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研究已是当下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社会法是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律形式。两者都产生于共同的经济基础,从公法、私法和第三法域角度归纳,两者都属于第三法域;从传统法与现代法角度归纳,两者都属于现代法,可见二者有紧密的联系。但两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经济法的发展轨迹始终与经济领域相连,所以具有显著的经济性的特征;而社会法的发展轨迹始终与社会问题相关,所以具有突出的社会性的特征。因而积极探索怎样使这两个法部门的功能配合起来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既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践命题,因此研究二者的功能配合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法功能的内涵界定
“功能”(Function)一词在不同学科中用法不同,但它们有共通之处。法的功能中的“功能”之词意源于社会学中“功能”之意,这不仅表现在对法的功能的研究,是法社会学或社会法学派关注的主要论题及根本方法,且当代西方著名的功能学派的社会学家中大多亦论及到法的功能。[1]
因此本文对法功能的探讨也首先从社会学对功能的相关论述出发,再结合分析我国法学界对法的功能的认识,进而达致对法功能的认识。
社会学对功能研究的发端起源于孔德的社会观,他指出“我将把社会有机体的构成要素明确地分为家庭———它们是真正的要素或细胞,接下来是阶级或喀斯特(castes)———它们是专门组织,最后是城市和社区———它们是实际器官”[2]
这一将社会跟有机体类比的思想对后来的社会学产生了很大影响,斯宾塞就认为社会是一个由不同部分组成的超级有机体,对于整个系统的运作而言,每一部分都有功用,并把人或事物引起的社会后果称为功能。对功能的研究造就了功能主义学派的诞生,而且经过马林诺夫斯基、帕森斯、默顿、卢曼等众多大师的潜心拓展,“功能”一词具有了丰富的内涵。对此本文不能一一展开讨论,如果从功能是否总是有益的或正面的这一角度分析,①社会学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传统功能主义理论认为社会是一个持久稳定的结构,各种社会要素密切关联并共同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每一个构成要素都具有一定的功能,其使命是以自身的行动对整体发展作出贡献。在此功能被预设为一体性、普遍性和不可缺少性的,换言之功能始终是正功能。但新功能主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默顿就指出,功能是研究者所观察到的一个行动模式或社会结构对其所属之较大社会或文化体系的客观后果,所以功能既可以是正的,即“有助于既定系统的适应或调整”的“可观察的结果”;也可以是反的,即是使既定系统的适应或调整的可能性减少的结果;甚至什么功能也没有,也就是无功能。[3]
功能还应当被界分出显功能和潜功能。我们不难发现,两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对功能的理解应当从系统与构成要素或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中来理解,并强调部分对整体产生的后果,分歧则在于功能是一种中性的还是有益的。
正是基于对功能的不同的理解,我国法学界也出现两种不同的法功能的观点。一种认为功能只可能是正功能,我国一本较有影响的法理学教材就认为“法的功能即法的作功能力或者功用与效能,是指法内在所具有的,有益的功用与效能,法的功能的定义本身就决定了其具有内在性、应然性、有益性”[4]一种认为功能是中性的,所以法的功能有正功能、负功能和非功能三种情况。[5]
笔者赞成前一种观点,因为法的功能是指立法者为达到对社会的控制,在一定的价值观或立法目的指引下,预设于法律中,并期望通过法的实施,而造成一种积极的客观社会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或价值。既然功能是由立法者为实现法的目的所预设的,当然“功能”一词不包容部门或子系统对整体或系统的消极影响。[6]换言之,即不存在所谓的负功能。
综上,可以认为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社会体系的部分或要素,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对社会整体或其他部分或要素,通过自身活动造成的积极的影响或后果。据此法的功能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法的功能是客观的,只要有法的存在,法的功能就客观存在,没有不具有法的功能的法;其次,法的功能是内在的,法作为社会大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本身就具有相应的功能,它并不受外在和以后实施状况的影响。从这一点也可说明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是不同的,后者是外在的,它的状况取决于对它的实施状况与情形;最后,法的功能只能是正的。法的功能即法对社会的积极贡献或影响。不存在法的负功能和零功能。
三、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法功能初步分析
功能分析必须要明确指出功能所作功的单位,法律功能也是如此,必须说明法对某单位而言具有什么功能,否则讨论法的功能就没有意义。经济法和社会法作为“法”,当然就具有法对整体社会的一般功能,按照法理学界的通常分类,法的一般功能可分为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前者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功能;而后者没有定论,在社会学中,一般把社会制度的功能界定为三种:行为导向功能、社会整合功能与文化传递功能。[7]
我国有学者据此将法的一般社会功能归纳为法律的社会导向功能、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文化传递功能。[8]
