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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责任概念的再证成探索

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经济法责任理论是一块“难啃的骨头”。目前,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已相当一致地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在经济法之独立法律责任形态的问题上,却一直缺乏较为有力的论证,这对构建科学的经济法理论体系是极为不利的。重新拷问、分析与反思以往的经济法责任理论,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中已经形成的思维方式、分析范式、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等进行全新的透视与反思,旨在为未来建构独立、系统、科学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并指明可能的发展方向。考虑到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复杂性,本文不可能论及到所有问题,以下仅针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基础、基本分析框架和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等三个问题略作分析,期望能够引起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思路、分析范式和独特责任形式等理论研究问题的高度关注。

1经济法责任理论之研究基础:从“责任-地位”向“地位-责任”的思路转换

受大陆法系传统和前苏联社会主义经济法思想的影响,中国经济法自产生之初就在我国法学界引发了关于经济法地位问题的激烈讨论。在法学论者们看来,只有确立了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他诸如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理念、本质、价值和法域属性等若干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才具有意义。否则,在经济法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甚至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进行研究也将存在疑问的前提下探讨其他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无异于“空中楼阁”。

一般认为,经济法的地位主要是指经济法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是一个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相并列的部门法。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认为:要么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划分法律部门,要么以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主要是指法律责任方式)相结合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把这种理论应用到论证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上,便成为了既要寻求独特的经济法调整对象,更要寻求独特的“经济法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之称谓有多种表述,我们主张遵循“法律部门名称+责任”的确定部门法责任的称谓模式,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其称谓应确定为“经济法责任”①。由于以往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已经就独特的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取得了一定共识,因而近年来关于经济法地位的理论研究纷纷将焦点集中在了如何构建经济法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上了,因而寻求独特的经济法责任便成为了论证经济法独立地位的关键问题。由此也可看出,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遵循的是“责任-地位”思路,即经济法责任的独特决定着经济法地位的独立。

本文无意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科学性作出评判,但对这种把是否具有独特的经济法责任作为论证经济法地位问题之先决条件的研究思路(即本文所称的“责任-地位”思路)却是坚决反对的。这是因为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也已被业已存在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瓜分完毕”,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律现象自然不可能参与到这种法律责任方式的“瓜分”活动中来,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了。正如凯尔森所说:“当制裁已在社会上组织起来时,对破坏秩序所适用的灾祸就在于剥夺所有物——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因社会关系领域的不同,及对社会关系领域违法行为的遏制、矫正,即任何部门法调整目的的实现,都不可能由某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完成,而是由不同的责任形式构成的责任体系来完成。囿于时代和制度约束,传统的责任理论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偏狭和缺失,其局限性已日益突出。”[2]因此,现在该是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所遵循的“责任—地位”思路进行反思的时候了。从实践出发去认可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形势变化迫使我们需要跳出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界定的“责任-地位”思路的“陷阱”,适时转化法律思维及其方法。

有学者指出,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条件之一就是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地位的认同[3]。按照这种观点,只有认可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能去进一步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而不是相反。也就是说,这是一种与传统“责任—地位”研究思路相左的“地位-责任”研究思路。我们认为,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已取得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普遍认可的情况下②,明确这一研究思路,对我们进一步构建包括经济法责任理论在内的科学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具有非同寻常的理论意义。可以预见,在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中,坚持从“责任-地位”走向“地位-责任”的思维转换,或将成为传统法理学研究方法的一场革命,同时也将为我国经济法学界构建独立、系统、科学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思路。

2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基本分析框架:“主体-责任”研究范式的确立

经济法责任理论的不成熟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独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确立,才导致对其所应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是否具有独特性上受到反复讨论与质疑。因此,需要把经济法主体与经济法责任的关联性分析(即本文所称的“主体-责任”范式)作为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

基于以国家干预为宗旨的现代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经济法主体体系在结构上包含二元主体,即主要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干预主体和主要行使私权利的国家干预受体。由于两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不同,其相应的义务也就不同,因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同。

这些不同与“角色理论”是相一致的,这是因为经济法责任不仅是法定责任,还是角色责任、岗位责任和差别责任。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经济法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是维护市场竞争和进行宏观调控。因此,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国家干预主体就是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其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就是由竞争维护权和宏观调控权所构成的“经济干预权”;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国家干预受体就是非竞争维护者和非宏观调控者,其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就是由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和市场主体对国家干预主体的对策权所构成的“经济对策权”,具体表现为有效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这两类主体在权利(力)义务方面存在着不同,这就决定了他们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在责任性质、构成要件、具体承担方式等方面的重大差异。

既然我们已从理论上把经济法主体结构界定为二元主体,即国家干预主体和国家干预受体。那么,经济法责任也就由国家干预主体因违反经济法而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和国家干预受体因违反经济法而承担的经济法责任所构成。问题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追究这两类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国家干预主体角色的“多面性”使得追究其经济法责任的问题变得十分困难,由于国家干预主体承担着重要的社会公共职责,作用十分明显,因此我们很难通过责令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强制解散等方式来对其进行制裁;同时像对其施以罚款或罚金、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也难以取得实际效果,这是因为其经济来源具有财政补偿性,若令其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承担,一般只好规定让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来承担经济法责任,如对有关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追究刑事责任。

