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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保护的国际法理论释解

一、讨论的前提

淡水资源保护的法理基础在我们试图对淡水资源的国际法保护发展历程做出梳理之前,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已经横亘在我们眼前。那就是:我们为什么要保护淡水资源?或者将其延伸开去,我们基于何种理由要保护环境?对这个问题,人们已经做出了多种多样的回答。

(一)以人类为中心进行保护

早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就明确地将“环境”限定为“人类环境”,并且在斯德哥尔摩会议宣言的前言中写道:“人类既是他的环境的创造物,又是他的环境的塑造者,环境给予人以维持生存的东西,并给他提供了在智力、道德、社会和精神等方面获得发展的机会。”[4]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又声称:“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的中心。”这些说法从本质和外在上都带有很明显的“人类中心”色彩。张晓君和张辉将正义理论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理论渊源,而其中的一种正义观即为“安全主义的正义观”。[5]按照其观点,正义中的“善”首先是安全,其后才能谈及自由、平等以及幸福。当人类面临生存危机的时候,对于安全的需要也就愈加强烈。古典自然法学派的霍布斯就假设了“人对人是狼”的这样一种自然状态,并进一步阐述道,人们为了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获得安全而将权力让渡给“利维坦”,由这个庞然大物来向他们提供保护。当今世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进行调整,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却随着人口的快速增长而变得愈发紧张,各种环境问题甚至完全可以将其称为“环境危机”不断出现。这一现状,使得安全主义的环境正义有了得到承认与倡导的必要。换言之,这种观点最密切关注的就是人类种族延续的安全性。

(二)以环境本身为中心进行保护

这种观点以环境为中心,重在尊重自然。它向我们提出了“人类应该如何适从这种对世界的伦理观”这一问题。[6]它改变了以人类为中心的关注角度,转而尊重自然。这一观点有着强烈的伦理学色彩,也有其自身存在的意义。毋庸赘言,在人类诞生之前,地球就已经存在并且已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而这一过程在人类消亡以后仍将继续存在下去。也就是说,对地球而言,人类与其他生物一样,不过是匆匆过客。这也与唯物主义哲学所定义的自然环境的内涵相符合。如果将地球看做给我们提供容身之处的房东,那么,我们不过仅仅是在短暂的时期内租赁了这一住所的房客。就此而言,人类对地球环境有尊重与保护的义务、对同样作为“房客”的其他生物也有保护其生存环境的义务。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提及了“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以及“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护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7]这就意味着人类开始承认了人与自然世界存在着相互依赖的关系,并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之后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也隐含了这一点。这两个公约共同体现出了以环境本身为中心的观点,但目前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其原因如下:首先,这一观念的出发点是以环境为中心,即坚持“环境本位”。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国家主权,要求国家越过各自的主权高墙携手合作,应对各种环境问题。但是就目前而言,国家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发展到这种水平,各国解决环境问题的出发点,仍是维护主权、保护本国利益。其次,由于自然资源特别是本文中谈论的淡水资源具有稀缺的特性,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的利益常常是竞争性的,并不时会发生冲突。相对于延续人类种族的考虑,这种利益追求更加狭隘,它关注的范围仅仅限于某个主权国家本身。

