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经济活动形式日益种类繁多。在经济活动中难免出现纠纷和冲突。为了使得这些纠纷和冲突得到有效的解决,合同这一带有契约性的约束形式被广泛的应用。相关的合同法也逐渐完善起来,以保障合同的有效执行。在合同法上出现了较多的强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保障了合同的有效运行。这些强制性的规定其类型较多,对这些类型进行分析非常重要。因此,本文对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进行分析。
关键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类型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分为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这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一般来说任意性的规定可以根据双方意愿对合同中规定的一些内容进行修正,而强制性规定则不能。在我国相关的领域有不少的学者也对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进行了分类,例如有的研究者将强制性规定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又将禁止性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但是很少有学者对强制性类型分类的依据进行探讨,以及分析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分类到底带来哪些效益。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究。将采取逐步深入分析的方法,依据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层层分类进行分析,力图使分析做到深入全面,从而勾勒出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分类系统。
一、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划分
将广义性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狭义上的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这一做法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50年代。在许多合同法的著作当中我么能够明显地看到这种分类产生的影响,但是我国的《合同法》还没有对强制性规定和强行性规定做出明确的划分。例如《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政治性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强制性合同的内涵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解释,这可以看作是立方层面的一个缺陷。就是就概念的逻辑关系来说,强行性规定属于上位观念,应该统合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从合同效力的影响来看,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有着重大的区别。一般来说,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不会影响合同的影响力或者和说合同不会因此失效。但是如果违反了禁止性的规定,合同一定会失效。这样的论断出自于王轶教授的《法学原理和法学方法》。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判断合同有没有效不能采用这种机械式的判断方法,应该通过强行性规定的类型进行分析,为合同的判定提供可操作性的便准。首先,应该明白,类型化的研究不应该忽略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规则。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做出的相关规定是“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者禁止之规定者,视为无效”。笔者翻阅了许多著作,发现学者们用强行法来统称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就是援引了这一条规范。但是我国的《合同法》却没有出现“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这类的表述。因此是否借用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表述进来完善我国《合同法》中对强行性规定的分类从而为判断合同有无效提供可靠性的标准,这就成为了一个需要论证的话题。但是笔者检索相关的研究,发现并没有涉及到这一问题的相关研究。其次,从我国历史上以及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也是在条文中只提及到了“禁止”,但是这一规范的功能并没有因此受到影响。因此法律条文本身没有强制和禁止的区分不会造成法律的缺陷。再次,从解释论来说,用强行规定来统合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不一定就是最佳的选择。在脱离具体的语境情况下,单纯去争论谁是上位概念、谁是下位概念,不但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其意义也是不太明显。而笔者认为如果要沿用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区分,用“强制性规定”来进行统合就显的更为合理。最后,如果沿用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之分,我们应该对这一区分的效益进行分析,这也是进行区分的意义所在。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违反了强制规定往往并不会导致合同的无效,只有违反禁止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是不成立。因为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所谓“强制”与“禁止”只是语句表达上的区别。在我国民法上我们对二者表达的理解往往趋近于相似,在有些情况下,我们并不对此进行区分。另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王泽鉴教授将强制规定界定为“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而禁止规定一般为“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笔者翻阅了大量的著作,发现许多学者,无论是王泽鉴本人还是史尚宽、郑玉波、黄立和陈自强等学者都没有将“是否导致合同失效“作为两者区分的具体效益。在我国现行法律之内,不但违反禁止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同时违反强制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经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划分,其效益仅仅停留在描述功能层面,并不能在规范功能层面为判断合同是否失效提供可靠性的保障。
二、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划分
可以说在这一些方面,相关研究领域的学者对此提出了各式各样的观点,笔者在他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想谈一谈自己的一些见解。首先,笔者对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是否其分类范围局限于禁止规定内产生了怀疑。应该说如果以规范的目的和违反规定的法律效果作为关注的重点,那么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划分同样适用于强制规定。笔者认为在承认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分类前提下,因该把其分类的适用范围由禁止规定拓展到包含强制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说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区分的适用范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我们在进行区分时应该重点对这一部分进行关注。笔者想探讨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否仅仅局限于合同无效。可以说违反效力性规定就会导致合同无效这是很多学者的观点,并且《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5条也做出了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当认定合同为无效。”那么是否违反任何一种效力性规定都会导致合同无效呢,笔者认为这样的问题不能用“肯定”或者“否定”来简单的回答。笔者认为正确的描述应该是违反效力性规定一般会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等多种情况,而绝非仅是导致合同无效。当然可以通性概括为给合同带来各式各样的负面影响。违反管理性规定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效果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似乎可以认为仅仅违反了管理性规定而没有违反效力性规定往往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这样的解释和一些学者的观点相契合,但是却和现行合同法中的某些细则之间存在着张力。应该说违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也会造成合同的无效。因此,我们在看待这一问题时应该从一个全面的角度去看待。结合具体的法律法规来看,“违反管理性规定不会影响合同效力”的说法很难成立。最后,没有对两者进行区分是否是合同立法技术存在着某种缺陷。应该说一些学者还是认为没有对两者进行区分就是合同立法技术存在着缺陷。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并不能成立。第一,比较法在处理同类问题时并没有将立法层面的区分作为重要的关注部分。第二,从相关的研究来看,什么是管理性规定、什么是效力性规定,民法学界对此都没有具体的划分标准。第三,从法律的运行效果来看,无论是违反强制性规定还是违反效力性规定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就二者区分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很难说合同立法技术层面存在着缺陷。并且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问题并不在立法技术层面,而恰恰在于学理研究和司法实务的协同能力。
三、对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类型分析的思考
其实对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类型的分析往往和一般性的理论研究存在着巨大差别,这一分析研究往往不是依据特定的概念进行机械式的划分。而是要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进行综合的分析,结合实例与现行法律的运行效果对于已存在的一些观点进行修补和改正。可以说这一分析的研究往往是一种动态的研究,因为很多法律都会根据实际的情况做一些适当的调节,法律的变化必然会带动相关理论研究的改变。因此在进行这一分析研究时应该本着一种怀疑和借鉴的思维去看待前人的研究成果,对于前人的成就既不能盲目地去全部接受,也不能全盘否定,应该有所吸收,有所怀疑。
四、结语
很多学者认为合同法强制性规范一般可以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而禁止规定又分为效力性的禁止规定和管理性的禁止规定。可以说这样形式的分类有着充足的现实和理论依据,而这些依据就成为了本文探究的重点。应该说用强制性规范来对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进行概括的方法并非必要,用强制性规定来对二者进行概括反而显得更为合理,这样更有现实意义。已有观点对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之分效益的论证往往不能成立,我国的相关立法在这一方面也存在着欠缺。应该说对于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分,已有观点也没有一个清晰的标准,也没有对二者的法律效果做出全面的整理,使得这一方面的研究尚需进一步的深入。
作者:陈喜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