因此经济法和社会法的一般社会功能也具有上述功能,但这并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经济法和社会法作为“经济”的法和“社会”的法显然对于经济系统和社会系统具有独特的功能。对于经济系统而言,由于市场经济已成为各国首选,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方向,讨论经济法和社会法对经济系统的功能就是分析二者的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功能;而对于社会系统而言,解决各类社会问题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已成为各国的重要目标,因此讨论经济法和社会法对社会系统的功能就是分析二者的对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功能。一个社会要真正进步,经济和社会就必须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就是要经济与社会共同发展,所以选择经济系统和社会系统来分析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功能也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和社会法自身也各自有整体与部分之别。例如我国经济法通常就分为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社会分配法四个子部门,并且还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如税收法律制度、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制度等等。这些子部门或不同经济法律制度的功能都是存在差别的。本文仅就总的经济法体系和社会法体系的功能进行分析。
四、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法功能的侧重性
法的本质体现着法这一事物的内在联系,法律的功能则体现着法律与其他事物的外部联系,法的本质外化为法的功能。正如前述,经济法的本质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而社会法则是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的基本法律形式,经济法具有强烈的经济性,而社会法则具有突出的社会性,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侧重于经济功能,社会法侧重于社会公共功能。有学者就准确地指出了在经济法的功能机构中,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社会法的功能结构中,以社会功能为主,以经济功能为辅。[9]
就经济法而言,以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制度为例,它主要规范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市场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主体的组织机构、内部关系等问题,并以调整企业法为主,体现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经济干预,但同时也注重企业的社会责任,即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应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10]
以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为例,它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贯彻特定的经济政策,建立统一、公正、竞争的秩序以维护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高速运转。与此同时,它还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如通过抑制非法强者、扶持社会弱者,以提高弱者的市场地位、恢复弱者的竞争能力。以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律制度为例,它主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力求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平衡,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注意生态维护,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与和谐的发展。但同时也具有某些社会功能,例如区域的平衡发展,环境的保护,金融助学贷款等等。以社会分配法为例,它主要调整国民收入初次分配过程中所形成的部分分配关系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形成的所有分配关系。但同时具有使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增强社会保障等社会功能。
就社会法而言,以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制度为例,它主要解决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弱势群体保护、环境保护、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等问题,具有明显的社会功能,但同时也为市场经济发展解决了后顾之忧———解决竞争所带来的失业问题,因此也具有一定经济功能。以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法律制度为例,它主要功能是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共事业,但同时也提高了人力资源的素质,对于经济发展也有功能。
为进一步加深对二者功能侧重性的认识,下面我们以“振兴东北”的个案来进行说明。“振兴东北”是党中央作出的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战略布局。在“振兴东北”这一战略发展中,经济法主要以其经济功能提供制度支持,而社会法则主要以其社会功能提供制度支持。
㈠经济法提供的制度支持主要表现为经济功能。
1.改变企业所有制结构。通常,企业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是区域经济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老工业基地的问题大都与国有企业相关,本质上是国有成份比重过大,而且又缺乏市场活力所致。因此“振兴东北”就必须调整企业所有制结构,具体而言就是既要对国企进行股份制改造,又要发展民营经济和外资企业。这就需要经济法的企业法提供法律制度支持。
