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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变革

一、传统法学理论中的行为控制论

如果某一血亲集团的成员伤害了另一血亲集团的成员,就没有一个共同的上级来调整所产生的争端,而通常的结果就是血亲复仇。最早设计的法律制度,是通过要求被害血亲放弃复仇行为和规定旨在确定事实的机械的审判方式,来调节并最终制止私人间的战争”。①作为传统法律本源的罗马法,就是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核心来设计法律的制度模型,以逻辑上“行为———结果”之目标模式和“如果———那么”的控制结构确立了行为模式至结果模式的传统法律控制理论。因此,“法律通过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②已成为关于“什么是法律”最具普适性的范式。传统法学普遍坚持法的社会秩序目的和阶级意志本质,把法的内容看作是人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即在一定范围内为维护所有人的利益而对个人行为规定限度的规范。”③我国学者一般也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其规范性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从而为人们的行为规划出可以自由行动的基本界限。”④行为作为法学的逻辑起点还表现在以行为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传统标准上,从这一角度出发,对行为的规范可以用来界定所有的部门法概念。⑤以民法、刑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内容体系生动、集中地反映了以主体行为控制来促进个人理性实现的传统法精神。在民法视野中,“无行为则无责任”,行为是法的根本内容———权利的载体,物权的确立以所有权的行使为起点、债权以债的履行为终点、侵权行为法以对行为的制裁维护神圣的权利更是不言而喻;在刑法视野中,“无行为则无犯罪无刑罚”,行为是法的功能手段———惩罚的对象,通过刑罚的威慑力引导或阻却人们的行为,即“刑法的独特方法是把某种类型的行为指定为规则,以此为标准指导社会的全体成员或者其中某个阶层的成员”。⑥即使是诉讼法也是围绕诉讼行为而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原则,从起诉、应诉、受理、管辖到审理、答辩、调解、判决,控制诉讼活动的各种行为并使其规范、有序成为诉讼法的最基本的逻辑方式。

二、经济法从行为规制到结构调整的理念转变

基于“市场失灵”对竞争秩序的破坏,经济法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也将自己的调整范畴锁定于市场行为规制,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生产行为、价格行为等的控制,以维护自由、平等、公开、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竞争法无可争辩地成为经济法最为传统的分支就是明显的证明。“经济法就是通过确认、调控、规范主体行为为中介而展开和形成的行为规范体系”,经济法的内容框架由行为主体法、行为管理法、行为客体(对象)法、行为形式和程序法、行为监管法构成,⑦强调经济法学应注重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有效控制的研究,通过研究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制定出能够有效控制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然而,过度的微观市场行为控制不仅形成了巨大的规制成本、抑制了市场活力,而且导致政府行政权力不断扩张,扭曲了市场自我调节机制。20世纪80年代,以美、英为首的发达国家掀起了一场“规制缓和”浪潮,政府放宽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各种限制措施,即“曾经被制约的自由又放归自由或进行更少的制约,包括本来应该加以制约却又制约过度和本来不应该加以制约却制约了的情况”。①在规制缓和与市场自由化的共同作用下,经济法也逐步放宽了对市场准入、价格控制的规制,简化相关规制程序,从而实现由微观市场行为规制为中心向宏观经济结构调控为中心转变的重大飞跃。事实上,经济法改变单一的微观市场行为管制模式,逐步转向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始于20世纪30年代,由经济危机引发的经济大萧条扩大了政府干预经济的视野和范围。恶性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恶化,社会生产力与社会消费力严重失衡,这些因个体活动引发的对国民经济整体的结构性破坏,让人们充分认识到单纯的微观市场行为规制根本不能保障国民经济整体的健康发展,在微观规制的基础上必须运用法律的力量解决宏观领域的经济结构协调发展问题。以美国为例,罗斯福新政的核心内容不是规制市场行为,而是宏观调整经济结构。罗斯福新政以颁布一系列调整经济结构、强化国家宏观干预经济能力的一系列法律为标志,它包括:(1)改革银行制度、整顿金融秩序,美国《1933年银行法》、《1935年银行法》以及一系列金融调控法令,加强联邦政府对金融体系的控制,把金融宏观调控权由纽约储备银行转移到联邦储备委员会,赋予其直接管理全国货币、信贷和利率的权力,以稳定美国的金融结构;(2)强化国家对农业经济调节与控制,颁布《农业调节法》(即《农业救济与通货膨胀法》),控制价格波动幅度大的农产品生产,保护农业利益、稳定农业产业发展;(3)针对全国工业瘫痪状态,1933年颁布《产业复兴法》加强对工业的干预和调节,缓和劳资矛盾;(4)以新制定的《社会保险法》为依据,逐步建立一套全国性的社会保险和公共福利制度。美国为应对经济危机、完善经济结构而构建的宏观调控立法体系,使美国政府对经济干预的视角从微观的市场管理转向对市场经济体系总体结构的把握,而且根据社会再生产周期性矛盾和经济形势的变化,交替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进行经济结构调节成为美国政府一种熟练的技巧。②20世纪末的信息和通讯技术发展带来了世界经济运行方式的革命,经济全球化改变了世界经济格局。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面临许多规范难题或“模式危机”,制度革新和观念转换迫在眉睫。在维持“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的同时,承认“法律调整对象发展的主要倾向是扩大和加深”。③经济法逐渐地从市场微观规制、具体行为矫正和实质正义,转向“规制缓和、抽象权利与个案结合,并试图将更广泛的领域纳入法律生活”。④现代化的进程直接推动了社会经济结构的二元性对立,由此形成不均衡的发展结果,如传统农业与现代工业、落后的农村地区与发达的大都市、不发达地区与发达地区等。特定的社会环境、要素条件或特定的政策及其惯性使某个部门、产业或区域超前发展,引发整个经济系统的不平衡,国家消除不平衡的努力使迟滞的部门、产业、区域获得一定程度的发展。一些部门、产业、区域在新的相对均衡条件下的率先崛起,又会形成新的不均衡增长。因此,“经济结构中的失衡是经济发展过程的一种常态,消除不平衡的过程也是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不能及时抑制和消除不平衡也将造成进一步发展的障碍”。⑤现代社会利益冲突已经从单纯的个体冲突发展到整体的结构冲突,经济法作为利益调节法,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关系稳定、协调和分配经济结构利益,促进不同经济部门、不同产业或经济区域共同发展已经成为其最迫切的使命。

