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诚信原则的内涵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
从诚信原则的历史演进可以看出,其内涵的范围是逐渐扩展的。罗马法时代,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诉讼方面,即为“诚信诉讼”、“裁判诉讼”。这个时期的诚信原则仅处于萌芽状态,仍然以道德的身份调整人们的生活;中世纪时期,诚信原则不再拘泥于诉讼方面,开始扩展到合同领域,即“合同诚信”。诚信原则在此时期才拥有了现代法意义上的内涵;近代以来,随着《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的相继问世,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内涵继续扩展并最终成为现代私法中的基本原则。尽管诚信原则拥有久远的历史,或许也正因如此,到目前为止有关诚信原则的具体内涵,学界仍没有确切定论。而学界对诚信原则的本质的研究已形成洋洋宏论,主要有以下学说:第一,伦理道德说。史尚宽坚持此说,认为诚信原则本质上在于使人们在交易中得到道德的保障,因而诚信原则本质上便是一种交易道德[4]。第二,利益平衡说。此说认为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平衡利益。施奈德、艾格尔都把诚信原则作为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谐的调节器。而史尚宽以为上述二人将利益平衡限于当事人双方,似嫌不足,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考虑在内[4]。可见,史尚宽扩大了诚信原则的利益均衡的范围。第三,立法者意志说。徐国栋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5]第四,混合说。郑强坚持此说,认为诚信原则的本质由三个层面构成。(1)道德心理层面。诚信原则是一定社会的综合社会条件所决定的关于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一般道德心理;(2)法律规范层面。诚信原则是一项以道德为内核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范;(3)客观事实层面。诚信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及司法者以该原则为依据所为的一切行为[6]。伦理道德说从诚信原则的来源角度阐释其本质,但诚信原则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其本质不可能是道德,只能说诚信原则有着道德的因素或来自道德的法律化。将诚信原则的起源作为其本质的做法是非常不妥当的;利益平衡说从诚信原则的功能的角度出发阐释其本质,但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征,能够发挥利益均衡作用的制度岂止诚信原则?另外,诚信原则的功能也不止利益均衡;立法者意志说更是无法解释诚信原则的本质,诚信原则能成为一个法律原则的原因在于社会的需要,而非立法者的意志,最多可以说是立法者顺应了社会的需求;混合说从三个角度对诚信原则进行阐释,似乎是最合理的说法,但其实质是对伦理道德说与立法者意志说的糅合。在笔者看来,诚信原则的本质内涵,不能一概而论。诚如蔡章麟所言,诚信原则是抽象的、概括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的。它所包含的范围太广,比其它的一般条款为大[7]。故而,概括诚信原则的本质及内涵是很困难且不现实的。只能从不同角度去认识、把握诚信原则,正确地运用诚信原则保护自身权益。
(二)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内涵
尽管作为民法的一般原则,诚信原则的本质及内涵无法概括,这并不意味着在特定的法域内其内涵无法确定。换句话说,也许正因为诚信原则在各法域内都有自身独特的内涵,故而无法真正概括其作为一般原则的本质内涵。1.美国学者对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界定关于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具体内涵,Summers、Burton和Farnsworth所进行的理论研究具有很强的影响力。Summers对诚信原则的定义采取了“排除式”界定。他认为诚信在合同法中是一个“排除器”,并没有一个一般含义,它所起到的作用是排除范围广泛的不同形式的恶意。诚信与法官所裁定禁止的各种具体形式的恶意相对照而呈现出各种具体含义[8]103。他所列的恶意行为的形式与诚信的具体含义[8]104如表1:Burton认为,诚信履行是一方当事人为了双方当事人于合同成立时合理期待范围之内的任何目的而行使自由裁量权———即为了抓住订立合同时所保留的机会[8]106。在对诚信原则的定义中,Burton引入了“重获机会”(成本)的概念,他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总会有所谓的“被放弃的机会”。如果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方拒绝付出对方期待他付出的履约成本,而重新获得了在缔约之际已经放弃的机会,他就应该为自己的恶意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超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当事人的行为就属于诚信履约[9]。Farnsworth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关于诚信的一般概念,他只是强调“诚信这一新的概念在现在的许多用法并没有超出传统的解释技术和填补漏洞技术在过去的用法。”[8]108他赞成传统的“默式条款”理论,即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被视为“默示条款”。2.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Summers的“排除式”定义法固然可以更加直观地理解合同中诚信原则,但是这种“排除式”方法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法官拥有强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显然无法与美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比。另外,尽管Summers列举了恶意行为的形式及相应的诚信原则的具体含义,但并没有揭示出诚信的含义和功能在不同语境中的差异。Burton从成本的角度阐释合同诚信,区分诚信履约和恶意违约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操作性,这值得借鉴。Farnsworth赞成的“默示条款”理论,尽管承认了诚信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但却没有对合同诚信进行明确的阐释。综上,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具体是指在合同订立到终止的各个阶段及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做到言而有信、诚实、善意,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由此可见,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成立的不同阶段也具有不同的内涵,主要包括:一是磋商中的诚信,即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恶意隐瞒、欺诈及胁迫等形式促使合同的成立;二是诚信履行,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阶段应当按照交易的本旨勤勉的履行合同,不得滥用权利,违反诚信、恶意履行;三是合同终止后的诚信义务,通常表现为合同终止后的通知、协助及保密的义务。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内涵界定又具有相当的抽象性,仍需要一个具体的标准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诚信,这个标准则可以借鉴Burton提出的区分标准。
二、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
