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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

一、个人股权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高收入人群范围不断扩大。然而,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并没有呈现出同比增长的趋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3〕708号)文件均进一步强调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高收入者持续成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文件要求“要结合年度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工作,着力抓好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非劳动所得,以及高收入者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重点项目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要结合各地区高收入人群的范围和主要所得来源特点,重点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收入较高的个体私营业主、个人投资者、演艺明星、体育明星、专业名人、外籍个人、有大额财产转让行为的个人等高收入者相对集中人群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为此,本文选取个人股东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纳税数据作为样本进行粗略分析。以某区局2013和2014年度涉及个人投资者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企业股东中个人投资者人数上升了7%,有个人参股的企业数量上升了10%,个人投资入股金额上升了22.2%,可见,个人投资呈现较为快速的增长趋势。但对比其申报数据发现,对应同项目税目的个人所得税额不仅未增长,反而出现下降。从收入实现情况分析,进行“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申报的企业只占全部盈利企业的2.4%左右,进行“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的甚至不足1%。由于自然人股权投资者获得收益的途径一般为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由于这两项所得一般涉及金额较大,且税率较高,红利分配及个人股权变动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果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强,则容易造成税收流失和偷逃税款的行为。需要对其获益的两个途径进行评估分析,并做出基本判断。

二、对支付股息、红利所得的评估分析

股息、红利指个人对企业进行投资拥有股权而取得的收入。如果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账上有体现股息、红利分配,则其评估有其规律性且成效可观。但从某区局有个人投资者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数据来看,其盈利企业仅占38%上下,实现股息、红利分配的企业则更少。个人投资的目的是实现价值增值,如果投资的企业长期微利甚至亏损其投资的意义何在,值得深思。企业的投资人往往是该企业直接的经营者及受益人,企业长期不对股权拥有者进行利润分配,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增加投入、扩大经营,以达到获得更大利润的目的,但这又与目前大面积的持续亏损企业的现状不相符,说明资金很可能没有用到生产经营上,而是从其他渠道流失了。针对这种情况,可以从纳税评估的角度探讨一些评估方法。第一步,分析推算已分配利润。本年已分配利润=年初未分配利润+本年净利润-年末未分配利润。该指标中“年初未分配利润”、“年末未分配利润”来自《资产负债表》,“本年净利润”来自《利润表》。第二步,分析推算可分配的红利所得。可分配的红利所得=本年已分配利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推算得出的本年已分配利润扣除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之后,如果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或转增资本,都属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红利所得。在本年未发生已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并不说明企业未发生支付投资者的红利所得,有可能对往年转入“盈余公积”过渡的已分配利润在本年发生实质性分配。“盈余公积”的开支使用,一般有四项内容:第一,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第二,用于集体福利设施;第三,经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决议,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第四,用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除了一、二两项之外,三、四两项在实际发生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所以,在未发生已分配利润,而盈余公积期末数比期初数减少,评估人员应进行深入分析。如果与此同时,“实收资本”出现等额增加,则可推断企业直接用税后利润转增个人股本的情况有可能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产生。

三、对股权变动所得的评估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6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对于释放改革红利,减轻办税负担,规范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强调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义务,明确了股权转让行为中股权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以及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应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告的义务,有利于规范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目前纳税人税法遵从程度不高、纳税意识不足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与工商、证券交易机构、银行等第三方之间信息尚不能顺畅互通的现实征管条件下,仅依靠纳税人的纳税自觉和税务稽查的执法手段,尚不能从根本上保障个人股东如实履行申报义务。首先,股权转让不如实申报纳税。按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转让财产所得”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多数股权转让在自然人之间发生,自然人本身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比较陌生,同时由于个人股权转让的偶发性和隐蔽性,以及税务征管部门监管的滞后性,许多个人股权转让者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次,股权转让故意隐瞒真实成交价格。股权转让真实成交价与合同价背离,是当前个人股权转让的一个特点。从某区局个人股权转让的情况看,大多数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反映的都是平价转让股权,没有转让收益。虽然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规定了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由于自然人股权交易双方可能采取直接现金支付,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税务机关对个人转让股权的核定缺少外部信息支撑和评估机制的保障,难以把握股权交易的真实价格。再有股权转让隐瞒非货币性收入,采用股权转让收到的货币资金计入合同,其他非货币性补偿收入未申报纳税,存在漏税极大可能性。为此,税务部门要不断健全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方法体系,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并且加强与工商部门、国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从而提升股权登记信息的应用能力。

四、加强高收入人群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建议

(一)在开展纳税评估方面

在股息、红利所得方面,针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税务部门将对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实施重点评估。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情况,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在股权转让所得方面,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加强财产原值管理,形成较为完整的管理链条,防止税款流失。全面摸清高收入群体,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加强对高收入行业的个人所得税监管,应将电力、电信、房地产、烟草、金融保险、石油石化等重点行业确定为全市的高收入行业,在此基础上确定高收入企业,并纳入重点监控,定期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专项评估,督促其自行申报。

(二)在加强征管方面

一是,加强税法宣传力度。围绕纳税人服务需求,综合利用多种媒体、通讯平台,灵活多样地开展税收宣传辅导,增强宣传辅导的广泛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可以利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拓宽沟通渠道,增强征纳互动,提升纳税咨询服务。要不断优化自行纳税申报流程,创新申报形式,使纳税人享受到便利快捷的申报服务。完善保密制度,加强纳税人申报信息的保密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部门配合,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地税部门要和工商、国税、银行、司法、房地产、证券部门等单位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全面掌握个人有关收入、财产的资料信息。如:向各银行了解个人储蓄存款及利息收入和资金往来情况;向工商部门了解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有关资料;向房管部门了解房产登记和转让情况;向证券部门了解各类有价证券的转让及股息、红利支付情况等。建立跨市、跨省的不同税收管理区域税收部门之间的情报收集与交换机制,真正实现信息共享。

(三)在制度建设方面

尽快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对不及时申报甚至偷逃税款者予以公示,使其在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提供担保等方面受到一定的制约,树立诚信纳税意识,提高纳税遵从度。

作者:张华梅 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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