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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与完善

一、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应然架构分析

(一)法益分析视角的论证

环境法的法益,也即应受环境法保护和调整的环境利益,可以进一步界分为两大类:“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所谓资源利益,是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过程中形成的利益,首先体现为满足人们经济需要的经济性利益,同时也体现为满足人们对整体良好环境需要的物质和精神性利益,经济学中对应的概念是“环境公共产品”。所谓生态利益,指自然生态系统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产生的非物质性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这一利益最终体现为满足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需求的精神利益,大致对应生态经济学所谓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均产生于自然生态系统及其环境要素,受人类活动影响,且交互作用,具有“一体两面、环环相扣”的整体性特点。比如,植树造林不仅会产出产品资源,也会产出美化环境、满足人们对良好环境的需要的利益;如果不加节制的滥砍滥伐而不进行更替和养护,附着于其上的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也会同时受到侵害。环境法并不排斥生态环境受人类活动的干预,而是允许人们在不超越环境负荷能力的限度内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实现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对资源利益的调整,传统部门法的着眼点是通过资源权属、使用等制度的设计,尽可能地做到“物尽其用”。而环境法则着眼于资源的开发利用不得损害公众环境利益,在“物尽其用”和“不损害公共环境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并进而通过立法加以保障。由此,自然资源保护法必然会成为环境法体系的核心部分。对生态利益的调整,本质上通过立法协调利益冲突,保障人们最基本的生存环境并进而追求优美环境质量。生存环境不被污染是最低限度的要求,环境污染防治法因之不可或缺;除此之外,为促进生态利益的增进,生态建设和生态保护亦需要立法予以保障,生态保护法由此应运而生。以上三类亚法律部门分别指向资源破坏、环境污染和生态保护。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的整体性特点,要求还应当有从源头治理到末端治理的综合性立法、资源循环利用法(或循环经济法)、能源与节能减排法等本质上是对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进行综合协调的立法,亦应归入环境法的体系。关于循环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经济法说、环境法说、综合法说、独立法律部门说等。循环经济是由“资源———产品———再生资源”所构成的、物质反复循环流动的经济发展模式,其基本特征是对资源的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它以资源消耗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指导人们的行为,以此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活动对环境的破坏,最终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无论从循环经济法的立法价值目标、调整对象,还是制度内容,均应属于环境法的范畴。其一,循环经济法的核心价值是“生态文明”或“生态和谐”,其他如“环境安全”、“生态效益”等价值服务于该核心价值,与环境法的核心价值趋于同一;其二,从调整对象看,循环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人们在减少资源开发有效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并没有实质区别。其三,从制度内容看,循环经济法延用了环境法的大部分内容和制度,其特殊的制度设计如3R循环制度(即减量化“reduce”、再使用“reuse”、再循环“recycle”)等也已影响到了环境法,是环境法内容变革和完善的方向。事实上二者在内容和特征上大部分重合,循环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内容和特征上只有交叉或少量的非主要因素的重合。有学者认为,循环经济法的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体系之中。〔2〕因此,循环经济法属于环境法的判断是更趋近于对其本质的认识。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模式及其部门法归属,学界及立法机关亦有不同认识。比如,有学者认为应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专章纳入《能源法》加以规制;〔3〕立法机关曾试图把“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加以规制;〔4〕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当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应对法》〔5〕。笔者认为,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质上是低碳减排立法,涉及环境立法体系中的多部法律,仅靠在某一部法律中加以全面规制难以达到立法目的。在制定专门的低碳减排法的同时,通过修改能源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气象法等法律来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是未来的可选的路径。当然,应对气候变化还将涉及行政法、民法、国际法等其他部门法的通力配合,虽然,“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决定了环境法调整方法的综合性和某些法律制度的综合性”,〔6〕但从立法保护的法益、调整手段等角度判断,节能减排与能源类法律当属环境法体系则确定无疑。