(三)建立在环境人类中心观上的环境保护

我们在讨论环境保护这一问题时,被频繁提及的一个概念“代际公平”,就可以被认为是这种观点的产物。这一概念最早由E•B•魏伊丝于1984年在一篇题为《行星托管: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的论文中提出。它由三项基本原则组成:①保护选择权原则。要求各世代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这样便不会对后代人解决自身问题和满足自身价值观造成不适当的限制,而且未来世代有权享有同其以前世代相当的多样性。②保护质量原则。要求各世代维持地球的质量,从而保证享有与前世代所享受的相当的地球质量。③保护获取原则。各世代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公平地获取其从前代继承的遗产,并应当保护其后代人的这种获取权。即对于前代人留下的东西,应该使当代人都有权来了解和受益,也应该继续保存,使下一代人也能接触到隔代遗留下来的东西。[8]不可否认,这种观念的着眼点仍然是人类利益,但它融入了对于自然的承认和尊重,而非单纯地为了人类利益而保护环境。[9]因此,笔者将其称为“环境人类中心观”。当然,这种观点也可以被认为是折衷性的。它要求人类从自然环境而非人类环境的角度看待环境保护与人类延续的问题,强调人类必须尊重自然。同时,又承认人类为了延续后代的需要可以但是必须理性地、节制地利用自然环境。对于这种环境人类中心主义,个人的理解可能会不尽相同。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对它最低程度的描述应当有以下几点:第一,尊重自然。这并不是说要将自然神化,而是要求我们改变“人类为万物立法”这样的自大态度,谦恭地将自己与其他生物一道视为地球居民中的一员。第二,为了延续族群的需要利用环境。这也可以称之为“自律”。即,人类不能因为单纯地追求经济发展而从环境当中索取生产与生活资料,对环境的利用应当主要以延续自身为目的。第三,这种利用必须合理且节制。也就是须符合目的合理、手段合理以及程度合理的要求。这也可以被称为国际环境法上的“比例原则”。目的合理即如我们在第二点中谈到的一样,对于环境资源的索取及利用必须受到合理目的的约束。手段合理是指无论在我们的意识中还是具体实施时,对于开发自然环境、索取自然资源的方式与方法都必须持谨慎态度,选择最为适合而非所谓投入最小、产出最大的方法和手段。程度合理则是说我们从自然中获得资源这一行为,必须使自然受到的危害小于我们向自然索得的好处。第四,人类同时应当负有预防环境破坏、保护环境的责任。当今社会,“先污染再治理”的模式已经被广泛否定,取而代之的是“风险预防”模式。具体到淡水资源,则要求我们在预防的同时,还要致力于改善水质并增加可利用的水量。

二、淡水资源保护的几种国际法理论

(一)与人类中心论相对应的淡水资源保护理论

这一类淡水资源保护的理论,以人类中心论作为共同的理论基础,但可按照其对于保护问题的关注程度而再次进行区分。早期的一些理论仅仅涉及国际淡水资源的利用,而忽视了保护这个方面,我们可以称其为传统的、与人类中心论相对应的淡水资源保护理论。与此相反,以限制主权理论为代表的现行理论,不仅仅强调对国际水资源如何进行合理利用,还在关注人类生存的基础上更加重视保护国际水资源。就淡水资源的利用而言,目前世界上并不存在统一的规范水资源利用问题的法律文件。现有的公约仅确定了一些最为基础的规则。且由于国际环境法的“软法”性质,这些规则在操作中无法得到强制实施。因此,实践中往往是出现了一个具体的淡水资源利用的国际纠纷之后,由相关国家在双边或多边层面来就该案件进行具体解决。首先,与人类中心论相对应的淡水资源保护的传统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绝对领土主权理论,或称“哈蒙主义”(HarmonDoctrine)。这一理论由美国司法部长在19世纪末提出,它主张国际河流的上游沿岸国在利用其境内河段时不受任何限制,也不必考虑这种利用可能对下游国造成的影响。它基于领土主权理论而提出,却错误地对领土主权进行了曲解。正如何艳梅所言:“哈蒙主义错误地将领土主权理解为单边性质,即不考虑他国利益而将国家主权绝对化。它完全维护上游国的利益,而上游国利益的维护以牺牲下游国利益为代价。这种狭隘的绝对主义论调必然导致主权国家之间的冲突,从而削弱主权自身。”[10]以国际淡水资源组成部分之一的国际河流为例,一国境内往往有不止一条国际河流通过,那么该国既可能成为一条河流的上游国家,也可能成为另一河流的下游国家。对于印度的大多数邻国来说,它是一个“上游国家”。印度对这些国家使用的就是哈蒙主义。以印度河为例,这一古老的国际河流发源于我国西藏自治区冈底斯山西麓。它向西北穿过印度克什米尔的深山峡谷,再转向南,进入巴基斯坦的东北边境。再向南,流过冲积平原和三角洲,最后进入阿拉伯海。其上游一部分干流和一些支流在印度境内,干流大部分则在巴基斯坦境内。印度与巴基斯坦之间因为印度河水资源利用的问题而争端频发。这一问题甚至成为了克什米尔冲突久拖不决的一个主要原因之一。然而,相对中国而言,印度则不得不扮演着“下游国家”的角色。流经印度境内的南亚大河布拉马普特拉河(BrahmaputraRivers)就发源于我国境内,被称为雅鲁藏布江(Ya-lu-tsang-puChiang)。如果根据印度一贯坚持的“哈蒙主义”,那么我国也可以随心所欲地利用雅鲁藏布江的淡水资源了。二,绝对领土完整理论,又被称为“自然水流论”。它认为水流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对水流的任何改变都意味着侵犯领土的完整性。换言之,上游国在其领土内对河流进行的分流或者利用行为只有在不影响下游国的利益时才会被允许。它与绝对领土主权理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不仅因为过于偏向下游国而忽视了沿岸其他国家的利益,还未要求下游国对上游国为了下游国而保全水资源所受到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提供补偿。也即出现了下游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以致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失衡状态。也许就是基于这个原因,绝对领土完整理论并没有获得任何国际机构和裁决机构的承认。三,先占用主义。这一主义类似于民法中的先占原则,它保护的是最先利用水资源的国家。当发生冲突时,最先对资源进行利用的国家享有优先权。这种主义太过片面,且忽视了国际水资源利用中的公平与平衡理念,因而很少获得国际上的支持。与上述三种传统理论的内涵不同,现行理论对淡水资源的国际保护主要体现在限制领土主权理论中。限制领土主权以禁止权利滥用和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为基础,要求国家在对河流行使主权时应当以不对他国利益造成损害为限度。与上述三种传统理论的命运不同,限制主权理论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构成了国际习惯法。这具体体现在,不论是双边条约还是多边条约,国际会议和NGO通过的宣言、规则及决议,还是权威国际法学家的意见,都或者承认了这一理论,或者肯定了其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地位。

