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内含的调整机制
国家经济权力不能抹灭市场机制的自运行,市场机制也不得不依靠国家经济权力弥补缺陷,二者互不能完全取缔对方,也不能完全代替对方的价值。经济法利用市场机制的存在和继续以保障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权利,利用国家协调机制的调节和控制以平衡各经济主体的经济需要和利益,利用两者互补优势的配合实现经济主体的经济法权要求。应该说市场调节机制和国家协调机制处在互补的位置上,借用恩格斯关于“归纳和演绎”的看法对待此两机制的关系,就是“不应当牺牲一个而把另一个捧到天上去,应当把每一个都用到该用的地方,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只有注意它们的相互联系,它们的相互补充”[6]。
(一)两机制合理配合,优势互补
市场调节机制是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方式,国家协调机制是同市场机制并列的具有优化资源配置作用的机制,两者的合理配合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效率和稳定的保证,我们更要看到这两者在经济现象背后配置和调整市场经济主体经济利益和需要的作用,这是经济法的根本出发点。市场自组织机制有能够自我调节的部分,也有无法好转的硬伤部分。市场机制在运行中会出现自我否定的趋势并无法自我纠正,导致实质公平的实现受限,需要另一方给予遏止和改善;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有功能缺位的现象,致使经济关系各方共同利益得不到适当满足,需要另一方提供可取代的职能来补足;市场机制引导的经济行为的外部性或社会影响使社会经济权利义务失衡,需要另一方给予内部的或整体的协调和平衡。国家协调机制在政府权责统一的前提下,以“法治国家”为据、以“诺斯悖论”为鉴,严格依照法律的授权和权限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适度、有限调整。为社会经济关系主体实现经济需要和利益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提供规范的市场规则,体现经济法的形式公平;发挥国家为民众利益代表的职能,从社会经济整体考虑落实各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需要,实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把调整各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同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法的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的统一。
(二)两机制各自发挥其作用,缺一不可
市场经济缺陷和政府理性有限在经济领域必然产生问题,但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规范、平衡和协调的基本属性不应因这两者的痼疾而遭废置,经济法的法律属性应体现在合理界分法律资源配置方式的作用范围,并利用市场调节机制和国家协调机制的优势及配合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市场调节叱咤风云于经济领域,受到国家推崇并备受重用,结果国家协调仅局限在“守夜人”的角色,但这并不能否定这两者存在着配合。当时社会的权利要求基础是经济关系的私主体主张维护个人利益和需要,这必然地要求处于上层建筑的国家或法律对市场机制和政府协调的应用范围和作用深度进行配置,以适应社会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要求。在两者被设置后出现了象征文明的经济繁荣,也出现了国家始料未及的危机,但初衷是基于社会经济主体的利益和需要确定的。后来西方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调和措施来应对不同经济主体的需求,实现和保护经济落后地位者的经济法权要求,将市场调节和国家协调一并纳入经济决策和经济立法的考量。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国家经济职能无所不入、无所不能,被认为是大政府的时代、国家主义的时代,民众也确实从中体会到社会主义的优越,但这一切是政府职能发挥的结果。尽管计划经济取得了巨大经济成就,但民众的经济利益和需要还是被限制在政府权力内而不得有自己喘息的机会,对民众经济利益和需要的权利要求的正确对待正是后来国家改革开放政策的原始出发点。“人类在最大的时空领域设计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赖国家与市场在最佳程度上的合力才能完成。”[7]无视市场调节与国家协调两种机制和谐适用的结果只能是社会经济关系各经济主体间利益和需要的不和谐,终会导致社会经济的无序状况,相反,如果合理配置和运用两种机制,民可享其义、国则享其利。
(三)两机制被经济法肯定和维护,为其左右护法
