的《泰始律》、北魏的《后魏律》和北齐的《齐律》等都是承前启后、细密周全的法典。其中都有防腐反贪的内容。如《魏律》18篇,就在《汉律》的基础上,增加了《请赇》、《偿赃》等反腐惩贪的律条。西晋的《泰始律》20篇,以《魏律》为基础,吸收《汉律》的一些内容,其中的《请赇》、《违制》等律条也明显是为反腐惩贪而设的。南朝宋、齐、梁、陈诸朝的法典,基本上继承了《魏律》和《泰始律》,保留了其中防腐反贪的内容。北魏的《后魏律》和北齐的《齐律》尽管较《魏律》、《泰始律》简化,又增加了一些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容,但基本上以《汉律》为蓝本,也保留了《泰始律》中的《违制》等防腐反贪的律条。
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典进一步完善的重要阶段。隋文帝从北周夺得皇位后,立即下令制定“法令清简”的新律,这就是《开皇律》。这部法典虽然删去前朝律令中的许多苛酷的条款,但仍保留了防止和惩治官吏违法贪贿的律令如《职制律》等。他的儿子隋炀帝继位后,制定了新的《大业律》,减轻了《开皇律》某些过苛酷的刑罚,但他加强了对地方官员的监察,颁布了如同西汉监察地方官的六条标准:一、考察地方官的理政能力;二、监察地方官是否有贪残害政的不规之行;三、监察地方豪强田宅愈制、侵害小民而地方官不能禁止的情况;四、监察地方官对辖地发生的水旱虫灾呈报不实、枉征赋役和擅自蠲免无灾百姓赋役等的违反之行;五、监察官府隐瞒内部盗窃财物,既不穷究,又不予呈报者;六、监察对本地德行孝悌、茂才异行的优秀人才隐瞒不贡献国家者。唐朝建立后,多次修订法典,唐高祖有《武德律》,唐太宗有《贞观律》,唐高宗有《永徽律》,唐玄宗有《开元律》。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王朝今存的最早的最完整的法典文本。《唐律》共12篇,其中的《职制律》共59条,详细罗列了关于官吏设置、失职、贪赃枉法和违反交通、驿传方面的刑事处分规定。其他律条中也有惩治官吏违法贪贿的条款。显然,《唐律》构筑的防腐反贪网应该说已经相当严密了。如其中规定,凡接受他人财物而代为请求的,按坐赃罪加二等论处,主管官员受财代为请求者,依受财枉法罪论处。凡负有监管责任的官员接受被监管人财物者,价值1尺笞40,满1匹加一等,8匹处徒刑一年;每增8匹加一等,至50匹流2000里。监管官员主动讨取财物者,加一等论处;强行讨取者,依受财枉法罪论处。又规定,官员接受旧属财物者,各减在官时三等论处;以官挟势勒索财物者,以坐赃论减一等;坐赃致罪者,1尺笞20,1匹加一等,10匹处徒刑一年,罪止徒刑3年。一般官员因事而接受他人财物者,一律按坐赃罪处理。还规定,凡官员在征发赋役中违反规定及不均平者,杖责60;凡不按规定擅自征收赋税及在征收赋税中擅自额外加征者,非法所征归公,擅自征收和加额征收的,以坐赃论处。
宋朝是中国古代立法活动最频繁、法典规模最庞大、律令数量最多的王朝之一。除《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这部以刑法为核心的综合法典外,还有数量繁多的令、格、式、敕等补充条文和其他法规汇编。仅《宋史•艺文志》所载的宋代刑法类著作即达176部、7369卷。其中,有不少防腐惩贪的法律条文。如《宋刑统》卷11《枉法赃不枉法赃》条规定,监临官受财而枉法者,1尺杖100,一匹加一等,15匹处以绞刑。不枉法而受财物者,1尺杖90,2匹加一等,30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24匹处以绞刑,不枉法者40匹加役流。如果监临官接受所监临财物,虽然可稍减惩罚,但也不能免除罪责。对监守自盗罪的惩罚是,5匹徒2年,递加至25匹流2500里,30匹即处以绞刑②。对贪赃枉法罪惩罚最重,宋朝初年,多以杖杀、弃市处死,真宗后逐渐宽弛。对坐赃罪依赃数定处罚,1尺笞20,1匹加一等,10匹徒一年,10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③。