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进行了修正,终身监禁制度首次出现在我国刑法中,这是我国刑法发展过程中重要的一步,同时也引起了学界和民众对这一改变的关注与讨论,也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司法适用产生了些许疑惑。文章通过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司法适用的论述,有利于使民众对终身监禁制度有更加清晰的理解和认识,同时使人民群众看到党和国家反腐的信心与决心。
[关键词]贪污罪;终身监禁;刑法体系;裁量方式
贪污犯罪一直是国家和人民关注的焦点,对贪污犯的惩罚时刻吸引着民众的关注。在十八大之后,党和国家对贪污腐败犯罪进行了严厉的打击,为数众多的贪污腐败官员纷纷落马,在这当中,还有不少人是党政军之中的高级干部。《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进行了修正,我国刑法中首次出现终身监禁制度,这是我国刑法发展过程中重要的一步,同时也引起了学界和民众对这一改变的关注和讨论。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
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在每个国家和地区的表述都会存在区别,并不存在明确固定的答案,有的地区称之为终身苦役、终身拘禁,而有的地区则称之为无期禁锢、终身监禁或者无期徒刑。比如我国香港特区将其称之为“终身监禁”,新加坡将其称之为“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韩国和日本称之为“无期禁锢和无期惩役”。虽然称谓有所区别,但是它们都具有这样三点特征:(1)犯罪分子的自由被剥夺,并被羁押在一定的设施里,与没有剥夺自由的刑罚相区别;(2)犯罪分子是被终身剥夺自由,即从宣判之日起一直到其自然生命的结束,与各种有期自由刑相区别;(3)在大多数国家里,犯罪分子都会被强制进行劳动。在英美法系中,终身监禁作为一种监禁刑,通常是指将犯罪分子监禁终身,对其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并直至死亡的刑罚,通常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犯罪。但实践中,犯罪分子一般被减刑、假释或者赦免,是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刑罚。譹訛按照国际刑法学界的观点,终身监禁指的是对罪犯分子的终身自由进行剥夺,并将其监禁在一定场所内的刑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我们大致可以对终身监禁进行四种方式的分类。第一种分类方式是按照终身监禁在刑法分则中被规定为个罪的不同法定刑表现方式,划分为绝对型终身监禁和相对型终身监禁。第二种分类方式是按照终身监禁的执行是否需要进行劳役或劳动,将其划分为劳役型终身监禁和禁锢型终身监禁。第三种分类方式是按照终身监禁的罪犯是否有可能获得释放,将其划分为可变更型终身监禁与不可变更型终身监禁。第四种分类方式是按照终身监禁与死刑的关系,将其划分为替代型终身监禁与选科适用型终身监禁。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上述四种分类方式及国际刑法学界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终身监禁是指由法官进行裁量,剥夺罪犯分子的终身自由,不得减刑和假释,并将其监禁于一定场所进行劳役的刑罚。
二、关于终身监禁制度法律定位及司法适用的疑惑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是第一次正式出现于我国的刑法之中,虽然人们对其并不陌生,甚至耳熟能详,但是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司法适用还是存在着一些质疑,总结一下主要有五个问题:(1)我国刑法中此前从来没有终身监禁的概念,此次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出现,其是否为新增的刑种;(2)终身监禁往往被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被讨论,这次新增后其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关系是什么;(3)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刑罚体系中无期徒刑制度有众多的相似之处,那么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无期徒刑制度的关系又是什么;(4)《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将涉及溯及力的问题,哪些情况可以适用终身监禁;(5)终身监禁涉及死刑缓期执行二年的情况,其在审判中的具体裁量方式及审判后的具体执行方式是怎样的。
三、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司法适用
(一)终身监禁是否为新增的刑种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没有对我国传统的刑罚结构体系进行更改,增加终身监禁制度,因此,我国的终身监禁并不是一种新增的刑罚制度,也不是一个全新的刑种,而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确定的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实有功能,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5年8月29日新闻发布会》中介绍:“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
(二)终身监禁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关系
虽然在以往终身监禁常常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被大家讨论,但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只是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增加了终身监禁,并没有取消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死刑,因此它并不是我国死刑的替代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四月份出台的司法解释,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缓终身监禁这三者均是作为死刑执行方式而非独立罪名存在,终身监禁制度只是依附于我国既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终身监禁的存在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其作为中间刑罚并且具有相应功能的最根本原因。终身监禁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死刑缓期执行之间,是典型的中间刑罚。
(三)终身监禁与我国的无期徒刑制度的关系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的刑罚体系里面只有无期徒刑,并没有关于终身监禁的相关概念。无期徒刑在我国,之前是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一种刑罚,新中国在1979年的第一部刑法典当中,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无期徒刑与死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一起设定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五种主要刑罚手段,而在刑法分则当中,规定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条文也将近20条。我国后来又颁布了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其中规定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犯罪也不在少数。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结合学者们对于无期徒刑特征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无期徒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无期徒刑往往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极大的犯罪分子,他们需要被关进监狱,同时又不应被判处死刑。由于无期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一种刑罚,因此对其适用的对象和适用的范围都进行严格限制。(2)被判决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3)被判决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其具备劳动能力,都必须参加劳动,进行教育和改造。(4)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减刑和假释的制度,因此我国的无期徒刑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期”,绝大多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不会被关在监狱一辈子。