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滥用严重影响专利制度充分发挥激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的制度功能,因此,在加强专利权保护的同时,遏制专利权滥用行为,阻击某些跨国企业的“专利大棒”,对于我们建设创新型国家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形式
对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一为私法规制,即民法和专利法规制;一为公法规制,即反垄断法规制。
1.专利权滥用的民法和专利法规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专利权同样应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调整。显然,专利权滥用是民法中权利滥用的一种,应受民法规制。但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导致仅仅以此为依据规制专利权滥用比较困难。
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专利法,规定禁止专利权滥用,实质上是对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化。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成文法传统以及法律适用规则,使得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自然延伸和适用于其特别法的有关规定。而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则通过法院判例发展出较为成熟和合理的“专利权滥用抗辩(DefenseofPatentMisuse)”原则,在专利法框架内,以此作为制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专利权人个人利益的手段。美国最高法院在Morton案中明确解释:“与其他那些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获得排他许可的权利人一样,如果法院发现一个专利权人是为了破坏公共利益而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述排他权利的话,那么,这个专利权人的保护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的核心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主张原告专利权滥用,以此作为侵权抗辩,也就是说,专利权滥用会使得专利权利不可执行,但专利权滥用本身并不是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专利权滥用原则并没有为被指控的侵权人提供独立的诉由。
2.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各国反垄断法均将专利权作为合法专利权作为一种具有法定独占性的私权,在权利人借助法律赋予的合法垄断地位而谋求利益最大化的情形下,往往会被其滥用,挥舞着专利大棒,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世界各国对该问题都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的垄断权而允许其存在。但是,这种法定垄断权,在特定情形下,会被专利权人不当利用,进而在某个特定市场形成支配地位,导致限制竞争,抑制技术创新和进步,背离专利制度的价值目标。
因此,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绝大多数国家以反垄断法规制,以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世界各国或地区,尤其是美、日、欧等在专利权的反垄断法规制方面已有较为成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1995年4月,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明确了在反托拉斯法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许可领域中的滥用问题,集中体现了美国在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上的丰富经验和发展动向。1996年1月,欧共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对若干类型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罗马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号规章,即《技术转让规章》,对涉及专利、技术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技术许可协议统一予以规范。日本在专利权的反垄断法规制上充分借鉴了欧美的做法。1999年7月,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颁布新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替换1989年2月颁布的旧指导方针。2005年9月又出台了《标准化和专利法协议指南》。
Trips协议对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40条“对协议许可证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第2款规定:“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这是目前国际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
于市场支配力,这是片面的。专利权是一种法定专有权,但其并不必然导致其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力。即使某项专利权的确使其权利人拥有市场支配力,这种支配力本身也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只要权利人不具有维持或进行垄断的意图。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说明,确立了“知识产权并非非法垄断”原则。因此,专利权滥用行为并不必然违反反垄断法而受其规制,而违反反垄断法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必然是专利权滥用行为,两者具有包含关系,是上下位概念。还有许多行为,虽然不足以构成违反反垄断法行为,但却足以构成滥用专利权行为。因此,免费农业论文可以将专利权滥用行为分为非垄断性专利权滥用和垄断性专利权滥用两大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