(二)部门法发展史视角的判断

从部门法产生的实然角度,环境法是为解决现代环境问题而兴起的后起部门法。环境法最初所关注的环境问题,主要是指因人为原因而引发的次生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两大类。前者是因人类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大量污染物进入环境,引起生态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现象,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等;后者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如森林覆盖率下降、草原退化、水土流失、土壤贫瘠化、沙漠化、矿产资源过度开采引起枯竭等。作为应对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环境法,其部门法体系中,早期相关规范正是对应上述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理论上讲,因自然原因引发的原生环境问题,如火山爆发、地震、洪水、泥石流、气候变化的自然演替等造成的各种自然灾害,是人类所无法控制的,其危害后果也难以为人们所估量。但是,人类可以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于是,就产生了有关防灾减灾的专门立法。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不断出现新的变化,为应对新的问题,环境法律体系也在逐步走向丰富和多元,向“纵深”方向演进。生物多样性锐减、土地荒漠化、景观舒适度下降等问题的日益凸显,催生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生物多样性、自然文化遗迹等生态保护立法的发展,正如有论者指出:“环境法的基本内容,在20世纪末开始发生变化,从侧重污染防治转向了生态保护,集中表现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湿地和土壤,其理念和方法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外学者将其称为‘第一代环境法’向‘第二代环境法’的转变”。〔7〕这一发展趋势在中国环境立法中亦得到一定体现。与之同时,因大量温室气体排放而导致的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等广域性、全局性环境问题的出现,对环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主要是针对污染因子进行的末端治理,缺少从源头到末端的全过程治理;针对某一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立法往往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倾向,对各自然资源要素之间的整体性、互动性缺乏有效关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清洁生产法、循环经济法、节约能源法等新型的以“环境友好、资源节约”为特征,以改变传统经济发展模式为理念,综合高效利用能源资源的法律渐次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成为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关于环境法律责任,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违法行为说;义务违反说;环境危害说。本文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违约和对环境造成危害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8〕。依据传统法律责任的形式,环境法律责任一般被划分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但是,随着公众环境权益保护的需要及理论研究的深入,上述责任形式已不能涵盖环境法律责任的全部内容。以环境要素为媒介,针对特定的主体人身、财产的环境侵权责任之外,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通常谓之环境损害),如何承担责任正在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有学者提出“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即通过建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生态损害填补基金、生态损害行业分险分担协议等方式,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9〕虽然,关于环境侵害责任特别是环境损害责任目前只限于学术探讨层面,但在未来的环境法律体系中理应涵盖其中。通过以上两个层面的考察,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从横向划分,当下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应当涵盖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能源与节能减排法、防灾减灾法、环境侵害责任法等七大亚法律部门。

二、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实然构成与评价

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建设,与国家改革开放进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于1979年颁布实施,以此为肇始,环境立法蓬勃发展,迄今已初步形成一个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节能减排法、防灾减灾法等多个门类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多层次、体系较为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

(一)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

中国环境法体系包括现行有效法律26部,行政法规50余部;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660余项,国家标准800多项。〔10〕。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11〕环境法律占全部法律的10%左右;环境行政法规占全部行政法规的7%左右。可见,环境法律体系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门类相对齐全、结构较为完整的法律部门。1.环境污染防治法。现行《环境保护法》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环境污染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即“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目前,这方面的单行法律有6部,分别是:《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等。2.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能给人类提供生活和生产需要的物质和能量,如大气、土地、水、森林、草原、生物、各种矿产资源等。中国对自然资源保护通常采取综合勘探、综合开发、综合利用、回收再用和开发替代资源以及对可更新资源实行营造养殖、适度开发的方法。〔12〕现行有效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有7部:《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主要有:《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3.生态保护法。“生态”是与生物有关的各种相互关系的总和,生态保护的目的在于增进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保障公众生态利益。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开始意识到生态保护的重要性,开始加强这方面的立法。目前可以归类为生态保护法的单行法律有3部:《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行政法规主要有:《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病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活安全管理条例》等。4.资源循环利用法。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替代原有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方向,减少废物的产生、加强资源的循环和再生使用的理念将有关的法律规范整合成了环境法的一个新的分支体系———资源循环利用法。这类单行法律目前主要有2部:《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5.能源与节能减排法。能源法的保护对象是能源,即“燃料、流水、阳光、风等可通过适当设备变为人类所需能量的资源”。有关节能减排与能源开发利用的主要法律有4部:《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煤炭法》。6.防灾减灾法。防灾减灾法是指有关防治、减轻自然灾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主要的法律有3部:《防洪法》、《防震减灾法》、《气象法》。此外,还有一类涉及国家综合监管的立法,上述分类均不能涵盖,应当归类为环境基本法相关法的范畴。目前有法律1部:环境影响评价法。主要的法规和规章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划环境评价条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除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各地还结合实际制定了地方性环境法规和规章,其中既有综合性环境立法,也有专门和单行的环境立法。这些地方立法既弥补了国家立法之不足,又通过地方的实践和试点,推动国家层面环境立法的整体创新。总体看,中国改革开放30年的进程中,环境法是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这种迅速发展,一方面是中国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问题的迫切性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整个中国法制推进的必然结果。〔13〕从部门法发展的历史来看,中国的环境法脱胎于经济法,迄今仍有认为环境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或者认为环境法横跨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观点,官方对部门法的分类也常常会印证这一点。〔14〕实际上,环境法经过几十年的快速发展,已形成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价值追求,已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律的实施,使得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为促进国家环境管理的法制化、保障公众合法环境权益、为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建设的不足

