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根据不同的国家性质、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发展的历史沿革,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诠释。法律不但是维护社会环境的一种强制性道德规范,同时也体现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诸多要素的发展水平,是适应不同社会结构、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应运而生的社会管理制度,是保证社会得以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所以对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的深入研究是促进立法水平的重要环节和有效手段,也是促进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措施。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模式需要有切实的法律依据作保障。只有在立法上和行政执法过程中达成尽量统一,才能使法律规范不断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需求,才能最终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达到立法的最终目的。
一、“一事不再罚”企业管理原则的概述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概念解析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企业管理的基本准则,是为了体现惩教育人的效果的基本方式。其核心内容就是对责任人的同一次错误不进行二次以上的处罚。这里的罚应该包括行政、经济以及其他处罚种类,因为无论是思想惩罚、体罚还是经济处罚,其效应都是独立的,而有些问题却是行政处罚与经济处罚同步实施的,这就使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能够事事都能够运用。因此,在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时必须酌情办理,即要使处罚取得预期效应,同时又要保护好责任人的相对权力。但在现实中,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即有一定的局限性,只是把行政处罚落实到了罚款上,虽然罚款是一种有效的惩罚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惩罚方式,而规范罚款只是为了避免出现经济处罚时的乱扣乱罚现象。而真正意义的惩罚表现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上,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据经济发展状况或本行业行政法规的差异有不同的诠释意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执一词。主要表现在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不同的观点和分析,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很大的局限性,国外对此项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行为人,使其以后不再犯为主要目的,而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所以,行政处罚一般以“一事一罚”、“一事不再罚”为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二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行政机关无权处置,必须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定罪,按司法程度追究法律责任;三是责任人被定罪,并论刑判处后,行政机关要按照法律规定折抵刑期和罚金。“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我国行政法学重要的理论之一,立法宗旨是为限制权力交叉、重复执法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处罚过当。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体现的这一原则,充分适用了“一事不再罚”的理论规则。对于认定“同一违法行为”的三种观点:即法律规范说、违法事实说和构成要件说,构成要件说更具指导性意义。构成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就必须首先具备客观上行政相对人于特定时间地点实施了具备社会危害的行为,其次是相对人达到年龄和承担责任的法定标准,且主观上具备主观过错心理。这是认定违法行为存在或界定违法数量的要件。我国《行政处罚法》虽然从“同一个违法行为”上与“一事不再罚”形成了法理上的统一,但从“两次以上罚款”上又体现了立法的局限性。
“一事不再罚”原则最初作为审判制度的基本法则源于古罗马共和国的“一案不二讼”,在公元二世纪,发展成“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立法本意表示为行政相对人对已成定案,不能再申请审理。正基于此,作为贝鲁特法律教授的罗马着名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了决案视为真理的“一事不再理”的立法原则。该原则先后在民事审判和刑事诉讼中得以广泛运用。在继承和发展中逐步形成我国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英法美却称其为危险原则。直到20世纪70年代左右,这项立法原则被广泛运用到有关行政处罚法律中,在法律中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两点必要,一是可以防范同一事件的重复处罚,降低责任人的直接或间接伤害程度,并防止处罚部门以不当手段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二是保持处罚的公平公正性,防止处罚超权或是对责任人造成的权利侵犯。这两个必要性是建立和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保护,对违法行为的公正判处。我国立法中正式建立一事不再罚原则始于1996年,提出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用以限制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出现执法重复或执法膨胀而对公民或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权利侵害。但也存在与“一事不再罚”立法原则相对立的做法,譬如奥地利的《行政罚法》第30条有这样的规定:“一个被告之行为得由多数官署处罚,或在一种行为之外,尚有其他行政官署或法院得以处罚之行为时,得分别进行独立追诉。由于一行为而违反若干行政法规时,其处理方法也不同。”由此看来,奥地利的《行政罚法》与我国《行政处罚法》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上是不统一的。