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制度既有相同点,同时存在着显著的区别。相同点表现在我国的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都属于极端的自由刑,都适用于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次,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将其监禁于一定场所进行劳动改造。不同点在于我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得到减刑或者假释,而我国刑法规定终身监禁不得进行减刑和假释;其次,我国的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罪,而无期徒刑适用于众多的罪名;虽然我国的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都适用于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罪名,但适用无期徒刑罪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往往要比适用终身监禁的贪污罪犯罪分子要更为严重;无期徒刑属于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五种主要刑罚之一,而终身监禁并不在这五种主要刑罚之中。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曾经提出,“终身刑与无期徒刑并非同一概念。”譼訛由于终身监禁制度不得减刑和假释,因此与我国的无期徒刑相比较,其对罪犯惩罚的严厉性极强,这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惩罚功能,同时可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情感,提高了刑法的威慑力。
(四)终身监禁的溯及力
由于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要轻,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相比要重,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后,对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犯贪污贿赂罪,依据修改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据修改后的刑法可以判处终身监禁的,应当判处终身监禁;对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犯贪污贿赂罪,依据修改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据修改后的刑法可以判处终身监禁的,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不是终身监禁。
(五)终身监禁的具体裁量方式
作为新的特殊刑罚措施,法定终身监禁,必须以刑罚裁量特别措施与刑罚执行特别措施结合适用的方式实现。从一定意义上讲,《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所依附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都是既有的刑罚制度,其作为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专门刑罚措施,所具有的或所形成的新的刑罚处罚后果,只能通过特殊刑罚裁量措施与特殊刑罚执行措施相互结合、衔接适用的方式得以实现。特殊刑罚执行措施的含义,黄京平教授认为,主要指审判机关依法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裁判生效之后,必须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才能获得终身监禁的实际法律后果;若因法定事由没有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则生效裁判的执行内容发生调整;若在无期徒刑执行阶段,无期徒刑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则终止终身监禁的执行。譾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四月份出台的司法解释来看,只要决定对贪污受贿罪犯罪分子判处终身监禁的,在一审和二审作出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时候,应当同时对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是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以后,再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对其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和假释。这显示出终身监禁在具体裁量方式上的特殊性,其不像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那样在立法上通过累犯或者具体罪名进行了确定,而无须法官做出限制减刑的裁判,同时其不像传统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那样,需要死刑缓刑期满后由审判机关根据其服刑的具体情况再次裁判,而是在作出死刑缓期执行裁判的同时就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因此,当犯罪分子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终身监禁后,即使其在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时间里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普通的无期徒刑,而只能执行终身监禁。
四、结语
终身监禁之前一直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在我国的刑法学界被大家在讨论,这次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不是作为独立的刑种,而是依附于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被写进刑法,并且是在备受瞩目的贪污受贿罪中,也是赚足了大家的目光。终身监禁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地位相似,都不是独立刑种,都依附于某一主要刑种而存在。之所以首次写进我国刑法是在贪污受贿罪中,笔者认为与我国如火如荼的反腐形势有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不断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与此同时,我国官员的贪污腐败问题也日益严重,贪腐金额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级别越来越高,覆盖面越来越广,情节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复杂,严重危害我国的经济、文化、政治环境以及社会主义发展的大好局面。中央领导在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腐败问题越演越烈,最终必然会亡党亡国”。而从党和政府十八大之后的反腐工作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在确实存在“腐败问题越演越烈”的问题,虽然目前形势有所好转,但要守住这来之不易的反腐成果,并进一步强化,最终彻底改善我国官员的贪污腐败问题,仅仅依靠党和政府的反腐工作还不够,还需要从法律层面,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针对当前的形势做出调整,配合党和政府的反腐工作。《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终身监禁,正是我国针对当前的反腐形势做出的创新型调整。终身监禁首次正式出现在我国刑法之中,目前只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但这开创性的一步,将可能对我国未来的刑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废除死刑的声音一直从我国刑法学界中发出,由于民众“杀人偿命”等观念以及我国具体国情的影响,对于是否废除死刑,如何废除死刑,何时废除死刑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终身监禁往往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被人们讨论。国际管理论文贪污受贿代发医学论文犯罪相当于终身监禁的试点罪名,关于终身监禁的具体裁量方式以及执行方式,未来将为终身监禁适用于其他罪名以及替代死刑和废除死刑提供宝贵的经验。
作者:李晗 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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