《宋刑统》卷11《受所监临赃》条甚至规定,监临官私自役使所监临的人员,以及借用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也必须各计庸值,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宋朝的法律同时也有行贿罪的条款,《宋刑统》卷11《请求公事》条规定,准备行贿者,笞50,接受贿赂的官员与之同罪。贿赂已经形成,各杖100。行贿之人以行贿求枉法者,以坐赃论处;即使接受贿赂的主官没有因受贿而曲判,也要受惩罚,只是从轻减坐赃二等。对于受贿罪,《宋刑统》规定的惩罚特别严厉。《宋刑统》卷11《枉法赃不枉法赃》条规定,不论接受贿赂的官员是否枉法,也不论行贿者所谋求的私利是否得到,受贿官员都必须以坐赃罪受到惩罚。对于受贿而枉法的官员惩罚则更加严厉。至于官员以“预借、抑配、重催、取赢”等名义索贿者,还要加罪。《宋刑统》卷11《受所监临赃》规定: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坐赃论。强取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果瓜之类而受者,亦同供馈之例,见孟祥才:中国古代防腐和反贪的法律建设在物征还主。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官员家人受贿同样受到惩罚,官员本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这些条款表明,宋朝的防腐反贪的法网较之唐朝是更加严密和严厉了。
与宋朝同时存在的北方少数民族政权辽、金和西夏,在法律制度上既保留了各自民族的习惯法和成文法,又不断汲取汉族王朝的法律。如辽朝在其存在的大部分时期内,在汉人聚居区就实行《唐律》、《唐令》,自然也就推行唐朝法律中关于防腐反贪的条款。辽圣宗初期,曾规定盗赃满10贯处死,开泰八年(1019年),将死刑改为盗赃25贯。太平六年,又下诏公布新的惩贪条例:大小职官有贪暴残民者,立罢之,终身不录;其不廉直,虽处重任,即代之;能清勤自持者,在卑位亦当荐拔;其内族受赂,事发,与常人所犯同科。
金朝在泰和元年(1201年)修订完成了自己的一部新法典,定名《泰和律》,该律共12篇,其中的《职制》基本上仿照《唐律》中的《职制律》,拟定了防腐反贪的条款。金世宗曾多次下诏,规定对贪墨之吏的惩罚,“吏犯赃罪,虽会赦不叙”⑤,“顾廉耻无行之人则教戒之,不悛者则加惩罚”⑥。西夏传世的法典是西夏仁宗天盛年间(1149—1169年)制定和颁布的一部法典,共20卷,也基本上仿照《唐律》,但没有专卷记载防腐反贪的条款,其防腐反贪的条款散见于各卷中,如第11卷有“检视门”,就是对朝廷或官府派出官员贪赃受贿罪行的处罚规定。第18卷有“能增定税罚贪门”,就是有关增税和对受贿者的处罚规定。第19卷有“官畜私畜调换门”,是对主管官员私自调换官、私畜,从中谋利者的处罚规定。西夏法律将赃罪分为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盗窃、坐赃等罪,并按罪行的轻重实施绞、徒、杖、流等不同的处罚。
元朝建立后,元世祖忽必列于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颁布的《至元新格》十事,基本上是一部行政法规,其防腐反贪的条款散见于各事规定的条款中。元成宗元贞二年(1296年)颁布的《官吏受赇条格》则是一部专门防腐反贪的法规。元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颁布的《大元通制》是元朝的一部综合法典,共2539条,其中的《断例》基本以《唐律》为蓝本,共12篇,《职制》一篇就是针对官吏制定的防腐反贪的法规。