对于“一事不再罚”立法原则和理论内涵的研究一直持续着。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在借鉴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的危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借鉴的原则并不是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取决因素,而国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等同于在行政处罚中就必须要有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在国外有广泛的应用,但它并不直接作用于行政处罚,也不是我国立法中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要参考要素。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一事不再罚原则纳入立法,而只是以一事不再罚作为执法的参考,但这并不影响我国立法的执行。
讫今为止,我国立法中是否应该建立完善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尚为未知数,其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行政法秩序的需要。实体正义的实现固然是行政处罚的价值之一,但不是绝对的首位价值。为了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相当的制裁而不断启动处罚程序,必然降低法行为的可预测性,导致公众丧失对国家决定权威的尊重和服从,因此,“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及时终结程序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二,对价和比例的要求。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接受一次处罚后,其处罚程序和结果是经过司法程序判决和执行的,其结果具有合法性,但对当事人再进行二次处罚,即是对当事人的侵权,也说明司法程序的缺陷,因此再次启动处罚程序会致使现代法治推崇的人权遭受蹂躏。第三,信用依赖的需要。公平公正是我国司法的立法之基,诚实守信是我国国民的道德准则,司法的权威就是建立在公平公正与诚实守信的基础之上的,但如果在司法判决后,对相对人再次启动处罚程序,即是司法的一种违约,更是司法的过错体现,也失去了立法的平衡性作用和意义。国家本为民众而生,民众的期待即信赖的保证实为文明国家的必然要有的态度。
(二)对“一事不再罚”企业管理原则的分析
作为我国行政法学重要理论之一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立法宗旨是为限制权力交叉、重复执法造成行政相对人处罚过当。我国《行政处罚法》相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界定含义的局限性表现在:同一违法行为的“同一”针对的主体不明确,是针对一个特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还是所有的国家行政执法主体,这一点没有相对应的明确界定。“罚款”这一范围相对于“一事不再罚”的范围不完全统一。“一事不再罚”的“罚”不应该片面理解为“罚款”,应该为包括罚款在内的一切行政处罚措施。所以“罚款”的范围相对于“一事不再罚”中“罚”的原则范围大大缩小了。除了罚款,“一事不再罚”还应当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再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处罚,诸如拘留、停产等其他性质的行政处罚。其局限性导致了行政处罚法没有体现出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只把罚款作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执法基准,大大降低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基点。与此同时,我国法学者的理论体系也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较强的立法对立,其一认为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可依据本部门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同一行政机关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执行不单一的处罚措施。即便受到刑罚仍要承担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责任;其二认为对于一个违法行为只能执行一次处罚,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予处罚;其三认为涉及到本行业的同一违法行为,每个行政机关均有处罚权,但只要有执法机关率先执行处罚后,其余行政机关不再进行处罚。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一事”、“能否再罚”和“罚”的界定意义上。
1、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一事”的界定
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何谓一事,在理论界主要有五种学说,即违反法律规范说、违法行为说、“经验、常识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说和违反法律构成要件说。这五种学说中,各有特点,各有依据,但也各有缺陷,互为独立。所谓一事,即有其单一的独立性,又有其复合的杂合性,只用一种观点去考证一事,难免有失偏颇。比如,一人的一事与一个团体的一事就是有区别的,而现今的一事与历史的一事也是有差异的,因此,对于一事的界定要从集体与个人,独立与杂合等多个维度去审视,即要保护法律权威,又要体现人权至上。
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的理解,违法行为说认为“一事”是指相对人即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将“一事”界定为“一个违法行为”明显缺乏操作性;违反事实说则认为违法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行政法规,“行政主体只能依据一个行政法规对违法者执行一次行政处罚,”将“一事”界定为“违反同一法规”明显缺乏原理性;构成要件说认为“一事”是行政相对人只要符合某一行政违法构成要件,就可以界定为“一事”,这里的“同一违法行为”不是事实性的,而是法律性的。”这种说法虽然比较抽象,但更具有指导性。
