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培根
一、造成“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的原因分析及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缺陷
1.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不规范在上述两起冤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为什么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首先,受“有罪推定”思想的驱使;其次,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就给某些司法人员制造了法律漏洞;再次,我国的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普遍不高;最后,外界的压力,如社会舆论对刑事案件的高度关注。
刑讯而取得的证据竟然作为定案证据,这不禁让人唏嘘。另外,证据的收集没有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佘祥林案中,两家人在现场哭着认尸,却没有对尸体进行DNA鉴定。而蹊跷的是,在赵作海被发现无辜后,商丘市公检法三机关才指出“要抓紧对无名男尸作DNA鉴定,确认真实身份立案调查”。
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未得到贯彻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确认为有罪”,这条基本原则被认为是包含有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内容的、一条重要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修改。[1]然而在现实中,这条规定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却未能得到充分的贯彻。
3.政法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干预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独立处理案件,互相牵制、监督,形成有效、平衡的体系。政法委员会原则上只能领导和协调政法工作,不能插手具体的案件处理。但两个冤案中,政法委都进行了直接干预,这直接体现了我国司法不独立的现状,也是导致两大冤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4.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监督保障机制不够完善
对于莫须有的控告,佘祥林和赵作海的反抗均未得到重视。九次认罪,数次喊冤,最终他却选择了沉默。[2]他并未提起上诉是惧怕再次遭毒打吗?一切已经不得而知,留给我们的思考只是为什么他们起初不认罪的坚持以及证据不足仍然不能唤起公检法机关对他们的权利的一点点关注。
二、关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的几点建议
1.认真贯彻相应的刑事法律制度及原则,坚持司法独立
完备的刑事法律制度若是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和认真的贯彻,始终是一纸空文、一副华丽的架构。在加强制度建设后,还需要配套一个完善的实施体制。另外前已述及,政法委的行政干预是铸成冤案的原因之一,因此司法独立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尤为关键。但是,重要的不是排斥这种行政管理事务,而是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法院的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3]
2.加强刑事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提高司法水平
公检法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司法人员是刑事法律的具体执行人员。司法人员个人的素质低下很可能是造成冤案悲剧的直接原因。保障人权,尊重人权是现代司法的大趋势。刑事司法人员尤其要注重自己人权观的培养。
3.重视刑讯逼供,强化刑事司法监督力度
刑讯逼供是当今刑事司法环境中的惯常现象。对此,我们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并建立相关的监督体制,强化监督力度。监督具体包括对司法人员行为的监督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权利保障的监督。
前者又可分为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责任。事前,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并且严格对刑事诉讼整个过程进行监督,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事后,应强化对相关责任人员的惩处。后者是不可或缺的补救措施。任何一国的司法体制都难以避免错案的发生,问题的关键是,错案发生后能否有及时畅通的救济渠道和矫正措施。[4]“制度实际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今天的制度,也就是当前公认的生活方式”。[5]但是在现行制度存在缺陷时,笔者认为应当正视现状,在此基础之上注重刑事诉讼体系的构建,从源头上真正杜绝冤案的发生,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