三、传统法律思维变革:以区域经济结构调整为例

传统法律思想和固化的法律思维必须进行变革,因为“在应付许多新问题和力图保障一个正在变化的经济秩序中许多新产生的迫切利益方面,法律不符合人们对它的期望”。⑥传统法学反映的是个体社会和工业文明时代的要求,而不是当代社会和知识文明时代的要求,人类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的课题不同,也就必然产生不同的法律需求。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需求的产物,必须顺应特定时代的社会需求。①经济法从对微观市场的价格管制、垄断控制到对社会经济总量及其结构的调整,从个体经济活动规制到区域经济结构利益的协调,集中反映了其更具时代性和现实性的特质。区域作为具有地理属性的一定空间的概念,是人类为了共同的利益所组成的相对固定的共同体。传统社会条件下的区域经济发展呈现“封闭式”运行状态,受自然条件、文化因素、科学技术水平和交通条件等影响,区域的主体意识相对淡薄,市场经济条件下区域作为经济主体必然会对经济利益分配体制提出新的要求。区域经济结构是一种重要的经济结构形式,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关乎国民经济增长与可持续。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经济发展都有可能存在阶段性的不均衡,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相对贫困落后的区域,区域经济结构失衡是现代国家经济整体运行过程必然面临且亟待解决的经济矛盾。②国家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服从于不同时期不同的历史使命,当经济增长达到相当的水平而不同区域经济发展非理性扩大到一定的程度时,经济整体协调发展必将成为国家促进经济科学发展的最重要的目标。因此,区域问题③的解决迟早要进入国家国策层面,也迟早要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英国区域经济学家加文·麦克龙(GavinMcCrone)指出:“区域问题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产物。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求改变产业结构与贸易结构,而这往往有利于某些区域而不利于其他区域。这种变迁一直在发生,但从产业革命彻底改变发达国家的经济结构以来变得尤为显著”。④从历史角度看,区域经济政策以及区域经济立法之所以起源于英国和美国,是因为这两个国家工业化起步早、水平高,区域问题暴露较早、较充分。美国以法律形式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始于20世纪60年代。为改变最贫穷的阿巴拉契亚地区的发展面貌,美国国会通过了《阿巴拉契亚区域开发法》,组建阿巴拉契亚区域委员会,对该地区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经济开发。1993年8月,美国通过了系统解决欠发达地区发展问题的基本法案———《联邦受援区与受援社区法》,对接受援助的地区、援助的目的、采取的综合措施、受援地区必须达到的目标等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范,并对受援助地区接受援助的方式提出了要求。克服区域经济发展差异的驱动在于经济增长引起的产业结构、人口素质、社会心理等问题对整个经济发展的掣肘,即区域经济利益的协调问题是知识经济时代对经济发展格局的全面冲击引发的新的社会问题,对其起催化作用的是对“社会公正”更加深入的理解和追求。以个体利益为调节对象的法律,无法胜任复杂的社会性公平问题对法律的需求,也无法解决经济发展的整体性问题。以欧洲区域经济结构调节为例,战后欧洲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因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其经济结构的扩张力减弱,无法带动曾对欧洲社会经济发展做出巨大牺牲的传统工业地区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下降、失业率攀升对欧洲各国政治与社会构成极大的威胁,以国家联合的方式共同解决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成为当时欧洲各国共同的任务。

