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合财产概述
(一)集合财产的概念及意大利民法中的集合体财产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共同的重要概念体系
按照王卫国教授的观点,在现代财产体系中,狭义财产法的特性在于绝对权,包括传统的有体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无体财产,即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广义财产法除了包括狭义财产以外,还包括以相对权为特性的债权;除此以外,还有以一揽子财产为特性的集合财产,集合财产的具体内容可以是任何种类的有形财产、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也包括各种债权[1]。相较一些法学概念是因理论技术设计而产生,集合财产的概念是因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而孕育。企业和遗产是两种典型的集合财产。作为财产的企业和遗产,包括各种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债权等等。因此,集合财产的概念是置于较为包容和开放的财产法体系之下来讨论和研究的。尽管具体内容几经变迁,但是集合财产在罗马法上即有雏形,集合财产源于罗马法上集合物的概念。集合物(universitates)者,多数独立物之集合体,而保存各物独立之存在,以构成另一物之单位也。集合物,因其内容不同,有“法律上之集合物”(universitatesiuris)与“事实上之集合物”(universitatesfacti)之区别[2]。前者一般是指与某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总和,既包括该人的财产,也涵盖其债务,这种集合体的典型是遗产;后者是指多个相互分离的物的聚合,例如一群羊、一仓库货物、一个图书馆(指集中在一起的书籍),等等[3]。总的来说,法律上之集合物,可以由动产、不动产和权利组成;而事实上之集合物,则仅由有体物组成。对于欧洲大部分国家来说,罗马法几乎可以称为根源上的共同法。但是纵观现代立法,意大利民法应当是罗马法最纯正、最重要的承继者。这不仅是缘于古罗马与意大利在语言上的融通性,也是缘于两者在地域上的一致性以及文化上的传承性。集合财产在意大利现代民法上对应于《意大利民法典》第816条的“动产集合体”(universalitàdimobili),即属于同一个人所有的、具有同一用途的数件动产被视为动产的集合体。这里的动产集合体类似于罗马法上的事实上之集合物。除此之外,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的其他条文以及特别法的规定,也可基于不动产、经注册的动产、权利、债务等财产而成立权利集合体,最常见的权利集合体是遗产和企业[4]。因此,意大利现代民法上的集合体,是在其较为包容的财产概念①之下,可以基于所有财产而成立的。所以,准确地说,意大利民法中的集合体应当被称为财产集合体。早在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中,就对集合体的概念进行了详细规定。不过,自1942年现行的《意大利民法典》适用以来,不仅在立法上对集合体有更多的规定,而且在学理上也有更多的研究,形成了较为全面、成熟的集合体理论体系。
(二)中国关于集合财产的立法及研究现状
中国的民事实体法上虽然出现过财产一词,例如《民法通则》第二条,但是其实质并不是指包含物权和一切财产权利的财产利益。因此,中国立法上没有类似荷兰、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财产概念的概括性规定。同样地,中国也没有像意大利民法一样,在实体法上对集合财产予以规定。虽然中国学理上对于财产理论的研究一直没有中断,但囿于中国物权理论体系受德国民法影响较多,对财产概念、集合财产概念的研究以及立法上的确立都有待进一步深入。如上所述,企业和遗产是集合财产最为重要的两种类型。中国民法对于企业的大多数研究,都是从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角度着眼,对于企业的实体立法,也多见于法人制度。将企业整体作为财产、作为法律客体的理论研究,并不多见。中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有此迹象,但其涉及的也只是企业的有体财产,并非将企业整体抵押。然而,现代社会将企业整体作为财产进行交易的情况越来越多,例如企业并购、转让等。另外,对于遗产的法律性质,中国在实体法上采取了回避的做法;在学理研究上,仅仅指出了遗产在未分割之前,归继承人共同所有。但是,理清遗产的根本法律性质,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遗产理论的研究,都大有裨益。对比中国立法及研究现状,意大利法律法规对于集合财产、企业和遗产作为集合财产都进行了较为系统、具体的规定,在理论上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也较为先进,对于中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二、意大利民法中集合体的概念
