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海商法中对海难救助做了制度性规定,这个制度鼓励人们对遇到海难的受困者进行救助,以维护海运的安全。本文结合相关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海难救援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海难救援;法律制度;认定分析
海难救助法律的性质应该是以辩证、平衡的眼光来分析,它的制定的目标是为了减少在航海过程中遇难船只的损失和人员的伤亡,最大程度的去保障人员的安全,保护人们航海的积极性。而海难救助又分为多种形式,有人与人之间的救助,也有政府对人之间的救助。政府对人的救助是强制性的,主要是为了体现公权。
一、法律中海难救助的性质
根据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海难进行救助是一种义务救助,在国际公约中规定如果在海上遇到遇险的船只或人员,航海的船长、船员对遇险的船只有法定的救援义务,这在国际公约上有强制性。海难救助性质属于强制性的另一层意思是指在国家机关的相关管辖内,如果有船只或人员遇险,该国家机关有义务在必要时对船只人员进行救援,这种救助的主体是政府,因此对于这种求助是否成功,对被救者是否支付报酬没有影响。
二、海难救助如何成立
(一)立法目的
海难救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施救者对被救者进行有效的救助,并根据救助形式给予一定报酬的激励形式。根据国际公约规定,海难救助中将被救助的分为了船舶和财产。船舶指的是任何能够航行的物体,包括大型、小型各类船只和沉船等,但国际公约准许各国加入公约时对船舶是否作业而救助保留意见。对于军舰一类的非商用船只,这个公约不适用。公约中还规定了,财产可以是任何渔具、落于海中的飞机、卫星等财产,但海上钻井平台和相关装置不适用。国际公约中规定,对于人生命的救助是公法的义务,也是一种人道救助,对于海上发现的任何一个遇险人,只要救助对本船不会造成危险,船长都必须进行救援。对人的单纯救援不能在事后索要报酬,如果在救人的同时又救了财产,施救者才能够在被救财产中分得部分份额。对于财产的救助,因为存在运费和风险,我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遇险条件
国际公约中没有对遇险到什么程度才能进行救援,但是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有以下条件成立时候才算遇险:1.必须是在海上或与海相连接的河道、水域遇险。2.风险必须是真实的,并且已经无法比避免,如果救助目标虽然在危险的环境中,但本身并没有遇险,就没有救助必要。3.危险是被救助的目标自身无法克服的,遇险的船只上船员已经无力应对自身所面临的危险。4.危险的引发原因无需考虑,不论是天灾或者人祸,只要是达到了需要救助的程度,就需要对其进行救助。
(三)救助原则
海难救助的成立还需要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指的是在海难救助的法律行为中,施救方和被救方之间的是否作为,是出于自愿的。这一原则针对的是在海上遇险的船只和财产,而不是人生命。国际公约中指出,对于海上的船只和财产的救助,施救者是出于自愿进行救助的,如果不予救助施救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救助成功则能获得相应报酬。与此相对应的是,如果对于人的救助,不进行救助时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救助成功也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样对于被救者,其可以对是否进行财产的救助进行自愿选择,如果其在救助过程中选择了不进行财产的救援,那么施救者在救助完成后没有权利针对这一财产索要报酬。如果被救者没有进行合理的意思表达、尽管没有签订救助合同,施救者在对财产救援事后也能索要报酬。
三、海难施救方的权利
施救者的权利分为:第一是索要救助报酬的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中都规定了只要是因为施救者对财产进行了救助的行为,无论是否救援成功,只要起到了救援的效果,施救者就有权在事后向被救方索要报酬,但如果海难是由施救方过失引起,或被救者明确表示不需要救援财产,或因为不诚信故意导致救助不成功,或救援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则不能在事后索要报酬。第二个权利是施救方对被就财产、船只有留置权。留置权指的是在救助完成之后,如果被救方没有按照相关约定支付报酬,或没有提供相关担保的,施救方有权对其救援的财产、船只留置,并就船只、财产向法院申请拍卖后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个权利是赔偿责任限制权,指施救方在救助过程中,因为其自身的过失导致被救方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该赔偿,对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援方式下,是否进行赔偿遵循过失原则,施救方只对救助过程中因为施救方自己的过失导致的损害进行赔偿。如果是施救方和被救方共同导致的损害,则应该按照双方的过失比例来各自承担。
四、结语
综上所述,海难救助的相关制度和法规在人类历史上很早就被提出,它是为了减少海难发生时遇险者的损失而制定的一项制度,本文正是针对海难的相关法规进行剖析,梳理了海难救助中的一系列关键问题,为我国海商法的修订和完善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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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