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迄今为止,对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尚存在不少未形成通说的难点,这主要集中在经济法之部门法属性及经济法体系两个问题上。关于前者,虽然已经从过去备受质疑的尴尬境地走向官方公认经济法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众多学者对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颇有微词;至于后者,则几乎成了经济法基础理论部分最众说纷纭的事,对于经济法的体系究竟应该是怎样的,至今没有一个定论。系统论是近现代哲学的一大重要方法论,以此为视角重新审视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上述两个问题,对于我们解决诸多困惑都有莫大的促进作用,此便是笔者在本论文中所致全力之核心。同时,不可否认地,早在2006年,即已经有学者著有专著,以系统论为视角分析经济法的基础理论问题,这便是刘哲昕先生的《系统经济法论一经济法本质及其与WTO关系研究》。因此,在本论文中,笔者将一并对刘哲听先生的“系统经济法论”进行评述。
二、经济法之部门法属性的系统论审视
长期以来,对于部门法属性的判断多囿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两大对象的限制,而尤以前者为甚。这种理论见之于目前多数法理学的教材上,“法律部门既然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综合,那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自然就应该是:
(1)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诸如此类的论述层出不穷,以至于经济法学者本身也不由得陷入这种理论陷阱的泥潭,长期致力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以此证明经济法之部门法属性。“许多学者把调整对象视为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生命线’,以为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唯一依据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依笔者观点,对于经济法之部门法属性的此种论述径路存在前提性的缺陷——部门法的划分不应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首先,以调整对象作为标准并不科学,调整对象概念实质上是人为架构的,因而缺乏确定性。“所谓调整对象实际上就是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复杂、交叉与层次较多。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为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先验地存在着某几类泾渭分明的社会关系……这个所谓的‘标准’实际上只是个‘伪标准’,因为它本身就是标准划分的对象。”其次,以调整方法作为标准不符合法律的发展规律。在调整方法作为标准的视角之下,法律部门的划分会变得极为简单,盖因实体法的调整方法无非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三种,这么一来,不但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会受到否定,所有的新兴实体法部门,如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军事法等等,其部门法属性都会遭到否定,实体法就只有民法、刑法、行政法三个部门了。
“在法律现象如此庞杂、法学研究如此精细的现代,法律的分类过少过简单,必然会妨碍法律科学的专业化运动,这是一种学科退化。这种坐而论道的无聊推论显然是现代社会法律实践所无法接受的。”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究竟应该遵循一个怎样的标准?系统论视角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具有莫大的帮助。以系统论来看,一个法律部门就应该是一个系统,在此前提上,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不能过于绝对,某一法律部门是否构成,应该致力于审视其是否符合系统的基本概念和特点,即不同要素间相互联系和作用,从而形成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换言之,当一个法律群体之构成符合系统科学方法上的特征,即综合性特征、最优化特征、定量化特征、信息化特征、有效性特征时,即可证明其有机运转足以构成一个有机系统,也就是所谓法律部门。在这五个特征中,尤以综合性特征和最优化特征为重点,盖因其为系统的本体论特征。综合性特征是指“系统科学方法着眼于综合,它从对象系统本身是为特定目的而组成的相互联系的整体出发,把客观事物的各个部分及各种因素(诸如系统的要素、结构、功能、联系方式和历史发展等等),联系起来加以综合的系统的研究,以便从中找出系统整体的共同性质和规律性”。而最优化特征是指“系统科学方法根据需要和可能先为对象系统定量的确定其最优目标,然后运用最新的技术手段和处理方法(如电脑、系统分析和系统工程等),把整个系统逐阶分为不同的等级和层次结构,并在动态中协调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以便使部分的功能和目标服从整体的最佳目标,从而达到整体最优化”。
