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12年实力经营,12年信誉保证!论文发表行业第一!就在400期刊网!

全国免费客服电话:
当前位置:首页 > 免费论文 > 社科历史 > 人文科学 >

公司机关分化的法理逻辑

 摘要:公司法人的本质在学说上存在着争论。其中,拟制说对法人及其机关的创设作了理论上的解释。立法上,传统民法解决了公司机关对于法人外部的意义,而机关对于法人内部的价值是由公司法完成的。公司机关的逻辑起点在于股东有限责任;而分权制衡的政治思想和政体模式对公司机关的创设奠定了法理基础。公司机关的体制受到了公司制度自身两股力量的破坏。 
  关键词:法人;公司机关;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5-0020-06 
  一、机关之于法人 
  1.“法律上的人”:学说的争论 
  公司机关的创设,其原动力来自于商业实践,但后经加工、整理、归纳和总结,形成了公司机关的理论。在法律上,机关对于公司的重要性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公司为“法律上的人”。因为人格是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与权利能力相同的意义上使用”,因此,法律上的人不过是一个由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而已。但在罗马法上,“人格”指的只是自然人的人格,尚无法人的概念。罗马法以其理性的思维和抽象的方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像公司这样的一种团体要得到民法的承认,必然要冲破这种结构。而这样的发难,在理论上终究是一触即发的。事实上,自15世纪后期以来,以严谨、缜密著称的大陆法学家对丰富“法律上的人”的内涵进行了不休的论争。这场论战的主题名曰“法人的本质”。对于今天的人们,虽然仍难以找到一个统一的答案,但是法人制度明确地写进了各国的民法典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相对于大陆法学者而言,英美法学者较少受到民法概念、体系、框架的束缚,他们以法律技术来应对公司组织所面临的问题。尽管英美法上的公司人格制度在19世纪中叶被立法所确认,但它的含义到了19世纪末上议院在审理“Salomon v.Salomon&Co.Ltd”(1897年)一案中才予以充分阐明。上议院一致认为,公司是一个法律实体,公司与其成员完全分离。而在学说上所对应的解释是,“考察公司的最简单、最通常也是最有用的方法,是把它看成一个独立于其所有人或者投资人的拟制的实体,或者说是一个人造的实体。”这种解释在英美法学者中比较盛行,就是所谓的“拟制说”。该种学说的基本点,是通过允许企业拥有一个独立于其所有者和经营者这些自然人的独立的法律人格,简化公司的概念。 
  事实上拟制说常被人误解,罗伯特·w·汉密尔顿引用了霍菲尔德教授在《基本法律概念197例》中对公司的见解,认为霍菲尔德的分析暴露了过于机械地接受“人造实体”理论时可能导致的错误。诚然,自然人之所以利用法定的企业形态从事商行为,是因为他可以借助法律技术上的特殊安排,遵守一套以简便、稳定和安全为原理的商法上的行为规范,但法人的制度内涵只有深入到法律思维中,才能得到比较清晰的理解。有学者主张:“法学创造法律人格概念,从而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的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的范畴,它们不是同一的。因此,立法思想总是以它自以为是的目光挑选应予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法权形式推入到现实世界。”这种对法人拟制说的诠释,无疑是一种“凯尔森式”的观点。凯尔森论证了法人概念与自然人概念在塑造机理上的相同之处,提出了“法律秩序”学说,并以这种学说为法人拟制说找到了逻辑上的起点和理论上的归宿点。在凯尔森看来,法律的任何表述最终总是其行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和不行为,因此,法人不过是法律技术意义上的称呼。在实质意义上,法人是由法律秩序决定和规范的人的共同体。而机关之于法人,同样是法律思想的构造,是法律技术演绎的结果。这种法律技术称之为“代表制”技术。凯尔森认为,法人机关的代表制技术对于我们加深认识法人,尤其是加深认识法人机关的实质十分有益。由于找到了这种一体化的技术,法人许多难以处理的问题得到解决,使法人构造获得了完美的法学形式。 
  应当承认,在处理法人行为能力、法人侵权行为责任甚至刑事责任问题上,代表制技术无疑是一种非常简便、有效的方法。但现代公司法中机关及其构成员的义务群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是一个基本的事实,而设立公司机关及其构成员义务群的法理基础,代表制技术尚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解释。另外,对于如何建构机关构成员对公司尤其是对第三人的责任,代表制技术似乎不是完美的法学形式了。因此,争论中的法人学说似乎只是给立法者提供了一种茫然的选择,而摆在立法者面前更为现实的仍然是一项难题。 
  2.立法构造中的公司机关 
  机关之于法人的意义究竟为何,在建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同时,民法的确是认真地看待这种人格化的。一元结构中的自然人,是一种与意志相联系的主体,在某种意义上,将主体与意志视为互为判断的标准。如果以这一逻辑来检视法人的本质,当然就存在不可克服的局限。事实上,传统民法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鉴于法人缺乏个人意志那样的东西,就努力寻找推动实现法人行为的现实力量,这就是所谓民法视野中的“法人机关”。民法正是机智地创造了机关这样的概念,来解决法人行为能力的难题。毫不夸张地说,机关的创设是民法上的极大贡献,它不仅圆满地解决了法人的人格问题,而且结束了法人本质形而上的纷争。但机关果真只停留在代表制技术层面上吗? 
  传统民事立法和学说虽然在原则上界定了法人机关的机能,但在探讨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时,民法学则侧重于机关之于法人的外部意义,形成了诸如代理说、代表说等不同学说。如英国学者海尔顿认为,机关是指公司的“主要代表”,“主要代表可以是指一个人,但他能够左右法人组织的灵魂和意志,他是法人组织的化身和中心,这个人在全体股东会上可能要服从股东们的指挥。主要代表也可以是董事会会议本身。”我国不少学者也认为,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无庸讳言,机关对于法人的外部意义是十分重要的,尤其是在民法法典化的体系中,“主体——行为——责任”是法律结构的主轴,权利、义务是法人人格的具体化,因此,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不能不成为民法关注的重心。相反,在以私法自治原则主导下的民法体系中,法人内部之构造难以成为民法上不可或缺的一项任务;加之在起源上,法人制度本身是对个人主义法学思潮的一种反叛,这种步子也许不会走得太远,所以法人内部结构在民法上的设计自然就贯注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应当说,民法原则性的架构不是一件易事,它为机关之于法人的内部意义还是创造了一个巨大的发展空间。


更多人文科学论文详细信息: 公司机关分化的法理逻辑
http://www.400qikan.com/mflunwen/skls/rwkx/13886.html

相关专题:器官移植的伦理问题 机械设计与研究杂志


上一篇:压力与回应: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发展观演变的背景分析
下一篇: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趋势下股东退出机制的设计理念

认准400期刊网 可信 保障 安全 快速 客户见证 退款保证


品牌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