“一事”等同于“一行为”,“多事”等同于“数行为”。法律上的行为不等于生活中的言谈举止,它是指规定在法律规范“假定”之中,能够依法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抽象行为,即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化。因此,区分“一行为”和“数行为”必须借助法律规范构成的理论。当事人每完成法律规范“假定”部分规定的行为一次,即属做出“一行为”。当事人可按同一法律规范“假定”部分规定的行为要件,连续多次做出内容相同的行为,由于这些行为每一个在构成上都是完整的,而且在时间上有间隔,因此,这些行为不是一行为,而是数行为。生活中发生的某些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一行为,如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伪劣商品,而实际上其中包含分别违反两部法律(《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的两种行为,即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因此,如果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假定”部分规定的行为要件不同,而它们均可在行为人同一时间作出的“某一”行为中找到其完整的对应行为,那么,该行为就不是“一行为”,而是“数行为”。“在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时,尤其要辨明这些貌似“一行为”的“数行为”,这关系到“一事不再罚”原则能否适用,行政机关能否做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笔者认为,“一事”应当是指独立的、完整的、客观的“一事”。所谓“独立”,是指违法事实不依赖于其他事实能单独存在;所谓“完整”,是指违法事实的逻辑要件齐备,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所谓“客观”是指违法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而转移。所以,“一事”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根据人们的经验、常识所能判定出的“一事”。
2、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不再罚”的解析
一事不再罚中的不再罚只是就一事而言,即一事中的同一行为主体和违法当事人只接受一种形式的处罚。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不再罚的理解和定义则有着多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有着共同的调整,即并发了同一违法行为有数项法律规范规定的现象,即所谓的法条竞合。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处罚金只能处罚一次。但这仅是针对罚款而言,并不限制其他形式的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同一违法行为在触及多项法律规范时,要以最高执法机关的判决为主,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和影响范围,给予一次公正处罚,其他涉案部门可以对判决结果提出公诉,但要以最高执法机关的判决为主,不允许进行二次处罚。包括经济以及其他任何种类的处罚。
无论哪种观点,都体现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是对违法当事人予以最公正的处罚为基本目的,通过公正判决,防范法律侵权行为以及对违法当事人造成的不当损失或伤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的界定,笔者分析,即指相对人在主观上有违法意思表示,在此思想的支配下实施了一次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违法行为。不能将其他主观上的违法思想导致的社会危害造成的违法行为的连续性和持续性混淆在内。这是界定“同一违法行为”的关键考虑因素。这种界定方式将事实性排除在外,只以法律性作为衡量标准。从中可以看出,这既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量罚,也有利于相对人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限制行政权力和保护公众权力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应该区别来看,一种情况是同一违法行为触犯的是一种行政法规,其执行责任主体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例如无相关运营和从业资质从事跨县域界江旅游运输,这种情况的执法行政主体包括交通、海事、旅游等部门,同时又涉及到跨县域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这种情况就应该遵循法律程序上规定的优先发现、优先管理的原则,主张谁先发现谁管辖。另一种情况是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个行政法规,“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或“规范竞合行为”。可见,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并非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其执行责任主体是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如果执行责任主体为一个行政机关的,可根据不同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处罚方式择重处罚或并类处罚。如果执行责任主体为多个行政机关的,可以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归并到具体某一类专职行政机关执行处罚权力。这样既避免了权力交叉出现的重复处罚,又提高了工作效率,进而将“一事不再罚”的立法原则充分落到了实处。对于“不再罚”的理解争议主要表现在:其一认为,为限制行政权力的滥施或交叉处罚现象,对于同一行为违反的多个行政法规在规范竞合现象下,一个违法事实执行且只能给予一次处罚。其二认为,对于同一行为违反的多个行政法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据本行业相关法规分别对执法相对人处以不同种类的处罚。对于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的界定,立法理论界多数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应分别执行,即执行刑罚的同时也应该执行行政处罚。另一种对立观点是刑罚从违法程度上大于行政处罚,只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不再适用行政处罚。国外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界定也各自不同。英美法系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对人由法院统一执行人身和财产的执行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如触犯不同行政法律条款,按重罚原则处理。笔者认为,只要执行“一事不再罚”原则就应当在违法事实清楚即行政相对人没有隐瞒违法事实而采取行政处罚时,就应当择其重罪而进行处罚,只要是已经处罚过的,对行政相对人再次采取的无论是罚款、警告等其他处罚措施,应一律归为无效。如果由于新的违法事实出现或违法要件发生改变,则不适用“不再罚”范畴。