意大利民法中关于集合体,使用的是universalità一词。Universalità的拉丁文辞源为universalitas,意思为普遍性[5]。后者在公元前6至公元前5世纪开始被广泛使用,意为“一切的、整个的”[6]。中国学者一般将universalità译为集合体。如上所述,除了动产集合体之外,也存在权利集合体。这一是由于经济社会实践承认其他不同种类的集合体;二是在民法典的其他条文和单行法中也将动产集合体的概念扩充了,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771条对于集合体的捐赠,就不仅仅局限于动产集合体,以及《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670条的规定,公司整体可以作为财产集合体被扣押[7]。总的来说,意大利民法中的财产集合体分为两种类型:事实集合体和权利集合体。事实集合体(universalitàdifatto)是指仅由有体动产所组成的集合体,羊群、图书馆是典型的事实集合体。事实集合体是较早的用语,动产集合体是较新的用语,两者在今天的含义相同[8]442。对于事实集合体中是否包含不动产,这是一个存在不少疑问的问题。不过,从《意大利民法典》第1160条动产集合体的时效取得、②第1170条占有保护之诉③等条文可以看出,事实集合体应当不仅由动产组成,也包括不动产。权利集合体(universalitàdidiritto)是指基于逻辑上的考虑,而由法律所统一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结合体,罗马法上的嫁资、现代的公司和遗产都是权利集合体的典型[9]424。权利集合体是有体物与无体物之总和,由动产、不动产和法律上之权利组成。依据意大利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集合体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存在财产的多重性、这些财产归属于同一主体、这些财产具有统一的目的[10]62。对于财产集合体的这些构成要件,可以做如下解读。首先,存在财产的多重性是指,由多个单独财产共同构成财产集合体。但是,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816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集合体的各个物,依然可以独立性地成为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点也是财产集合体和组合物的区别之一。组合物(cosacomposta)是由多个单一物组成,各单一物丧失其自主性,不能再单独地成为权利客体,例如机动车辆[11]。财产集合体与组合物的另一个区别是,前者中各单个财产的联结在于功能上的共同目的,而后者之组成部分是靠物理上的联结[9]423-424。其次,“归属”一词通常情况下等同于“所有”,然而集合体财产归属于同一主体,不仅指归属于同一所有权人,同样也可以归属于占有人。①最后,各单个财产的统一目的,是指在经济、法律的层面上,财产集合体的功能不同于各组成部分的简单总和,财产集合体可以满足人们特别的、具体的利益需求[12]804。需要指出的是,集合体是个相对的概念,法律只规定在某些方面而非所有领域,具有统一目的的多重性的财产可以构成集合体。可以说,财产集合体不是自然法上的财产种类,而是逻辑上的财产种类[13]4。也就是说,财产集合体既不是自然范畴、也不是法律范畴上的实体,它只是纯粹思维作用下的新型实体,或者是权利领域的实践结果的产物[8]472。财产集合体包含了在社会现实中一种开放性的标准,因此它是一个开放的概念。自罗马法确立集合体的概念以来,随着不断变化的价值标准,集合体的具体概念也随着现实的社会经济价值标准在变化着,因此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集合体概念所指代的具体内容是有区别的,所侧重的方面也有所不同,例如对于罗马人而言,羊群作为事实上之物的集合体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今天作为权利集合体的公司才具有特殊重要性。
三、意大利民法中集合体的两个典型种类
(一)企业不管对于意大利民法的财产集合体而言,还是对于中国民法的集合财产而言,企业和遗产都是最为重要、也最具研究意义的两个种类
因此,可以说权利集合体在现代社会及法律领域的意义远重于事实集合体。对于企业之法律地位的认定,一直和财产人格化的问题密不可分。总的来说,早在罗马法上,财产作为法律客体就是人格的彰显,只有具有法律人格的家父才能拥有财产。②如上所述,罗马法上的物也包括了集合财产之雏形的集合物,因此,罗马法奠定了集合物、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地位。及至19世纪,德国民法典开启了法人制度的先河,创立了人法的去伦理化,将企业定位于主体法,之后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国家也都采纳了这一理论。在20世纪新一轮的民法典立法中,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重新将企业作为财产而定位于法律客体,其第2555条规定,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意大利民法对于企业作为集合财产,不仅在理论上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而且在实体法上也有许多具体规定。