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信法的作用
征信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行为,但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被浸染上了公法的色彩。一般认为,征信即征信中介机构直接或间接取得征信供体等有关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对其进行分析筛选、加工处理,从而形成征信产品,再将之出售或转让给征信受体使之使用受益的行为。简言之,征信即征集和利用信息的行为。前述“征信供体”和“征信受体”,既有政府等公权力部门,也有企业等私权利部门,公私部门各行其是,依法运作,但又互相依赖,共荣共生。由此可见,征信法是一种十分必要的社会运行机制。笔者认为,征信法是调整和规制征信关系和征信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征信关系,就是指在政府、企业等征信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谓征信行为,就是征信法主体的信息管理行为和信息经营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信息经济,一旦离开了信息,市场主体将无法作出正确的经济决策以取得应有的经济效益。所以,征信法便自然地成为市场经济主体问相互认知和支持的保障,成为连接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关系的桥梁。那么,征信法能够解决市场经济主体的哪些现实问题,又能在解决这些现实问题中发挥怎样的作用呢?
首先,征信法能够保证市场经济主体的信息公开适度、有序。征信法的立法宗旨是秉承信息公开的理念,畅通信息源流,实现信息共享,使征信法主体达致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诚然,公开是征信的程序基点,真实是征信的实体需要。但是,征信法对公开信息的要求是有必要限度的,绝不意味着不要保守秘密,相反它受到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的制约。当前市场经济已经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与昔日相比,信息公开的程度更大了,危及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所保护的相关信息的可能性增大,征信法的建立和完善也就更加必要。征信法还要求公开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违反这一原则,被征用的信息就将会给客户或其他有关方面带来负效益,违反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征信法能够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第一,征信法的施行能够体现信息本身的价值,为产品和服务找到出路。产品的销售和服务的提供需要相应的渠道,而征信能够提供这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能够帮助实现产品和服务的快速流通,实现资金流转的加速,从而提高企业或经营者的经济效益。第二,征信法的施行能够凸显所引入或输出的技术信息本身的价值。征信的对象是信用信息,理应包括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而如果技术信息权利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或放弃采取保密措施,此时的技术信息即为可以买卖或转让的技术商品或知识产权,它通常能为权利人创造超出常规商品或服务许多倍的经济效益。第三,征信法的施行有利于加强诚信建设,降低交易成本。市场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加强诚信建设,降低交易成本,而征信法恰好具有这方面的作用。
最后,征信法能够在实施科学管理中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科学管理是企业的生命线,而信息依法获得和运用是科学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科学的信息管理工作既要保证信息收集和传递的快速、高效,又要确保信息的真实可靠:既要增强信息的针对性及适用性,又要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尽可能综合全面,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一个好的企业不但需要征信,而且需要依法征信,只有这样才能扩大战果,避免讼累,使企业不断跃上新的台阶,实现真正的可持续发展。
二、征信法归属经济法的理由分析
第一,从征信法律关系来看,征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既有政府及其信息管理部门(如工业与信息化部及其下属部门、知识产权局等),也有企业和自然人,符合经济法的主体特征—__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兼而有之。征信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购买征信产品的货币以及征信管理行为,还有像征信产品这样的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符合经济法的客体特征——财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一应俱全。征信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征信权利和征信义务,也分别具有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特性。
第二,征信法暗合了经济法公法、私法兼具的特点。征信法所征之信是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既是一种公共产品,又是一种私人产品,调整上述两种产品性质的法必然同时带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鉴于征信法具有公法性质,国家势必对其进行政府干预并因此设立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因为征信法具有私法性质,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就要对信用信息采取市场交易的方式互通有无。
第三,征信法具有国民政策性。金泽良雄先生指出:“经济法里依靠行政权的规制,是属于经济政策性的干预。它是从经济观点积极满足社会协调的要求来调整并建立经济秩序的。”(金泽良雄,2005)政府的政策服务是政府向社会提供的服务项目之一,其中包括信息服务。政府是公共管理部门,担负着公共管理包括征信管理的重要使命。可以说,征信管理(征信法是征信管理的法治化)的为民性或关怀民生性决定了征信法的国民政策性。
第四,征信法具有社会本位性。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依托,倡导平衡协调。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这一特质最能说明经济法不公不私、亦公亦私的中庸品格。社会利益是一种中性利益,社会责任是一种公平责任,两者前引后促,目标一一致,使得经济法成为“高级法”和“经济宪法”。征信法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即政府与私人在信用信息方面的共同利益,它贬斥和惩戒破坏上述利益的人和事,而且是以社会公益诉讼和社会公益非讼的结合为其程序法形式构架的。
第五,征信法是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中的一个私法因素重于公法因素的分支,单从这一点来说,它和宏观调控法相对应。征信法的市场规制作用大致有两点,一是在私法因素上,承认企业和个人获得广泛信息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普遍要求和个别愿望;二是在公法因素上,强调企业或个人对一定的信息自主权作出公共取向的处分,以便与社会和他人共同分享信息。
三、用经济法理路建立和完善我国征信法的几点建议
如前所述,经济法左右逢源的“中间法”地位,使其在调控诸如征信关系等公法、私法关系交融的社会关系时,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以下按照经济法的这一理路提出几点建立和完善我国征信法的具体建议。第一,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涉及的私人空间和个人信息加以厘定,对信用权涉及的范围进行设定。在信用信息的运作过程中,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此外,相关法律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同时,还必须对不同信息的开放程度作出规定,为信用信息的规范化运作提供法律支撑。第二,在我国征信法中规定征信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以及征信的市场监管。征信的市场准入规定,即有关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资质标准的法律规范,这方面宜由征信管理机关对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实施行政许可,对违反法定标准的征信机构和征信工作人员作出终身或一定期限内取消其从业资格的处罚。第三,对征信活动中的各种行为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保证政府和企业等各界人士依法征信,不涉嫌舞弊,不徇私枉法,从而完成构建诚信政府和诚信社会的双重任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