二、域外“一事不再罚”企业管理原则的考察及借鉴
(一)美国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美国的双重危害禁止原则实质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种存在形式。它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遭受两次生命或身体的危害。该条规定称之为双重危害禁止原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美国宪法上的体现。美国的双重危害禁止仅仅在刑罚上适用,主要是程序上的一个原则,即同一行为已为刑事判决确定,不管其为有罪还是无罪判决都不得就该一行为在刑事上再起诉。但同一行为在刑事处罚以后,仍然可以进行“民事罚”,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是,由于美国“民事罚”范围广泛,“凡是非属刑事罚而对人民财产或资格之剥夺,早期只要名称上冠以‘民事’,即属于‘民事罚’”因此民事罚中是否含有行政罚或者刑罚的内容是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美国法上“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前提。最近二十几年来,美国的立法机关广泛的授权行政机关科处行政金钱罚的权力。尤其对于法人,也只能科处金钱罚,因此行政金钱罚开始兴盛起来。但行政罚兴盛的主要原因是刑事罚程序繁杂且需要熬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于现代法制追求的效率原则不符,立法机关基于行政效率考虑,授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科处行政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程序:
第一,为正式程序。依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556条和557条所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前需进行听证。在听证中,行政听证法官对于违法行为及科处的罚款有建议或参与决定的权力,行政机关以听证笔录为依据做出最后的决定。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也只审查其决定是否符合记录的主要证据,若不符合则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决定。法院不得自行科处罚款,此种情况下,处罚权为行政机关专属。
第二,非正式程序。行政机关在非正式程序或无程序下所为的处罚,其并非最后的决定,处罚效力具有暂时性,最后经过司法程序后,才算最终的决定。非正式程序不需要经过听证,简便高效,因为省略了很多步骤,为难免不发生错误,所以法律赋予此种决定以暂时性的效力,还需要法院的审查和监督才最终生效。由此可知,美国行政处罚早期多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办理,今日则又转向行政机关行使。美国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受严格的程序限制,比如听证程序。并且行政机关没有直接的执行权,如果行政相对人抵制处罚,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行政处罚曾经多由法院主导,但审理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间有根本的差异,故除于十九世纪最高法院早年曾倾向将此类利用民事程序所为的行政处罚视为刑罚,遂有可能因此认定有违宪法第五修正案“‘禁止双重危险’之规定外,二十世纪以来多数判例都明显将民事和刑事分门别类。如此以来,就没有‘禁止双重危险’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了。”立法机关基于经济效率考虑,将本属于刑事范围内的案件,却冠之以“民事”的称谓,因此,在同一案件中,被告可能会被处罚多次。比如刑事上被判刑,民事上财产被没收,行政上处以金钱罚。所以,有学者研究得出“美国虽有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谓的‘禁止双重处罚’之规定,但其并未发挥应有之效果。”
(二)德国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德国法上“一事不再罚”原则被认为是具有宪法位置的一个基本原则。德国基本法第103条规定:“任何人在一般刑事法律中不得基于同一行为多次受罚。”此原则主要适用于刑事处罚领域,但其因为具有宪法位置,因此也约束行政处罚法,只是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德国行政处罚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作为德国行政罚法基本法的《社会秩序违反法》中。该原则在德国的发展要从违警罪说起。德国1871年刑法典将刑事不法分为犯罪(Verbrechen)、轻罪(Vergehen)以及违警罪(Ubertretungen)三种类型。违警罪属于刑事上的微罪,其处理程序有:一,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以简易程序处理违警罪,甚至对于自首案件得由实习法官处理,其处罚权限为六周以下或五百马克罚金。二,由各邦警察依据该邦的“警察刑法典”处理,处罚的权限为十四日或罚金。到十九世纪末以来,德国提出了各种不同的刑法修正案,认为违警罪应从刑法典中分离,单独成为单纯的违反秩序行为。在1952年社会秩序违反法制定的时候吸收了这一思想,内容主要包括:经济上的轻罪或违警罪。对于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拥有处罚权,处罚的程序相对于刑事诉讼来说简便高效,相对人不服处罚决定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在社会秩序违反法实施以后,立法者配合订立该法意旨,“1969年刑法典第二次修订的时候,完全的去除了违警罪,其中一部分自动消失,一部分提升为轻罪,第三部分则转为违反秩序之行为。”因此,在刑法总则部分,已经不再有“违警罪”的犯罪形态,只有犯罪和轻罪两种形态。至此,社会秩序违反法成为一个独立的规范体,与刑法有着完全不同的作用,这一区分对于完善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第一,这证明了刑罚与行政罚的不同,又使刑罚与行政罚之间产生了缓冲带。第二,它影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运用实务。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运用上,只对两次处罚同属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的条件下,但在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则不运用此原则,如果事件性质介呼于行政罚与刑事罚之间则由立法部门判定性质,“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社会秩序违反法中也没有确立坚定的地位,并且有相应的规定来限制这一原则的权限,包括它提出已定性的案件对同一行为不允许进行违反秩序追诉和犯罪行为追诉。