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对自然法则公式的程序性解释,罗尔斯发掘出了康德定言命令学说中形式的要素:即任何行为的准则必须符合普遍性或一贯性的要求。凡不能通过普遍性检验的准则,即无法被所有人遵循,或者由此而来的世界不被我们认可的准则,必须被排除。以康德举过的那个著名的例子来说,为了借到钱而在明知自己不打算偿还的情况下做出还钱的虚假承诺,之所以在道德上不可接受,正是因为无法通过定言命令程序的检验。在把为了获益而说谎的准则按照罗尔斯上述的四个步骤进行考察后,我们会发现,在那个所有人都按此准则行动的社会里,一旦这种准则的效应充分地实现出来后,就不会有任何人相信其他人的承诺,从而使得该准则是自我取消的。
在罗尔斯看来,上述四个步骤的程序性解释不仅适用于自然法则公式,同样适用于人性公式与自律公式,这三个公式都是定言命令程序,它们之间并没有客观的差别。当然,定言命令的程序性功能,在自然法则公式上体现得最为鲜明。这些公式作为定言命令的程序而言,仍具有主观的差别。具体地说,三个公式采用了不同的视角来看定言命令程序,从不同角度体现出检验的功能:自然法则公式是从我们作为服从道德要求的行动者的角度来看我们的准则是否在道德上可被允许;人性公式把一切人性看做受我们的行动影响的受动者,表明人性本身必须被当做目的来看待;自律公式则回到了行动者的视角,但不是作为服从法则的、而是自己建立普遍法则的行动者,或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
借助这种程序性的检验机制,我们主观的、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欲求和目的就受到了限制。通过这种限制,我们的行动准则所体现的是我们的理性的一贯性。这个程序的特点在于考虑了我们的处境,即人类生活的条件和我们作为有各种需求的自然存在者的情况,并使之受到道德原则的约束。罗尔斯对独立而普适的定言命令程序的解释产生了这样的效应:借助一种单纯的程序或形式、而无需采纳任何实质性的观念或标准,就可以判定结果是否合乎道德的要求。这就是说:有一种正确的程序,按照这种程序,可以产生出正当的结果。这正是罗尔斯所阐发的纯粹程序正义方法的精髓。
如前所述,纯粹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那里主要指从原初状态出发的论证:“原初状态的观念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以使任何被一致同意的原则都将是正义的。”显然,康德的定言命令程序起着类似的作用。这两者的相似性说明罗尔斯在方法问题上直接受到了康德的启发。借助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罗尔斯把传统契约论提高到更抽象的水平。原初契约的目标是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这些原则是理性人会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一致同意的。正义论由此成为广义的合理选择理论的一个部分。罗尔斯认为,契约理论的程序为正义观念的比较研究提供了一种普遍的分析方法:我们也可用这种方法来证明功利主义的正义观。现在,我们可以很好地理解罗尔斯为什么要说,康德把道德哲学变成了一门研究合理选择的原则及结果的学问,正是康德定言命令程序启发了罗尔斯建立一种程序性方法来讨论正义问题。
罗尔斯提出,他把康德那里个人选择的原则扩展为集体选择的原则,并认为这是他与康德的一个主要差异。我认为,这个差异也许没有罗尔斯设想的那么明显,因为在康德那里已经包含了罗尔斯所要表达的东西。康德的普遍化检验无疑有着集体选择的意味:要站在全社会的立场来看某个准则是否能成为普遍原则。此外,康德还在其他场合明确地表达过这样的意思:真正理性的思考方式不仅仅要从自己角度思考,还要站在他人的位置上从普遍的角度思考,最终才能始终一贯地思考。这足以表明,在康德那里,个人选择与集体选择是一致的。罗尔斯的贡献毋宁说是:用一种契约程序的方式明确地把这建立为一种道德推理的模式。
二、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的概念:从康德到罗尔斯
按照罗尔斯对于建构主义的界定,除了一种建构程序,还包括一种特定的人的观念: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的概念。只有借助于这样一种自我理解,原初状态下的人才会选择平等的自由原则为最优先的正义规则。平等的自由原则真正地体现了人的这一本性。不仅如此,差别原则所包含的互惠的观念,也正是基于人的平等才是可确证的。本节要说明的是:罗尔斯对人的这种基本理解,完全来自康德对于理性存在者的规定。从原则上说,康德与罗尔斯的理性存在者的概念是一致的。
在罗尔斯看来,康德那里的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的概念主要表现在定言命令的人性公式、自律公式以及实践理性的双重含义之中。让我们从人性公式开始:“你要这样行动,把不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任何其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任何时候都同时用作目的,而决不能只是用作手段。”人性公式表达了同等地对待所有人“人格中的人性”的道德要求。罗尔斯把“人格中的人性”理解为:处于自然之中的理性人的各种能力与力量,既包括使人们拥有善良意志和品格成为可能的道德人格力量,也包括由文化(艺术与科学)发达而产生的能力与技巧,即自然的能力。这意味着,按照人性公式的要求,我们应尊重其他人在自然能力的和道德禀赋双重意义上自我实现的要求。每个人的自我实现要求具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任何理由去剥夺这种权利。即便以社会总体利益的名义,也不能牺牲他人的基本权益。
再看自律公式:“只是这样去行动,这个意志能够通过其准则把自己同时看作普遍立法的。”自律公式的要害在于自我立法,即只服从自己建立的普遍法则。这种自我立法恰好体现了人的自由,因为人们所服从的法则并非外在的,而是自己基于理性的一贯性而建立的。如同很多研究者所提出的那样,罗尔斯也提醒读者康德的这样一种自由观念来源于卢梭。罗尔斯认为:康德的主要目标是加深和证明卢梭的观点,即自由就是按照我们给予自己的法则而行动,而这导致的是一种互尊和自尊的理论学。罗尔斯对康德的解释无疑是准确的。无论是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区分自律与他律的原则,即前者是按照内在的自我立法的一贯性而行动,而后者受外在的对象决定;还是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对形式原则与质料原则的划分,即自律原则是形式法则,而他律的原则都是追求幸福的质料性的原则,都显示出他的确是从自我立法的角度来理解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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