1.环境基本法“空壳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定位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将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都纳入到了环境保护的范围。但是,从《环境保护法》的体例安排与内容设计考察,该法离“基本法”还有一定距离。现行《环境保护法》共六章,分别为: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其中,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所占比例过大,致该法在很大程度上沦为污染防治法基本法。同时,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对有关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没有及时补充进去。由此,《环境保护法》与其“基本法”的定位尚不能完全匹配。从实施效果看,“《环境保护法》历经20余年,却一直没有被修订,其内容已与现实脱节,跟不上时代的发展,甚至跟后来制定的单行环境法律相冲突”。“各有关部门认识到通过法律固化行政权力及其利益的重要性,‘跑马圈地’制定各类单行法,致使本应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被架空、被搁置。”〔15〕有统计显示,《环境保护法》的所有条文,70%—80%的内容已经被环保单行法、相关法完善了,《环境保护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甚至一些单行法中的部分法条也与《环境保护法》发生冲突。比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缴纳排污费,就可以超标排污。而2008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第九条就规定:“企业应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提出的禁止性要求,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同时,《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修订《环境保护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2.环境法律体系内部划分不清晰,协调性不足如前所述,学界对环境法的体系架构尚存在不同认识,除循环经济法、应对气候变化与低碳减排法等新兴法律存在部门法归属争议之外,对生态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等环境法亚法律部门的划分上亦存在模糊认识。实际上,生态保护法注重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生态学密切相关,因此,生态保护法必然要体现和遵守相关的生态规律,如物物相关规律、环境承载能力有限规律、多样稳定规律、物质能量输入、输出动态平衡规律等等。它通常是在各个自然资源法规范和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一个综合性法律部门,有时往往要通过自然资源法部门来实现,但生态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仍各不失其独立性,二者有质的区别。构建以环境基本法为核心,以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节能减排法、防灾减灾法、环境侵害责任法为主干的结构完整、分工协作、协调合理的环境法律体系,对完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推动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3.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立法不周延从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架构及环境保护现实需要的双重视角审视,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立法不周延的状况,一些重要领域的立法缺失,目前最明显的就是生态保护领域制度保障不足,《环境损害责任法》未能进入立法者的视野。生态保护法是指调整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护整体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以及特殊自然环境过程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在生态保护方面,中国过去对生态价值的认识不够,过多的重视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因此在生态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比较薄弱,仅涉及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地域环境保护,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自然文化遗迹保护的单一立法等。一些重要的生态利益保障制度,如生态利益的供给制度、公平分享制度、合理补偿制度没有完全建立,是造成实践中生态利益供给不足、分配不公和补偿不力的制度根源。实践中出现了一批治理荒山、沙漠、发展生态产业,改善局部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却不能得到相应激励和补偿的案例。〔16〕环境责任法是保障环境法实施的具有强制力最后“屏障”。前文述及,传统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方式、环境行政责任方式已不能对新型的环境损害进行有效救济。由于缺乏专门的环境损害责任立法,一系列重大环境损害事件中,公众因生态利益受损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也往往得不到支持。〔17〕除了建立生态保护制度,从“源头”与“过程”实行全面控制外,还应积极寻求环境损害赔偿的的救济之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吕忠梅教授的研究团队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侵害法(建议草案)》稿,就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社会化责任、政府责任、救济程序等进行了详细探讨〔18〕。应当说,尽快制定专门的《环境损害责任法》已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