2.调整产业结构。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东北的产业集中在第一产业的重化工重装备制造业,而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就相对滞后,东北的经济要大发展就必须要以全球眼光,培育和发挥比较优势,主动参与国际分工,优化产业结构。这就需要经济法的产业调节法的制度支持。
3.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东北应当进一步加快开放步伐,广泛吸收国际资本,加快与周边国家的边贸经济合作,形成有生命力的区域性经济贸易合作带。通过扩大对外开放,拓展发展空间。这就需要经济法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支持。
4.财政税收支持。“振兴东北”虽然在根本上是依靠市场自身的发展,但作为国家的重要战略目标,也离不开国家的财政税收支持。来自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的消息,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第一批100个项目,日前正式启动,总投资高达610亿元。而作为对东北的扶持,国家将税制改革重点之一的增值税转型改革首先在东北地区试点。增值税转型改革及相关政策的实施,大大降低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成本,有利于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东北地区率先实现由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将使这一地区在吸引投资方面首先受益。而这些都离不开经济法的财政、税收法律制度的支持。
㈡社会法提供的制度支持主要表现为社会功能。
1.社会保障支持。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振兴东北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维护社会稳定,东北当前人的生活保障问题特别突出,以辽宁为例,辽宁现有三百万退休人口,有一百万登记失业人口,有一百五十万下岗离岗的职工,在城市里还有将近一百六十万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职工。如果不妥善解决就可能产生社会冲突,危及社会安全。二是为市场竞争解决后顾之优。市场竞争就一定有优胜劣汰,如果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竞争失败的企业能顺利退出市场,职工一旦失业有基本保障并能进入再就业渠道。这就需要社会法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提供支持。
2.环境资源保护支持。东北采煤业特别发达,但过去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过度开发,使许多城市煤炭资源已严重枯竭,甚至造成地面严重下限。阜新、抚顺、本溪、等等城市都成为资源枯竭的重灾区。此外,工业生产中不注意环境保护,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以辽河为例,大量的工业废水不经处理排入辽河,它已成为全国最为严重的污染河流。因此“振兴东北”不能重蹈覆辙,必须在经济建设的同时注意环境资源的保护。这就需要社会法的环境法将提供制度支持。
3.科技教育发展的支持。科技教育的发展是“振兴东北”的重要条件,用高新技术和先进使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产业结构升级,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才可能实现超越式发展,而教育则可以为“振兴东北”提供长期的不竭的发展动力。这都需要社会法的教育法、科技法提供制度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能够清楚地看到二者功能的侧重性。当然我们认为经济法侧重于经济功能,社会法侧重于社会功能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就不具有社会功能,或者说社会法就不具有经济功能。任何绝对的划分都是不成立的,我们强调其功能的侧重性就是为了研究如何使其功能能够配合起来从而发挥更好的功效。然而仅仅认识到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的侧重性是不够的,要使他们的功能配合起来还必须研究两者功能的互补性。
五、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法功能的互补性
㈠经济领域:经济法的直接促进功能,社会法的间接影响功能。
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已经证明,市场内在的缺陷不足以担当起经济安全、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任,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借助“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经济法作为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兴法律现象,其以这样的理论预设为前提:单一的市场调节机制不能保障经济运行的持续、公平、快速发展,而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可以同时作为经济发展的内在机制。”[11]
这表明“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经济法的主功能是克服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弊端,保证市场体制内部的良性运行,促进经济的快速、安全、协调发展。为实现这一主功能,经济法由相应的分功能来合力完成,具体而言有下列分功能:1.综合调控功能。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连接,相互影响,既有微观的经济关系,又有宏观的经济关系。如果要使经济协调发展,就必须站在整体的角度对微观经济关系和宏观经济关系都进行调控。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决定了经济法可以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对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进行综合调控,这是经济法独有的功能。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对经济关系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维护市场秩序。在宏观调控方面,运用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产业调整法等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从而推动经济发展。
