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之前的债务人名薄制度
立法之初,德国法中的开示保证制度是开示宣誓制度。立法者将强制执行制度视为一种不需要充分的特别阐明手段而满足债权人债权之制度,同时又认为通过伪证罪的威慑,对债务人的财产开示之制度设计是为满足债权人债权之最后手段。从立法者的立场出发,由于实施强制执行的非法官而是执行官,因此需对执行程序反诉讼化的同时,通过简洁明确的程序迅速充分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要求。
修正前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旧第915条规定,在债务人名薄中,需记载债务人作出的代替宣誓的开示保证之事实、或向债务人作出的第901条中所规定的拘留命令(即债务人拒绝作出代替宣誓的开示保证时法院下达的拘留命令),同时还需记载6个月的拘留之事实(第1款)。但是,当债权人的债权通过债务人的偿还得到满足,或当从记载之日起已经过3年之期限,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可以从债务人名薄中删除上述记载之内容(第2款)。且任何人均有权获得关于记载存在与否之回答,以及有权阅览名薄(第3款)。仅限于第2款所规定的记载内容删除之事由得到保证之情形,可以允许提供、引用名薄之副本,但不允许在公开刊物上发表(第4款)。
开示宣誓制度与“债务人名薄”制度相结合之时,开示宣誓(代替宣誓的开示保证)的目的和法之性质中的不明确性更加地突现于外。1877年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公布开示宣言存在之事实就是公开开示宣言本身”,因此没有采用债务人名薄制度,但在1898年的修正中并没有进行特别之讨论,仅是考虑到“交易的安全性”,便将任何人均拥有知情权之债务人名薄制度引入到民事诉讼法中。特别是在债务人名薄中,虽应记载财产开示之事实以及存在拘留命令之事实(第915条第1款),但如从财产开示之原有目的和信用交易的利益考虑,仅是记载执行以不成功而结束之事实即可。审言之,债务人名薄由记载“无支付能力”之债务人,转为记载“无支付之意思且无信用”之债务人,因此债务人名薄被称之为“黑名单”。对于担心被歧视对待之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起着要求债务人对其债务进行整理之间接强制作用。并且,修正前的债务人名薄制在承担一种威慑功能的同时,通过第900条第2款以及第903条的规定,对其他债权人反复申请拘留加以限制,因此,可以说债务人名薄制度对于债务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二、新联邦资料保护法与债务人名薄制度的修正
(一)新联邦资料保护法
以资料提供之自主决定权作为支柱的新联邦资料保护法,在处理个人相关资料中,以防止人格权受到侵害、保护个人为目的,一般原则上禁止对个人相关资料的收集、处理,但在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允许上述操作。换言之,仅在联邦资料保护法及其他法令许可之情形下,或得到有关人员的同意之情形下,允许对个人相关资料的处理及利用。同时,限于了解、收集资料为收集资料机关完成职责之必要的情形下,允许对个人相关资料的收集(联邦资料保护法第13条第1款),并且原则上须在有关人员在场之情形下进行收集(联邦资料保护法第13条第2款第1项)。
而无有关人员在场进行收集,仅限于存在法律具有事先规定之情形、存在行政职务履行的必要之情形、或有关人员到场需要高昂费用之情形(联邦资料保护法第13条第2款第2项)等。
可以说,立法者确以尽可能的尊重资料提供之自主决定权为前提。然而,联邦资料保护法第1条第4款第1项规定:“联邦的其他法令适用于处理个人相关资料之时,该法令优先于本法得到适用”。即是,联邦法中在个人资料领域存在固有法令之情形下,优先适用该固有法令。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联邦资料保护法之规定具有补充之效用。此乃甚为巧妙之立保护法技术。何以言之,例如,有关民事诉讼,特别是与民事审判相关联之事项,联邦资料保护法如作为保护个人资料之法律被适用,那么有关应记载于诉状或准备书上之事项,需核对适用联邦资料保护法是否存在问题,但此操作极为费事且易造成混乱。因此,如将有关民事诉讼法之诉状或准备书之规定视为个人领域内之固有规定,即使该规定存在问题,但也可以一时性地加以规避,而后通过法律修正加以完善。关于债务人名薄的修正也正是其一。
(二)以新联邦资料保护法审视德国民事诉讼法旧第915条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于债务人名薄之阅览,法院的行为是司法权领域之行为,还是司法行政领域之行为,出现激烈的争执。其问题实质即为,处理问题是应适用联邦资料保护法(司法权之情形),还是应适用各州的资料保护法(司法行政之情形)之间存在差异,但由于债务人名薄的制定是基于强制执行法(准确说应是民事诉讼法)或破产法,因此作为司法权的问题应适用联邦资料保护法。但从联邦资料保护法规所具有的补充之特性而言,此所谓之问题并不完全构成问题。因为首先须确认民事诉讼法或破产法中是否明确且详细地规制具体的资料收集、传达等事项,德国民事诉讼法旧第915条以及破产法第107条均属于特别之规范,且是领域内固有之规范,所以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并无适用资料保护法规之余地。
