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本质一直是经济法研究的热点问题,……
一、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关于经济法的本质,长期以来法学界争论颇多。学者们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观点,诸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
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杜会公共性决定并表现在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经济法的属性等各个方面。⑧也有学者从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协调的角度对经济法的本质进行了论述,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协调法、社会经济法。经济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和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④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⑥等等。
这些观点都从不同角度对经济法的本质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对于促进经济法的研究、发展,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本文无意评析上述观点,欲从另一个新的视角,探析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由此,我们可作这样一个推论,作为一个部类的法律,她是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联系的。有某种经济基础,才会有某一部类的法律。尽管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不尽相同,但在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后于民法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为什么经济法没有能在民法产生的时候同时产生呢?就是因为缺少她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因此研究与经济法相适应的经济基础对正确认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具有重大意义。
众所周知,在工业革命之前,社会物理动力的来源是人力和畜力。耕地依靠人和牛,推磨碾米是靠人或骡、驴等。运输东西是靠人或马。这种以人力或畜力作为社会物理动力的生产方式,决定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方式,以及人们解决问题的方式。在这个特定时期,一个民事主体的行为通常只能涉及相对人,而不会涉及到社会的第三人。这种人与人关系相对性的特征与这个社会的物理动力的特点是分不开的。比如侵权行为,侵权人或用自己的手臂力量或腿部力量,将相对人打伤或踢伤。再就是加上大刀、长矛等简单武器来扩张自己手臂的力量,人只能在这样的距离内伤害相对人。除此以外,人不可能侵害到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以人力和畜力为社会物理动力代表的生产力决定了人们当时的生产、生活方式。因此,在那个时期,是不会产生带有普遍社会问题的童工现象的。因为童工无法替代成年人的工作。比如挑担子的农活,成年人挑得动,但一个未成年人则挑不动。所以在这一时期,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法律只需以满足该经济基础为内容的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以及为维持这一秩序的刑法。
经济法是随着生产力发展的需求而产生的。随着工业革命的产生,社会的物理动力发生了巨大变化,以蒸汽机为代表的一种新的社会物理动力诞生了。它使人类改造自然的力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它增强人们改造自然能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前工业社会所不曾有过的问题。比如由于机器的发明,使原先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体力面前的区别缩小了。重体力的劳动不再是只有成年人方能胜任,未成年人也能胜任了,原先那种工作能否胜任与体力大小具有密切联系的特征逐渐的缩小了。由此,童工问题就出现了。童工现象本是一个合同问题,按照原先的合同原理,只要雇佣方和被雇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便告成立了。国家、政府是不应干预这种由双方当事人意志所签定的合同,如果合同中有欺诈,自有民事法律会加以调整。但事情并非如此。童工问题的出现,虽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有识之士发现,童工现象将对整个社会产生非常微妙、但又至关重要的影响。因为,大量地雇佣童工将影响童工的发育和身心健康,如果不及时地制止这种现象,这将影响人类后代的质量,严重的将导致人类的退化。而一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的动力,是来自人们的物质生产劳动和科学实验,如果我们一方面在期待依靠人的活动来推动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却在放任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现象存在,那么推动社会进步的目标又如何得以实现。对这个问题,在原有的民法体20系内,虽有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却是针对个案的,即只有一方提起诉讼,法官才可以认定另一方是否在滥用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判例并不对社会全体成员产生拘束力。因此,原有的民法体系中的规定是无法有效的遏制和制止童工现象的。要解决童工问题只有在原有的民法体系之外,探索一种新的能拘束社会全体成员的法律类型。这种新的法律便是经济法。虽然当时并没有将之命名为经济法,但它确是经济法的雏形。
二、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立法之本
如果说童工现象仅仅是一种偶然现象,那么这种新的法律类型也未必能形成一个法律部类。然而,我们发现这种现象并不是偶然的。事实表明具有类似童工性质的现象远远不止一个。如八小时工时制。在前工业革命时期,照明主要靠油灯,人们的生活方式是日出而起,日落而息。只有在电灯被发明后,24小时不停的工作才成为可能。为什么各国法律靓有8小时工作制的规定?8小时工作制,习惯的理解是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斗争胜利的产物。这仅仅是从阶级关系的角度认识8小时工作制。如果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便会发现,8小时工时制折射着与童工问题一样的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因为在一个雇佣合同中,雇工的工作时间有多长,就合同关系来讲是不受他人干涉的,雇佣方愿意出钱让被雇者工作16小时,只要被雇者愿意,那么双方的合同就订立了。当然被雇者之所以会同意连续工作16小时甚至更多,是因为他迫于生活的困境,为了能挣更多的钱来维持生活,才不得不放弃自己的休息时间,和雇佣方签订这个合同。所以对这两方来说,他们是合意的。如果没有合意,这个合同也就不会成立。同样的问题,在这个合同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但社会利益却由于两个人的合意而受到影响和侵害。因为无限制地延长下个人的工作时间,使其付出的体力无法得以恢复,这无疑也是在摧残一个人的身心健康。其结果不仅会影响他聪明才智的发挥,而且还会影响他繁衍后代。如果这种现象不制止,那么人类所追求的社会进步的目的就会受到阻碍。所以,出于对这种社会利益的保护,尽管双方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法律也不允许无限制的超工时。