相比之下,国家干预受体的经济法责任的追究在其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是可以顺利实现的。经济法主体人格的界定与传统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关键区别就在于他注重主体的“差异性”,注重“具体人格”。因此,国家干预受体在经济法中又可以具体表现为竞争者、消费者、投资者、纳税人、银行等。在国家干预受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干预受体受到的损害或侵害还是可以衡量的,在此基础上追究相关者的经济法责任自然是可以实现的。

总之,由于经济法主体的“差异性”,会使得经济法的角色责任、岗位责任、差别责任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要界定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就必须依据“主体-责任”理论范式,针对经济法主体的“差异性”分别进行提炼和归纳,尤其要注意对具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进行系统化分析和类型化研究。

3经济法责任之具体形态:“传统+独特”内涵的彰显

作为新兴的现代法律部门,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责任之具体形态既有民事、刑事和行政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又有经济法部门特有的责任形式,这使得经济法责任呈现出一种以“传统﹢独特”内涵为主要特色的法律责任体系。

3.1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

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并不只是在经济法部门存在,像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法律部门也有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可以说,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已成为现代法律部门法律责任体系发展的一种趋势。

实际上,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与部门法责任的独特性并无必然联系。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在经济法领域的综合适用只能表明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中存在着一些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相同或相似的责任形式,但这种现象却不能否认经济法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主体所承担的部门法责任之间的本质区别。这是因为从部门法性质上讲,除了在具体责任形式上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可能相同以外,其他方面均有实质区别,经济法责任是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是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是其他部门法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由经济法规定,其他部门法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由其他部门法规定等等,这些本质上的区别表明经济法责任虽有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适用,但在性质上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却是不同的。如果承认本文的论述是有道理的,那么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问题自可迎刃而解,无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是完全相同还是如何相似,都不能否认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存在。况且,“经济法责任并不是各种责任形式的随意的胡乱的堆砌,它们基本上遵循行政责任在先、民事责任居中、刑事责任在后,市场主体责任在先、主管机关责任在后的规律性。它体现着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再控制政府失灵这一事实逻辑和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轨迹。”[4]

3.2经济法特有的法律责任形式

作为新兴的法律现象,经济法部门发掘出了若干富有特色的责任形式,像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资格减免、信用减等、颁发禁止令等等,都已被经济法论者相当一致地认为属于经济法部门所特有的责任形式。以下是笔者对这些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略作的说明。

首先,关于经济法的赔偿性责任形式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赔偿;二是超额赔偿。这里的国家赔偿实际上是国家或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是因国家或政府经济决策失误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还是“立法赔偿”,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国家或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不是违反民法和行政法的规定,因而它是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形式。与国家赔偿相关联的“实际履行”的结果不像合同违约责任中只对特定人有利,而主要是国家或政府履行。这里的超额赔偿实际上就是惩罚性赔偿,和经济法中国家赔偿主要由国家干预主体(国家和政府)来承担不同,经济法中的超额赔偿则主要由国家干预受体(市场主体)来承担。

其次,经济法中的资格减免和信用减等从本质上讲属于“惩罚性责任”。任何一个违反经济法的行为都有可能“同时对经济整体及处于整体中的个体造成损害,又同时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与某一个体的经济利益”[5]。因此在要求违法行为人弥补社会个体损失的同时,再对其施以“惩罚性责任”,以尽可能补偿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就涉及到信用减等问题。如银行同业协会发布公告,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予以制裁,限制其贷款资格与信用能力等就涉及到资格减免问题。

再次,颁发禁止令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的作用,还可以对没有实施但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起到预防作用。例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产品或销售产品的,在未投放市场前,国家就可以颁发禁止令,禁止生产或销售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最后,理论与实践中还有引咎辞职、经济宪政责任、产品召回、拆分垄断企业、“问责制”等制裁措施也被视为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并被规定于有关经济法律规范之中①。当然,这些责任形式还有进行系统化分析和类型化研究的空间。因而,我们应当根据形势的变化,适当认可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规定于经济法部门中的新型法律责任形式,对这些新型责任形式不仅有从法理上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同时也为揭示经济法的真实存在及其发展空间注入了新的活力。

4基本结论

以上的研究工作初步探讨了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基本问题,给出了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思维方式、分析范式、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经济法责任问题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焦点议题,在开展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时,首先要从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重新思考开始谈起,坚持从“责任-地位”思路向“地位-责任”思路的转变,明确了以“主体-责任”范式为基本分析框架,重点分析了富有“传统与独特”内涵的经济法责任具体形态,尤其对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中已经抽象、提炼、归纳、总结出来的经济法部门特有的责任形式开展了类型化分析和典型性分析,使得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问题在逻辑上显得更加严密。本文的研究虽然取得了初步的成功,但依然任重道远,尚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比如,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今尚无定论,经济法独特的责任形式仍处于一个不断发掘的过程;又如,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实现,即经济法诉讼问题也是本文没有涉及到的重大命题,因为经济法诉讼问题是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中的又一项宏伟工程。

总之,经济法应当正视责任理论研究中存在的思维与范式困境,在反思已有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之实际,努力开展自主理论创新,实现经济法责任理论分析范式的科学转变和研究成果的大胆创新。这不仅有助于构建一套独立、系统、科学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体系,而且对于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之重构也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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