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市场管理模式的理论基础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前,由于受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学理论的影响,各国对证券市场管理主要采取公开管理原则,缺乏专门的证券立法,一些仅有的管理法规也缺乏系统性,如1911年美国堪萨斯州的(蓝天法)、日本1892年的(交易所法)。那时期,证券市场功能被扭曲,证券投资具有极大的投机性,欺诈、操纵、内幕交易屡见不鲜,股价猛涨猛跌,证券市场处于崩溃边缘,于是,各国纷纷重新寻找证券管理良策。三十年代后,凯恩斯的干预经济学理论相继被各国奉为官方经济学,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也转向了实质管理原则,一系列证券专门立法相继出台,如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英国1939年的(防止欺诈法};日本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证券市场得到了有力规制,其功能也得到了充分发挥,但与此同时,凯恩斯理论也带来了滞胀现象,八十年代后,货币主义学派理论纷纷群起而攻之,并趁势成为世界主要国家的官方经济学,于是,证券管理又趋向自由化。美国、日本由银行业、证券业“分灶吃饭”转向银行可从事证券业务;英国则放宽了证交所会员资格审查,降低了会员资本要求,取消了固定最低手续费制。当前,世界主要国家认识到实质管理与公开管理的不同功能,兼采二者之长处,以规制证券市场。综上分析:一国经济发展阶段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学理论直接影响并决定着该国的证券管理模式。在国家干预较少的时期,对证券管理较松,而在国家加强对经济干预的时期,对证券管理较严。
二、世界主要国家的证券市场管理模式
由于历史传统、经济体制等原因,各国的证券市场管理模式各不相同。综观世界主要国家的证券法规,无非三种立法例。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集中管理型
集中管理型是指国家授权专门机关对证券市场集中、统一进行调控。除美国外,日本、法国、意大利均采之,但各国专门管理机关不同:日本是大藏省证券局;法国是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意大利是全国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下面以美国为例,介绍这种模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直属于联邦政府的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准司法权,它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的5名专职委员组成,每名委员任期5年。目前,该委员会有律师、会计师、工程师、证券分析专家、监察员、管理人员1000多人。为了加强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管理,该委员会设有18个职能部门,主要有四个:公司管理局(负责批准、监管发行公司的证券活动);司法执行局(负责解释、执行证券法规),市场管理局(负责规制、监管证券交易市场);投资银行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管投资银行的证券活动)。此外,该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在纽约、芝加哥等10个城市设有办事处,行使区域管理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要对该国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享有法定的管理权限和执行权限。管理权限主要有:1.管理各种证券发行和注册,并予以公告;2.管理有价证券内外交易,制定证券交易的管理原则、方法;3.管理投资银行、投资公司、证券商;4.监督、指导联邦证券交易所和国民证券交易协会的管理活动。执行权限主要有:1.对证券违法主体提起民事诉讼;2.对证券犯罪主体提起刑事诉讼;3.拥有行政处罚权。有权暂停或撤销证券交易所、证券商的注册资格,有权驱逐交易所的不法会员或者管理人员,可以中止有问题的证券交易,可以要求交易所改变其组织机构或者制定交易规则,可要求交易所及其会员关提交有关报告。①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自我管理型
自我管理型是指建立证券商协会,作为证券商自己管理自己的组织,或由证交所本身自律,政府基本上不加干预的管理模式,除英国外,还有新加坡、马来西亚、葡萄牙等国家。英国对证券市场管理没有设立专门机构,基本上由证券交易所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英格兰银行仅根据金融政策的需要,拥有对一定数额以上的证券发行的同意权;贸易部对非交易所会员和证卷投资信托公司拥有一定的管理权。英国对证券市场的自我管理体系,主要有3个:1.证券交易所协会。由在交易所大厅内从事营业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组成,它管理着伦敦和英国其他六个地区交易所的具体业务,它实际上负责整个英国证券业的管理,主要由《证券交易所管制条例和规则)进行规制;2.企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它是由1968年参加“伦敦城工作小组”的9个专业协会发起组成,负责解释、执行(伦敦城关于收购和合并的准则),并进行咨询,发布消息;3.证券业理事会。是1978年根据英格兰银行的提议而成立的新的自我管理组织,由10个以上专业协会代表组成,其主席由英格兰银行任命,其他成员中有3名代表投资者和一般公众的利益。它负责制定、执行有关交易的各项规章制度。该理事会下设一个常设委员会,负责调查证券投诉。②
