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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的重新释解

一、对遗弃罪客体的重新诠释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这也决定了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因此,要正确地理解某一犯罪的本质,了解立法者规定此罪的目的,关键在于弄清该犯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同样,准确理解遗弃罪的本质、把握遗弃罪其他要件的内容,关键也在于确定遗弃罪的客体要件,即遗弃罪侵犯的是什么,立法者规定遗弃罪是为了保护什么。因此,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关键在于对其客体的全新解读。1979 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由此决定了遗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婚姻家庭关系,据此将遗弃罪的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存在疑义的。而在 1997 年新刑法修订过程中,遗弃罪被移至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但其仍是与虐待罪等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且其条文本身未做任何改动。另外,现代风险社会中必要危险行为的不断增多及社会扶养化趋势的深入发展,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大量涌现,但却因不符合传统刑法理论对遗弃罪的解读而不能得到有效的刑法规制。在现代社会中,遗弃行为已不再仅仅表现为亲属间对于扶养义务的违反,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对生命、身体权利的漠视。在这种背景下,是否仍应将遗弃罪的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遗弃罪仅仅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侵犯,刑法理论界开始出现分歧。笔者认为,如果说将 1979 年刑法中的遗弃罪客体解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还有违 “罪刑法定”原则的话,那么,对 1997 年刑法中的遗弃罪客体做此解释,虽然稍显牵强,但仍可认为是于法有据的。虽然刑法分则主要按照同类客体进行排列,但这只是一个原则,在短时期内不会进行刑法修订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社会生活发生的实际变化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将遗弃罪的客体解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这样解释也与分则第四章同类客体的范围相符合。将遗弃罪的客体重新诠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不仅有助于更好地认识遗弃罪的本质,而且对于正确理解遗弃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有效处理 “王益民遗弃案”等新型遗弃行为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对 “扶养义务”的重新诠释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遗弃罪是一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而,将遗弃罪的客体重新诠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后,这一对遗弃罪客体的重新诠释也必将引起对 “扶养义务”认识的变化。既然遗弃罪的客体不再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那么,“扶养义务”就不应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应当包括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和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这样一来, “扶养义务”的来源就不应再局限于婚姻法上所规定的扶养义务,而应当根据刑法领域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对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重新进行界定。主要包括: 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的义务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二是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如 “王益民遗弃案中”精神病福利院工作人员对 “三无”公费病人的所负有的扶养义务; 三是法律行为导致的义务,如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等合同原因所形成的扶养义务; 四是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笔者认为,先行行为是否能够成为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来源,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三、对犯罪主体重新诠释

如上所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直将遗弃罪解读为侵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犯罪,且认为遗弃罪是一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而,自然将遗弃罪中的 “扶养义务”解释为婚姻法上明确规定的义务,由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只能是具有亲属间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但是,随着上述对遗弃罪客体和 “扶养义务”的重新诠释,对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应进行重新定位。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遗弃罪的本质已不仅仅是家庭成员间对扶养义务的违反,它更是一种对生命、身体法益造成威胁的犯罪,侵犯了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那么,在对遗弃罪的 “扶养义务”进行重新诠释并扩大了其范围后,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应从具有亲属间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这一特殊主体领域扩展到仅具有扶养义务的一般主体领域。因为不仅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负有扶养义务的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也能侵犯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另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出现的一种新情况是,伴随人口老龄化和家庭小型化状况的发展,老年人赡养问题开始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各类专门化社会扶养机构也逐渐呈现出产业化的发展趋势,社会化扶养成为人们对扶养方式的一种新型选择,如各类养老院、福利院等。再考虑到由各类社会救助机构对某些弱势群体承担扶养义务和单位担任监护人情况的出现,由于法律上的原因而负有特定扶养义务的单位完全有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但我国刑法认定单位犯罪的原则是,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现行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遗弃罪的主体,因而对这类单位遗弃行为便不能以遗弃罪论处。那么,在现行刑法框架下,为了更好地规制这类单位遗弃行为,虽然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但仍应对其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及相关实行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以更有力地保障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遗弃罪作为一种传统型犯罪,自古有之,因而鲜少受到刑法理论界的关注。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种非家庭成员间的新型遗弃行为大量涌现,导致传统刑法理论关于遗弃罪的解读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打击新型遗弃犯罪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学者应该立足现行刑法规定,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以有效保障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

作者:甘承诚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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