三、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未来发展与完善

建立内在协调统一、和谐自洽的环境法律体系,需要从根本上改造现行环境基本法,整合、理顺法律体系内部各单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完善相关立法。

(一)环境基本法的定位回归与功能发挥

《环境保护法》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因“年久失修”而出现“空壳化”,不能对相关单行立法起有效的指导作用,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为此,近年来要求修法的呼声很高。2012年8月3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隔一年后,该法再次启动二审程序。本次修法的基本定位是“有限修改”,与学界期望的全面改造有较大的差距。在条文方面的修订,主要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限期治理、公众环境权益、环境标准、环境监测、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协调、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等八个方面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的修改和完善。草案一经公布,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普遍的质疑和反对。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修正案草案不仅不能解决当下环境保护法律实施存在的各种问题,相反还扰乱了既定环境保护法律秩序、混淆了既定环境保护法律关系,其所展现的修改之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法时的理由与分析、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对修法的期待以及修法的解释与说明大相径庭,呈现出一种‘挂羊头卖狗肉’的态势”〔19〕。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是政府部门、地方政府、企业、社会公众之间激烈的利益博弈结果。据笔者了解,《环境保护法》一审草案稿目前仍处于搁浅状态。立法者如何摆脱部门利益、集团利益的左右,是修法面临的最大问题。有学者指出:应当在保持《环境保护法》现有框架体系的基础上,依旧将该法定位在国家环保基本法的范畴之上。在立法思路与模式上,应当对既有自然资源保护、能源合理利用和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等领域目标一致的法律制度在修法中予以统一。〔20〕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理顺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完善相关立法

相互衔接、内在协调统一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环境立法同中国的其他立法一样,长期遵循“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做法,环境法律体系因之在某些方面缺乏协调性。为此,需要进行重构和完善。本文提出的思路是:按照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节能减排与能源法、防灾减灾法、环境侵害责任法等七大门类,整合现有环境法律体系。立法机关要统筹考虑,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以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为依据,对环境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审视,及时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废改立工作。第一,对原有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领域,如运用市场机制解决环境问题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等内容,应注意加以补充。第二,消除各单行法之间存在冲突的条款,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协调性、合理性。第三,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环境立法中为数不少的法律被称为“政策法”,比如,《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中存在着大量的指导性、建议性、鼓励性条款,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增强其执行力和可操作性。第四,对实践中急需而理论研究相对成熟的环境法律法规,如《环境损害责任法》、《生态补偿条例》等,应尽快进入立法轨道。

(三)法典化:整合环境法律体系的未来可选路径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有着深厚法典编纂传统和强烈法典编纂情结的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环境法法典化”问题被提上议程,其中部分国家进入了法典化的实践。德国于1994年制定完成了环境法典的“教授草案”,1998年又制定出了环境法典的“专家委员会草案”。法国于1998年制定了《环境法典》,瑞典于1999年颁布并实施《环境法典》。在中国,学者们也对环境法要否法典化投入了极大的兴趣。梳理学界的观点,支持环境法法典化的观点认为:环境法典能够对不同环境领域进行必要的统一,并将不同的法律规则有机地联系起来,使环境法律体系统一,逻辑清晰;有助于实现环境法对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更高追求;有助于提升环境法的地位与作用,加快环境法的发展。反对的观点认为: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不适宜于进行法典化,环境法律制度具有分散性、复杂性、针对性和常新性的特点,企图通过制定一部完备的法典来实现对环境领域的法律调整与规制只能是一个乌托邦;法典化会阻碍环境法理念的更新、调整领域的拓展以及调整方法的改进;难以真正有效地涵盖与解决所有环境法律问题,完全统一环境法律制度,同时会给环境法律规范的充分有效的实施带来许多问题。〔21〕笔者的观点是,环境法作为新兴部门法,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尚处在不断发展之中,制定中国环境法典的条件至少在目前尚不成熟。针对环境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逻辑性不足等问题,现实的解决路径是通过对各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来解决。在未来环境法律体系相对定型、成熟后,法典化则不失为一条可供选择的路径。

作者:黄锡生 史玉成 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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