这一规定使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了具体的表现形态,主要是对同一行为的不可追诉性。在这一性质中,执法权限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判定的主要因素,依据司法权限级别分层排序为,法院的判决,行政秩序罚决定,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前两者具有优先权,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要尊重前两者的决定。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成立后,后两者不具备二次罚的权力,即追诉无效性。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后,法院则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和处罚。而法院对行政秩序罚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重判则要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公平公正的追诉,处罚形式可以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或是行政秩序罚的处罚结果不同,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允许一事多罚。就这一现象,至今也极受法学者的关注,其理论主要是两个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一事多罚或是重罚违反宪法原则,应该是实质无效的范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立法原则和一事不再罚原则应该以案件性质来决定,而不应该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来适应所有的案情。
(三)台湾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台湾地区行政法制深受德国影响,因此“一事不再罚”原则一般也认为具有宪法位置是法治国家原则的本意,甚至有学者将“一事不再罚”原则提升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目的在于避免人民因同一行为而遭受国家二次以上的处罚。“其一方面为保障程序基本权的当然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以防止国家机关之恣意;一行为对当事人之双重处罚不但违反正当程序,且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以及法治国家原则等。”台湾将“一事不再罚”原则提升为现代法治国家基本原则,赋予其重要意义,特别是在2006年《行政罚法》颁布实施以后,面临众多错综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例,此原则的探讨也随着深入,更结合台湾行政法制的实际,总结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特点,赋予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更多新的内涵。比如在刑罚与行政罚竞合时有无“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中,由原来的可以并罚到不得并罚,直至并罚为例外的发展经历。台湾的司法实务是在德国的法学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他们将刑罚和行政罚区分的很明显,并认为是本质的不同,一旦某一违法行为超越了行政罚,触及了刑罚,则认为这样的违法行为是可以并罚的。但经过了长期的实践,以及外界法学理论的不断融入,使台湾地区开始思考刑罚与行政罚的整合,已经很多学者提出刑罚与行政罚之间没有冲突关系,而应是一种递进关系,即刑罚是对行政罚的升级,而行政罚与刑罚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而与此同时,又有理论认为,刑罚虽然是行政罚的高一级别和程度的处罚,但并不能取代或是延伸行政罚,在行政罚与刑罚出现竞合时,也应该允许刑罚和行政罚重罚。但这仅仅适用于行政罚与刑罚的手段和目的完全不同的时候。在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刑罚既然是行政罚的补充和升级,那么行政罚就不应该排斥在刑罚的主体之外。而行政罚做为一种招法手段,并不是刑罚所能全部涵盖。因此,行政罚与刑罚重罚在立法上是必须被允许的。同样在出现行政罚和行政罚竞合时有无“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对于这个问题,台湾的学术理论界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见解,但关于此问题的讨论已经引起了足够的重视。学术界广泛讨论的同时,法院在具体裁判时也有相当的分歧,有采用“行为吸收关系的”、有以“想像竞合从一重处罚的”、有认为“构成要件不同应合并处罚”、还有完全否定吸收或从重处罚原则的。最近司法院大法官曾就此问题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似乎并没有达成统一见解,其原因固然与“一事不再罚”原则本身内涵不明晰有关,但行政处罚所面对的复杂多变的具体个案也不无关系。因此,若要在各种行政罚之间出现竞合时找到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实属不易。台湾地区的立法是以西方的立法为基础,所以受西方文化的影响较大。就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运用,在台湾地区应该说是比较充分的,虽然经过了允许多罚至相对多罚的历程,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始终是坚持并发展的。
(四)经验借鉴
分析域外国家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对照我国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执行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启示:一是在适用程序上。要将“一事不再罚”原则充分应用到执法实践中,只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单方执法行为,这势必导致执行上不严谨规范,要发挥“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实际效用,就必须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完善健全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以制约或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这样既可以极大避免行政权力的滥施,也可以促进执法的公正,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美国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如果行政相对人抵制处罚,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的程序上分开“刑事罚”和“民事罚”,在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前要经过法院听证程序才可以实施,即使应用非正式程序,也要履行程序后产生法律效应。