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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法学理论剖析债的含义

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学说汇纂》认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履行某事。”《查士丁尼法典》对债的定义是:“债(Obligation)乃法律之束缚,拘束我们必须按照国家法律为一定的给付。”作为现代民法学范畴的“债”,通说主张,债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我们知道,世间万物以是否受人力支配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受支配物和不受支配物,前者如汽车,后者如太阳;以是否可被人类利用为标准,受支配物再可以进一步分为可利用物和不可利用物,亦即有用物和无用物,前者如天然气,后者如工业污水(当然,这里的是否受支配和是否有用,只是就当时或目前的科学水平而言);以是否稀缺为标准,受支配的有用物还可进一步分为稀缺物和非稀缺物,前者如衣服,后者如空气。只有同时具备了有用、稀缺、可支配三个要件,才能成为法律定分止争的对象——可支配稀缺资源,它以可否交换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交换(非亲属)的是财产,不可交换(亲属)的再细分为可欠缺的是准人身、不可欠缺的是人身这两类。法学中的人身,是相对于财产的概念,财产和人身是法学的两个基本范畴。民事关系体现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法律保护债的关系的目的就是保护财产和人身的动态的安全,债是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动态归属关系。法学中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载者,表现为享有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法学中的客体是法学中的财产和人身。对主体而言,它们都是价值的载体——财产是交换价值(可换价值)的载体,人身是禁止交换之价值(禁换价值)的载体。

债的主体也称债的当事人,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一方即为债的权利主体,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即为债的义务主体,称为债务人。法律关系有的发生于特定主体与不特定主体之间,有的发生于特定主体与特定主体之间,其本质是人格关系。债的本质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的人格关系,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便不能成立和存续。但债的主体的特定化,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债的效力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例如债权人代位权),也不排除债的主体的变更(如债权人更换和债务人替代)。

主客体是一对矛盾,各以对方为自己的存在前提。主体指能动的一方,即主动的作用者,其特征就是能动性,主体就是能动者。客体指被动的一方,即主体作用的对象。客体的特征就是被动性,客体就是被动者。能动性是意识的本质属性,意志是意识的内容,是一种为达到某一种目的的意识。主体可以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即对客体发生一种自主作用,法学中称为支配。主体的本质是自由者,客体的本质是无意志者。需要注意的是,支配不等同于作用,对客体的非自主作用不是支配。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其实是其意志对客体的支配。主体可以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意味着可以对抗不特定主体的意志。简言之,主体就是支配客体者,客体就是受主体支配者。主体失去了对客体的支配资格,就失去了客体,不能称其为主体。权利通过主体支配客体来实现,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义务客体是义务主体的禁支配(不作为)对象,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和义务主体的禁支配对象是同一事物,权利客体就是义务客体。在债之关系中,所谓给付,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将标的物移转至相对方的支配范围内,或向相对方提供服务的自主行为。

所谓受领,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取得相对方移转的标的物,或得到相对方的服务。受领行为和给付行为各以对方为自身存在的条件,同始同终、不可分割,任何一方不能单独完成,所以债的客体就是给付——受领行为。

综上所述,债是特定人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它以特定主体之间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及相应义务为内容。同时,债又是一个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债的主体间的权利关系也不断变化,因此,债所体现的是财产和人身的动态归属关系,债权就是特定行为后果移转的选择资格,债务人承担移转特定行为后休闲农业论文果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移转特定行为后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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