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视野下公益诉讼制度的域外考察
1.德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德国作为法治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有很多值得参考的地方。在德国,众多利益主体将自己的诉权信托给某公益团体,进而由该公益团体以团体的名义提起维护成员利益的诉讼,即诉讼信托。诉讼信托与传统的利害关系人集合起来提起的诉讼有较大差别。首先,诉讼信托由法律授予公益团体诉权,并且该诉权可以被公益团体多次使用。其次,诉讼信托产生的结果不仅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也会产生扩张效力,只是该扩张效力并非绝对产生。最后,公益团体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信托诉讼,而不是以类似于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诉讼。2.意大利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意大利的团体诉讼制度值得关注。该团体诉讼是指超越个人利益的或者涉及范围较为广泛的诉讼。意大利最初的团体诉讼制度仅仅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后来,其适用范围也越来越扩张。首先扩张至劳动保护方面,之后又逐渐延伸至环境保护方面。而如今,意大利在经济法领域也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任何侵犯私人或者公共权益的案件不会再因为原告没有诉权而得不到妥善处理。因此,意大利这种呈逐步扩张态势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模式也值得借鉴。3.美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美国是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的国家。在美国,除政府外的所有的个人、集体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美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并不类似于传统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公益诉讼。《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在法定的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因此,在美国无论是公益还是私益都可以得到强有力的保护。同时,美国经济法下的公益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则基本相同,只是在其他法律(如《环境诉讼法》)中又有具体的规定。所以,美国在这种框架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公益诉讼体系。4.英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英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与大部分国家的有很大区别。在英国,若要提起公益诉讼,则需要司法长官来提起,也就是说司法长官才是实质上的诉讼主体。这是出于阻止私人滥用诉权的考虑所设置的规定。具体操作是这样的,公民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很有可能会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司法长官提起诉讼。但若司法长官拒绝提起诉讼,则公民可以请求司法长官让自己来督促诉讼,并且该诉讼以维护公众权益为目的。同时,英国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呈扩张趋势。过去只有享有诉权的当事人才可以申请诉讼,如今只要申请人对于所申请的事项有足够的利益关联便可申请。所以,英国模式不仅对于控制公民滥用诉权十分有效,对诉讼主体的资格要求也设置得相当合理。
二、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的法治化研究
我国当前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并且新《消法》写入消协可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内容,说明我国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已经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具有现实可能性。结合我国现状,参照并适当借鉴国外理论实践,现对我国经济法视域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1.明确并扩张适格主体范围(1)社会团体。正如《消法》第37条规定的消协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团体作为社会的中间阶层,既不会像公民个人那样势单力薄,也不会像公权力机关带有强制力的色彩。在中国常有这种现象,当私人权益受侵害时,其往往期待其他有相同遭遇的主体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权,进而自己也可以享受他人带来的维权利益,此即经济领域为人熟知的“公地悲剧”现象在我国的突出体现。此种情况下,如果由社会团体出面代当事人进行诉讼就会使情况大为改善。同时,社会团体经常接触同本行业密切相关的案件,可以以专业的视角分析、参与案件,因此社会团体应该被允许作为诉讼主体。(2)检察机关。在对诉讼主体的理解上,可以参照英国把司法长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的做法,我国也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公共权益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由其来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落实、保障公共权益得到法律所赋予的保护,并且行使维护公共权益的诉权是合理的。(3)利害关系人及其亲属。利害关系人其实是公益案件中最直接的受害者或受影响者。这些受害者及受影响者希望通过起诉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往往会因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起诉至法院之后被驳回起诉。利害关系人的亲属可以在利害关系人不能起诉或者没有条件起诉的时候代为起诉。总之,利害关系人及其亲属如果出于切实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愿意提起诉讼的话,法律应该赋予他们启动公益诉讼的权利。2.厘清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确定受案范围时,应该明确经济法领域内的公益诉讼有着“经济性”和“公益性”的双重特点。所以其受案范围可以被概括为以下方面:(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2)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案件;(3)垄断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4)消费侵权案件和产品质量案件;(5)环境公害案件。上述五类案件具有“经济性”与“公益性”相结合的特征。并且我国也已经有过针对这几类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先例。所以将这些案件纳入受案范围是法律逻辑上的需要也是社会现实的需要。3.系统完善相关法律如果要在法律领域构建出一项制度,那么这个制度必须有其自己的体系。因此如果要构建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应该使其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首先必须将公益诉讼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在经济法这一部门法内确立下来,其次必须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断完善,逐步形成一个有机系统的体系。4.探索相关热点问题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涉及对公益诉讼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起生效的新《消法》第37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这是第一次对于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以较为清晰明确的方式确立下来。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虽然被写入法律并没有经历太久的时间,但是关于它的热点问题却已产生了很多。比如是否应该成立专门审理侵犯公共利益案件的庭审机构、公益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等。这些生根于社会现实的热点问题应该在构建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被探讨、研究,进而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三、对于诉讼激励机制与滥诉赔偿机制的探究
制度的落实在于强有力的保障,在构建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有必要确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经济法视野下的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这一点与传统的为维护私利的诉讼有所不同。有起诉权的主体或因基于败诉需负担巨额诉讼费用的考虑而怠于起诉,或因消耗大量物力、精力、财力去起诉而所得的诉讼利益非独享而不愿起诉,抑或因期待其他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而不具备起诉热情。域外制度完善的国家的做法主要是建立诉讼激励机制与滥诉赔偿机制。1.诉讼激励机制诉讼激励机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适当降低原告起诉所需缴纳的诉讼费用,激励原告积极提起诉讼;其次,由于原告起诉需要在各方面付出巨大代价,并且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规定在原告胜诉之后可以获得奖励。诉讼激励机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诉讼的门槛,避免过大的诉讼经济压力,进而较好地解决社会矛盾,促进法治发展。2.滥诉赔偿机制在给予诉讼主体激励的同时,为了实现公益诉讼的最终价值追求,避免滥诉现象,应该设置滥诉赔偿机制来与之平衡。如果原告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致使他人权益遭受损失时,应该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这要求中国必须在法治化道路上坚定不移地走下去。经济法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其领域内各制度也是法治中国建设这一系统工程的基本组成部分。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是健全、发展经济法的不二途径,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由之路。
作者:郭泽夏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