明朝在明太祖洪武七年(1373年)颁布了《大明律》,该律基本以《唐律》为蓝本,共30卷606条。其中有不少惩治贪腐的条款,如《刑律》中就规定了“凡官吏受财,计赃科断”,对贪赃枉法者,“一贯以下杖七十”,贪赃至八十贯就处以绞刑。后来,明太祖又颁布以惩治贪官污吏为主的案例汇编《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这些文件制定了一系列严防官吏贪腐的措施。如规定:今后诸衙门官,凡有公事,能书者,务必唤首领官于前,或亲口声说,首领官著笔,或亲笔自稿,照行移格式为之,然后农吏誊真,署押发放。……凡百公事,若吏无赃私,一切字样差讹,与稿不同,乃吏誊真之罪。设若与稿相同,主意乖违,罪做官长,吏并不干。⑦再如规定:凡在官之物起解之际,须差监临主守者。若是布政司、府、州、县不差监临主守,故差市乡良民起解诸物,因而卖富差贫,……族诛之。⑧又如规定:各处关隘把截去处,巡检、弓兵将逃军逃囚一概爱财,纵令逃去。及至拿住赃盗,不行火速解官,却乃教唆诬指平民。拿获私盐,尤其骗诈民甚。此等不才,《诰》布之后,仍前为事不公,事发到官,治以重罪。⑨这些规定明确了官吏的职守,在很大程度上堵塞了他们伺机贪污的漏洞。还规定:(官吏)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得耆民,率精壮拿赴来京。⑩另外还规定:凡诸司衙门,如十二布政使司,不许教府州县官吏听事,府不许教州官吏听事,州不许教县官吏听事,县不许教民间里甲听事。呜呼!听事之名,实贪赃之巨祸,所以民误生理,官废公务。敢有如此,许民赴京面奏。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堵塞了各级官吏下乡扰民、上级官吏扰乱下级官吏并借此机会贪污受贿的弊端。这些惩治官吏贪腐案例文件汇编中,还有对官吏贪赃罪层层追查、一查到底的条款,如规定:如中央六部犯有赃罪,必须追究赃从何来。若是布政司行贿,则拘布政司官员到案,追问该赃来自何处;若是府官衔贿,则拘府官到案,追问该赃来自何处;若是州官行贿,则拘州官到案,追问该赃来自何处;若是县官行贿,则拘县官到案,追问该赃来自何处;若是百姓行贿,则拘百姓到案,追问该赃来自何处。如此层层追查,贪腐之官还能逃脱吗?不仅如此,文件还特别设重法防范官吏贪赃害民。如规定对贪赃枉法致使“冤者不伸,枉者不理”的官吏处以极刑,对卖放正身罪人的官吏处以重刑,对卖放囚徒的官吏本人处以极刑,同时“籍没家产,人口迁于化外”,对于以节庆为名强买民物而不给钱的官吏,严令拿赴京师斩首,对以承办朝廷所需之物名义强征民物的官吏也处以斩刑,对于在巡阑中“剥尽民财”的官吏凌迟处死。文件还对“官民勾结”设置重罪,规定凡官民“同恶相济”虐害善良百姓的,刁民族诛,官吏凌迟处死。以上律令表明,在中国历代封建王朝中,明朝的反腐惩贪的立法是最细密最严酷的,唯其如此,明朝中期以前的反腐惩贪也收到最显著的效果。
清朝入关前,已经开始了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努尔哈赤就多次发布命令,对满、蒙和汉人官吏的贪污受贿罪行进行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入关代明朝统治全中国以后,即于顺治三年(1646年)颁布了《大清律》,后来又经过多次增修《大清律例》,日益完备和复杂。这是一部集历代封建法典之大成的法律全书,其内容之丰富,制度设计之完备,达到了中国封建社会法典建设的顶峰。《大清律》及其《大清律例》中,有着极其细密的反腐惩贪的内容。如有相当于今日贪污罪的“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罪,有相当于今日贿赂罪的“官吏受赃”罪。“官吏受赃”罪又细分为“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官吏听许财物”、“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科敛”、“克留盗赃”、“私受公侯财物”等孟祥才:中国古代防腐和反贪的法律建设11项罪名。《大清律》和《大清律例》对贪污罪的惩罚,有正刑五种,即笞、杖、徒、流、死。从乾隆朝开始,贪污二千两以上者斩首,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遇赦不准援免”。贪污一千两以下者,分别处以流、徒、杖、笞的刑罚。流刑即流放,以三千里为限。徒刑二至五年不等,一般发至各驿站服务。杖刑即用大竹板打,60至100杖不等。