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一、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一)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公众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途径我国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也服务于人民,一个能广泛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的政府,才是广受人民支持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能从制度上保障公众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实现,保证行政权力的行使更加符合人民意志。(二)政府信息公开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举措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自我革命、自觉接受监督的具体体现。权力要接受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或者必然导致腐败和滥权。只有阳光、公开的政府,依法行政、高效运作的政府,才会得到公众的信任和肯定。政府信息公开为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政府创造了条件;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增强政府行政透明度,能够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现象的发生。(三)政府信息公开是衡量政府行政能力和工作作风的重要标准政府信息公开既要看它的发布量,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是否健全、有效,更要看信息公开所带来的社会发展成效,看公众的满意程度。随着时代的发展,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望值在不断提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既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平台,也对政府信息公开程度提出了挑战,因此,制度供给的要求和管理创新的要求都应当也必须将政府信息公开提到议事日程。
二、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对策
(一)有序扩大公开主体范围目前,我国的信息公开主体范围过窄,与国际通行的信息公开做法不相符。根据国际通行的“所有公共权力事务信息均应公开”的要求,应当公开的公共信息范围不仅包括行政信息,还应该涵盖所有公共权力运行部门以及法院信息和司法信息、社会组织信息、一些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以及党务信息等等。因此,扩大信息公开主体范围,是加快推进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环节,应逐步把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都纳入公开主体范围。(二)科学界定免予公开事项就一般意义来讲,信息公开范围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免予公开事项的多少。目前有关免予公开事项的规定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是免于公开事项规定不全,无法涵盖一些不应公开的事项。鉴于这种情况,应对免予公开事项的规定作出调整。哪些公开哪些不公开,相关部门应当对那些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初步的列举。对免予公开事项范围的设定,既要避免范围过宽招致非议,也要根据实际管理需要把应当不公开的事项纳入其中。(三)制定《信息公开法》我国现行的信息公开制度是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规定组成的。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位阶和权威性相对较低,同时它只能对政府信息公开作出规定,无法也不能涉及其他领域,导致该制度不能涵盖其他公共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要求对其有更加健全、完善和层次更高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信息公开工作涉猎的领域很多,远远超过了行政范畴,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一些内容有许多方面远不是政府能做的。因此,我们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升为法律,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信息公开法》,这样,既能够加大政府信息公开推进力度,也能够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四)健全信息公开救济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是保障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矫正和救济。但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救济模式在实践运行中往往受到体制和权力模式等因素的影响,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际救济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当今世界各国在信息公开立法中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通过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侵犯公众知情权或不公开信息进行监督,对公众的权利进行救济。(五)加强信息公开的组织体系建设首先,建立健全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其次,设立全国人大监督委员会,即设立一个全国人大监督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监督与信息公开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可以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非常繁重,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委员会可以监督《信息公开法》的实施情况;再次,进一步加强信息公开问责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官员的责任意识,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三、结语