(三)以荷兰为代表地自律与干预相结合型
自律与管理相结合模式既强调法制管理,又注重自我管理。除荷兰外,还有德国、意大利、泰国均采取这种管理模式。荷兰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证券市场的国家,开始它采取的是自我管理型模式,尔后才逐渐演进为自律与干预相结合模式。荷兰的政府机构、半官方机构、民间机构三位一体,在管理证券交易中各司其职。财政大臣和中央银行属政府机构。财政大臣的证券权限有两项:一是对在荷兰上市的证券行使审批权;二是对提供证券买卖中介服务或担任共同基金经理(managerofamatualfund)的认可权;中央银行的证券职责是:一、为财政大臣提供咨询;二是监督各种银行、金融公司、证券经纪行的证券承销业务;三是管理国际证券交易。荷兰合并事务委员会是隶属于社会和经济理事会的半官方机构,其成员万来自雇主代表,巧来良雇员代表,万由政府任命,它负责审批合并事宜,如合并双方违反(合并规则》,还可以发布“公开申诉:”(publi。reprimand):荷兰证交所协会是民间组织,包括阿姆斯特丹证交所协会(AmsterdamstoekExedangeA~ia-tion)和欧洲期权交易所协会(EuropeanOpttionsExehangeAssoeiation),协会实行董事会制,负责批准吸收新会员,制定上市标准,管理上市秩序等事宜。①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集中管理型的确强化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规制功能,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了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行,但其弊端至少有二:一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证券市场的呆滞。证券市场是资金市场,价格、消息、供求关系瞬息万变,完全由政府进行管理,不仅违背了经济规律,扭曲了证券市场自身调‘节功能,而且造成了许多管理空白;二是违背了证券市场的效率、效益原则。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发行公司、证券商的直接追求目标是利润最大化、效益最优化,完全由政府进行管理,就很有可能让他们错失获利良机,最终损.害他们投身于证券市场的勇气。那么,自我管理型如何呢?自我管理型充分发挥了证券市场的自律功能,体现了效率、效益原则,但其弊端更为明显:一、大量非法投机行为得以衍生。由于缺乏政府强制干预,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投机行为屡禁不止,人们视证券市场为“毒瘤”;二是全国证券市场不统一,发展不平衡。各地相互争夺“势力范围”,国内证券市场步调不一,根本不可能发挥证券市场的整体功能和融资作用。笔者认为自律与干预相结合型是最佳模式,它不仅克服了上述缺陷,而且充分发挥了自律管理与政府管理两种不同的功能,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统一化、系统化、成熟化和国际化。但荷兰在证券管理中,由财政大臣和荷兰银行共管,容易造成“争权夺势”,留下管理“真空”,不宜借鉴。
三、我国证券市场管理模式的构想
当前,我国的证券管理体制是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为主管机关(证监会是其执行机构),人民银行总行、体改委、计委等部门为协管机关的多头管理体制。其缺陷表现在:1.管理分散,政出多门。人民银行总行、体改委、计委都在出台相关政策,而且往往是互相牵制、抵消,造成不少监管“真空”;2.证监会是与交易所的关系不顺,责任界限不清;3.证监会与地方政府关系不明确;4.各省的证券管理部门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证券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笔者认为,我国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自律与干预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管理体制。在政府管理方面,首先确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最高主管机关(证监会是其监管执行机关),它隶属于国务院,并向国务院负责,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调节,负责制定宏观决策,证券法规等,其它任何政府部门无权行使国家干预权;其次,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计划单列市成立地方证券委员会,负责执行证券分级审批制度,对证券市场进行微观运行管理。地方证券委员会作为国务院证券委的派出机构,向国务院证券委负责,报告工作;再次,全国人大应尽快出台《证券法》,并对国务院证券委和地方证券委的职责进行明确划分。在自律管理方面,确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上海、深圳证交所为自律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建立会员制度,制定会员业务规则,协调、调解、仲裁会员之间的证券纠纷。证券交易所负责制定详细的证券场内交易规则、清算规则、过户规则、证券商管理规则等,并对证券交易实行公开制度。自律管理与政府管理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有机统一、协调发展的证券市场管理系统。当前,世界各国均注重这两种管理的立法选择,一些以前以自律管理为主的国家近年来也试图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管理。
作者:陈雄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