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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审查逮捕机制革新构想

一、立法上对逮捕适用条件进行修改的建议

逮捕且有诉讼性和保证性的性质,因而逮捕适用条件设定的宗旨应是以最小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来最大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为。但现行的逮捕适用条件过于笼统、宽松,致使逮捕适用率居高不下,明显违背无罪推定司法理念,因此有必要提高逮捕的适用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修改为:“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主要理由是:从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作了内容相似的规定。这就表明:虽有证据但证据还不充足的,不能对被拘留的人逮捕,证明逮捕必须以证据充足为条件。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证据不充足是不批准逮捕的原因之一,正因为是证据不充足,才需要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此也可推出这样的结论:要想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所移送的案件首先就必须具备“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而不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同时,也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逮捕的要求相一致。

(2)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修改为“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上刑罚”。有观点认为应取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条件。笔者认为取消该条件不妥,会导致逮捕适用的普遍化,明显不利于保障人权。应在提高起点刑上作修改,原因是:一是原条件刑罚设定过低,致使构罪即捕现象泛滥。二是刑法法条规定原因,刑罚规定大多采用相对法定刑制度,只规定徒刑的最高刑和最低刑,但两者幅度相关巨大,采用一刀切的方法规定最低法定刑是不科学的,三是在批捕阶段要求准确判断刑期是不恰实际的。因此前部份仍采用“可能”的这种或然式表达对起点犯罪事实的预判,将后部份改为“3年以上徒刑”来加以控制,切实降低逮捕适用率。

(3)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的修改。笔者有三点意见:一是将必要性内容明确化和可操作性,采用列举形式,对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形以罪行危险性(如规定“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多发性犯罪、累犯、常业犯”等罪行)和人身危险性(如“犯罪后毁灭证据、干扰作证、潜逃”等情形)进行列举,二是参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的第七条有规定对无逮捕必要性情形进行列举。三是完善犯罪嫌疑人及聘请律师介入、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等制度,规范自由栽量权。

二、程序上完善,构建批捕程序司法审查模式

深化审查逮捕改革,规范审查批捕行为,就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将原有的行政化审查模式转变成为司法审查模式,形成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化格局。这样,才能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获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做到兼听则明、居中审查。

(1)检察机关保持司法中立,使控、辩、审三方形成权力制衡。美国梅利曼教授指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当前,尤其在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处于相对弱势的情况下,审查逮捕人员在执法理念上要避免滑入“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在实务操作中要避免单方面(或与侦查机关一起)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使审查逮捕程序沦为单向的行政性程序,使司法审查的结果沦为行政性的审查决定,从而加剧控辩双方本就失衡的态势。

(2)赋予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权。笔者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让律师及时、有效地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等诉讼程序,不仅有利于改善现实中控辩力量的不对称局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能够通过律师的“专业化”介入,使检察人员能够及时掌握案情疑点,有的放矢地把握审查重点,从而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有利于形成名副其实的居中审查模式。

(3)明确审查批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一是为了核实证据;二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并进而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是为了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为此,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4)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在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旦检察机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不仅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也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而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中,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也会对被害人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害人以充分的发达意见的程序参与权。笔者建议:一方面,赋予其知情权,包括适用逮捕措施的告知、不适用逮捕的理由说明;另一方面,赋予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第三方面,赋予被害人申辩的相关权利。

(5)建立审查批捕公开听证程序。现阶段,我国的逮捕制度一直存在相对封闭的行政化特点,听证制度中的公开、辩论原则有助于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言词审查,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做出合理的决定,防止少数司法人员因个人主观上的原因和自身对案件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做出错误决定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增设批捕听证程序能给予各方充分表达意志的机会,形成各方对逮捕过程的更为有效的参与和监督,实现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公正、民主的形象。

三、完善逮捕措施救济机制

(1)赋予被捕人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我国刑事讼诉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该条确认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存在错误的可能,那么,批准逮捕决定同样存在错误的可能,且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更应当予以有效保护。因此,要求复议、复核的权利不应成为公安机关的特权。笔者建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可考虑在其接到复议申请的5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或向作出决定机关的同级法院提起申诉,并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2)增设被害人对不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等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复议、复核权,但受害人及其家属对不批准逮捕的申诉权确未作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而根据实际的操作,属不构成犯罪不捕而公安机关要作出撤案决定的,才由检察院控申部门受理并办理;而证据不足不捕的,因为这不是终结式的,还有其他诉讼程序继续,对此,检察院控申部门一般不作受理,建议被害人到公安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或了解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从以上现有的机制不难看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救济力弱。对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赋予与公安机关同等的申诉权利,若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逮捕决定的,可以向原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后,应按公安机关不服不捕决定要求复议的程序,另指定承办人办理,并将相关的办理情况答复被害人及其家属。

四、完善逮捕配套的取保候审制度

当前,与逮捕相配套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着根本的缺陷:一是执行机构难以将措施执行落实到位;二是我国的刑事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等违反取保候审制度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逃跑等行为并不会因此而加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后果,尤其对保证人来说,不履行保证责任,并不会因此给自己带来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点是从立法上解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或逃避审判,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要使犯罪嫌疑人感到“逃跑不划算”,经济上不划算,永远被追捕不划算,最终会落入法网不划算。

在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下,审查逮捕机制的设定应是以最小范围的审前羁押(逮捕措施)来保障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为最终目标,因而有必要提高逮捕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完善逮捕审查机制,约束强制机关的侦查、审查行为,完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等措施,以期达到减少逮捕适用率,确实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免受过度扩张的国家权力所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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