政府信息公开对推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实现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渠道,也是形成良性的干群关系的重要保障。但是,目前政府信息公开仍存在诸多制约性问题,需要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加以补足与完善。
作者:朱金刚 单位: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
第二篇
一、保障性住房行政法保护的内容
首先,保障性住房行政法有效地保护了城市低收入者的住房权。我国的每一位公民都有权利享有住房权利,并且这项权利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其次,保障性住房的行政法保护使政府的职能得到更好的体现,促进了政府对公民保障性职能的实现。住房需要是一种共同的生存所需,需要人们团结在一起才能实现。就像在原始社会,大家为了生存的食物需要一起合作,共同出去打猎一样。如今的社会分工不同,人们拥有的财富也不同,所以,政府应作为人民的主人,应集合所有人的财富力量来保障每个公民的权利。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让每一个公民为社会保障做出一份贡献。
二、保障性住房行政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一)保障性住房行政法不够完善随着城市住房的不断扩建,1988年我国开始了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变成一种商品进入了买卖市场,随着房地产事业的不断发展,市场化带来的住房问题也渐渐露出弊端。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虽然都经过了不断地修改,但都只停留在“管理办法”、“指导意见”这一层,并没有真正的从法律的层面对保障性住房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这就不能充分保证实现公民的住房权。对此,我国政府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建立一整套完备的关于保障性住房的法律,确定行政法在保护保障性住房中的主导地位,为各地保障性住房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2]。(二)保障性住房政府行政行为中存在着缺陷保障性住房是政府服务行政行为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政府财政的大力支持,同时将给政府带来一定的财政问题,这就可能会导致政府以提高税收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一行为间接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政府的行为也将因此而改变原有的性质。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这一方面,政府的权利太大会造成垄断性行为,从而导致政府工作人员模糊了自身工作的定位,并不是以服务人民为宗旨,而是滥用职权享有各种特殊待遇[3]。政府的职责是为人民的生存需要提供保障,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合理的管理。对此,政府应合理的规划保障性住房政府行政服务行为,防止权力的异化、贪污腐败现象的出现。在政府行政行为中应公开信息工作人员的行为信息,进行行为的透明化,对其不合理的行为进行合理的约束。建立问责制以保证保障性住房行政法保护工作顺利进行。(三)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制度不合理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只是社会成员中的一部分,特指生活困难的弱势群体而并非全部的社会成员。尽管如此,在执行的过程中我国大部分的地方的保障性住房并不是真正的落实到了低收入成员的家庭中,而是被一些有权有关系的人弄虚作假享有了这项住房优惠。在实施的过程中,政府缺乏严格的保障性住房入准和退出机制。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应该完善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对申请人的条件要严格审核,明确范围,同时应将退还后的房产归还政府,完善个人信用制度,从而保证房屋提供给真正需要的人。
三、结语
住房需求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之一,只有先“安居”才能“乐业”。只有公民的住房问题真正得到解决,才能保证社会和谐,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所以政府应在解决公民的住房问题方面多做些努力,建立完善的保障性住房行政法保护制度,为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难题,以确保每个公民都能拥有一个温暖而完整的家。
作者:林如涛 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第三篇
一、导致行政法教学困境的因素
(一)割据的理论阵地给教学带来困扰从行政法的整个学科史来看,这门年轻的学科始终未能在实证和规范领域发展出一套在逻辑和意义上得到完全澄清的概念、命题、方法和学说。[2]对于一些基本的概念、理论范畴,理论界尚未有结论性的认识,甚至连一些基本的学术名词也没有统一的界定,比如说,关于行政法的本质就有平衡论、控权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服务论等数十种理论学说,这些学说散见于各类学术刊物、高校教材;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版本的教材不仅内容不同,连同一内容的学术表达也有不同,如依法行政原则就有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法定原则等不同的称谓,而对行政行为的概念、分类和效力等内容,不同版本的教材理论更是各自为战,这种百家争鸣的局面对于促进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固然有益,但给行政法教学带来无可避免的困扰,几乎每一种行政法理论都有其内在的缺陷性,学生所接触的知识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就为理论之间的逻辑证伪带来了难度,而习惯于知识灌输的学生在没有接受系统的学术训练的情况下对学习更容易产生困惑和畏难的情绪。(二)繁杂的知识体系增加教与学的难度在行政法的教科书中,知识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概念、特征、分类、要件以及原则和学说等,二是法律条文、解释与案例等,[3]我们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理论性知识和规则性知识,行政法理论学习的复杂性上文已经提及,而规则性知识的学习涉猎范围之广恐其他法科难以企及。教师在讲解每项法律制度的时候,都要详细介绍相关的立法背景、立法宗旨、基本原则以及重要的条文规范、司法解释,并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引导学生熟练运用规则去分析解决问题。