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的构造模式上,素以逻辑严谨的德国人选择了从权利角度确定法律关系: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这样的区分反映到法典的编撰上便是物权编与债权编的相互独立,从而构成区别于普通法系的财产法建构。我国民法整体的体系安排基本上承袭了这一模式,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无法回避也不能回避就是对德国民法潘德克顿体系起至关重要作用的物权行为及其相关理论。
一、物权行为的实质内涵
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1]王泽鉴先生的表述是,“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有为契约”。[2]孙宪忠这样界定,“所谓物权行为,指的是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3]
田士永在专门研究了物权行为发源地德国的当代民法学家关于此问题的见解后提出:“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变动物权的权利状态:设定、移转、变更、废止物权。”[4]由以上观之,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们均认为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上位概念。此项见解为物权行为理论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并且物权行为是指向物权法发生效力的,至于是否也能在其他私法领域产生效果并不是所关注的焦点;因此,所谓物权行为的实质内涵是在物权法上发生效果的意思表示。这就为我们在交易中寻找其客观存在指明了方向,我们的切入点便是寻觅当事人指向物权法的意思表示(合意)。
对此,我们将会遇到的难题是: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像债权行为如合同那样有一个承载着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合同文本(要式合同)。但是正是考虑到物权和债权的权利性质的区别,各国物权法无一不规定物权变动是需要公示的,一般而言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和登记。萨维尼正是从这里发现物权行为的。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遵循严格的形式,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如果仅有当事人单纯的债权合意,则所有权根本不发生移转。[5]
二、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发掘
(一)典型公示手段交付和登记中的意思表示
萨维尼认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6]我更倾向于这样理解这段话:在交付过程中可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是着眼于物权法效果的,并区别于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证明在交付和登记中确实含有当事人所表达的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说物权行为客观存在。
1、从比较法看,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德意志的抽象主义立法还是法、日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均承认交付和登记中含有意思因素。在德国,物权变动除了要践行交付或登记外,还需要独立于公示方式的物权变动合意,这体现于德国民法典多项条款当中。如此,意思表示被明确要求,自不待言。而法、日的要因模式要求物权变动需要原因,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前提下,这个原因指的就是债权合意,那么在合同项下的履行行为必然包含当事人的意思。比如在借用合同中,当事人交付标的物行为显然不能被解释成是赠与的意思。只不过由于不认为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于是这样的意思表示被合同的合意所覆盖。
2、就我国实证法而言,《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从以上两个法律条文的字面分析,需要登记的显然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需要一项法律行为,以及如果需要一项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究竟是一项什么样的法律行为,以上条文并未提供明确的答案。[7]但这不妨碍我们从合同履行、登记等行为中解释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例如办理房屋登记不仅需要当事人亲自提出申请,其本质更是要求当事人向房屋登记机关表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办理初始登记、变更还是注销登记,这显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决定的物权变动效果的体现。因此,在交付和登记中存在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将此意思表示抽象出来便是物权行为。这也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理论。正如张俊浩所言,法律行为存在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前者解决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后者解决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8]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当然要适用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因此物权行为成立也只需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交付、登记公示方式中存在此意思表示即证明物权行为客观存在。
(二)物权合意与更广泛的公示形式
各国的物权法因物权的支配性和绝对性比之契约法更带有强制性的色彩。其中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即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必须绝对适用,否则不生效力。我国《物权法》规定法定的公示方式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并且只有践行交付或登记物权才发生变动,但可以说这种强制性的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并不能攘括现实中所有的交易类型。兹举以下案例说明:甲有一处房产(临街门面房一间),五年前以10万元卖给了乙,因甲、乙系亲戚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而是由甲将房屋及房产证(户主记载为甲)、契税证明(甲购买房屋时所交的契税)交给了乙。五年来乙一直以房主的身份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后甲、乙因其他原因发生矛盾,甲欲收回房屋,便向法院起诉乙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所有并要求乙返还五年来其所收取的房租。对本案有两点应当说明:
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登记,按《物权法》规定,乙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房屋所有人。但甲将房屋及房产证、契税证明交给了乙,可见在甲乙之间达成了明确的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此即物权合意。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如果《物权法》对此物权合意任意抹杀,则无异于主动干涉民事主体的自治领域。将交付或登记作为唯一的物权变动依据只是看到了其表面,并没有注意到公示方式的本质及其体现出的意思表示。孙宪忠教授曾专门撰文批判这种机械的立法。[9]
