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地产价格问题的基本定位
(一)房地产价格的法律性质定位
我国《价格法》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定价权有明确的分类和比较具体的规定: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主要包括: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参见我国《价格法》第3条、第18条的规定)。从我国《价格法》的规定上来看,房地产应属于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就此而言,政府应有权对房地产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或者政府定价。但是,除依靠自己的能力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住房需求者外,政府没有必要以指导价格或者政府定价的方式调整房地产价格。生活在小城市还是大城市、生活在城市中心区还是周边地区是居民的自由选择,应该由居民自身根据其收入情况进行自主安排,政府不能代替居民个人选择其生活。并且,房地产价格也是调节城市规模的基本手段。否则,大城市的规模会无限扩张。
(二)房地产价格的调控目标定位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房地产既是消费品也是投资品,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事实。在房地产价格呈上涨趋势时,必然有大量投资资金涌入房地产市场,从而进一步推高房地产价格,形成其价格的非理性上涨和房地产价格泡沫,直至这种趋势的结束,形成价格的大幅度波动。这不仅会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也会对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造成极大的破坏。因此,国家必须对房地产价格进行必要的调节、控制,使房地产市场趋于理性。但是,在房地产价格调控过程中,有几个基本定位也必须明确。第一,我们调控的目标应是使房地产尽量成为消费品,但不可能使其绝对变成消费品。第二,房地产价格高于成本较多并不一定意味着就有价格泡沫,其中很大的成分是“级差地租”,不应将大城市、尤其是大城市中心区的房地产价格回归到供给价格作为调控目标。第三,房地产价格调控的目标不是改变其价格变动趋势,而是限制非消费需求、尽量降低其波动幅度。
二、房地产价格调控手段的评价
从世界各国爆发的房地产价格危机来看,政府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调节、控制是必要的。但是,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权不是一种任意性权力,采取任何一项宏观调控措施都必须经过充分的论证,都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否则,就构成权力的滥用。
(一)调控手段的财政法评价
财政法是以“整体公平”为基本价值追求的财产法律体系,利用财政资金补贴本财政区域内的贫困居民,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要是财政的职责。但是,也必须明确财政资金是纳税人的收入,动用财政资金必须按照预算程序,经本级立法机关许可。本人认为,动用财政资金为某些特殊群体建设所有权归属于购买者的廉价住房,并且还规定各地必须建设的数量是对纳税人财产的不合理剥夺,纳税人不应有向低收入者提供廉价住房的义务。人们的收入水平是不断变化的,向目前的低收入者提供永久的财产不具有合理性。在我国目前的整体收入水平条件下,政府只能向低收入者提供公租房,以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政府廉价住房市场的种种腐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由其不合理的宏观调控措施导致的。
(二)调控手段的税法评价
税收是调整商品价格的重要手段,但是,也必须明确,税收是剥夺纳税人财产的手段,它不仅要求具征收的合理公共理由,必须有使用的合理公共用途,还必须有剥夺公民财产的立法程序,征税不是政府的行政权力,必须具有法律的授权。另外,税负是可以转嫁的,在需求弹性较小,供给弹性较大的情况下,纳税人完全有能力将税负转嫁给房地产的购买人。在此条件下,税收不仅不是抑制房地产价格的手段,反倒成了推高房地产价格的工具。就本人了解的情况,在我国目前的房地产市场上,实际的负税人都是房地产的购买人。虽然,从长远来看,征收房产税会有助于抑制房地产投资的规模,但它同时也必须付出相当高的征收成本,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还不具备将房产税真正变成财产税的条件。
(三)调控手段的金融法评价现实的房地产需求是以资金为前提的,调整房地产交易中的首付款比例、限制金融机构贷款比例
和贷款利率,确实能够起到降低房地产购买力的作用,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调节、控制房地产价格会产生明显的效果。但是,也必须考虑到它与我国整个金融市场化改变之间的关系,不仅简单地因为要调控房地产价格使整个金融市场化改革走回头路。另外,房地产投资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产业投资具有替代性,在限制房地产市场投资需求的同时,必须为近10万亿规模的民间资金找到一个合理的替代性投资品,应进一步开放股权投资市场、债权投资市场和产业投资市场,引导社会资金向合理的方向流动。否则,仅靠“堵”的手段是建立不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还必须注意资金流向的“疏”导。(四)调控手段的市场法评价从房地产市场自身来看,本次房地产调控的主要手段是增加房地产供给、控制居民个人的房地产需求,这些手段无疑会对抑制房地产价格起来一定作用。但是,也不能高估其作用的程度和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首先,增加房地产供给并不一定就能够抑制房地产价格,我们现在能够增加的仅是城市周边的房地产供给,不可能再增加城市中心区的供给。因此,增加供给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是有限的。第二,限制居民房地产的购买权,面临着这种限制的合法性问题,以及这种限制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矛盾,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提高生活水平的矛盾问题,同我国市场经济改革总体目标的矛盾问题。
三、房地产价格调控的经济法学思考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市场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而不能是人治经济或政府治经济。就总体而言,房地产价格调控是符合建立法治经济的总体思路的,但在具体操作上离法治经济的要求还是有距离的。
(一)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法学是以价值追求为核心的,经济法的核心价值追求就是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具体来讲,就是要保持社会经济的高速、稳定、协调增长。因此,经济法并不排斥宏观经济调控。但是,宏观经济调控必须有利于经济的稳定增长,尽量减少经济波动所带来的损失,而不是加剧经济波动,影响居民安定的社会生活。从我国多次的房地产价格调控来讲,都事实上造成了许多居民生活和经济的较大波动,并不能全面满足经济法的价值追求。
(二)法律与政策的边界
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失当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其核心问题是没有把握好法律与政策的界限。就房地产价格调控来讲,既然我们能够确定它是一个长期问题,许多手段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制定明确的“政府住房补贴制度”、“房地产税收制度”、“房地产金融制度”、“房地产购置资格制度”等法律制度,使社会对房地产市场的变化有一个合理的预期,把社会各方面关系房地产的权利(力)义务(职责)关系确定下来,也使社会公众能够从长远出发来安排自己的生活。但是,我国房地产市场缺少法律制度的规范,主要依靠不断变化的行政政策进行调控,政府又不断在“强力刺激”和“严格控制”之间徘徊,从而导致房地产市场和价格的大幅度波动,这实质上是法律与政策的界限不清造成的。
(三)宏观调控权的性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参见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宏观调控权由政府享有,在关于国务院的职责中也没有规定其有宏观调控权。但是,由于我国各经济监管部门都事实上隶属于政府,经济的宏观调控权也就事实上成为了政府的行政权力,再加之我国事实上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约束,宏观调控权就成为了政府的任意性权力。从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制度安排上来讲,为了减少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影响,宏观调控权通常都是独立于政府或相对独立于政府的,以保证宏观调控权不受行政权力的影响。从长远来看,为保证经济的稳定,各经济监管机构应从政府中独立出来,在立法机关的监督下独立地行使经济监管和调控职能,并对立法机关负责。这样,才能保证经济的高速、稳定、协调增长。
作者:刘少军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