郑也夫的一句话说的尤为贴切:“信任是任何规模、任何种类的社会生活———它的合作和交换的前提。没有起码的信任系统就没有社会,丧失掉一切信任就是社会的瓦解。”[10]当然,他所说的“信任”也包含了道德意义的诚信,但这也充分说明了诚信原则对于我们现代社会生活所发挥的重要作用[11]。梁慧星认为,诚信原则主要存在三个功能:一是行为规范功能,即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既有行为规范又有授予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即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三是授予自由裁量权,即解释和补充法律[12]。可以看出,梁慧星分别从三个不同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功能进行了归纳:首先,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指导着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通过赋予义务来约束主体行为;其次是诚信原则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成为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再次是诚信原则作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起着解释和补充法律的作用。而在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究竟起着怎样的作用?它对于合同法来说是一种怎样的力量呢?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之于合同法就如同一场“润物细无声”的改革(亦或是一场轰轰烈烈的革命),在悄然之际全然改变了传统合同法的本来面貌。
(一)诚信原则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在一定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一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合同自由展开的[13]。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契约自由理论的缺陷渐现,契约自由受到猛烈地抨击,吉尔默甚至发出了“契约死亡”的呼声。与此同时,诚信原则以其诚实、善意、公正的理念受到了人们的推崇。故而,诚信原则理所当然地渗透到合同法(契约法)中来,限制了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将传统的“铁面无私”的合同法转变为富有“人类真情实感”的合同法。
(二)诚信原则与其他合同法规则的关联
一个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的过程应当始终反映出双方当事人诚信缔结及诚信履行的观念,否则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的瑕疵乃至无效。同样的,作为调整合同的一项规则也应当符合诚信的观念,至少不违背诚信的观念才具有正当性并长期发展下去。可以说,很多合同法规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进而发展成独立的规则。比如有学者认为“合同履行上的诚实信用还并不仅仅是个规则,它同时是可以产生并选择其他规则的原则”[14]。
(三)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关系契约论
古典契约法是以合意为中心构建而成,契约关系的有无是依据双方合意决定的。但随着19世纪中后期开始,“自由放任主义学说已经黯然失色了,人们不再以老眼光看待法律,合同法已不再被认为是消极的,主要作用仅是执行协议的工具。现在的趋势是把合同看做达到公平的积极工具”[15],因此,吉尔默宣告了“契约的死亡”,一个新的契约时代即将来临———诚信原则开始适用于契约法,也成为遏制契约自由绝对化的有力武器,交易中的信赖关系得到学者的重视,信赖利益理论得以催生。麦克内尔《新社会契约》一书的出版标志着以诚信为基础的现代关系契约论的诞生。
三、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化
从诚信原则的内涵可以看出,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给合同关系带来了全新的变化,大大拓展了契约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合同磋商阶段的诚信;二是合同履行阶段的诚信;三是合同履行终了的诚信;四是合同解释中的诚信。
(一)合同磋商阶段的诚信
在具体的实践中,存在大量胎死腹中的合同。这样的合同因各种理由而无法成立,但缔约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磋商阶段遭受到很大的损失。而在以合意为中心的传统契约理论中,一直奉行“无合同便无责任”的立论,故而在此类合同中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通过契约关系得到救济了。合同法诚信原则的确立则改变了此阶段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无从救济的境遇。诚信原则在合同磋商阶段的最直接反映是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1.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并非是合同义务,而是在合同磋商、谈判阶段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设定的一种法定义务。在合同尚未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无合同义务的约束,他们仅有的是双方间的信赖关系,而先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对这种信赖关系的一种法律确认和保护。因此先合同义务也可以称为诚信义务。先合同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告知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对于交易的必要信息应当如实告知对方。具体体现为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等;二是协助义务,即缔约的过程是一种合作的过程,缔约双方的目的是签订合同。故而,缔约双方应当相互信赖、共同配合促使合同顺利达成;三是保护义务,即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四是禁止欺诈义务,即缔约一方不得假借合同之名恶意磋商,损害对方利益;五是保密义务,即缔约一方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2.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首先由耶林所提倡。他在其《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由此可见,在耶林那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理由在于缔约双方存在的信赖关系,而此种信赖关系的存在赋予了缔约双方的诚信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依合同本身产生的责任,它与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否并无关联,而是以缔约双方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由于过失而违反了诚信义务后所要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合同履行阶段的诚信
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更是无处不在,甚至可以说诚信萦绕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合同的履行本身就是诚信的体现。诚如邱聪智所言:“盖以债之关系,本以当事人间之信赖关系为基础,而社会生活关系本即皆为复杂琐碎,非有限条文及当事人意思所可预先完全容纳。有此情形,其有关问题之妥善解决,非诉诸诚实信用之运用,难期圆满达成也。”[16]254在合同履行阶段直接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制度有附随义务、情势变更原则。1.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理论起源于德国民法判例学说。20世纪初合同自由已经遭受到学者们的广泛批判,诚信原则作为约束合同自由的原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故而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合同附随义务被人们所接受。尽管学者们对于附随义务的概念有不同的看法②,但毋庸置疑的是附随义务是依据诚信原则而形成的法定义务,它是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进一步扩展的具体体现。故而,附随义务不同于合同约定义务,它往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并且还可以以诚信原则为基准对于合同约定义务进行部分修正,对不符合诚信原则的约定义务予以剔除。