其二之问题即为,不需任何要件均可允许任何人阅览债务人名薄(旧第915条第3款、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对于此,立法者的观点明确,认为基于资料保护法上的解释并无更改之余地。而余下的解释论上的问题即为,上述如此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联邦宪法法院并没有将资料提供之自主决定权产生作用之领域限定在资料保护法规之适用领域,而是扩展至固有法规所适用之领域范围。同时上述之规定,也满足法律基础(根据)之要件和规范明确性之要件。在狭义上就规范之适当性、必要性以及比例性加以判断的过程中,有必要对介入个人事务之重要性与将其正当化之诸事由加以权衡评判。在此,我们首先可以得到的启示应是上述之规定对于潜在的契约对方和债权人具有警示之作用,同时将对于缺乏信用之债务人的警告延伸到信用行业和商业活动中,更给予对于将来行为之监视作用。并且,上述规定可以催促债务人返还债务、限制对债务人的反复作出拘留命令等,可以说,无论是从债权人的立场,还是从债务人的立场、或者从公共利益出发,都应肯定上述规定之宪法适合性。
(三)修正后的债务人名薄制度
1994年7月15日经过修正之后的债务人名薄制度,由旧法仅有的1条,增加为从第915条到915条h的共计9条。新设之条文,均是基于新联邦资料保护法之要求、即资料提供之自主决定权而设置之规定。以下就新联邦资料保护法对于债务人名薄之修正所产生的实质影响作简单分析论述。
首先,第915条第1款关于规定记载于债务人名薄之内容,与旧第915条第1款如出一辙。因此,新法所规定之债务人名薄依旧记载的是“无支付之意思且无信用”之债务人,依旧具有作为“黑名单”之功能。然而,第1款第4项规定,限于明确债务人的出生年月之后,方能记载此债务人。此规定与“债务人名薄命令”的第1条第1款第2项中的债务人须提供出生年月的资料之规定相互照应,是为回避由于引用债权人提供的资料而造成弄错债务人出生年月之后果而新设之规定。
相比之下,第915条第2款,以及第915条a之下的条文则为全新之规定。第915条第2款明确了债务人名薄之目的。即是,使用个人相关资料仅被限定于强制执行之目的(即通知执行债权人存在明确执行对象的代替宣誓之开示保证),同时规定在下述情形下允许使用个人相关资料,即为,存在有必要审查公共给付要件等经济信用之情形,或避免由于不良债务化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情形。且上述规定既适用于资料的传达,也适用于非政府机关所进行的资料传达。
第915条a对旧第915条第2款加以修正,关于债务人名薄中记载之删除事由作出了规定。其中,作为删除要件的3年经过要件(第1款)或债权人满足要件(第2款、3年经过前的删除)为其必要与旧法一致,但作为3年经过前的删除要件,新设条文、即法院已明确其他记载事由已经消灭(例如拘留命令被上级法院撤销之情形)之规定。因此,新法之最大特征即为,上述之记载删除不需债务人的申请,依职权即可执行。
第915条b对旧第915条第3款的前部分加以修正,对于债务人名薄之回答作出了规定。第1款规定,法院书记在审查回答与第915条第2款所规定之目的是否一致的基础之上给予有关债务人之个别资料。但是,第915条a第1款所规定的期日经过之后即被视为记载已被删除(第2款)。换言之,依据职权加以删除之后,对于期日经过后所短暂遗留之记载,法院的回答应为“无记载”,而不是“存在应被删除之记载”。
第915条c规定,不允许关于记载、删除以及回答申请向法院作出不服申请。
第915条d对旧第915条第4款第1项加以修正,对出版物的给予作出了规定。其中的第1款规定,可以获得债务人名薄之副本(复印件)的限于第915条所规定的政府机关、非政府机关。上述机关作为具有持续性的持有关系之机关,通过债务人名薄命令第2条以及第8条中所规定的承认程序,可获得该出版物。同时还规定该出版物的秘密使用禁止被第三人知晓(第2款)。诸如承认程序中的承认被取消之情形等,当持续性的持有关系结束之后,所有的出版物均须无迟滞地被销毁,并且法院也不能给予回答。
第915条e规定了保管出版物之主体的确定,同时还规定了2次性的回答及名录的制定等保管主体之权限。保管主体,第一是工商会议所等政府代表机关,第二是民间的债务人名薄制定者,第三即为银行等具有正当利益者(第1款)。政府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机构成员作出回答(第2款),还可以制定名录(第3款)。第4款是将联邦资料保护法所规定的资料保护之监督机关作出的检查加以前置之规定,是为,即使不存在违法的资料处理等具体的嫌疑,监督机关也应进行监督以及检查。
第915条f以及915条g,关于出版物以及第915条e第3款中的所制定的名录加以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到目前为止的与债务人名薄相关之规制方式。第915条h规定了联邦司法部(第1款)以及各州政府(第2款)基于法规命令所拥有之权限。
如此,新法将新联邦资料保护法与资料提供之自主决定权融入其字里行间的同时,与旧法相异,不认可对债务人名薄无限制的阅览,但允许限定于强制执行等目的之下的债务人名薄之使用。并且允许给予回答、仅向一部分被限定者给予名薄之复印件,在一定的要件限制之情形下,可以就此复印件作出再次的回答或名录的制定。同时规定,3年期限经过之后,所有的记载应被迅速地销毁。
正是由于上述规定,建构起了德国民事诉讼中崭新的债务人名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