又如环境污染现象。前工业革命时期。社会的物理动力是人力和畜力,这些动力的使用是不会对社会造成污染的,但工业革命以后则不同了。由于各类机器被发明和运用,大量的废水、废气、废物被排放,其结果必然是环境被污染。透析三废排放问题,它本身原是所有权的处分问题。人们根据民法的规定,合法的获得了财产,然后决定将这笔财产投人到再生产的领域,建立起一座座工厂。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行使在原有民法体系中,只要不妨碍相邻关系即可。但工业革命后,情景则不同了,所有权的行使有可能造成环境的污染,当行为人实施对环境污染行为时,有时会直接影响相对人,有时则没有相对人,在前一种情形下,受害人虽可依据民法请求赔偿,但在后一种情形下,谁可去处置这种行为呢?再说,仅依据民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并不能产生禁止人们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律上的效力。如果,不制止人们随便排放三废的话,那么那种有助于人类生存和生活自然环境就要遭到破坏,如果自然环境受到破坏,人类的生存就会受到威胁。再如滥用土地资源、滥砍伐森林现象,就人的行为积极性来说,其本意是很好的,开发土地资源,挖煤矿、开金矿,用来促进社会的发展,这种想法主观上是好的,但是客观上却造成了对人类社会发展极为不利的后果。因为过度开发地下资源,将严重影响地表的承受能力,导致生态环境失衡,结果却反过来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从上述列举中,我们可以抽象出,随着工业革命的诞生和发展,一方面它增强了人们从事改造自然的物质生产劳动和科学实验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它也存在影响和破坏生产力发展的因素。一个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与发展,取决于民事主体从事物质生产劳动和科学实验的积极性,人们的这种积极性高,社会的发展速度就快,反之,社会的发展速度就慢。因此,一个社会要促进其生产力的发展就应该将那些有助于调动这种积极性的方法和措施,制定成法律,以迫使社会全体成员遵守和执行。然而,当人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蕴藏于人类之中的聪明才智将转化为一股巨大的力量,这股力量既可成为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力量,也会成为遏制和破坏生产力发展的力量。因此,一个社会要保证其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只有在民法体系之外,另行对人们权利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即对那种由人们的积极性高涨所焕发出来的,可能起遏制和破坏生产力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并将这种限制制定成法律,迫使社会全体成员遵守和执行。依据上述分析,经济法的内容应是各类不同的社会整体利益。
三、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哲学思考
从哲学层面审视经济法,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生活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垄断问题、环境污染、产品质量、霸王合同、交通拥挤、生态失衡,等等。人们发现这些问题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是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如用哲学术语来表述这种现象,它就是一种异化现象。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回避的。然而这些问题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有效并根本上得以解决的,于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便应运而生,不少国家先后伸出其“有形之手”,借助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手段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绩效,当社会步人20世纪,由于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紧张冲突,社会利益的保护愈益迫切,国家便进一步强化其对经济之干预,“有形之手”触及社会经济的各个层面和角落,这一部类法的作用亦日显突出。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对个体的权利加拟必要和合理的限制,以实现将社会个体的财产使用当成全社会资源使用和配置的有机组成部分,引导人们按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妥善处理个体效益与整体效益、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矛盾,促进全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的理想境界。
历史证明: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曾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确能既利己,又利他,有力地推动着生产力的向前发展。实现了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相对和谐。但在以高度现代工业化的条件下,由于个体能力的增强和人类趋利的本性,如对他们的行为不加以一定的限制,势必会危害社会并最终殃及自身。因此,重需要特别维护受到严重损害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进而保证社会生产力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重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新格局。因此,现代各国政府非常重视这一问题。先后提出了社会生产力持续性发展,将其作为社会发展所追求目标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并将这些措施制定成法律。由此可见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法律。经济法虽以社会利益为其立法宗旨,但她不是绝对的排斥个体利益。而是以限制每个个体部分自由去为其换取更大的自由,牺牲每个个体部分利益去为其获得更多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