尽管附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它的内容却是无法确定的,法律甚至不能给予一个确切的定义。原因在于:其一,附随义务是以诚信原则为基准形成的法定义务,而诚信原则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在合同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内涵。附随义务也必然是随着合同关系阶段的不同而不断的衍生新的内容;其二,用侯国跃的话来说:“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契约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之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故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会产生不同的附随义务,以圆润交易的完成。”[17]可见,附随义务本身就不可能被穷尽。尽管如此,法律仍对附随义务的内容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目前合同履行阶段的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有:保护义务、通知义务、保密义务及其他不作为义务。保护义务亦称照顾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负有顾及合同相对人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通知义务亦可称为告知义务、说明义务,是指为了顺利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应当以诚信为基准将必要信息主动通知对方当事人。必要信息通常表现为产品的使用说明、标的物之瑕疵说明、合同给付不能之不可抗力等;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而获悉的对方当事人之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外传;其他不作为义务是依据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得为使对方当事人合同利益有所减损之行为的义务,例如竞业禁止义务等。2.情势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者,法律关系发生后,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于该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初所得预料之变更,如乃贯彻原定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信原则者,得变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则。”[16]258故此,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善意、诚信的履行合同,但这样的合同总是暗含着“合同缔结时的基础或环境之情事,该法律效力完了前都是持续存在的”。因此,在合同缔结之基础或环境发生不可预见的改变时,合同便不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被赋予了合同解除权或者依据变化后的情事修改合同内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有三:其一,合同关系确立后,发生了当事人没有预见或不能预见的情事变更;其二,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其三,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不同于商业风险,所谓商业风险是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两者的区别通常需要法官综合考量风险的类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三)合同履行终了的诚信
合同履行终了后,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当事人就合同关系存在时所发生的事项,仍负有妥善处理的义务,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该妥善处理的义务就是后合同义务,该种义务具体指合同关系终止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损害,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终了事务为目的的通知、协助、保密等法定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一样,都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都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而确定的法定义务。故而,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与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的内容有着相同特点:基于诚信原则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其内容也具有不确定性。后合同义务的具体类型通常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
(四)合同解释中的诚信
由于语言文字本身表达的多义性及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等自身因素而造成用词不当,无法确切的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因此,合同往往需要解释后才能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的目的也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减少纠纷。诚信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解释自然也充斥着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合同应当按诚信原则进行解释。通过梁慧星对诚信原则功能的概括,可知诚信原则的两个重要功能即为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和解释、补充法律,这也充分说明诚信原则在合同解释中所起到的原则性作用。尽管诚信原则作为合同解释的一项基本解释原则,但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应当存在一定的限制,否则不仅会损害法律的权威,还会造成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强制干预,从而损害契约自由。五、结语诚信原则极大地丰富了合同法的内容,甚至可以说,诚信原则的引入给合同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原来人与人之间刻板、冷漠甚至是粗暴的合同关系变得富有人情味、更具活力了。与其说是诚信原则改变了合同法,倒不如说是合同法的重塑,从合同的设立到合同的实践履行再到合同的终了都无不充斥着诚信原则的影子。也正因如此,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似乎已达到了无界限的地步。在实践中,又因如此的“无界限”使得法官在适用上无所适从。诚如邱聪智所言:“诚信原则毕竟为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动辄援用,势如出柙野虎,或毫无刹车装置之汽车,稍有运用不善,必将严重破坏法律之安定性。”[16]257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究竟如何适用,在怎样的情形下适用既能维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又能保证公平?现代合同法对诚信原则进行了具体化,设立了以上各项具体的制度贯穿于合同始终。换言之,以上各项具体制度的设立与适用即为合同法对诚信原则的直接适用。诚信原则作为一个具有抽象性基本原则应该通过其具体化的制度适用于合同法中,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中。但法律具有滞后性,合同法亦难免出现漏洞,届时援引诚信原则弥补法律之漏洞亦为合理。
作者:李红玲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