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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管理立法的探究

美国对证券自营商严格的限制对我国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事实上,几乎我国现有的所有证券经营机构均既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又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所以,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更显得迫切。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证券立法的有益经验,逐步地加强我国对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

一、建立证券经营机构信誉评估制度

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能否既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又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必须分别得到批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是否批准证券经营机构既能从事证券经纪代理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评定,确定其信誉级别,以作为是否批准其能既从事证券经业务又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有较高的标准,尤其是对证券经营机构信誉的要求,因为这一问题涉及到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正如笔者以上所述,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极易导致证券经营机构内幕交易,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这样会降低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将投入证券市场的资金抽回并拒绝再向它进行新的投资,从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正因为如此、各国证券法都十分重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证券立法中,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是它的最高原则,也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我国证券法律也不能例外,建立证券经营商信誉评估制度,由公认的评估机构采取公认的标准对每一个申请自营业务兼经纪代理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评定,确定其信誉级别,以作为是否批准其能既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又从事自营业务的标准,使每一个既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又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都具有过硬的职业道德、执业水准。这可以说也是证券市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要求。

二、建立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监督考核制度

美国建立证券自营商登记制度的经验给我国加强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有可取之处。众所周知,依法办事,不是一件一朝一夕的事.依据证券经营机构的信誉级别批准其既能从事自营业务又能从事经纪代理业务,只能说当时该经营机构的信誉是良好的,素质是高的,而不等于在以后的日子里,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受利益的诱惑而进行违反证券法的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对每一个被批准可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都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登记自营业务状况,证券交易所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作长期登记管理。建立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登记考核制度,可以让证券经营机构随时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考核、社会民众的监督考核。证券经营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法人,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极易导致证券经营机构受不住利益的诱惑而实施证券欺诈行为。因此,对证券经营机构加强监督考核是十分重要的。建立了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登记考核制度使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状况有据可查,或多或少抑制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严格控制同隶属于一家金融机构的证券经营单位的数量和自营业务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一般都是隶属于各专业银行的,同隶属于一家金融机构的几家证券经营单位,其关系就象一家母公司底下的几家子公司,他们内部被共同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为了同一的利害关系很容易就导致这几家证券经营机构联手操纵市场.制造市场的混乱,且几家证券经营单位的资金又十分丰厚,联手操纵市场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力。因此必须严格控制同隶属于一家金融机构的证券经营单位的数量,可以减少几家证券经营机构联手操纵市场的可能。但这并不能杜绝几家证券经营机构联手操纵市场的现象。因为即使没有关联关系的证券经营机构也有可能为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而联手操纵市场,因此,实施措施只是预防的手段之一。

四、严格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开

美国证券法规规定自营商应拥有专为自营而准备的25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我国法律也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要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分开。但对如何分开,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必须强调证券经营机构自营资金和经纪资金分开。也就是说,证券经营机构应该用独立的一部分资金进行自营业务.并且应该有单独的财务报告。资金是从事证券业务的基础,如果不将证券经营机构自营资金与其经纪资金分开的话,就为证券经营机构利益其他客户资金进行自营业务创造了便利条件.同时也使得证券经营机构的关联更为复杂。更有甚者会严重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利用客户储蓄款或保证金从事自营业务而又亏损,无力弥补漏洞。在这里,笔者建议,自营证券经营商每月应将其库存的证券列表送到证券交易所备查。

五、建立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协会

对证券经营管理商的管理应实行双层次的管理体制.一方面受到证券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要受证券交易所及证券业协会的行业管理,保证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我机制,自律协会可以进一步制定证券行业的组织章程,对证券经营机构规定相应的行业纪律、行业道德,以约束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性、规范性。

六、顾客优先原则

证券交易的基本原则是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定单大优先。但美国证券法却规定自营商购买证券时,出价如与场外客户相同.尽管自营商叫价较早,定单较大.仍应客户优先。对于这一点,我们觉得非常有实际意义。因为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作为投资者地位与其客户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若不实行顾客优先原则,让顾客吃证券经营机构的残羹,会挫伤客户的投资热情,使证券市场成为少数几个人的市场。因而,笔者认为,美国证券法规对证券自营商的这一点限制,很值得我国借鉴。尤其在目前一定要实行客户交易席位与自营交易席位分开的原则。证券经营机构既是证券发行的承销商,又是证券投资者,委托买卖的经纪商,在证券市场上扮演的角色最为敏感和重要。因而证券法必须对其的规范更为具体。从另一方面而言,证券经营机构中的证券自营业务由于占有的资金、跑道、信息和人才优势应能获得的比一般股民更多、更大的利益,但在实际上,机构自营也往往是亏多盈少,究其原因,也许是证券投资的特点和操作技巧所致,另一方面恐怕是自营业务的盈亏与操盘者的实际利益也没什么紧密联系,造成部分国有资产的的流失和超量损失。因此,进一步加强对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管理的立法,完善证券立法的同时,我们还要结合我国证券经营、证券市场运作的改革,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作者:夏善晨 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国际商务与法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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