笞刑即用小竹板打,20至50不等。惩罚贪污罪还有非正刑,如充军、枷号、刺字,戮尸等。在清朝,官吏只要被参奏贪污并立案审查时,首先是革职,接着就抄家“籍没家产”。对于一些贪污数量较少或初犯者,也采取行政处罚手段,如革职、停升、分赔、注销议叙免加级等。《大清律例》将贿赂罪分为“枉法赃”和“不枉法赃”两种,收受当事人财物而曲法者为“枉法赃”,收受当事人财物而未曲法者为“不枉法赃”。犯“枉法赃”罪者受贿80两以上即处以绞刑,犯“不枉法赃”罪者受贿120两以上才处以绞刑,由于对“不枉法赃”罪者从宽,“折半科罪”,实际上受贿240两以上才处以绞刑。应该讲,对官吏贪污受贿罪如此惩罚,称得起是从严从重了。雍正三年(1725年),皇帝发布了一个“完赃减等”的命令,对贪污300两以上的人犯,如一年内将贪污的银钱如数归还,就比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处理;对犯有充军、流放和徒刑罪的人犯,如一年内将贪污的银钱如数归还,则完全免罪。同时对督抚、司道、府州等官员规定了相应的督催“完赃”的责任。对“枉法赃”罪和“不枉法赃”罪的人犯,也制定了“完赃减等”的条例。这些条例的规定无论多么完备和周密,实际上是对贪官污吏的姑且和放纵,对国家反腐惩贪是不利的。乾隆即位后,逐渐发现“完赃减等”的弊端,即开始在政策上逐步收紧对贪官污吏宽宥的幅度。至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下令废除了“完赃减等”的旧规。这样就使贪污受贿数量巨大、情节恶劣的高官显贵无处逃匿,对澄清吏治显然是有利的。
总起来看,在长达数千年的中国古代史中,不论是奴隶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最高统治者的国王和皇帝,都期望通过反腐惩贪的立法使贪官污吏的犯罪活动得到抑制,从而使自己的王朝在政治清明的条件下亿万年地存在并顺利传承下去。这种立法活动,从最初的单项惩治条例到后来的完备细密的法网,展示了最高统治者从被动到主动,从不自觉到比较自觉的对于反腐惩贪立法认识过程和应对方略。隋唐以后,中国封建社会的反腐惩贪立法已经走向成熟,立法的完备和细密也达到几乎无懈可击的程度。这些立法对反腐惩贪起了重要作用,对古代几个盛世的出现功不可没。西汉的“文景之治”、东汉的“光武永平之治”、唐朝的“贞观之治”、明朝的“洪武永乐之治”、清朝的“康乾盛世”,之所以成为社会稳定、生产发展、经济繁荣、吏治清明的时代,原因自然是多方面的,但与该时代反腐惩贪立法的完备细密和得到较好的执行是分不开的。然而,中国古代王朝的反腐惩贪立法却只能奏效于一时,很难形成反腐惩贪的长效机制,因而也就无法抑制官吏的贪腐行为和贪腐之风的蔓延,更无法阻止一个又一个的王朝在贪腐之风愈演愈烈的情势下无可奈何地走向灭亡。这其中,除了民族斗争和其他许多复杂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原因外,反腐惩贪立法本身的局限也是不可忽视的。这些局限表现在,一、由于立法的主体是国王和皇帝,而他本人甚至王族、皇族中人都是法外的人物,他们的贪污受贿往往不受惩罚,当立法主体日趋腐败时,这个法的效力就日益削弱。二、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人治而非法治的社会,因而立法本身就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最典型的例子是清朝“完赃减等”条例的沉浮。这个条例出自雍正皇帝,以后他的儿子乾隆皇帝却将它否决,再后是乾隆皇帝的儿子嘉庆皇帝来了一个否定之否定,实际上是废除了贪污罪的死刑。嘉庆以后清朝官场贪腐之风的难以抑制,恐怕与此不无关系。三、最大的问题是执行难。每到一个王朝的中后期,官场的各种陈规陋习必然泛滥,有法不依、违法不纠、上下欺瞒、官官相护的恶习就会充斥官场,最后是无官不贪,反腐惩贪的立法也就成了一纸空文。此时,这个王朝距灭亡也就只差一步之遥了。
作者:孟祥才 单位:山东大学儒学高等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