如何在有限的学时内完成上述教学任务,对教师和学生来说都是意志和精力的巨大考验,更不用说行政法教学所强调的行政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需要完整的知识框架的构建和拓展。(三)传统的教学方式阻碍知识的应用1.重灌输轻反思所谓重灌输轻反思指的是知识的输出以单向路径为主,一味地向学生讲授是什么的知识,而对为什么的知识涉及较少,对学生而言,知识的接受以被动方式为主,对知识的掌握限于知识讲授的范围,且全盘接受概不主动思考知识的正当性、科学性,缺少质疑和思辨的主动性和勇气。一般来说,学生能够适应这种被动的学习方式,因为其十几年的应试教育经历概莫如此,然而灌输的教学方式对本科学生百害无一利,尤其在为数众多的理论面前,缺乏批判、辨识、和选择能力的学生会无所适从,对于具体的实务问题,学生会习惯于向老师求助,而自己无法进行独立思考获得相应的解决方案。2.重知识轻方法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就行政法的教学而言,传授知识是基础,培养学生思维能力才是根本,如前文所言,大多数的知识讲解会以概念为源始,然后分析其特征、分类、意义等等,最后辅以相关的规范和案例来论证相关理论的正当性,在这样的知识生产中,论证充其量起到简单的自我证明作用,因为答案早已预设在论证当中,而对于如何把握案件的焦点、如何甄别、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何运用行政法理论厘清案件所涉及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何取证和排除非法证据以及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等等问题却是传统论证所忽略的,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缜密的行政方法的应用,少之则不具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3.重理论轻实践机械的理论讲解是行政法教学的又一弊端,学生对行政法的学习局限在课堂内,他们没有机会观察对行政执法的程序,也不知道如何制作行政文书,至于行政救济的程序也靠死记硬背才有印象,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行政法教学必须体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只有让学生以不同的形式参与到行政法的实践中去,他们才会觉得学有所用,才会知难而进,不断探索行政法的未知领域。
二、解决行政法教学困境的一些思路
(一)构建合理的知识体系从适用的教材来看,笔者主要采用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这本教材的编者阵容极其豪华,作者大都是相关研究领域的专家,教材的质量无可挑剔,教材的内容也相当丰富,无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准,但对于本科的法学教育而言,这本教材从本质上仍属于理论研究型,其应用性有待进一步加强,照本宣科式的讲解并不符合学生的实际,需要灵活处理才能建立合理的知识体系。1.保持总体理论框架不变,适度删减有关知识。本科教育毕竟是基础教育,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达到事实层面即可,而对知识的价值追问以及拓深研究则是研究生教育关注的问题,因此,在讲课中一定要注意重难点突出,详略得当,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理论前沿的知识、纯属研究偏好的理论可以简单介绍,对于国内外的比较学说、有关问题的理论论证可以作为课外阅读材料引导学生课外学习,这样可以保证学生在课堂上有效获取重要的知识信息。2.以专业考试为导向,对知识进行分类讲解。司法考试、研究生考试、公务员考试是法科毕业生必须面临的三大考试,行政法教学应该以一种实用主义的思路将相关考试的知识点分类并结合正常的课堂教学进行讲解。比如属于司法考试常考的知识点,属于研究生考试关注的内容,属于司法考试和研究生考试共同考查的问题,还有属于教材遗漏却是司法考试大纲的知识点,像2013年行政法司法考试大纲考查行政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区别,这便属于交叉学科的内容,需要在课堂上补充讲解。在这里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不能破坏知识结构的稳定性以及知识点之间的逻辑性,行政法教学不应该完全服从于考试的要求,知识的分类取舍不能影响知识体系的自洽性;二是注意区分教材与考试理论观点的异同,如司法考试大纲中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就不同于教材;三是重视法律制度的讲解,往往这是教材的薄弱环节,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实施教学。(二)积极推进反思式教学要彻底扭转学生被动听课的局面,必须让学生积极主动地思考并参与到教学中去,以比例原则的内容为例,可以让学生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分析城管执法的案例,也可以让学生结合学过的成语来判断比例原则的内容,还可以让学生思考比例原则在适用上的可行性,这样的问题设计可以激发学生的理论兴趣,同时,在教学的过程中要加强方法论的应用,通过讲解法院的一手案例来训练学生的行政法律思维,让学生学会如何熟练运用行政法原理去认识、分析并解决法律问题。以唐慧诉湖南永州市劳教委赔偿案为例,可提出以下问题: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吗?永州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湖南省劳教委撤销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如何定性?湖南省高院的判决行为如何定性?唐慧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主张书面赔礼道歉呢?如何评价劳动教养本身的合法性?诸如此类的问题紧紧围绕行政法的相关原理展开,它驱使着学生只能在行政法的知识范围内去思考问题,这就使他们的思维方式得到有效的锻炼。(三)增加实践教学的比重行政法实践教学的理念是让学生走出课堂,在课堂外检验所掌握的理论知识,真正做到学以致用。传统的实践教学方式主要有社会调查、专业实习、毕业实习、模拟法庭等,其中模拟法庭教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实践教学环节。在模拟法庭教学中,学生是主体,教师是主导,通过指导排练、模拟审判与点评总结相结合的训练模式,可以提升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庭辩论能力。此外可以考虑开展行政法实验室教学,由教师指导学生动手制作行政文书,也可以模拟行政执法程序的过程,进一步深化学生对知识的了解。(四)重视案例教学的应用案例教学法是法学教育普遍采用的教学方法,但囿于课时的安排,教学中该方法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究其本质,案例教学法以质疑为出发点,侧重于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并促使其法律思维的生成,近年来,司法考试案例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以案例形式出现的试题占据了绝对的比例,研究生考试中案例分析的题型也逐渐增多,这些案例往往以实践中常见的或可能发生的情况为背景,聚焦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过这些案例是以考查知识为目标而设计的,因此,在讲解的时候要注意和现实中法院公布的案例进行区分,前者注重讲解分析案例的解题思路,后者注重讲解案件事实的确证,案情的逻辑推理以及法律的准确适用,相比较而言,后者更能培养学生的行政法律思维能力。
