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警察制度
美国没有统一的中央警察机构,主要有联邦、州和市县警察三级。美国联邦警察机构主要分属联邦政府的司法部、财政部、美国邮政管理局。联邦警察机构的主要职能是执行各项联邦法律和打击全国性的重大违法犯罪。美国每个州政府都有自己的警察机构,州警察机构属于一种自治体警察,州的警察机构一般只执行本州的法律,它不受联邦警察的领导和约束,而是对各自的州长负责。目前全美有18000多个警察执法机构,3088个县警察部门,13578个市警察机构,49个州警察机构(除夏威夷外),5O个联邦执法机构,1626个特殊警察部门,管辖权限如公园、交通、机场、校园警察局等,我所在的伊州理工大学就有很多校园警察。
市镇警察是美国警察的最主要力量,也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警察,他们承当了绝大多数美国治安的重任,他们的工作范围包括辖区内的交通,治安,巡逻,侦破等等,其人数约占美国警察总数的四分之三。美国共有警员92万人,警察与人口比例为3.25%,与总面积比例为10名警~/100平方公里。其中,66万名正规警察,26万余名文职人员,从警察局的人数和规模来看,大多数警察部门平均不超过100人,有800多个警察部门仅有1至2名正规警察,只有38个警察部门人数超过1000人。纽约市警察局人数最多,有4万多人,芝加哥市警察局有警员近1.3万人,由于城市是美国人口最集中、情况最复杂的地方,凶杀、抢劫等恶性案时有发生,因此美国城市警察的工作要比县级警察机构复杂和繁重得多。其中最明显的标志是城市警察比县级执法范围宽,服务范围也大得多,除了巡逻侦破各种刑事案件外,还要对市民的酗酒、吸毒、家庭纠纷等社会问题最先做出反应并着手予以解决。记得有一次在公共汽车上,两位老人发生了争执,司机马上将车停在了路边,差不多在同时警察也赶到了。城市警察每天24小时都要进行巡逻,实行“三班倒”工作制。
总体来说,美国警察是零散型警察体制,他们各司其职,市警察管市区,县治安官管郊区,州警察管高速和更偏僻的郊区,联邦调查局管全国性大案;例如在美剧《越狱》第一季中联邦特工KeUerman代表美国特工处请FoxRiver州立监狱的狱长Hen-ryPope把Michael转移到别的监狱,被其一1:3回绝,又如在第二季中,联邦调查局的Alex请求新墨西哥狱政局的人把自己和Michael和LincoLn.放在同一囚车里,又被一口回绝。近年来,一些美国学者呼吁加强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提高执法活动的统一性,甚至建议合并警察机关。他们指出,“零散型”警察体制不利于犯罪侦查工作。一方面,那些“微型”警察机关根本无力开展有效的侦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这种警力“割据”状态也是犯罪侦查工作的障碍。特别是在对付跨地区犯罪的问题上,侦查工作缺乏统一指挥,有时甚至还存在警察机关之间的“消极竞争”。
他们提出用“都市警察”、“城镇警察”和“乡村警察”这三个有机联系的系统来代替现行地方警察体制的设想。然而,这种合并警察机关的建议受到许多美国人的反对,特别是地方政府和地方警察局的反对。他们认为,合并警察机关的做法违反了美国传统的“自治警察”和“当地居民有权选择警务方式”的原则;不利于根据各地的特点开展警务工作,而且会损害地方政府和当地居民的利益。总之,分散制是美国社会的传统,是美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因此要改变它是十分困难的。
二、美国检察制度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检察系统,其检察制度以公诉权为主体内容和基本职能,检察权的本质是行政权的派生,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就是联邦司法部长,联邦副总检察长就是司法部副部长。美国检察制度的行政性质还表现在决定是否对刑事犯罪进行指控的权力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美国是”三权分立”的民主宪政国家,司法权是完全独立的,只能由法院行使,为了互相制衡,政府的最高首脑及参议院对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任命权及确认权,但高院法官一经任命即为终身制,除非有明显的罪过不得免职。美国检察制度的行政性质表现之三,就是美国检察机关承担着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的职能。由于美国联邦检察官最早就是政府的法律官员,为总统或政府提供咨询服务是其最早的职责。
在联邦检察系统中,联邦总检察长(司法部长)本身便是政府的内阁成员,他承担着为政府及各部提供法律咨询及起草法律草案等相关的职能。美国的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由于美国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权系统,因此其检察官在执行权力时通常也是独立地以政府的名义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指控。美国联邦检察系统没有像中国检察院系统那样有上下统一的组织机构,而是在各级法院里设置了一个检察官办公室,作为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的办事场所,而各州检察系统由于名称不一,机构设置的方式也不统一。美国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检察官的指挥或检察机构的制约,他们均独立地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对犯罪的指控。独立检察官制度正是美国检察机关的显著特色。为适应独立检察官制度的需要,美国对检察官任职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体现了高素质的标准。在美国、各州几乎普遍要求检察官必须具备法学博士或硕士等较高的学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并且是一名律师或精通法律的人。
为了保证这类检察官调查时的公正性,他们通常都不是现任政府官员。例如,调查“水门事件”的首任特别检察官阿彻伯尔德•克奥克斯走马上任前是大学法律教授。调查克林顿总统“桃色事件”的独立检察官坎恩•斯塔尔原来是位职业律师。为了使检察官能够依法公正地履行职权,美国制定了保证检察官获得充足经济收入和物质待遇的有关制度。其主要标志是实行高薪制,检察官的收入都较为丰厚,其收入高于一般的行政官员,基本与法官相同,还有其他优厚待遇,如:较长的休假,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和医疗服务,以及优厚的退休金。上述经济保障,对消除检察官后顾之忧,踏实工作,公正执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美国法院制度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州宪法和州法律两个法律体系,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法院同样存在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邦有最高法院,各州也有州的最高法院。州法院是州政府的司法部门,联邦法院则是联邦政府的一个部门,这两套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但在司法管辖的范围上有所分工。绝大多数的案件,既可向州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但州法院审判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方面不仅受州宪法和州法律的限制,也要受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联邦所签定条约的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的任何条款与之相抵触。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包括最高法院、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三级。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
