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十分重视。正确认识基层法院在社会创新中的职能定位,找准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从而更加有效、更加直接地融入社会管理创新中去,是我们必须深入思考和积极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九十周年大会上郑重强调:“只有我们把群众放在心上,群众才会把我们放在心上;只有我们把群众当亲人,群众才会把我们当亲人。”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中让群众参与矛盾化解,就是我们在创新基层社会管理方面所做的探索。
能动司法现实功能及召唤
经济社会发展突飞猛进,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改革和发展向纵深推进。过去一些以资产为纽带的农村乡镇及村委会,在区划调整后转型为城市的新社区,原来的农民成为了城市居民、乡镇成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成为社区居委会。这种农村向城市的转变被形象地比喻为“翻牌”。翻牌社区从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上初步实现了农村向城市、农民向居民这一划时代的转变,其功能、定位、性质都较以往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基层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能动司法的功能和作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能动司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在社会管理领域中,国家机关不可能,也完全没有必要包揽所有的社会管理事务,因此,用好社会法官这支有效的社会管理力量十分必要。社会法官以适当的形式,把基层一些德高望重、热心公益、处事公道的优秀人才组织起来,激发他们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充实和壮大基层社会管理的力量。在广大的基层社会,司法理念与地域传统、风俗、习惯、道德并存,通过司法充分认识社会法官蕴含的强大能量,动员好、引导好、运用好这支力量。加强社会群众选任的广泛性、代表性、注重发挥他们在当地生活、工作几十年,更加融入社会,更加善于做群众思想工作的独特优势;注重发挥他们清楚家家户户矛盾纠葛的历史由来、是非得失,了解纠纷双方性格特点、社会关系,更加善于抓住纠纷症结的独特优势;注重发挥他们不拘泥于条条框框和法律程序的限制,工作方式更加灵活、更加有效的独特优势。
(二)能动司法手段进一步转变。社会转型过程中,由于利益冲突引发的各种矛盾纠纷激增,涉及村规民约的法律调整,商品流转的交易纷争以及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安置和劳动争议纠纷层出不穷。尤其是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边缘大量土地被征用,由此引发的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纠纷大量出现,而这些案件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极易引发群众上访、闹事事件,具有相当大的处理难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政治事务、社会事务的意识和热情也不断增强和高涨,我国现有的社会管理平台虽然不少,但大多数都具有一定的“官方”色彩,我们推行的社会法官,正是组织和动员普通群众参与化解社会纠纷的有效平台,为生活在基层的大量热心肠、爱管“闲事”、喜欢主持公道的普通群众提供一个展现才能和服务社会的舞台,让他们更好投入到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中去,为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起到积极作用。
(三)能动司法功能进一步发挥。在现实情形下,方便群众诉讼,调动群众力量、利用民间资源化解矛盾纠纷,将大量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是一种思路创新,更是以低成本快速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人民法庭功能发挥,在保证群众根本利益的前提下,为民众提供司法上的便利应当是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应有的职责。发挥人民法庭扎根于群众之中,密切联系群众,便于群众诉讼,便于指导社会法官的调解工作,便于社会力理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也便于因地制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优势,主动深入农村、乡镇、社区、机关、学校,为解决纠纷送法上门,视具体情况在设置社会法庭上与流动法庭、巡回法庭、假日法庭、夜间法庭相结合,共同为基层民众提供便捷的司法服务。这些法庭的设置和发展,适用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适应矛盾纠纷成因复杂、主体多元、数量激增这一发展趋势的客观需要。
能动司法解决纠纷机制的格局
从纠纷解决的历史发展来看,纠纷解决不外乎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两端游走变迁。而单纯地偏向任何一级,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将纠纷主要交由民间社会法庭自行解决,实行民间自治,就有可能影响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弱化了国家机构的权威性;但如果一味只是将纠纷均交由法院解决,司法显然也无法全面实现纠纷解决和提出的社会管理创新综合要求。因此,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及合理配置资源的基础上,应当整合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筑一个有效的社会法庭和社会法官综合调处系统。当然,梳理综合调处纠纷机制,如何作为一个整体,在矛盾解决秩序的构建中发挥合力,更加重视当事人的资源,更加重视民间资源,是调试这种公力救济资源自身稀缺以及局限性的一个有益的补充。
