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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维权服务分析

女职工周某因怀孕被解除劳动合同案

案情介绍及处理结果女职工周某于2013年8月1日进入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协商工资每月2400元整,试用期三个月,三个月转正,转正工资为3000元整。但是试用期满公司未通知周某本人转正,每月仍按照2400元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且整个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公司在已知周某怀孕这一情况下,以“个人工作能力未达到公司对岗位的要求”为由辞退周某,公司仅同意支付2014年1-2月份的正常工资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周某与公司人事部门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应当给予的赔偿金额协商未果。2014年3月周某来到湖南省总工会法律保障部申请法律援助,湖南省总工会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了经验丰富的援助律师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曾佳魁律师负责该案。援助律师第一时间与周某沟通了案情,了解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伤害了周某的感情,周某已不愿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援助律师建议周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女职工怀孕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案经过庭审,在援助律师以及仲裁庭的努力下,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周某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23840元。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某是否应当享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公司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双倍赔偿金。案例点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予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公司未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试用期满无异议视为合格,且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在本案中如果女职工想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女职工无意履行劳动合同,则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通过本案可以表明,三期女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诉讼维权时需注意如何提起诉求,要运用法律武器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工张某工伤赔偿案案情介绍及处理结果

张某自1995年起在邯郸市某公司职工医院从事勤杂工工作。2007年底,公司职工医院要求张某与邯郸市融通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没变。张某在2009年2月13日搬运物品时,不慎从高处摔伤,经邯郸市社保局工伤处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16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在事情发生后,单位迟迟不予履行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支付任何医药等费用,而且张某的社会保险也是自己缴纳。张某无奈之下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公司职工医院给予工伤待遇。仲裁委受理该案后,张某等职工又到邯郸市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邯郸市总工会指派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福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李律师积极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并且告知申请人准备相关证据;同时,与劳动仲裁委、邯郸某公司、以及公司医院进行协商,希望某公司和公司职工医院能承担起自己应担的责任。在承办人、仲裁委的共同努力下,三方达成共识,同意将本案调解解决。第一、公司职工医院缴纳申请人张某2014年1月至退休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第二、公司职工医院每月支付申请人张某2014年1月至退休最低工资80%。第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的申请请求。争议焦点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张某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用工关系?只有通过实地查证张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日常管理、报酬支付方式、工作证等形式,才能确定张某与公司医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张某就不可能要求公司医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案例点评本案中该职工医院为规避《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将院内的部分员工外包给了邯郸某公司,但员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都没有变更,甚至工资的发放都没有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张某及其他员工与该职工医院仍存在劳动关系,该医院仍应对他们负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单位:河北省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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