欧洲煤钢共同体(ECSC)的成立除政治因素外,主要解决的是六国的以煤、钢等传统产业为主的区域萧条问题,通过一定的政策支持以振兴这类区域的经济,避免出现重大的区域分化与社会矛盾。⑤1958年签订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TEEC)作为欧洲一体化基本法律基础之一,其前言即强调“切望通过缩小存在于各区域间的差距和降低较贫困区域的落后程度,加强各国经济的一致性和保证它们的协调发展”。日本于1950年制定了第一部区域开发法,即《北海道开发法》,在中央政府设立北海道开发厅,国家财政单独设立北海道开发事业费预算,综合开发北海道的土地、水面、山林、矿山、电力等资源,以改变其经济长期落后状态。日本随后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欠发达地区振兴的法律,如《孤岛振兴法》、《过疏地区振兴特别措施法》、《中部圈开发促进法》、《农村地区工业引入促进法》等,促进欠发达区域经济发展。德国以《宪法》保障人们“生活价值和生活条件的同一性”为依据,颁布了《联邦空间布局法》、《联邦改善区域结构共同任务法》,围绕着“联邦领土上空间的普遍发展”的宗旨,依法实施落后地区、结构薄弱地区的开发补贴政策。我国在推进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同时,不同区域在资源储量、经济发展水平和综合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矛盾也日趋加大。资源储量丰富的区域面临资源枯竭的困境,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区域不仅基础设施薄弱、发展能力低下,而且人力资源流失严重,加剧了与发达区域在综合经济实力上的差距。从经济结构协调发展的长远目标出发,我国于1999年、2004年、2007年先后启动实施了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以及促进中部崛起等战略,通过财税、金融等制度创新和安排提升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的综合能力,拓展这些区域的发展空间。国家设立救济基金对符合条件的欠发达区域实施救济如财政的转移支付或以财政拨款、优惠贷款、减免税的方式直接援助,也包括各种园区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在内的间接援助,还由发达区域对欠发达地区实施经济援助、技术支持、援助性合作等措施对欠发达区域实施救济,以激活欠发达区域自身优势,稳定并缩小区域经济发展差距,其实质是利益的空间转移。以达到逐步缩小区域经济差距、促进各地区共同繁荣发展的目标。这种制度创新和安排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无疑必须由富有社会性的经济法完成。从实践看,各国对区域经济差异进行综合性调整措施极具时代性和法律性。国家调节区域经济结构失衡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措施集中体现了法的观念和制度创新。同时,区域经济结构利益的调节需要经济法挣脱传统的法的行为控制功能桎梏,对特定社会发展时期出现的经济结构关系做出积极的回应,并以法律形式确立国家调整经济结构关系的方式、方法。经济法对区域经济结构利益的调整显示了社会与法“需要”与“被需要”的逻辑对接,彰显了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应有品质。以经济法的视角审视这些法律现象,得出的推论是,法律演化是一个永不休止的过程,社会变迁会导致法律观念、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的变化,经济法在经济结构利益调整过程中实现了对传统法学理论的突破和超越。

作者:陈婉玲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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