1790年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成立,设于首都华盛顿。最初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5人组成,后来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法官均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终身任职,不经国会弹劾不得被免职。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审理下级联邦法院的上诉案件,也可以在出现违宪问题的争论时,直接审理州最高法院的案件。每年入禀最高法院的案件有数千宗,但其通常只审理约150宗,大部份案件都涉及法律的解释或立法用意。除此之外,最高法院还根据宪法第三条的授权,审理“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人一方”的初审案件,但这部分案件只占很少一部分,200多年来只有大约160件。由于最高法院主要解决政策问题而不是处理具体案件,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控制得并不是很严格,因此美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比较松散。同时,由于各级法官都是独立的,终身制的,最高法院政策的执行取决于法官之间的沟通和议决,因此,并不是都能得到完全的贯彻。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联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不论是初审案件,还是复审案件,都是终审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的独立地位和权威,是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为最高法院争得司法审查权以后,才真正确立的。这是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的第一个最重要的判例,其重要意义在于确立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判决书宣布: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认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把规则应用于具体案件的人必然应当阐述和解释该项规则,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门都应受到该文件的约束。美国宪法对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未作任何规定,但这一案例使联邦最高法院取得了宪法解释权。由于马歇尔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超乎寻常的智慧和努力,加上英国普通法传统对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响以及当时和后来的美国政治家们对法律和政治规则的尊重以及善于妥协让步的特点,才使美国政治制度第一次真正具有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特点,并且使司法审查权成为美国政治制度有别于英、法等西方民主国家政体的重大特点之一。司法审查权和联邦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就这样历史性地确立了,司法从此真正开始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鼎足而立。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上任时只有五十岁,是美国两个世纪以来最年轻的首席大法官。
由于首席大法官是终身制,因此他有可能在未来的几十年里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施加相当的影响。美国舆论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对于美国今后很长时间内的司法走向有决定性意义。由于美国实行的是英式判例法体系,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对关键案件的判决等于新的法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保守派法官已经占多数,如今又由一名保守派法官出任首席大法官,那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将可能受到保守派理念的主导。对于法官的任职资格问题,美国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一些惯例在法官遴选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对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有学者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资格概括为:“男性,5O一55岁;自种人,通常是清教徒;具有盎格鲁—撒克逊血统(目前为止仅有5个例外);属中上到上等社会阶层;在非农村环境中长大;属经济小康,公民意识强、政治上积极的家庭;有文学本科学位、法律本科学位或法学博士学位(三分之一来自‘长青藤联合会’院校),曾在某些国家机关或民间组织有过工作经验。”当然上述法官任职资格不具有绝对的属性,例如女性和非白种人也可以被选为法官,而且美国最高院的大法官中一般都有一位女性大法官和一位黑人大法官,这几乎成为了美国遴选最高院大法官的惯例。除了上述任职资格外,美国联邦法院遴选法官一般须遵守三个原则:一是必须是美国公民;二是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学位;三是经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担任联邦系统的法官必须是美国公民,其理由上不言而喻的;必须是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学位智能农业论文的人,则是为了确保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必须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则显示了长期的司法工作经验对于成为一个合格法官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