刘哲昕先生在《系统经济法论——经济法本质及其与WTO关系研究》一书中,即敏锐地察觉到了法律部门划分的此种实质性标准,在此论述径路下,刘哲昕先生认为,某一法律规范群体能否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实质上应取决于两点:“其一,是否具备综合性特性,也就是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统一于某种‘共性’;其二,是否具备最优化特性,也就是将这些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综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门的高度来研究是否必要。”从这个逻辑出发,刘哲昕认为,法律部门的确定需要人们去考察法律规范是否已经达到必要的数量,以及将这些法律规范整合成法律部门是否能更好地总结规律和指导实践。而在经济法领域,这些答案显然都是肯定的,因此,经济法具备部门法属性无疑。毫无疑问,“系统经济法论”的这种论述范式一方面避开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论陷阱,另一方面又独辟蹊径地运用系统论视角,为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做了一个非常有说服力的论证。笔者认为,这是刘哲听“系统经济法论”的最大价值所在。
三、经济法体系构造的系统论
审视经济法体系是一个在经济法学界众说纷纭的理论问题,甚至呈现出“有几个经济法学者,就有几个经济法体系的理论”这种“蔚为壮观”的景象。即使粗糙的说来,也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等等多种说法,而这种强烈的理论分野产生的根本原因无非是构建标准的偏差。但是,在经济法学者之间,对体系之构建尚且存在一个较为通用的、基础性的标准,这便是多数经济法学者所坚持的经济学上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的划分。在此基础之上,无论认为经济法体系应由几部分构成,则基本上都有宏观调控法和微观市场管理法这两部分(注:尽管称呼可能有所不同,比如微观市场管理法有时被称为市场监管法、市场管理法等等),随后再依其他相辅佐的理论进行补充性的构建,因此便产生了“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等不同的说法。然而,在笔者看来,这种划分标准本身即与上述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相类似,是一种粗糙的、不周延的理论陷阱。对于经济法体系的构建,应当跳脱出这种理论陷阱。依照系统论的观点,一个大系统必然有若干个小系统构成,这也便是对法律部门进行体系构建的哲学基础。具体到经济法上讲,经济法下设有若干领域构成的若干小系统,如金融法、财税法、竞争法、消费者法等等。对经济法体系的构建应以促进小系统的整合为基础,皆因只有若干小系统的内部完善才有可能进一步促进经济法这一大体系的构建,这也是系统科学方法之综合性和最优化特征的要求。在这个逻辑基础上,我们应重新审视经济学上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的这种划分标准,事实上,在经济运行日益复杂的今天,国家对任一领域的监管都会分化为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这两种模式,如果以此为标准进行经济法体系的构建,多数领域的经济法规范都会被人为割裂到这两个领域之中,这就不符合系统论综合性特征和最优化特征的要求,也不利于经济法学的系统研究。更何况,很多国家监管经济的手段已经无法绝对的区分为宏观调控还是微观管理,“现代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等,就不仅以维护微观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出发点,还关涉国家的产业政策甚至政治目标,以超出一般财产流转和债权债务关系的高度来对市场加以宏观的规范。”
以几个比较典型的经济法体系理论为例,上述这种人为割裂显示得不一而足:如杨紫垣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教材中,金融法中的银行业监管法被列入市场监管法中,而中央银行法、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信托法、涉外金融法律制度则被列入宏观调控法中;再如,漆多俊教授把计划法律制度纳入宏观引导调控法中,而与计划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投资法律制度,则被归为国家投资经营法中。相比较来看,史际春教授对经济法体系的构建回避了经济学中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的划分方式,而依照实践需求,以“符合经济的内在逻辑来进行,尽可能减少重合阙漏,做到结构清晰”的原则,将经济法的体系划分为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三个部分,更符合理性。
前文已述,系统论是刘哲听先生在《系统经济法论——经济法本质及其与WTO关系研究》自始至终所贯彻的方法论原则,在此基础上,刘哲昕先生深刻地揭露出法律部门划分的实质标准,经济法的存在论本质因此而得到精准而富有活力的解释。但是,在系统论的指导思想下,刘哲昕本应对经济法的体系问题也有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可惜的是,在刘哲听的经济法体系构建中,经济法子系统的人为割裂现象反而出现了“集大成”的现象:刘哲昕将经济法体系划分为宏观经济调控法、微观秩序规制法、国有经济参与法、市场运行监管法和涉外经济管理法五大部分,多个领域的法律制度被割裂自多个系统中。如竞争法律规范被分割至宏观经济调控法与微观秩序规制法之中,金融法律规范被分割至宏观经济调控法与市场运行监管法之中,等等。由此可见,刘哲听的“系统经济法论”并未真正将系统论贯彻,重视了宏观的系统而忽视了微观的系统,值得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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