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检察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和英国,是由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或王室的利益处理纠纷及监督执法演变而来。检察制度产生后,逐渐有了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的规定,最早见于1806年法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在法国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继承和发展了民事检察制度??P。在当今,民事检察制度有大陆法系模式、英美法系模式及社会主义模式三种类型。
综观三种民事检察制度模式,有其共性:提起诉讼,三种模式均规定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公民利益,检察机关可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对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及部分非讼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在任何阶段参与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但三种民事检察制度模式在诉讼地位、涉及案件类型及监督的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二、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现状
由于引入民事检察制度较晚,加之“文革”期间对检察制度的否定及废止,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立法不足,司法依据亦存在冲突,使得监督范围有限、监督方式单一,民事检察制度止步不前。
(一)民事检察监督立法不足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分则中仅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这一职权。而无论是立法或司法解释,均未对民事诉讼活动的事前或事中监督作出规定,均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职权,使仅有抗诉职权的民事检察部门在监督中处于被动,在民事抗诉活动中地位尴尬,民事检察监督局限性强。
(二)民事检察司法依据有所冲突
为实践中贯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两高分别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有着天然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体现在两高所做的司法解释中,如,检察机关努力拓宽民事抗诉的案件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复函等方式规定可以不受理检察院提起的10种抗诉案件,限制检察机关监督范围??R。又如高检的文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检察抗诉中出席再审法庭有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对庭审活动违法发出建议三项任务,而最高院的文件却规定“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间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弱化为提起抗诉程序。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检察制度的改进
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首次修改,这次修改集中解决了最为突出的“申诉难”、“执行难”两大社会问题,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
(一)拓宽民事检察抗诉事由,注重民事检察程序监督
《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实际上扩充为十五种情形,确立了新证据的抗诉事由,将需要调取证据而未调取、主要证据伪造、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回避及未经传票传唤等情形纳入到应当提起抗诉的范围,还补充规定了未经质证、管辖错误、不能归责的未参加诉讼、剥夺辩论权利以及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等应抗诉情形,大大拓宽民事检察抗诉的范围。
同时,民事检察制度是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手段,其实质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的重点是审判权的依法行使??S。新增的抗诉事由中包含了大量程序性的抗诉事由,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由注重实体监督到注重程序监督的转变,有效保障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及既判力的同时也能确保生效裁判的正当性。
(二)确立同级抗审原则,规定裁定再审期限,保障民事检察监督地位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避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久拖不理,保证了民事检察抗诉的权威;同时规定除有关证据的抗诉情形外,其余抗诉案件均不能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基本确立了上级抗、上级审的同级抗审原则,消除了以往上级抗、下级审的不合理现象,更好地保障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平等监督。
四、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方向谈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
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小修改,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但它并没有解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身份问题、执行监督、非讼程序监督的职权问题以及民事审判监督方式单一等问题。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监督民事审判权的价值需求出发,参考世界各国民事检察制度体系,应对《民事诉讼法》再一次修改,修改应涉及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制度的地位、职权、范围及方式等方面,以此全面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
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可以使检察机关由被动变主动,更好地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方面,应借鉴世界各国的民事检察经验,确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举证、辩论及上诉等一系列权利,但应该参考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规定,将检察机关区别于一般的诉讼主体;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或提起抗诉等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及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者应处于中立地位,检察机关应作为独立于原、被告双方的参与诉讼的第三方,享有在庭上宣读抗诉书,陈述出庭意见及监督庭审程序等职权。
(二)明确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拓宽民事诉讼监督途径
《民事诉讼法》仅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这一民事监督职能,单一的监督方式使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在20年来发展缓慢。《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应补充完善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以拓宽民事诉讼监督的途径。
1.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权。根据各国的民事检察实践,各国民事检察制度最基本的内容是提起公益诉讼,而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应增加设立检察机关对于破坏环境、损害国有资产及垄断市场等案件提起诉讼的职能,以通过法律裁判制止侵害行为,获得相应赔偿,维护国家及社会利益。
2.明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为了维护广大公民的权益,对无力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弱势群体等提供支持和帮助,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应明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职能及行使的途径。同时《民事诉讼法》修改还应明确对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检察机关有督促起诉的职能。
3.明确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权。各国民事检察制度均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这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而我国仅规定了抗诉这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有获得庭审通知、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能,使检察监督贯彻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4.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新证据、伪造证据及需要调取证据未调取的抗诉事由,这些抗诉事由均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对裁判正当性的影响程度进行审查,就要求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的职权,《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证据的抗诉案件及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调查取证的职权,以此保障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效力。
5.明确检察机关出席庭审的相关权利。民事诉讼监督的属性使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能仅享有宣读抗诉书的职能,还应享有发表出庭意见、出示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对庭审活动违法发出建议等职权,《民事诉讼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庭审的上述权利。
(三)扩大监督范围,全面监督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在分则中明文扩大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全面监督民事诉讼程序。
1.确立对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权力过于集中,又无有效的救济程序保障,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应明确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对错误的执行文书可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
2.确立对违法调解的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的规定,同样,对于审判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徇私枉法的情形,检察机关亦应具有监督的职能,通过对违法调解法律文书提起抗诉或制发检察建议建议撤销,来维护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应补充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调解进行监督的职权。
3.确立对特别程序的监督。各国民事检察制度均有对于选民名单错误、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特别程序的监督,而我国实践中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单方面将这类案件排除在抗诉受理的范围外,《民事诉讼法》修改应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确立检察机关对于剥夺公民权利的特别程序进行监督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