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改革开放全面落实、我国在世界经济和政治体系中的地位不断强化的过程中,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也不断提升,目前已经成为现代民商法存在和发挥价值的前提,这与经济法在调整对象、功能作用等方面更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系,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对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进行系统分析,针对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展开研究,为更加全面的认识经济法和民商法之间的关系,对经济法价值准确定位做出努力。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价值超越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民商法调节能力的不足逐渐显现,为强化法律价值取向功能,经济法出现并针对超越民商法界限的方面进行了说明,例如其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传统;改变了民商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将社会经济总体利益作为其价值目标,社会法性质突出;将民商法对待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消极限制态度转化为强制促导等,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特征已经逐渐显现。
一、经济法对民商法价值超越的理论分析
虽然经济法和民商法均以特定的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范对象,而且两者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如民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在经济法主体权利方面的适用、民商法中的法人制度在经济法市场主体地位方面适用等,但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法律之间的区别是由于其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存在有限性决定的,这种有限性也体现了法律价值,所以对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差异进行分析,可以为两者的价值关系判断提供依据。
(一)调整对象差异
1.经济法调整对象:现阶段,社会各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未达成一致的观点,但结合各种意见可以发现,现阶段其均认同经济法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管理、协调等方面,换言之其均肯定经济法是国家调节和管理经济的一种法律依据,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经济调节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关系,在此类社会关系中国家是其中的重要主体,所以其在经济调节的同时也具有行政管理特征,可以视为国家经济调整过程中为调节社会经济结构、推动市场正常运行而产生的特定关系。2.民商法调整对象:民商法以民间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换言之,民间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形式在经济活动发生过程中,主体间出现的涉及经济领域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中,当事人主体在进行经济交换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地位,不存在国家管理与被国家管理、国家调节与被国家调节的关系;主体间进行的经济行为是等价的或有偿的,经济主体都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参与市场经济,形成经济关系。可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对经济实行管理关系中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而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两者虽均属于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但民商法不具有经济法的国家强制性。
(二)调整目的差异
1.民商法调整目标:民商法具有较显著的个人本位特征,认为人具有自由的一致,所以其利益抉择应由其自身决定,社会作为大量个体构成的整体,应通过保护个人利益追求,创造出更多的短期个人利益,以调动个体实现财富创造最大化。2.经济法调整目标:经济法在肯定个体意志的前提下,更加强调将其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协调,认为个体是社会整体的构成单元,其个体的利益创造应建立在整体发展的基础上。换言之,个体具有推动主体发展的责任和义务,可见经济法目标将社会、经济、环境、资源等因素全部纳入调节目标之中,希望通过对各种因素进行调节实现人类的全面发展,使社会经济关系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得到有效的调整,其调整目标实质上是将个体利益目标和社会整体利益目标进行了统一。可见经济法相比民商法在调整目标方面设计的因素更加全面,突破短期目标限制,向长期目标扩展。
二、经济法对民商法价值超越的具体体现
经济法和民商法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差异,决定其可以为特定的社会关系调整提供依据,发挥其法律价值,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经济法在社会经济关系调整方面功能更加突出
由于自由商品经济市场忽视市场的调节作用,必然导致其在调节的过程中盲目性特征明显,垄断成为市场调节的主要形式,在资源、技术等因素分布不均衡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方面的作用下,自由商品经济市场的秩序将难以保证,经济结构复杂且混乱,此时应用强调个人利益的民商法,虽然在微观方面可以进行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调整,但受其局限性的影响,其并不能直接的对社会经济结构、运行定宏观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生产领域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过程中,出现的经济关系更加复杂,需要具有全局观念,能够对社会经济关系综合调整的经济法为社会关系调整提供依据,经济法不仅可以针对社会经济中存在的具体关系提供法律依据,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市场经营主体间关系、反垄断法调整市场垄断问题等;而且经济法可依针对不同的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例如隶属于经济法的金融法、税法、投资法等均可以作为综合调整的依据。这种由微观调整向宏观调整的转变,体现了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
(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方面更加直接
民商法的调整目标决定,其在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过程中主要以一般私人间的利益冲突为对象,以此保证个体间的利益、个体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达到平衡的状态,换言之在其经济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过程中并未引入“国家”主体,致使单纯的追求个体与社会利益的均衡,这必然导致民商法不具备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的能力,社会经济协调、持续运行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的保护、调节功能范畴。而经济法其允许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通过直接对国家和经济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推动国家的整体经济向更加稳定、持续的方向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更加直接,可见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民商法的功能进行了弥补,强化了国家宏观调控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更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所以其对民商法实现了价值超越。
(三)经济法在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健康性、持续性方面更加权威
民商法为实现自身的调整目标,会针对市场参与的个体间产生的利益关系进行不断的调整,以期在利益关系得到协调的同时,社会经济实现持续发展,但社会经济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市场个体社会关系的简单叠加,在市场个体间社会关系的基础上,还会受到资源分布、环境因素、市场需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其能否通过调节个体利益关系实现推动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存在较显著的不确定性;另外,民商法对市场自身存在的滞后性、自发性等并不具备直接的调节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大了其市场经济调节的风险。而经济法其调整对象和调整目的决定其可以对社会化生产中主体间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直接的调整,例如,经济法要调整社会经济总量、优化社会经济结构、合理分配社会经济效益,可直接通过金融法、财政法等具体的法律依据实现;要调整社会利益分配可直接通过税法实现;要保护消费者的市场地位可直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现等,可见经济法虽然在直接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具有不确定性,但可以为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保障,这也是经济法对民商法价值超越的具体体现。
(四)经济法在体现社会公平方面更加充分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参与市场的主体形式更加多元化,致使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关系相比过去更加复杂,市场主体的性质决定其在参与市场的过程中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润作为主要目标,在此环境中,要保证各主体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需要对现代市场中产生的各类经济关系进行平衡,其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就是合理的协调相关的经济利益。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和目的等决定其以个人利益作为经济关系调整的重点,要将其社会利益放在其同等高度或更高的高度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过程中,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重点,向个人利益倾向,强调在系统把握全局的基础上,对社会、个人等多方面的利益进行均衡,利用法律的权威性保证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可见经济法相比民商法其更加强调社会公平、个体间的公平等,希望通过整体的公平环境,为个体利益均衡创造条件,这也是经济法对民商法价值超越的具体体现。经济法对民商法具有价值超越显而易见,但需要注意的是民商法在处理平等社会主体关系方面也具有其优越性,在实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既要肯定经济法在宏观调控方面的重要价值,也不能一味的否定民商法在微观调控方面的作用,应在全面认识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联系的基础上,将两者结合应用。
三、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价值侧重点存在差异,前者更加强调从外部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而后者则注重通过法律约束创造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见虽然经济法超越了民商法,但两种法律具有相互补充的共生关系,这也是现阶段同步实行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原因,所以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既要肯定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也不能盲目的用经济法取代民商法。
作者:何大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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