2.分化整合功能。经济发展必然带来分化,以我国为例,市场经济建设带来了各种分化,这些分化如果没有得到有效的整合势必影响经济发展,而经济法则具有整合分化的功能。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采取的是由东向西的梯度开发战略,东部广大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一直处于领先的地位,而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的发展却相对滞后,产生了区域分化。而经济法则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此进行整合:通过投资法加大对落后地区的投资力度,通过税收法对落后地区进行税收优惠,通过财政法对落后地区进行财政支持,从而促进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此外,经济法还可以整合利益分化。市场经济的建设唤醒了“经济人”的个人理性,个人利益不断分化,社会各阶层和群体的利益的意识也得到加强,各种利益的自我驱动就可能损坏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可以站在整体的角度对各种利益进行兼顾、协调。例如通过反垄断法限制强者的利益、通过消费者保护法维护弱者的利益,从而使整体经济利益得到发展。
3.分配功能。资源分配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最早提出经济法概念的摩莱里就把经济法等同于分配法,李昌麒教授早在1995年也主张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设置一个专司调整社会分配关系的法律分支,[12]有的学者至今还强调经济法本质就是分配法,并视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法思想,[13]足见分配功能的重要性。我国有学者对经济法的分配功能作了详细论证[14]:经济法分配功能有两个层次:其一是间接分配,即资格及资源的配置。主要是对从事不同经营活动的条件的规定,使一些符合条件者获得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这种资格的获得意味着取得了对某方面社会资源的利用的权利。而利用资源的不同,将导致取得的收益不同。这种间接分配主要体现在市场主体规制法中,如公司法中对不同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的不同规制。其二是直接分配,基于利益平衡之考虑,需要经济法通过直接干预分配,以影响社会中不同阶层、不同产业、不同能力的经济主体的最终收入,这是经济法分配功能的第二个层次。这一层次分配既体现在影响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中,如劳动法中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税法中的税收减、免、缓的规定,金融法中的利率规定等。又体现在再分配中。如预算法及社会保障法。
4.克服信息失灵功能。市场体制是一种决策分散化的体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决策主体,市场体制中的资源配置都是特定决策的结果。只有确保这些决策的正确性和科学性才有可能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而这首先有赖于决策所依据的信息的充分、准确及均匀分布。如果信息失灵,即决策所依赖的信息不足、不对称及错误,则将导致投资、交易等决策在质上产生偏差甚至错误,在量上则会大大减少,从而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15]
所以克服信息失灵是保障市场正常运行,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的内在需要,而经济法则可以通过干预,使市场的信息充分、准确且在各主体之间分布均匀,从而提升市场效率。对此我国有学者作出了充分的论证,并设计了经济法克服市场失灵的具体路径[15]:例如对信息不足的克服,经济法可以通过计划法由政府直接提供信息;对信息不对称的克服,经济法可以规定强制性赋予信息优势者说明的义务,如《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可以设置相关举报制度以激励其他主体说明真相,如我国《产品质量法》、《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对信息错误的克服,经济法可以规定对错误信息的直接禁止,例如《会计法》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禁止,《广告法》对虚假广告和不当比较广告禁止,《证券法》对错误信息的禁止等等。
5.降低交易成本功能。根据科斯定理,在产权明确界定,而且可以自由交换的条件下,如果产权交换的交易成本为零,则产权的初始分配对资源的最优配置没有影响。但交易成本极其广泛,是一系列制度成本,包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拟定和实施契约的成本、界定和控制产权的成本、监督管理的成本和制度结构变化的成本。简言之,包括一切不直接发生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的成本。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没有交易成本的交易,减少交易成本就可提高市场运作的整体效率。许多经济法都具有节约交易成本的功能,例如企业法,根据科斯对企业性质的界定,正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人们才普遍选择了企业模式来替代市场交易这种资源配置方式。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通过他们传递的信息,消费者可以节约搜寻交易对象和有关交易信息的费用。此外由于经济法作为一种人类理性选择的制度,它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反复博弈和试错的结果,对它的直接适用可以减少很多探索费用,所以遵循经济法本身就可节约交易费用。