例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670条规定了对于企业的司法扣押,《意大利民法典》第2556条规定了企业整体所有权的移转、第2562条规定了企业的租赁。结合各国民法理论,应当说,企业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是作为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二是作为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地位。数个世纪以来,学术研究上关于企业法律性质的讨论从未间断。可以确定的是,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方面下,企业都没有被法律当成一个单独的物或者单一的财产而调整,法律是将企业作为整体的经济单位而适用新的规则[13]8。企业整体的各组成部分财产,不是置于一个意志行为之下,而是置于一系列统一的行为之下,而发挥法律效力。企业满足了不同于单个利益简单总和的新型利益,这一新型利益越来越多的为现代社会所需要,对这一利益的保护需求就产生了将企业作为集合体财产的理论。企业属于权利集合体,是不同财产的集合,包括有体财产与无体财产。可以说,正是财产种类的多样性以及多重样,才使得企业被置于集合体的范畴中考量。虽然企业是由具有统一目的的多重财产所构成,但各财产之间的联结也反映了企业这一法律客体的内在关系和行为的规则。在意大利的民法体系中,企业具有其自主的法律客体性,是财产权这一绝对权利的客体,例如企业可以作为用益权的客体。①不过,作为财产集合体的构成部分,构成企业的单个财产也仍然保留着其单独的法律性质,同样是法律行为的客体。
(二)遗产在罗马法上,遗产已经被作为法律上之集合物的一种
罗马法中认为遗产是因法律规定、可由有体物与无体物共同组成的集合财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并非是简单的物的聚集体,而是其全部法律关系的整体。传统理论认为,遗产是属于财产集合体中的权利集合体。不过,也有观点认为,遗产的功能和财产集合体具有的整体性功能(例如,公司作为财产集合体所具有的整体功能,不同于单个财产的简单总和)有所不同,因此将遗产定位于集合体,仅仅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遗产在未分割之前的分散。罗马法学大家布里兹(Brinz)和彭凡德(Bonfante)就持这一观点,都反对将遗产作为财产集合体[13]10。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财产集合体的特点之一就是集合财产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而遗产的存续期间却只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和继承人分割遗产之前。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之前,遗产无从产生,而遗产被分割之后,即属于继承人之财产,遗产之名便不复存在。然而,之所以将遗产作为财产集合体,并不是从遗产在整体上形成了新的法律客体的角度考虑,而是因为属于继承人共有的被继承人之多重法律关系之整体具有统一目的。更为实际地说,是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未分割遗产的相关调整,为了有效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就依未分割遗产具有统一目的的性质,而将其归为财产共同体,受财产共同体之规则的调整[12]810。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42条至第1547条规定了遗产的买卖,在原理上就是将遗产作为财产集合体对待的。遗产买卖中的出卖人就是对自己份额的遗产享有权利的继承人,遗产的买卖只要在继承开始后就可进行,而不是在遗产被分割之后,因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已经对遗产享有财产权了。因此,总的来说,遗产在未分割之前,因其具有的被继承人之整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因其具有的防止异常分化、保证继承顺利进行的统一目的,而属于集合财产、财产集合体;未分割的遗产由继承人共同所有,继承人可按照自己享有的份额,对遗产进行处分。另外,《意大利民法典》还在第1010条规定了遗产之用益权的相关内容。
四、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性
(一)意大利民法中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性
