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校档案信息化管理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
(一)档案知识产权的法律认定。在档案的信息化建设过程中,档案信息不可避免的将会以数字形式存储或展现在信息网络中,并且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网络信息的开放性与共享性使得网络用户能够充分发掘和自由利用社会共有信息资源,并且信息化手段的发展和丰富,也使得数字档案信息被利用的模式多元化,这必然要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高校档案信息作为档案作者的智力成果,理应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但是现实中的档案管理工作,现有档案在信息化建设中未经作者同意进行加工,或者作者过于滥用保护权利,都会造成档案信息资源的浪费,这就需要对现有档案进行知识产权的法律认定。此外,档案信息的数字化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原始档案知识产权的法律认定,二是档案加工或管理工作者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法律认定,三是档案信息化建设平台或软件系统的知识产权法律认定。
(二)档案形成者、工作者与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高校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中,档案权力者往往设计到两个方面,一是档案的创造者,而是档案的数字化建设者,二者对档案信息具有智力劳动成果,并且以现在的档案利用形式而言,数字化与信息化是档案利用产生价值的重要手段。档案的最初作者为档案创建了价值,使高校档案具有了价值,而这个价值的实现,以及价值与经济效益之间的转化则需要档案管理者、开发者、信息化建设者来完成,这就使得档案的作者与管理者之间存在了利益关系,因此档案原始作者与档案信息化建设者二者利益的法律确定将影响档案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与共享性,使得高校档案利用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一些不当操作容易引发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比如不当传播、复制、引用等。
(三)高新技术应用类档案的知识产权问题。高校档案数字化建设及信息化管理模式下,档案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复制而产生的二次效益不易被认定,容易引发复制品、复制行为的知识产权问题。在数字信息数据库保护问题上,数据库开发者与档案建设者之间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认定,另外一个数据库中设计多个档案信息或者存在档案信息的交叉融合现象,这种状况的知识产权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高校档案数字化建设后,有关网络传播、网络出版、网络编辑等形式的档案信息缺乏准确的知识产权法律认定。
二、高校档案信息化管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一)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在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中,应以我国宪法为根本依据,确保档案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并针对网络特点制定包含网络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借鉴《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体系,以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相关法规、决定、命令、指示、章程等为法律参照,完善高校档案信息化管理的法律制度。以法律手段保护高校档案的知识产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确立法制化建设的目标,鼓励知识创造,突出体现社会化利用与提高科技水平的目的,明确基本法律的强制性与社会公德的引导性;第二,明确高校档案创作者、所有者、数字化建设者、管理者、利用者等知识产权相关者的具体权利义务;第三,通过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赋予高校档案管理机构行政权利。
(二)经济制度的协调机制与维护。高校档案管理及利用的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可针对这一特征建立相应的经济制度,实现高校档案信息化管理的服务性与经济性的统一。根据市场经济的特征和市场需求特性,高校档案信息化管理应充分体现档案信息服务的公共服务性,体现互联网共享的特征,通过市场化运作来实现知识产权的利益性。此外,针对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中涉及到的相关权利人,即原创作者、信息化建设者、档案管理者、档案经营者等,要建立规范各方利益关系的经济制度。此外,结合市场经济特性,建立经济平衡机制,协调档案工作信息化中知识产权中的利益问题。
(三)档案数字化建设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在高校档案数字化建设与信息化管理过程中,关于档案信息收集、编排工作是为了实现数字化改造而进行的,档案工作者要对其潜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具有明确的认识,要考虑到档案信息的价值,并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与价值标准进行归纳与整理。对于某些档案信息的直接数字化转换或信息化转换工作,可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复制、复印、印刷、录音、影像等规定,制定相应的档案数字化转换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此外,高校档案数字化建设中数据库建设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编研数据库还是全息数据库,都能体现数据库建设者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应享有相关知识产权。高校档案信息化管理中的网站资源建设、域名等都应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樊振东 单位:太原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