作者:王岩 单位:武汉科技大学 城市学院人文学部法学系
第四篇
一、正当程序的渊源及含义
正当程序和程序公正的观念在英国普通法上有着悠久的历史,自1215年大宪章之后这些术语就开始不断地出现在判例判决中。它原本只是适用于司法程序,适用范围还是比较狭窄的。到了20世纪,逐渐适用于行政机关,并成为一项极其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观念,是英国的法官们据以判决的方法。这要求不能饱含偏见进行审判以及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听取其意见的机会。普通法认为违反自然正义规则的行为,就像越权行为一样,将导致行政决定的无效。因为公正行事的义务,就像合理行事的义务一样,被当做默示法律要求来执行的。我们来看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是直接规定在宪法之中的。美国的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都有明确的规定,未经过法律正当的程序的处理,任何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不受剥夺。此原则在实质或者程序上都有适用价值。实质性正当程序指的是对于政府剥夺相对人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权力的限制。假如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侵犯了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就会因其不具备这样的权限而违反正当程序。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指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决定,需要公正且举行听证,给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在我国近些年来,法律程序开始受到行政机关以及法院的高度重视。自1996年始,我国的法治建设重点转移到程序立法上,我们具体看行政法方向,比较突出的要属《行政处罚法》将正当程序的观念尤其是听证制度移植到我国,正当程序的理念也逐渐地被行政机关所接收。那么我们讲什么是程序正义或者正当程序,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把正当程序分为三类:分别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三者不同之处在于,纯粹的程序正义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判断标准,只是存在一种正确且公平的程序,人们遵守这种程序那么它的结果也是正确且公正的。完全程序正义指的是除上述之外是存在一个合乎正义的标准的,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才能得以实现程序。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也是存在这个标准,但要想百分百地能够实现正义标准的程序是不存在的。所以我们说程序正义是一种理念,其要想获得实现必须设计现实的程序予以保障。
二、正当程序的构成
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句古老的法谚反应的叫做反偏见原则。即案件的起诉人或者被告就是法官自己的话,都会被认为是影响判决公正的。在行政法领域,我们说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一个不利的处分之前,应当给予他辩解的机会,让其参加到行政程序中来。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现在的很多行政法中或者规章制度中规定听证制度的来源。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要恪守中立地位。需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执行该行政行为的理由及依据。我们说要求行政主体做到先调查取证后决定执行。且需要给予行政相对人辩解的机会,并认真听取其看法意见。当然现在很多省市以及行政法下属的方向类法律规章等都规定了听证的权利。听证制度指的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对抗,由听证主持人居中裁判做出裁判决定的行政程序制度。要求程序公开举行,双方言论辩论自由。这就给了行政相对人作出辩解的机会,且让旁听的群众能够在公开的环境下了解行政机关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程序公开以及保证相对人的参与。
三、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的理论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正当程序是行政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那么结合案例,行政许可的正当程序是要求许可法定,即哪些事项能够实行行政许可,并且需由法定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遵照法定的程序;许可要公开进行,将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公开公布,许可的实施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8条的有关规定,听证程序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不仅要向双方当事人公开,而且要对整个社会公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及理由,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所以我们说导论中的案例仪征运管所颁发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行为是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它并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遵循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使得行政许可的行为公开公正地进行。原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我国法治建设进一步迈进的今天,我们的行政机关执法合法化,正当程序化也在一点点进步,愿通过此小案例对行政主体有一点启示。
作者:曹建飞 单位:内蒙古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