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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收入第三次分配的经济法控制

一、第三次分配

(一)第三次分配的含义

第三次分配在国内首次提出者是著名的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在1994年出版的《股份制与市场经济》一书中指出的,是在道德力量的作用下,以民间自发、非政府组织参与、个人或企业自愿捐赠等方式进行的收入分配方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慈善行为,是前两次分配的有益补充,在前两次分配无法起作用的领域或者失灵的地方发挥调节作用。

(二)第三次分配的意义

1.弥补第一、二次分配后的空白

第一次分配主要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按照各生产要素在产品和劳务的生产过程中对产出贡献大小进行分配的过程。西方经济学家马歇尔提出了“四位一体”的公式,概括了经济学分配理论的主要思想:即在生产中,工人提供了劳动,获得了工资;资本家提供了资本,获得了利息;土地所有者提供了土地,获得了地租;企业家提供了企业家才能,获得了利润。①资本、土地大多是先天占有的生产要素,其拥有者本身在收入分配中占据着优势,企业家才能是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掌握了这种要素的人通常也会在收入分配中获利,这些先天因素通常会造成很大的收入差距。而后天因素工资在收入分配中的比重越来越小,如我国职工工资总额占GDP的比重从1991年的15.3%下降到2006年的11.0%。②人们想改变先天占有要素不公的局面就变得越来越不可能,导致收入差距越来越大。第二次分配调节不力也是造成收入差距过大的重要因素,如税收的调节作用是有限的,2006年个人所得税只占各项税收收入的7.05%,而发达国家则大约在一半左右③,表明个人所得税在缩小收入差距方面的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我国需要第三次分配弥补第一、二次分配后的空白。

2.“包容性增长”的要求

“包容性增长”概念最早由亚洲开发银行在2007年首次提出的。所谓“包容性增长”(inclusivegrowth),指的是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它与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相对立,倡导一种机会平等的增长,其最基本的含义是公平合理地分享经济增长。收入第三次分配是富者对贫者、弱者的无偿捐助,调节富者的过高收入,增加贫困和弱势群体的收入,使财富在不同阶层流动,不至于造成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马太效应”,这些都是“包容性增长”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收入第三次分配出现的经济法律问题

(一)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

1.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比例偏低

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指允许纳税人在税前扣除一部分公益性捐赠,使公益性捐赠在法律规定的额度内不纳入应税额,保证纳税人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激励纳税人支持社会慈善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相对于其他第三分配比较发达的国家来说,额度较低,不利于鼓励个人进行公益捐助。如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性和救济性的捐赠,如果是通过政府和非盈利性组织进行的,在计征所得税时可以计扣不超过纳税人毛所得的50%。④而且由于善款退税程序的复杂性,个人捐赠的税收激励政策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如2005年1月至11月,全国民政系统共收到个人捐赠17亿元,其中个人退税率为零。⑤

2.向私人和非政府组织直接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捐赠,表明我国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的规定不适用于向个人或私人设立的公益组织。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将纳税人对受赠人所实施的直接捐赠纳入了税收优惠的范畴。如美国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性和救济性的捐赠,如果是通过私人基金会和其他不被看做“公共”慈善机构实施的捐赠,则计扣不超过20%的毛所得。我国向私人公益组织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使捐赠者在选择捐赠机构时可选择范围过窄,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直接救助。

3.超过当年扣除标准的捐赠额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我国所得税对于超过当年扣除标准的捐赠额均不得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明显不利于鼓励纳税人在地震以及各种自然灾害发生等特殊时期进行大额捐助,因为超过当年扣除标准的捐赠额是不能免税的,也不能结转到下一年免税。但是其他国家如美国则规定:如果是通过政府和非盈利性组织进行的,在计征所得税时可以计扣不超过纳税人毛所得的50%。另外的50%可以在以后的五年内进行抵扣。⑥