(二)与环境人类中心观相对应的淡水资源保护理论

这种理论的最佳代表当属共同利益理论。何艳梅认为,它以生态系统为本位,旨在实现对国际水资源的一体化保护和最佳利用。这一理论的内涵大体可以做如下理解:首先,它将国际流域作为一个单位看待,并认为应当对这一单位进行一体化管理。其次,流域各国共同分享该流域的水资源,各国对水资源享有合法利益并公平参与其开发和保护。这具体体现在,当流域各国之间在对流域水资源利用项目或工程中发生纠纷后,在进行谈判或协商的合理期间内,或者没有达成一致的解决办法前,任何流域国都不能单边地处理或影响水的流动或水质。最后,流域各国都有义务参与流域的管理,包括分担流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项目的成本。[11]这一理论最早在奥得河(OrdaRiver)国际委员会领土管辖权案的判决中首次得到阐述。奥得河是一条位于中欧的河流。发源于捷克,流经波兰西部,并构成了波兰与德国之间长约187公里的北部国界。20世纪20年代,奥得河的下游沿岸国就其在上游沿岸国波兰境内的河段和支流的航行权问题与波兰发生了争议。波兰认为,奥得河在其境内的主河道和支流不必对下游国家开放,而下游国家则认为,波兰的这种做法剥夺了他们在奥得河航行自由的权利。最后双方各自在国际常设法院提起了诉讼。1929年,国际常设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各沿岸国对于可航行河流享有共同的权益。判决中写道:“对可航河流的共同利益成为共同法律权利的基础。共同利益的本质特征,是所有沿岸国在利用河流整个河道方面的完全公平,以及排除任何沿岸国与其他沿岸国有关的优惠特权……所有沿岸国对整条河流的使用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任何一个沿岸国都不能要求优先享受任何特殊权利”。[12]

三、结语

面对深刻的淡水危机,世界各国都无法置身事外,唯有坚持合作原则,共同应对。在这一过程当中,对保护淡水资源的国际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础进行思考,显然是有利无害的。在这些理论基础中,人类中心主义之关注眼前利益,对于当下问题的解决,应当说是最有实践意义的一种。但从长远看,这样的观念对于淡水危机的根本性解决是无济于事的。环境中心主义则因为过于超前,而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对种种理论进行了分析之后,我们把解决问题的希望寄于折衷的环境人类中心观。旨在实现对国际流域水资源的一体化保护和最佳利用的共同利益理论,就是这一理念为目前的最佳代表。

作者:陈琳 单位:仰恩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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