2、债的本质是信用,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即时清洁的买卖越来越显得不重要,取而代之的是具有时空差异的合同履行。现代交易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以不动产买卖为例,不动产本身价值较高,且市场瞬息万变,严格的登记要求可能会给出卖人任意毁约提供口实,从而破坏合同的严肃性。由此可见承认物权合意的确具有一定意义。同时笔者还注意到《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条主要是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事实行为取得其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其后的但书意味深长。可以确定的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不需要公示的,但采文义解释,在他人有相反证明的前提下,则此项物权归属便会出现争议。即有关“证据证明”能和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中的交付或登记产生同样的物权效力。然此处立法并没有对“证据证明”做出具体规定,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873条之规定:“在登记之前,仅在已将意思表示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向土地登记处做出意思表示或已在土地登记处提出意思表示,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才受合意的约束。”[10]对此,鲍尔、施蒂尔纳在其所著《德国物权法》中说道: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明确规定,仅在满足该条款所规定的其中一项条件时,物权合意才有约束力。而这些条件的共同之处在于,法律行为之意思内容,已存在于某一特定的外部表现形式中。[11]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进行公证、转移占有房屋、交付房本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电子登记等均能体现当事人变动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国立法应该承认物权合意,以覆盖公示方式的日趋多样性,从而拓展交易主体意思表示的选择途径,更好地实现私法自治。
三、无因性理论对相关制度的协调
如果一民事行为因另一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以另一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有因行为;反之,如果一民事行为不因其他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不以其他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无因行为。[12]按照德意志法系的“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制约。对此,我的解读是:物权变动是有原因的,它由物权行为直接导致,物权行为就是它的原因,而债权行为同样是有原因的,订立合同的动机便是其中之一。而德国民法上的无因理论指的是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理论,勿论在中国,即便在其发源地德国也是长期争论不休。但这种理论在特定情况下确实是能够解决一些问题的。
(一)出卖他人之物、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无因性
这就不得不谈到争论已久的《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采反面解释,若权利人未追认并且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则该合同无效。因此,第三人是否能取得物权则要看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这就会出现矛盾之处暨如果原权利人追认了,那么合同就有效,而此时如果第三人同时也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那么此时第三人是根据有效合同还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的呢?如果说是根据合同取得那么这个交易的完成就是继受取得,然而此时又构成善意取得,这就与传统教科书中所认为的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结论就不相符合。因此,我认为必须重新定位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说根据合同的继受取得是一般性概念的话,那么善意取得就是在这一般概念下的在特殊情况时的代名词。正如学者所言:其实,与正常物权变动相比,善意取得除了让与人没有真实物权外,其他要素与一般正常交易行为并无二样。[13]前面已经分析了,物权行为是物权取得的直接原因,同样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物权变动也需要原因,至于原因行为对善意取得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则不是必然要考虑的因素。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未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取消“合同有效”要件无异于直接取消原因行为。这一立法就很好地避免了上述矛盾,而实现这一衔接的正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二)无权处分结构中的瑕疵担保
我们知道,传统的瑕疵担保主要是两个:权利瑕疵和物的质量瑕疵。有很多学者质疑瑕疵担保责任的存在必要性,因为他们认为权利瑕疵问题实质是无权处分问题,而质量瑕疵可以归入一般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是这样规定的,将物的质量瑕疵归入一般的违约,而仍继续单独规定权利瑕疵担保,可以说它肯定有其存在的价值。以前述分析为基础,由于善意取得不要求基础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在出卖他人之物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原物所有人未予追认,按前述51条之规定合同是无效的,但不妨碍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如果此时发生标的物的瑕疵问题就会对善意第三人不利。因为合同无效显然就没有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而从权利瑕疵担保的时间构成要件来看,它要求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后)存在并且在履行时仍存在。按上述情形,在原权利人决定是否追认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了,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是嗣后的不予追认行为。因此,此时确实有权利瑕疵担保的用武之地,而且我们会看到,这种适用也是不需要考虑原因行为的,这不能不说是无因性理论的折射。
四、结语
即便有很多学者反对物权行为理论,但我们却可以看见无因性行为理论在民法其他制度中的运用。例如,为了保护相对人,代理权的授予是单方行为,并且是无因的;再如,合同权利及义务移转具有无因性,并且在德国民法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不得让与,这说明了当事人可以达成处分债权的准物权合意。我国虽无此规定,但可作相同解释。[14]但为什么学界反对之声对物权行为理论如此刻薄呢!可能的解释是,其他制度中的无因性相比之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带来的困惑要小得多。我国物权法的研究起步较晚,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尚不够成熟,正如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所言,如果您问我:中国是否应该在即将制定的法律中,尤其是在物权法中采纳物权合同,那么,尽管我作为一名德国法学者确知物权合同在德国享有重要地位,但我的回答是,中国立法在法学界未澄清这一问题之前,不应该在法典中规定它。[15]而笔者则认为:我国民法未来将采纳此理论,只不过是“附条件”的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