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9·11以后,世界恐怖主义活动猖獗,打击恐怖主义犯罪需要国际间的合作。然而,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的引渡却有可能和国际通行的引渡原则相冲突。同时,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以及国际法的弱强制性,使得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嫌疑人的引渡困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该分向国外请求引渡和应国外请求引渡两方面分别应对。
关键词:恐怖主义、引渡、国际条约
恐怖主义犯罪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7世纪亚述帝国的统治时期。豍当时的恐怖主义主要是一种国家行为,国家以极端残酷的手段对待敌方平民,使之产生恐慌心理,从而瓦解他们的意志。此后,以暗杀为代表的恐怖主义行为便伴随着人类的历史进程。
911事件以后,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明显增多。伴随着综合国力的提高,我国很可能会卷入到一些国际争端当中,成为一些恐怖组织袭击的目标。同时,国内分裂势力和国际恐怖组织来往密切,使我国面临着巨大的反恐压力。
一、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
目前的国际条约都是对恐怖主义的具体行为进行规定。如1963年的《东京公约》、1970年的《海牙公约》、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打击危及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国际公约》将刺杀国家元首及外交代表列入打击之列,但却都没有从根本上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定义。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偏见占了很大比例。豎基于个人、集团、民族、国家私利的偏见使得人们不能将生命的价值等同视之,从而使“一个人眼里的恐怖份子有可能是另一个人眼里的自由战士”。恐怖主义犯罪不仅属于法律范畴,也属于政治范畴。当今世界多元化,各种宗教、思想、文化的相互交织甚至对立,各国很难对国际罪行的定义达成共识。
笔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缺失并不妨碍我们对其特征进行界定。国际上一般都承认恐怖主义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犯罪目的的政治性。如果制造恐怖仅仅是为了个人发泄就很难将其归为恐怖主义犯罪,至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恐怖主义犯罪。有些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可能超越政治性,比如反对美国政府堕胎政策的激进组织成员就不时针对医院诊所进行爆炸活动,豏犯罪人追求的是一种社会目的。笔者认为,由于这种犯罪不具有政治目的,在引渡时不会遇到一般恐怖主义犯罪引渡时的特殊困难,完全可以将其当成一般刑事犯罪来处理。
第二,对象的不确定性。恐怖主义犯罪的受害者与犯罪人往往没有直接联系。恐怖主义分子喜欢选择地铁、标志性建筑等人员集中或有象征意义的地点进行活动,甚至针对国家元首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目的在于引起注意。这与一般刑事犯罪人主要出于报复或满足自身欲求来选择犯罪对象有很大差别。
第三,犯罪追求社会恐慌效果。恐怖主义犯罪主要通过暴力或其他手段来表达一定的政治诉求或者要挟政府与之谈判。这种手段可以是赤裸裸的暴力,如911式的劫机撞击城市标志性建筑,也可以是看似温和的方式,如大规模邮寄炭疽病毒信件。
恐怖主义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往往造成无辜平民大量伤亡,打击恐怖主义犯罪非常必要。但是,恐怖主义犯最往往是一种跨国犯罪,国际间的合作不可或缺,引渡就是一种重要的合作方式,也是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有效手段。然而,国家间的隔阂以及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同,使得引渡困难重重。
二、现行引渡制度在引渡恐怖主义犯罪上的缺憾
国际上的引渡从古至今通过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引渡实践确立了很多的原则和制度,其中有些却可能成为国际间联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障碍。
(一)关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1793年《法国宪法》第120条规定:“法国人民对于因争取自由而被本国放逐的外国人给予避难所。”豐1833年的《比利时引渡法》正式规定了这一原则。此后,政治犯不引渡逐渐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引渡基本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保护政治犯得到公正的审判,但却始终没能解决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何为政治犯。有些国家基于自由的传统,将政治犯界定得很宽泛,比如法国,认为“有政治目的和动机的犯罪即可视为政治犯罪”。豑而恐怖主义犯罪通常都具有政治目的性,和政治犯的范围相互交叉,难以界分。
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各国纷纷将一些明显的恐怖主义犯罪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日趋科技化和多样化,传统的列举式难以涵盖,为犯罪分子逃避制裁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
二战以后,无论是废除死刑的国家还是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开始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1957年的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按照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可受死刑处罚,并且就该犯罪而言,被请求方法律未规定死刑或通常不执行死刑,则可拒绝引渡。”
恐怖主义犯罪往往应当处以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就可能成为引渡恐怖主义犯罪人的障碍。
(三)关于条约前置主义原则
条约前置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遵循的一项引渡原则,即以引渡双方之间引渡条约的存在作为引渡实施的前提条件。迄今为止,美国和加拿大仍坚持这一原则。在对恐怖主义者进行引渡时,这一原则对美加等国向与之没有引渡条约的国家引渡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产生了不利影响。
三、中国的对策
国际法有别于一般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没有强制执行的机构,执行效力堪忧。由于国家间法律、文化、制度、传统的不同,矛盾总是难以克服。引渡不是一项义务,而是国家的权利,主权国家可以在综合考虑自己的利益后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决定。我国应从两个方面应对引渡问题。
(一)向外国请求引渡
1.寻找引渡的替代措施
引渡制度上所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在保护人权、反抗压迫、寻求公正方面仍然具有重大意义,想在短时间内突破这些原则的束缚是很难想象的。因此,我国应当寻求引渡的替代措施。
一是请求遣返。遣返类似于引渡,是政府之间通力合作的结果,既回避了引渡,又达到了引渡的目的。二是请求不给予难民地位。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移民申请人在外国实施了一定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可构成拒绝给予难民地位的理由。
因此,我国可以向有关国家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该国刑法的证据,使其难以获得难民地位。三是诉讼,以逃犯避难国的法律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成功的先例。
2.明确“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死刑犯不引渡”已经成为一条刚性原则,为世界各国所采用。我国一直采取采用各种方法回避正面提到“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豔但是,这种回避得不偿失,因为在实际引渡中这一原则的适用不可避免,反而会由于语言的模糊给对方回避引渡提供空间。不如大方地承认这一原则,在国际社会中树立保护人权的良好形象,更有利于我国与他国开展引渡合作。
(二)应国外请求引渡
1.尽早确立“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国在接到请求引渡国的引渡请求后,对于可以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作出引渡决定,或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决定不引渡,但此时必须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本国司法机关就引渡请求的罪名予以审判或执行刑罚。豖在条约法中,1927年《禁止伪造货币公约》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1936年《禁止贩卖毒品公约》、1937年《反恐怖主义公约》、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也基本沿用了或引渡或起诉的模式。一些区域性制裁恐怖主义的公约如1971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处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1976年《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1993年《阿拉伯反恐怖主义斗争协议》也规定缔约国应承担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和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的重要补充。各国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是有目共睹的,在引渡难以成行的时候让被请求国对犯罪进行追诉,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恐怖主义犯罪趋于国际化,本·拉登的恐怖组织在50多个国家建立了基地组织,豘我国的“东突”也有和国际恐怖主义集团合作的趋势。确立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有利于我国参加国际反恐合作,同时也可以利用互惠原则要求别国在牵涉到我国的反恐斗争中给予帮助。
2.修改“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遵循的原则。但是,洛克比空难一案使人们看到,这一原则有可能变成袒护恐怖主义犯罪的借口。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接受酌定引渡制度,将本国公民不引渡作为一个可以而非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我国《引渡法》中仍然规定了绝对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原则。一方面有可能违背国际上关于互惠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国际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因此,我国可以考虑顺应国际潮流,将绝对不引渡本国国民改为相对不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