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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可诉性立法问题及对策

[摘要]可诉性是经济法的重要属性。经济诉权缺乏详细规定、经济法司法体系不健全、经济法诉讼在检查机关存在缺位,都是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立法存在的问题。加强经济法的可诉性立法、扩大经济诉讼原告范围、明确界定经济方法适案范围,是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立法的重要路径。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立法;问题;对策

经济法可诉性有广义、狭义两方面。狭义上经济法可诉性是为了能够更好地判断经济法相关纠纷,经济法的纠纷主体可诉法律设计判断主体,广义上的则是经济行为主体由于不满对发行机构进行申诉、仲裁,为经济法利益主体提供保护。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必要性

法律基本属性就是可诉性,这就需要转变过去从上而下单向法律运行模式,实现法律准则双向运行。作为法律的一大分支,经济法实际上属于独立存在的部门性法律,也需要转变过去单项性运行模式,为提升经济法可诉性提供前提。法律权利实际上是受到法律保护权益,由于实用性、稀缺性使得一般利益上升法律利益,非利益主体容易出现不满情绪,容易出现利益侵害。经济法实际的涉及范围具有广泛性,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经济上的严重冲突促使产生经济可诉性。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促使经济冲突呈现出层次性以及多样化,阻碍经济社会发展。从一般情况来看,经济冲突带来的危害性非常强,对经济发展具有致命影响,如果经济冲突不能够实现自行和解,只能够借助诉讼来解决。经济冲突严重性对经济法可诉性产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反过来看,经济法可诉性是经济冲突的必然产物。从国外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可诉性经验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英美法系,另外一种则是大陆法系[1]120。由于受到启蒙运动等方面的影响,使得人们更加注重权利观念,权利救济措施非常广泛,明确了权利在司法救济中的规定,经济法可诉性规定大多是经济公益诉讼,这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经验。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经济诉权缺乏详细规定

传统性质的诉权规定已经不能够满足公益诉讼需求,随着人权理念的日渐提高,使得发达国家对诉讼权利保护呈现出宪法化、国际化发展趋势。[2]94以我国来看,我国经济法并没有对经济诉讼做出较为详细的阐释以及规定,一些法院会由于其管辖范围或者是相关规定不明确而不能够受理,或者是驳回重新起诉。从我国目前经济法发展来看,对于经济诉权并没有形成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存在着混乱的现象。司法体系日渐改革以及市场经济的日渐发展要求不断完善经济诉权,完善经济法体系内的理论体系,为司法实践运营提供保障。

(二)经济法司法体系存在着不健全现象

作为独立性法律部门,经济法对经济以及社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经济法颁布以来,我国实施大量的经济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法律中指明了当事人所享受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义务,仍然涉及到权利保障以及纠纷处理方面的问题。我国司法机关在进行形式司法权执行过程中往往受到政府行政干预,司法审查体系存在着不健全现象。经济运行中,司法执行工作受到政府干预,并未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阻碍了经济法可诉性,实际的权威性不高。政府经济行为与司法相脱离,使得经济法可诉性实现存在巨大的困难,特别是审判权利,实际的司法权威性不高。

(三)经济法诉讼在检查机关存在缺位现象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检察院借助行使检察权来实现对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有效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核心权利,诉讼权对权利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实际的诉讼权利只是存在人民检察院中,对于公众违法经济法规定或者是损害经济法确立公共利益行为诉讼缺乏重视,检察机关存在着经济诉讼缺位现象,不能够有效维护经济主体权利,同时削弱了经济法可诉性。

三、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立法实践对策

(一)加强经济法的可诉性立法

在进行经济法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明确经济主体,更加详细制定经济主体的权利以及义务。经济法中,经济主体非常重要,这就需要经济主体享受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建立以经济主体为依托的经济诉讼体系。在进行经济体系构建过程中,要突破法律关系上的限制,通常情况下,经济诉讼范围受到经济法约束,进而建立主体、权利义务、责任模式的经济体系,明确经济主体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影响法律权威。经济法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责任使用规定进行明确,给予经济主体经济诉讼的权利。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经济主体需要根据当事人经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方面综合确定,实现对经济违法行为的有效制裁,尽可能解决经济冲突,节省诉讼资源,体现经济诉讼的诉讼经济性。

(二)经济诉讼原告范围扩大

扩大原告范围是目前法律运行的重要趋势,也就是说,不仅仅是对直接利害关系群体有权起诉,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组织等也有权利起诉[3]118。在经济法运行中,经济诉讼更多是公益性诉讼,在实际诉讼中,虽然并没有侵犯个人利益,实际上已经危害到公众利益。这就需要积极突破传统的投诉理论,转变过去的诉讼方式,排除直接性利害关系人方面束缚,使得经济诉权主体不断扩大,无直接利益关系的社会工作也包含在其中,诸如,消费者团体、潜在竞争者、社会公众等等。从详细角度来看,经济诉讼主体主要包含了法人、公民、国家机关等。经济主体需要明确经济诉讼主体,通过诉讼范围的日渐扩大来提升经济法律可诉性,转变过去法律方面的限制。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以及经济利益方面的列举较为详尽,经济义务更加周全,但是却忽略了诉权内在的补救权利,经济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诉讼条款,但是仍然存在着不完全性、不周全性。

(三)经济方法适案范围明确界定

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为了能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起诉时,或者是有直接利益关系当事人涉及到经济权益起诉,这样的案例才能够被看做是经济诉讼案例。经济生活中,产品质量相关案件涉及到了非常多的主体,关系到企业、关系到民众根本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实际维护范围。消费侵权案中,缺乏经济法诉讼容易损害弱势群体利益,单纯性民事诉讼无法满足实际需求,解决实际问题。作为人们生活必备条件,环境直接关系到人类生存以及发展,这就需要充分考虑到环境公益性发展特点,将环境危害内容纳入到经济诉讼范围内。我国经济发展中,还需要将不执行国家投资管理体制的相关行为纳入经济公益诉讼中,利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保证国有资产安全性。此外,作为市场干预重要经济行为,宏观调控实际的影响范围较为广泛,需提升自身竞争意识,每一项侵害行为都应该受到追诉,宏观调控也是。

[参考文献]

[1]刘沫茹,安龙.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及其制度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7(5):120.

[2]陈延.浅析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立法的问题及对策[J].河北法学,2012(5):94-95.

[3]甄会敏.实现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立法的策略探究[J].人民论坛,2012(9):118-119.

作者:张忠 单位: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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