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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对国内司法制度的启迪

一、日本少年处遇制度

(一)日本少年处遇机构的设置

根据少年法的规定,设立家庭法院。少年司法机构以及处遇设施的设置也是以家庭法院为中心展开的。主要包括儿童自立支援机构、保护观察所、少年院等。其中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是根据《儿童福祉法》设立的,旨在构建一种家庭式的、气氛开放的环境,不采取强力手段。少年院的主要目的是在于使入院者能够自觉地养成一种勤勉的精神,消除不适应社会的原因,并力图培养其成为身心健康的少年。少年院还对入院者进行生活指导和职业规划,并对其学习进行辅导教育。

(二)日本少年处遇流程

日本少年案件的移送采取的是全案移送主义。只要有未成年犯罪的案件,或者是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都统一由家庭法院展开调查和审理。即使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也要先交由根据少年法设立的家庭法院进行调查。并由家庭法院控制整个案件的流向。家庭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案情,决定是否开始审理。如果认为根据儿童福祉法即可处理的,必须将该案件移送各都道府县的行政机关或者儿童咨询所。如果认为不可开庭或不适合开庭的,可以结束案件,做出不审判的决定。一旦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其最终结果可能为:审判不开始决定、不处分决定、移送儿童福祉机构的决定、移送给检察官的决定(即所谓的“逆送”)、保护处分。保护处分中最为常见的措施是保护观察,可以受到保护观察处分的除了经家庭法院审判的,还包括从少年院假退院(类似于假释)者、刑罚执行犹豫而给予保护观察处分者、以及从妇人辅导员假退院者(主要针对违反《卖春防止法》规定的对象)。在所有的保护处分措施中,移送少年院是最重的措施。进行“逆送”的案件,原则上处理等同于成年人的程序,但在刑罚裁量上会有所不同。

二、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检讨

(一)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检讨

1.日本的少年司法理念清晰,并且在制度的安排上始终如一地贯彻了这一思想。而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政策则相对模糊。较日本少年法中具体、明确的刑事政策而言,我国的“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等政策显得模棱两可,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充分体现,缺乏可操作性、且难以实现统一的标准。这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和挽救”的政策要求似乎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我国的少年司法理念必须要更多地提倡行提前干预和事后挽救。2.在考察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同时也应该注意,日本少年司法制度是基于福利主义和国家亲权理论而建立的,其必然带来司法成本的过分高昂,而实际的运行效果又未可知。日本少年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引来了民意的热烈反响,从日本少年法的三次修订来看,也是受两方压力而形成的。一方面的声音要求在司法整体严峻的情况下也要对少年犯罪进行严厉惩罚;另一方面又要求加强对犯罪少年的人权保护。而这两种意见又是相互矛盾的,很难在日本少年法中全面展示。并且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有诸多不足,并亟待改善。对于转型期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也存在相同的问题,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当下应该积极面对的现实。

(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检讨

1.应适当扩大未成年人司法的关注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18周岁的人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但是依照我国国情,18周岁到23周岁的人往往还是学生,或刚刚步入社会,一般都没有独立生活、涉世不深,很难认为其已经为事实上已经独立的“成年人”。如果一律在司法对策方面按照成年人同等对待并不合理。仅仅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到考察范围显然是不够的。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规范对象应当适当扩展,保护措施和矫治措施不应仅包括未成年人,也应当适当包括部分成年人。2.犯罪预防责任主体尚待明确。中国的未成年人处遇制度更多地强调家长和学校的责任,是值得检讨的。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从上述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基本处遇和矫正的责任仍然属于学校和家长。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一般认为,导致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家庭的教育不利和学校权限和精力的不足。而要对不良少年进行矫治需要父母和所在学校进行申请,明显缺乏可操作性。而将审批的权力授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做法也值得探讨。这样的制度安排难恐怕以实现立法目的。3.刑罚处断没有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要求。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出了极大的努力,但是很遗憾,相应制度的可操作性太差,导致在实际的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难以起到应有的核心作用。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文也过于简单,并无法体现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而现行刑法又都是以成年人为量刑标准,面对具体个案时,仅仅是比照同案犯适度减刑。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仍然等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模式来对待。因此很难体现“面对少年未来”这样的宗旨、也无法达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政策要求。例如未成年人的假释制度、非监禁刑的适用没有体现,缓刑适用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等应该予以明确,未成年人能否适用财产罪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另外,我国司法解释也努力地在未成年人刑法适用方面做出积极地贡献。但是,有些司法解释,如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4.缺乏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由于未成年人没有主动维权能力,导致其无法启动司法程序,所以更需要有司法救助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现有制度关注的问题仅限定在家长、学校和社会三个方面的责任承担,而对于不良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没有更多的直接保护措施。对于别害人的救济应该是未成年人司法关注的另一方面的问题。如果不能为被害者提供良好的救济途径,就会使受害人丧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如果不能为被害人提供更多恢复措施,其受伤害的心理影响可能要远远超过不良行为本身的损害。所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应该更多地关注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的建设。

三、我国未成年人处遇机制亟待改善

(一)处遇设施的机制

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系统是包括收养、教养、教育、心理辅导、医疗卫生、被害人紧急救助,以及社会调查、沟通公检法、NGO等一些列社会力量的完整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类似日本的儿童自立支援中心的援助机构。这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时间较短有关。但是如果没有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系统,就很难说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整体完整的未成年人处遇制度,保证未成年人处遇设施的充分是十分必要的。

(二)不良少年行为的司法机构设置有待完善

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要设立侦查阶段的少年犯警察机关和少年检察机关专门负责不良行为(非行行为)。另一方面应该积极建立完整的未成年人审判机制,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用以实现非犯罪行为的分流。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而不是由侦查部门来处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以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处遇流程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仍然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主,没有特别的程序性规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也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以便从程序上体现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传统的未成年人处遇设施从传统的处遇机构逐渐转向以社区为依托的未成年人矫治的少年司法必然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变迁将不可避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不仅仅要吸收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经验和教训,而且也要从我国的本土国情出发,开拓多元化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实践。

作者:安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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