(一)综合调处纠纷的技术协作。协作技术,包含有丰富的操作内涵。首先,协作意味着不同模式之间的资源性共享,这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纠纷处理手段的共享,比如传统的裁断型的仲裁中,引入调和争执,弱化对立的中间人调处手段;其二,纠纷处理信息的共享,比如在法院设置综合调处室,调处中间人可以利用之前已经进行的事实前提,敦促各方认知其不利信息,从而为达成调解协议创建接受的基础。其次,协作意味着不同模式之间效能的互补互动,这是构建综合调处室整体性作用的核心功能。其具体通过能够形成功能上互补的模式之间的共同协力,利用各个独立模式的特点,使得其单独所能实现的局部效果形成叠加作用,从而充分地实现对于纠纷的全面处理。最后,协作要求不同模式之间建立结果反馈和影响评估机制,在为纠纷体系确定目标的前提下,实现不同模式协作之后可能引发的机制冲突或者不协调的有效处理,而此时协作体系必须能够设立动态的、即时的纠纷信息回馈体系,以明确即时目标的实现情况,并根据发展进行相对应的调整。
(二)综合调处纠纷的协作顺序。纠纷处理的协作,最为常见的方法,就是设定不同纠纷处理机制的先后顺序,并利用不同纠纷处理机制的特点,逐步引导纠纷的处理。这种协作技术的基本方法,就在于利用了纠纷双方处理纠纷的意向,通过创造不同的机制平台,使得纠纷能够自行的消弭。同时,为了确保纠纷的最终处理,也设定了非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作为终局手段。这种前置程序以当事人合意自行处理纠纷为常态,通过后续性的强制手段,促进当事人在终局手段施行之前就有自行消除纠纷的激励。另外,也在纠纷处理的效率层面有所兼顾,以终局手段最终达到纠纷的消解。纠纷处理机制先后设置的做法一直是最常见的一种商事惯例,在晚清时期的中外投资纠纷中就开始施行。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晚清时期中外签订的条约和中国颁布的有关法律以及中外签订的有关合同,都把调解作为处理涉外经济纠纷的主要方式,而且规定调解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三)综合调处纠纷的协作处分。不同纠纷处理模式的协作,深刻地反映在不同模式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合意性”处理强度和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处理强度的交融互动上,从而形成纠纷处理“合意性———决定性”之轴。就合意性纠纷处理这种弱强制程度模式来看,在罗尔斯纯粹的程序正义理念下,以自愿同意为表征的当事人处分权行使,使得诉讼本身可以施行灵活的调解机制,并摆脱实体法对于利益分配的法定性和不变性。如法院设置综合调处室,就将调解制度同强制性的诉讼制度进行了结合。但是,从纠纷处理的机理分析,自愿性原则作为一个程序问题,仅仅关涉参与如何发生或者决定如何作出,这并非实现正义的根本基础。因为自愿参与如果就是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又直接要求自愿性,那么就是一种循环论证。同时,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合意往往受到“多元性无知”的阻碍,因为合意的当事人会因为多元性无知而产生一种误认,使得当事人之间认为彼此具有较多的相似性,并以此为起点假定他们遵循相一致的处理结果,因此假定的处理结果就变成了合意的最终结果,这就使得单一的依据协商合意型的标准难以实现结果的正义。我们发现了,在“合意性———决定性”的轴中,合意性具有了始发性的积极意义,并形成了对于决定性作用的前导程序。
能动司法解处纠纷机制的协作
综合调处纠纷理论研究表明:“作为纠纷调处的最终和最高机构,国家所要掌控的应当是最终处理权而不是最先处决权,这应成为纠纷处理机制整体重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这似乎简单地说明建构综合调处机制的必然性。而当下处理纠纷的环境而言,一方面对于涉及自身纠纷存在的“无讼”的人文认知,厌诉的生活习惯和“恕和”的社会理念和儒家文化认同等,使得公力处理纠纷机制并不完全适合个案当事人的文化感。
(一)关于调处纠纷居间平衡。在纠纷处理中,存在美国法哲学家戈尔丁关于“类法律式的解决纠纷”基本结构的“特殊的居间第三者”,以及将展现每方当事人立场的材料必须由第三者用于实现纠纷的解决。因此我们必须确定一个保护的力量来维系这个解决程序的持续运作。而这种力量,就是一种纠纷处理的权威的确立。在早期的人类社会形态中,“高龄、卓越的体力和智力、门第和雄厚财力”便是这种权威的体现。《摩奴法典》也指出:“财富、血缘关系、年龄、神业,和居第五位的神学都是应该受人尊敬的资格。”(《摩奴法典》第二卷“净法•梵志期”)通常,扮演权威的“绝对的第三者”,在秩序中占有可称之为“平衡器”的特殊位置。因此,纠纷处理机制的协作,就是寻找到对个案纠纷特点,而找寻对应的纠纷处理的第三者。
(二)关于获取纠纷处理途径。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法规和章程、神圣的传统以及个人的魅力素质。在构建综合式处理纠纷中,居中第三人的角色扮演,必须充分挖掘本土的权威资源,善于整合综合调处的主体。协作技术可以运用的就是,在可能不设定身份准入机制的纠纷处理之间,应当容许更为宽广的纠纷处理者的进入,以补充既有狭小的纠纷处理者资源。类似社会法庭和社会法官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吸纳具有特殊公职身份的人员也是便捷获得纠纷处理者权威的途径。正如有学者所述:“我国社会直到目前还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以及因此造成的传统法律文书的某些特点----诸如法律缺乏神圣感,宗法人情关系的深刻和普遍”,这种情况使得如果是涉及熟人之间的纠纷样态,排斥“公器”,避讳司法,成为了一种文化的直觉而被自觉不自觉地推行着。但是,另方面社会民众对于非熟人破坏秩序的感觉,却也因此被激烈地放大,使得对其实行更加正式而且有威慑力的公立救济方式成为一种普遍的共识。我国设置综合调处机构,也必须考量在既有的熟人社会资源和环境的背景下,来关注纠纷当事人作为个体的利益取向,也应当呼应作为纠纷处理结果的民众认同感。
(三)关于以和为贵调处纠纷未改变。“以和为贵”的传统法制文化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鲜明特色,它深深地影响着民众对社会纠纷处理的认知和理解方式。在传统的中国社会里,民众对纠纷及其处理的认知模式是十分稳定、和谐的人际关系为根本着眼点来看待和解决现实纠纷问题的。重要的是纠纷的圆满解决,而不是企图通过具体的纠纷来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事人的未来规则。在不少情况下,纠纷的一方甚至愿意放弃或让渡部分权利,以换取所在社会群体的和谐,并期望在和谐的社会关系中来保障和实现自己利益期待。这样的文化传统不仅符合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而且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有益的,它有助于整个社会在较低的社会管理成本下,实现整个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并成为中国传统社会长期统一、稳定、繁荣的重要文化支撑。可以说,这种传统文化为综合调处工作的群众路线奠定了坚实工程管理论文基础。纠纷调处者应善于根据案件情况和背景的不同、当事人身份和性格的差异,努力寻找当事人之间久违的真情,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