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堆场协议是无名合同,所以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同的理论,所有立法及理论均欲实现的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考虑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3]在发生争议的服务性质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主要采取结合学说④来确定堆场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因堆存、保管服务发生争议的
因堆存、保管服务发生争议的,直接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堆场经营人与航运公司是按保管合同关系处理的。堆场经营人是保管人,对航运公司交来的保管物――集装箱,在约定场所(堆场经营人的堆场)按照约定的方法妥善保管,按约定返还给航运公司,并承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航运公司是寄存人,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在堆场协议中表现为堆存费。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堆场协议的成立无须交付集装箱。实践中,堆场协议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规定签字或盖章时成立或生效,因此,堆场协议无须在交付集装箱时成立。即使只提供堆存保管服务,因为双方属于另有约定,所以不适用合同法有关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方成立的一般规定;⑤二是堆场协议可以无偿,但与集装箱堆存保管的商行为本质相冲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但是堆场经营人是商主体,其提供服务属商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营利。无偿与营利是根本冲突的,且涉嫌“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因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服务发生争议的
因集装箱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服务发生争议的,直接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堆场经营人是承揽人,应当按照航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集装箱的清洁、修理、改制和检验工作,并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集装箱,这个标准一般为适货。航运公司是定作人,应当向堆场经营人支付报酬(清洁费、修理费、改制费、检验费等),并按约定提供材料,协助堆场经营人完成上述工作。
3因接箱、放箱服务发生争议的
因集装箱的接箱、放箱发生争议的,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堆场经营人是受托人,受航运公司的委托处理航运公司与用箱人的集装箱交接事务。堆场经营人应当按照航运公司的指示(在堆场协议中一般为航运公司的设备交接单或其他交接单证)、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集装箱的接箱、放箱),并报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如约定的堆场经营人应当提交有关日报表),承担因过错给航运公司造成的损失;航运公司是委托人,负有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和堆场经营人报酬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委托合同也可以是无偿的,但是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无偿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有所不同。①
4发生争议的服务无法确定的
在发生争议的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堆场协议的特性之一就是服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在同一场地发生,都与保管密切相关。简言之,所提供各种作业都是在堆场经营人控制实际集装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完成的,因此与堆场协议最相类似的合同就是保管合同。当引起争议的服务性质无法确定时,应当采用类推主义②来确定堆场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即按照《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5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堆场协议这种二重典型合同,要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理论来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在发生争议的服务性质可以确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的规定;在发生争议的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
作者:陈喜燕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