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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制度对诉讼法的价值研究

[摘要]“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从汉代到民国时期刑法史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在我国的历史过程中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司法实践,为办案取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当代司法实践诉讼“取证难”,与废除“亲亲相隐”制度有着重要的联系。本文研究国内国外“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以人性为出发点的相隐制度对社会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建立,加以合法合理利用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谨供司法实践取证弘扬其长处。

[关键词]亲亲相隐;合理借鉴;法治和谐;社会需求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6-0092-03

事物的发展变化过程就是在不断地继承弘扬合理成分,汲取先进而得益于进步,法制建设与实施法治具有密切的联系,没有法制理论的正确性,也就没有实施法治的成就,随着经济社会物质条件的不断改善,人们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对中国古代法制思维的集成借鉴利用问题,进而引发了“亲亲相隐”热烈关注讨论。本文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合法合理利用进行诉讼价值研究,谨供司法实务借鉴。

一、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亲亲相隐制度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

我国历史悠久,中国的相隐制度渊源流畅,“亲亲相隐”制度起源于中国古代就有一定基础。“亲亲相隐”是一条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封建伦理道德在法律上的再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渊源。“亲亲相隐”的主张最先开始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儒家思想赞同:亲人之间相互不告发其犯罪结果,使其不被官员发现,维护家庭成员的完整性,从而维护传统的家庭伦理秩序。《论语》中记载:儿子为父亲所犯的罪隐瞒不说,父亲也为儿子所犯的罪不去告发,是符合伦理和道义的;《孟子》中也有一些相似的观点理念:孟子有天被问到,如果舜的父亲杀了人,舜该怎么办呢?孟子回答说:舜应该背着父亲向滨海深处逃,并找一处隐秘的地方安身,度过晚年。可见在儒家学伦理学说中,亲属之间互相隐匿包庇犯罪行为在伦理上和道德上是合法正确的。最早将“亲亲相隐”法律化的是秦代《秦律》中就有:子女告父母,妻妾告丈夫,告官的人反而会被判有罪。西汉时期汉献帝第一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使“亲亲相隐”制度正式写入历史。到唐朝时期,“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延伸并达到了巅峰,将单项相隐制度发展到双内相隐制度,规定了同居者相互为之隐瞒的规则,扩展了相隐的范围,在其内容和限度程度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基本上使“亲亲相隐”制度涉及各个方面,构成了完整的相隐系统。

(二)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思想基础

中国自古就着“亲亲相隐”的思想基础,但是由于特殊时期的变故,曾一度抹灭“亲亲相隐”在诉讼中的价值,以至于在新中国成立后重建法律时忽略了这一重要思想。随着时间推移,中国正慢慢朝着法治社会前进。近年来,法制建设达到一定程度,开始关注人性与法,所以“亲亲相隐”这个古老而合理符合社会期待的制度又重新回到人们的视线当中。如: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亲属作证是权力不是义务。法院在采用证据时要审查证据的可信度,亲友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要低于一般人的证人证言。出于良心的考虑,亲友在做作证时可能避重就轻,带有主观色彩的描绘一幅自己希望的情形,这样会严重影响到法官对案情的判断。如果有法律有明文规定不需要犯罪者的亲属来法庭作证,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就没有必要在认定亲属证词的可信程度上浪费太多的劳顿,而且当事人的亲属们既可以免受亲情与正义的抉择两难,也可以免受心灵煎熬,实现高效利用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参加诉讼花费,提高了诉讼效率,是两全其美的好事。

二、外国诉讼法中的“亲亲相隐”制度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外国理论基础

孟德斯鸠说过:人性是法律的源泉,一部好的法律应该是可以容纳感情的。法律只有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尊重人关心人的合理感情需求才能真正发挥它的价值。可喜的是我国已经开始关注这一理性的需求,并逐步把人文精神融入法律中,使法律不断健全和完善。当然在这个过程不能因为“亲亲相隐”是传统法律文化且具有积极的一面就盲目追捧,而忘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今天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就要在法治的大前提下来构造建设,就有必要使用借鉴“亲亲相隐”合理精华,去其糟粕。本着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对这一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的合理之处加以吸收运用到实处。

(二)亲亲相隐制度在国外法律中的表现

西方古希腊罗马时期便有了“亲亲相隐”的思想及其法律规定,并且主要体现为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应该有更深的和一般人不一样的感情和爱,当任何一种坏的行为发生在非亲属之间时,人们会看得很轻,但是如果发生在父母和亲朋好友身上,就会成为伤天害理的巨大罪行。因为谁会大义灭亲的把自己的近亲属拱手送去接受惩罚呢?如果真的大义灭亲了,那又会使大义灭亲的近亲属的人的内心饱受煎熬。古罗马的查士丁尼曾经在他的著作中指出亲属之间不许相互告发揭短,而没有经过特别的批准就状告亲友的人,任何人也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而且还规定亲朋好友间相互告发会失去继承的权利。美国在《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中指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的配偶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力,也有可以不说对配偶不利的话的权利。法国在《刑事诉讼法》更加放宽了拒绝作证人的范围。例如:和被指控有罪的人订婚的人可以不作证,结了婚又离了婚的配偶可以不作证,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姻亲亲属可以不作证。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着近似的规定:有亲人关系,收养关系,同居关系的人作证不是他们的义务。韩国在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家族中的亲属,户主,证人的监护人或者别证人监护的人可以拒绝作证。世界各国在其法律中均有相隐思想的体现。可见,世界各国在“亲亲相隐”的问题上有着一致性。西方圣哲和法学家们也是很同意“亲亲相隐”的制度。“亲亲相隐”思想在西方是有着其重要地位并不是传统中国独有的思想和准则。