法律适用的过程是选择运用利益协调方式的过程,“他们(指法院、立法者和法学家们)在一种明确的实际目的本能支配之下,都在从事于寻求对各种冲突的和重叠的利益的实际调整和协调方法,以及(在不可能做得更多时)进行实际的妥协”[8]。市场调节机制与国家协调机制在经济权利分配中实现着作为经济法调整手段的作用,将社会经济关系各方利益和需要进行不同范围和不同程度的平衡协调以达至经济法的目标,二者的优势功能和并存关系被经济法肯定和维护。“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逐步加深,国家已经成为与市场并驾齐驱的人类分配有限资源的另一种基本方式。”[9]按照国家权力划分和现代政府职能范围,政府具有经济权能,这决定着政府理应享有在法律框架内介入经济的权力,依照法治政府的要求行使经济权力①。市场机制在利益的导向中形成,又来导向利益的划分和流转,解决经济主体间利益的角逐问题;国家协调在利益的微观调节中存在,也在利益的统筹兼顾中实现价值。二者各具优势又相互弥补缺陷,经济法正是依靠这两者对经济关系主体经济权利要求的合理安排,落实自由、效率、秩序、公平、正义等经济法的价值,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法律精神;也只有二者被同时肯定和维护才能构成经济法的支撑框架,组成经济法的外部表现特征,完整表达经济法的内容。
二、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一)经济法的手段和目的各居其位置,意义不同
市场调节和国家协调不是经济法的目的,市场自组织和国家介入也只是经济法达到其目的的途径,二者的良好结合才能实现目的,具有一定功能的手段不能取代行为之目的。依社会经济关系主体各方的经济权利要求,经济法中的市场机制和国家协调对关系主体的行为选择施加作用,经济关系经过调整后会更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公平等经济法价值的落实,重要的是使其更贴近于经济法的目的。经济法是应对自然经济关系的不健全而形成的,这决定着经济法的目的是调整自然社会经济关系,确立和塑造法律经济关系,也就是平衡和协调社会经济关系各主体的经济利益和需要。
(二)经济法的目的和价值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法律以具体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社会关系得到普遍合理调整作为价值的实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经济关系,作用于经济利益各方的意志行为,以社会为本位。法律的价值在于按照社会主体的法权要求对调整对象进行法律规范和调整,而经济法的独特价值在于依靠市场调节机制和国家协调机制对社会经济关系各主体间的经济利益和需要进行平衡和协调,这种共同的价值追求正是两者进行配合并发挥各自优势的缘由。效率和公平、自由与秩序、个体与社会的矛盾一直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经济法对这些矛盾的处理更为重要,因为处理的情况直接关涉所有社会经济关系主体的利益分配和取得,对整个社会经济会产生重大影响。被赋予价值理想的经济法成为社会经济关系各主体利益和需要分配的规范标准和调整器,若调整适当,社会经济生活则更具明确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尽量地满足不同经济利益和需要主体的经济法权要求。另外,经济法虽然重提政府经济权力的规范性,但其主要作用不是置身于规范政府执法的上层,而是落地于具体的社会经济关系,触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最底层,分配、协调和促进经济关系各主体的经济利益,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之经济法的价值才得以实现。
(三)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过程
经济法在手段与目的的相互作用中才被真正地用法学方法来认识,两者的互动过程即是经济法的调整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经济法也得其法律之名。市场机制和国家协调也是经济利益和需要的客观要求,否则悬于此基础之上的各权力、政策和制度等都不会受到信任,这样的经济法也不会有市场。两机制对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有着深层次的意义,就是应对社会经济生产生活中不同的经济利益和需要。不同的经济利益和需要才是此两者能够发挥效用的经济现象背后的因素,而这正是进行社会控制的法律调整应该关注的,也是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点。在不同利益和需要影响下的社会经济状况决定着国家的应对措施,最具权威和有效的就是法律,而法律必须从源头上对社会经济情势进行合乎公众意志的处置才会有较好的效果。经济法利用市场机制和国家协调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这两者结合汇入同一目的,但这一法律目的并不是一开始就致力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任务的。现实存在的经济利益和需要构成了经济行为的原因并促使结成社会经济关系,这一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经济法应运而生来承担其作为独特部门法应尽的责任,即实现以上所说的经济法的目的。
作者:于秀林 单位:南京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