6.激励功能。“经济法的激励功能,指其对社会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某种经济行为的鼓励和促进。它通过提倡何种经济行为或反对何种经济行为,鼓励什么经济活动或抑制什么经济活动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以监督执行。
经济法的激励,可以规定经济主体的行为方向,改变其偏好,影响其选择。从而使其有动力去做出经济法所要求和所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经济法所设定的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经济法秩序。”[16]
经济法的激励功能非常明显,为达到经济整体协调的发展,经济法往往会对某些行业或主体倾斜性的支持,例如我国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法》,就对中小企业有积极的激励功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经济法的功能是一种直接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是从市场经济体制内部发生作用。而社会法的功能则是一种间接功能,它主要通过解决失业、社会保障等社会问题,为市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发展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来提高人的基本素质,从而间接推动经济的发展,所以社会法的功能主要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外部发生作用。
㈡社会领域:社会法的直接促进功能,经济法的间接支持功能。
诚如前述,社会的发展总是伴随着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如果社会问题没有得到妥适的解决就可能影响社会稳定,而且随着政府社会公共职能的加强,政府主动担当起了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重任,因此在社会发展领域,社会法的主功能是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分功能是:1.保护弱势群体。“社会法产生的目的是基于对社会中弱者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力的保障,其产生的社会背景是社会发展进入现代或‘后现代’之后,社会竞争必然产生弱者,必然产生弱势群体。”“社会法的宗旨是弱者救助、反歧视与倾斜保护。”[17]
许多社会法都有这一功能,例如,劳动法中关于劳动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禁止女工和未成年人从事某些不适宜的劳动等等都体现出对劳动者的保护,一些社会法仅从名字就可以看出这一功能。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妇女儿儿童权益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障人士利益保护法》等等。
2.维护社会稳定。社会法通过解决社会不安全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以社会保障法为例,社会保障法为社会建构了一个安全体系,它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给予救助,满足其具有人格尊严的最起码的生存需要,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3.保护生态环境。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如果人类不懂得爱惜生态环境,最终损害的是人类自身。保护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是社会法的重要功能,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环境保护法、能源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法等等。
4.促进公益。社会法通过保障社区服务关系、福利彩票关系、人体器官与遗体捐赠形成的社会关系、献血关系、见义勇为形成的法律关系等来促进公益。这些法律载体有社区服务法、彩票法、人体器官与遗体捐赠法、献血法、见义勇为资助法、养老院与幼儿园举办管理条例等等。
5.促进科教、文卫、体育事业的发展。科教、文卫、体育事业的发展既是社会生活质量水平提高的标准,同时也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动力。这些法律包括教师法、科技进步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卫生法等等。
而经济法对于社会发展的功能则是通过促进经济的发展,增强物质财富能力,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很显然,如果没有足够的财力,社会法的保护弱者、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发展科教、文卫、体育事业都只能是望“钱”兴叹,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的功能虽然是对社会发展提供间接支持,但这种支持是一种根本上的支持,所以非常重要。
六、简短的结论
据以上述,就一般意义上而言,经济法与社会法具有共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功能;就经济法和社会法对于社会、经济系统而言,两者功能的关系有两个粮食经济论文层次:第一,功能各有侧重性,经济法功能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社会法的功能以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第二,两者功能具有互补性:相对于经济系统,经济法是直接的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内部发挥作用的功能,而社会法则是间接的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外部发挥作用的功能;相对社会系统,社会法具有直接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功能,而经济法则具有间接的促进功能,如通过提供经济物质基础等方式。所以恰当的发挥两个法部门的功能无疑可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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