意大利民法承继罗马法的体系及传统,较为包容和开放,没有过多地受概念法学的禁锢。因此,意大利民法学的研究和立法思路,一直是从社会实际出发、基于现实需要而进行的。同样地,意大利民法对于集合财产理论的研究,也秉承了这一思路。意大利民法对于集合财产的关注、研究以及最终的法律定位,都是源于集合财产在整体上的特殊功能。法律客体就是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意大利民法中,将集合财产定位于法律客体,也即集合体具有法律客体性。这是因为,相对于构成集合财产的单个财产,集合财产能够满足不同于单个财产所能满足的利益,其具有功能上的整体性,这就使得集合财产在流通和保护的特别法律领域中构成了新的财产、自成一个客体。总的来说,集合财产与其他任何一种法律现象一样,都有其法律之外的现实存在性,正是这种现实存在性的价值,决定了集合财产的法律地位。每一种法律地位,都是由权利或义务的价值指代和人的行为所构成。集合财产能具有法律客体地位,也是因为它构成了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之所指[12]816。不过,意大利法学界也有观点认为,财产集合体并未构成法律上新的、自主的财产,它只构成了经济、社会意义上新的实体[10]66。但这一观点并未形成通说。首先,集合财产具有的社会经济价值以及蕴含的新型利益,要大于单个财产的简单总和,因此财产集合体应当具有自己的客体性。其次,集合财产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不受单个财产之移转的影响,集合财产和构成其的单个财产可以分别被交易。例如,所有权人既可以对集合财产整体进行处分,也可以对单个财产进行处分,不管是移转所有权、设定他物权,还是设定质权等行为,都是可以的。再次,在意大利实体法中、尤其是民法典的许多条文中可以看出,集合财产被作为法律行为的客体而规定,例如作为买卖、赠予、抵押、质押、扣押、租赁、委托、用益权设定以及占有等行为的客体。而且有一些非常具体的规定,例如法律对财产集合体原始取得的占有、传来取得的赠予和买卖,都做了详细规定。最后,在集合财产这一整体的交易行为中,例如集合财产的买卖中,卖主的瑕疵担保责任是针对财产集合体这一整体。另外,集合财产属于特殊的法律客体。其一,集合财产并非完全自主的客体,其不可避免地要与单个财产产生联系,甚至受其影响。正如上述集合财产的买卖中,卖主的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是针对集合财产整体而言,但如果是单个财产而引起的瑕疵,责任的最终实现就要具体落实到单个财产之上。其二,集合财产具有双重的法律客体性。这是指集合财产整体上可以成为法律客体,构成集合财产的单个财产也可以成为其他法律行为的客体。因此,对于集合财产和其之内的单个财产,要区分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理论和实践规则。尽管意大利民法对于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性地位予以确认,并且有一系列条文对集合财产的流转、利益保护等进行了规定,但是意大利民法学者还是谦虚地认为:集合体作为多重财产的整体,其形式和结构都是多变、甚至流动的,意大利的法律还没有达到对于集合财产利益非常全面、非常有效的保护;经过数个世纪的努力,对这一利益的保护仍然处在中等水平,需要不断发展和调整[12]820。
(二)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性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首先,意大利民法对于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定位,体现了开放和包容的民法学思维,这为中国民法学研究和立法提供了不同的视野。中国物权法学、民法学受益于德国法学,但也在某种程度上将自身束缚在了德国法学、大陆法学的思维之中。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方式以概念为中心,它在学术风格上表现为概念法学。中国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受概念法学的束缚过重,这种束缚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我们自身的文化心理障碍和认识缺陷[14]。意大利民法对于集合财产的研究源于社会实际需要,对于集合财产法律客体地位的认定源于集合财产所具有的特殊整体性功能。这都启发着中国民法学研究,反思传统概念理论体系,跳出传统民法思维,超越概念法学,以一种包容的态度对待和研究新的法学现象。其次,意大利民法关于集合财产的法律定位,可以为中国研究企业、遗产作为财产时的法律性质提供参照。如上文所述,企业具有双重法律性质,即作为法人时的法律主体地位和作为财产时的法律客体地位。潘德克顿法学对于人法的去伦理化,对于将企业作为法人时的法律性质及相关规则的研究较为充分,但是对于企业作为财产时的法律性质的研究却相对薄弱。而企业作为财产时的法律性质研究在现代社会却显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企业整体的买卖、扣押等问题。企业作为财产时是典型的功能整体,不同于组成其的单个财产之功能的简单叠加,这正是企业应当成为独立的、新型的法律客体的原因。中国关于遗产理论的来源,依旧是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更多地从遗产归属的角度对遗产之法律地位进行研究,认为遗产是一种共有财产,由继承人共同共有[15]。然而,归属问题只是遗产具体规则之一,遗产整体的法律定位才是更为实质的问题。与企业类似,遗产整体也具有不同于构成其的单个财产的功能,即防止遗产异常分化、保证继承顺利进行和保护各继承人利益。同样与企业类似,遗产的这种整体功能源自经济、社会层面,但却促使其成为了法律上独立的、新型的客体。
作者:韩斐 单位:罗马第二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