三、亲亲相隐对我国当代诉讼法的价值

(一)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及进步

我国建国后,由于意识形态等方面的缘由,传统儒家文化全部被当成了糟粕像成渣滓一样丢弃。“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也在此浩劫中被无情的杀死。到文化大革命这一敏感时期,又因为社会状态和政治斗争的需要,造成了鼓励亲属和好友之间互相举报的奇疯狂现象,后果是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极度缺失,更加造成了人性的扭曲和对社会的绝望心理。改革开放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停推动,法律权威逐渐建立,然而关于人情方面的关注还是不足,所以“亲亲相隐”制度并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线之中。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有了关于“亲亲相隐”制度。其规定体现在第一百八十八条:“经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法律条款的规定具有新时代内涵与现代人文精神。不再一味追求集体利益,强调牺牲个人利益来保护集体和国家的利益,不再把大义灭亲作为法律推从的第一要义和精神纲领。这不恰恰是“亲亲相隐原则”的制度化体现吗,是否出庭作证应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针对此条款说的是配偶、父母、子女享有了豁免作证的义务,想不想出庭作证在这里变成了证人本人可以随心选择的一项权利。体现出了法律的人性的一定的思考和对人的关怀,彰显了法律中的人性精神,发挥了法律维系家庭感情纽带,保护家庭和睦,维持社会稳定的作用。符合社会期待可能性(根据当时所处的状况和环境,能够使本人做出正当合理行为的可能性)在刑事法律中的价值与意义。

(二)我国规定亲亲相隐制度的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推行大集体主义,过分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当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来维护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我国的公民承担了太多的对国家社会集体的责任,而国家社会集体理所当然的漠视了对人的基本需求和对人性的关怀。如果不保护人作为社会性动物的基本需求的话,那将是非常可拍的。如:不主张亲亲相隐,甚至像在某特殊时期一样,大搞政治革命运动,鼓励相互告发。若亲友之间藏匿,不告发将一起被批斗。结果,人民终日人心惶惶,食不甘味,寝不安眠,社会秩序紊乱,人们无心生产,经济萧条不整,人民生活品质严重下降,社会信任接近崩溃,完全一片混乱景象。这与秦朝时期的“连坐”无异,蔑视人的亲情,压制人的本性,无视人的隐私和秘密。再如:某些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时,采用变相逼供的方式(如拿灯泡照眼睛,不给饭吃,不让上厕所等一系列方式)来迫使自己承认罪行或者供述家人使家人承担罪行,不愿意供述的人就成就了之后故事“躲猫猫”“洗脸死”等的主角。这毋庸置疑的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扭曲了人保护家庭的基本人性,使司法的公信力将至冰点,更加强化了以往“暴力至上”的司法理念。

(三)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

中国强调“大义灭亲”,鼓励“亲亲相告”其实是不明智的。首先,亲属之间相互出卖,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行度本来就不大,它的真实性还是很值得去考究的,这无疑增加了破案取证的时间,延缓了办案效率。其次,当近亲属被怀疑成犯罪嫌疑人时,其他家属出于保护本性可能会代为认罪,这妨碍了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形成。再次,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熟人社会,混的就是脸熟,在社会上生存靠的就是兄弟姐妹们帮衬。让大家去亲亲相告,揭发亲人朋友的罪行,还让人怎么在社会上愉快的生活下去。最后估计也只能落个妻离子散,众叛亲离,朋友唾弃,QQ屏蔽,朋友圈无人点赞,被社会这个大圈封杀,寸步难行孤独等死的悲惨下场。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弘扬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体现不了党和政府的关怀;不利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

(四)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及现实意义

“亲亲相隐”有助于使社会安宁,有助于保障人权,有助于维系家庭稳定,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有助于精神文明建设,虽然“亲亲相隐”有诸多的好处,但并不是亲朋好友犯的所有罪都可以用“亲亲相隐”原则。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些犯罪有限制。如:某些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是不能用“亲亲相隐”制度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类等严重危害到社会的这类犯罪都给予了限制,若有亲朋好友包庇隐藏帮助其销毁证据的话,也会以其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和罪名;还有就是一些严重的亲告罪,如:亲人之间相互故意伤害,虐待未成年子女和老人,遗弃幼儿老人;一些禽兽不如的子女,养子女的性侵案件等。这类案件本质上就违反了中国传统伦理道德,所以对于知道案件事实经过的家属或朋友是不享有不出庭作证的权利的。这与“亲亲相隐”制度的理念和初衷是统一的。另一种犯罪贪污贿赂型的犯罪,因为它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很少人知道,一般情况下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才知道情况。在这种状态下,犯罪分子的近亲属说我不出庭作证,这肯定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从而影响到证据的收集和破案的效率。不利于打击腐败,建设廉洁透明的政府和树立亲民的官员形象。这类犯罪亲属不出庭作证的权利也会大大受到限制。又如:“薄熙来案”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八条就不能成为谷开来不出庭的理由。因为由于案件的错综复杂此时的谷开来不仅没有帮助薄熙来隐瞒其犯罪行为拒绝出庭作证,反而指证薄熙来的主要罪行,而谷开来的指证证言又直接决定了薄熙来的生死,并且薄熙来所犯的罪又与谷开来密不可分。所以谷开来就不能用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拒绝出庭作证,而应遵循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才能够成为定案证据。所以此时谷开来的拒绝作证的权利就没有了。在新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重视人权,而如何把我国古代传统法治思想合理地加以继承利用运用在现代法治上并推动中国现代法制建设仍然是任重道远。“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与我们的文化,我们的价值观念和社会体系相适应,培养法治精神,使法律深入人心,引导人们积极向善,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法治效果三效合一,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法治国家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冯文杰.国外的“亲亲相隐”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2-02-17.

[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

作者:王娟 盘淼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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