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离婚财产是在夫妻双方结束夫妻关系时必须经历的一个程序,也是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道重要法律程序。随着社会进步和婚姻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措施不断趋于科学化,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来源的不确定性为离婚财产分割提出了很大的难题。要实现离婚财产分割的公平合理,首先就需要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这是保证分割离婚财产公正质量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分割离婚财产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我国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就进行了规定,提出了:“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制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允许夫妻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实际需要对财产作出约定,通过约定来处理他们的财产”。 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针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2001年4月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和2003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夫妻财产制。
1.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界定
要依法对离婚财产进行合理分割,首先就必须将夫妻共同财产来加以明确界定和划分。从以往的婚姻法规定上看,虽然在法律条款的界定上,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的十分明晰,但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和划分并不能如条文规定的那样条理清晰,比如对于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界定上,夫妻间共同财产和各自财产的划分上,往往无法实现确凿的举证,这也是导致离婚财产分割产生纠纷的根源所在。2010年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和奖金、生产或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或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只属于夫妻单方拥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补充,即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或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补充条款进一步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多元化经济发展方式,并以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共同的意愿为前提,侧重于夫妻双方的约定法定效力,在约定缺失或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律规定原则。这样就很好地引导广大民众转换了思想,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抵制情绪的藩篱中逐渐走出来,开始逐步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尽可能采取积极主动的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后财产约定等方法,来规避有可能发生的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和财产分配的矛盾和争议。
2. 分割离婚财产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现行法律制度约束下实现离婚财产分割最大限度的公平公正,还是要遵循一个基本准则,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管这样的执法原则或许与事实公正不能够形成完全契合,但至少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因此在分割离婚财产上,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双方利益约定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所以在判定离婚财产分割上,首先是要经过双方的充分协商,尽量找到双方利益达成的结合点,兼顾到男女双方的利益。婚姻法本身是一种私法,旨在解决家庭内部的纠纷和矛盾,婚姻双方都具备对于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力,而当事人作为产生家庭矛盾的双方主体,有充分表达诉求和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力,依照双方意愿作出适当的财产分配是婚姻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坚持这一原则能够充分体现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并极大避免或减少了家庭纠纷,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发挥了家庭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二是坚持男女利益平等原则。《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不但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要实现男女平等,在分割离婚财产时也要体现男女利益平等。在家庭生活中,由于夫妻两方经济收入存在差别,男方收入高于女方或者女方收入高于男方。但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具有平等支配的自然属性,所以,在分割离婚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分配共同财产的权力。但坚持平等占有使用和分配共同财产并不意味着片面鼓励绝对的平均主义,同时财产分配要和离婚后承担的家庭义务相挂钩,不能只享有财产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分配不到相应的财产,这样就严重违背了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
三是坚持法律救助补偿原则。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在双方财产分配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工作或承担义务的侧重点有差异,这样分割离婚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就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但这种补偿是从另一方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而当今我国的家庭多数为男主外、女主内的模式,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在适用上倾向于照顾子女或女方等经济收入弱势群体。这样在双方离婚后,能够尽可能地保障由于婚姻变故导致的低收入群体的正常生活,以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运行秩序。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利益倾向于无过错一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财产分配上可以适当多分,这也充分体现了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
3.分割离婚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
尽管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离婚财产分割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新经济形式的不断出现,一些常见的问题也凸现出来,主要列举这样两点:一是一方失踪情况下分割离婚财产问题。在夫妻双方一放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虽然在夫妻关系上给予了充分的法律界定,但在财产分割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具体判决程序中对财产的清查只是依赖于诉讼方当事人提供的单方依据,对财产归属上也出现了一边倒的现象,在没有子女抚养条件出现时全部归属于诉讼方,有子女抚养条件出现时则多数以抚养费抵折方式判归诉讼方,这样对于失踪一方当事人来说有失公平公正。这样势必导致两种现象的产生:即抚养费低于失踪当事人应分配的财产,诉讼方获得的财产有部分是不当得利;抚养费高于失踪当事人应分配的财产,则直接侵犯了诉讼方应该获得的财产利益。这种判决方式显而易见有失公允。二是关于离婚中债务分割的规定。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方是否知道夫妻间财产约定或能否确定第三方是否知道夫妻间财产约定,这在离婚债务分割上的性质完全不同,如果在第三方即债权人与举债人恶意隐瞒的情况下,夫妻举债人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就根本无法保证,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法律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在规定上过于简单而导致与实际执行上存在着巨大差距。
4. 完善分割离婚财产制度的建议
要切实解决分割离婚财产制度上存在的弊端,就必须不断完善制度条款,使之能够切实符合社会的发展需求。笔者认为,要完善婚姻法,使之更能够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利益,就必须立足国情,充分借鉴相关的立法实践经验,以避免离婚带来的财产分割纠纷和引发的社会安全隐患。一是完善财产公证制度。要将财产公证作为一项硬性措施加入到婚姻法条例中去,作为确定夫妻关系必须履行的一道程序,和婚前体检、办证等程序一样,并要坚持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收入等情况纳入到法律管理体系中来,使个人财产公证伴随着家庭的发展而延伸,形成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这样就会有效规避夫妻双方因为不当行为或恶意行为带给对方的利益伤害。二是细化法律条文规定。将婚姻期间可能发生的一系列状况考虑全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来逐条细化,包括夫妻间分居、离异等各种现实状况,涵盖诉讼、财产分割等各项程序,例如法国、瑞士等国家规定了分居情形,即在应夫妻一方在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并依据相同条件提出的请求,得宣告分居。在债务分割上要明确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来进行适度裁量。三是坚持补偿救济原则。在将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提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层面上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发生过错、藏匿毁损独占夫妻共同财产或恶意举债的一方,不但要返还不当获利,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处罚以儆效尤。加大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弃家属、婚外同居或重婚过错方的惩治力度,以最大限度保护家庭受害者的利益。
总之,分割离婚财产不但需要完善的立法保障,更需要社会文明的进步作为支撑,只有广泛动员全社会的整体力量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推动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推进社会的法制化进程,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