(二)我国现行税法未规定遗产税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者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净值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虽然遗产税是利用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属于收入的第二次分配,但是遗产税同时也对第三次分配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因为其可能会导致富人在纳税和捐赠中权衡,与其将财富缴纳遗产税,还不如将其捐赠以收获名誉,这在西方国家征收遗产税的成功经验中得到了验证,如美国的遗产税实行高额累进制,遗产在65万美元以下的免征遗产税,超过65万美元的部分税率以递增方式计算,税率高达55%,也就是说超过300万美元的部分他的后人连一半都拿不到了。从美国的数据来看,纳税人适用的遗产税税率与慈善捐赠的数额是正相关的。⑦相比之下,我国税法遗产税制度的缺失,催生了“富二代”这一特殊群体的形成,导致贫富差距过大。

(三)政府过度干预公益性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也就是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成立必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即必须要挂靠一个业务主管单位才能成立,这就将公益性社会团体打上了政府的烙印,如中华慈善总会就挂靠于民政部门,其工作人员直接来自于政府,与政府的运作体制相似。面对壹基金必须委身于中国红十字会下而迟迟不能成为独立公募基金的窘境,致力于慈善事业的李连杰发出了无奈的感慨:“在美国和香港做慈善非常容易,只需要在政府备案,便可向社会公募。因为有完善的制度和清晰的法律条文,所以我可以做独立的个人基金会,而在中国内地要这样做显然是不可能的。”⑧这抬高了公益性社会团体成立的门槛,导致我国慈善机构数量偏少,不利于第三次分配的顺利进行。

三、我国收入第三次分配的经济法调整

(一)充分发挥税法优惠政策对第三次分配的激励功能

激励功能是经济法的重要功能,指经济法对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某种经济行为的鼓励和促进。⑨经济法不直接给人们规定某些强制性义务,让人们必须为一定的经济行为,而是通过对某些经济行为给予一定的优惠措施去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从事这一经济行为。税法的优惠措施就是经济法发挥激励功的重要措施,通过优惠措施可以改变纳税主体的行为偏好,引导他们从事税法所期望的行为。通过规定公益捐赠可以税前扣除这一优惠措施,激励人们捐赠,充分发挥了税法优惠措施对第三次分配的激励功能。

1.适当提高公益捐赠的扣除比例

2007年修改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原来3%的扣除标准提高到12%,体现了公益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考虑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公益捐赠很不踊跃,我们可以略微提高企业所得税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捐赠税收扣除的比例为所得额的30%,相对于美国等第三次分配发达国家来说是偏低的,因此我们要适当提高个人公益捐助免税的扣除比例,同时还应该完善和简化个人捐赠善款退税程序,使个人捐赠的税收激励政策发挥作用。

2.允许直接捐赠适当扣除

我国无论企业捐赠还是个人捐赠,允许税前扣除都有一个关键条件即通过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以及有关政府机关进行捐赠,而纳税人直接向非政府和私人基金会等受赠人的捐赠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我国应允许纳税人直接向非政府和私人基金会的捐赠适当比例的税前扣除,这样可以在我国非营利性组织不很发达的情况下,拓宽我国公益捐赠的渠道。

3.允许大额捐赠税前扣除超额部分向以后年度结转

允许大额捐赠税前扣除高额部分向以后年度结转,有利于鼓励纳税人在地震以及各种自然灾害发生等特殊时期进行大额捐助,而且企业不同年份的盈利情况不同,这样可以鼓励企业在盈利多的年份多捐赠。

(二)适时征收遗产税

我国贫富两极分化愈来愈严重,财富越来越多地积聚在少数人手中,征收遗产税破在眉睫,并可以借鉴美国遗产受益人必须先缴纳遗产税,然后才能继承遗产的规定,这样可以使富豪不愿意缴纳高额的遗产税,更愿意将遗产捐赠给社会从而树立良好的个人形象,促进第三次分配,使经济增长成果在更广泛的人中得到分享。

(三)减少政府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直接干预

所谓第三部门,是指以提供准公共物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部门和私人部门之外的民间组织机构。⑩公益性社会团体作为第三部门,用来调节市场不能、政府失灵的领域,其主要功能是尽可能多地接受公益捐赠,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福利,因此政府不应过多干预。要促进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发展壮大,必须放松政府对其管制,淡化政府色彩,取消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挂靠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这样才能使致力于慈善事业的人士不再发出“我们的文化里不缺慈善传统,但我们现在缺乏合理的慈善制度”的感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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