德国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上要区分做出处罚决定的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法院做出的判决则不追溯其他刑事罪行,而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则可以撤销。同时,大多数国家对于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上多注重处罚程序的规范,即由行政机关做出并得到法院支持的行政处罚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就有效避免了“一事多罚”的行政滥罚现象。二是在事后救济上。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事后救济作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对于保证执法公正和维护执法尊严显得十分必要。尽管当事双方的角度发生了转换,但救济原则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针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救济措施上,各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做出了相关的补救措施,从而极力避免了“过罚不当”现象的发生。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坚持了处罚法定的原则,专门针对行政相对人规定了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请求国家赔偿等一系列权利。三是特法优于普法。在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上,必须坚持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重罚优于轻罚的处罚原则。有了规范的依据,就避免了繁琐的行政处罚程序造成的行政资源浪费。尤其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只限定在“罚款”的微小领域里,并不排除对于行政相对人采取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措施。而美国在适用上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行政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只有法院做出的行政处罚是有效的,这样就在法律适用上有了确定的依据,避免了重复处罚现象。而德国和台湾地区采取择重处罚也为我们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范例。这些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有效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和采纳的。
三、“一事不再罚”企业管理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1、可以适用的情形
为防止重复处罚现象,我国《行政处罚法》做出了对于违法者不再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二次罚款的规定。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按照构成要件说来分析,有两个基点要把握好,一个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相关认定,另一个是对行政处罚的认定。这样看来,“一事不再罚”原则从理论上的适用范围应是:其一,同一行政机关依据行业行政法规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其二,在未发现新的违法事实或因行政机关本身原因导致未发现新的违法事实,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执行一次行政处罚。其三,性质完全相同的一个违法事实,不论是持续性或连续性,自实施违法开始到行为结束的整个过程,只能执行一次行政处罚。其四,实施“再罚”必须以撤销或吸收前一行政处罚为前提,重新依法执行行政处罚。这样在有效规避重复处罚,执行加罚或执行与违法事实相适应的行政处罚上更加合理和透明。
即使“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触动现行体制,不适用于不同部门(领域)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处罚权的情形,其适用空间也绝不仅限于“同一机关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行政违法行为做出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笔者认为我国至少在以下范围内,“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可以适用的:
一是同一部门的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者进行处罚。就同一部门的行政机关而言,同一违法行为原则上只受一个行政机关处罚。为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遏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督促行政机关审慎行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除非发现新的违法事实,并且当初没有发现该事实是由于不可归咎于行政机关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否则,行政机关不得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此外,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生效后,处罚机关不得以发现新的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但不妨碍其做出减轻处罚的决定。不同的行政机关谁拥有处罚权,应依照法定行政处罚管辖制度来确定。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假定某一违法行为发生于A、B、C三个地域,则分设于此三地域的三个同类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依法均有管辖权,但实际管辖的机关只能有一个,即“谁先发现、谁管辖”。二是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这种公然无理的行为在理论上可以设想,实践中很少会发生。至于上述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应选择其中较重的罚则予以处罚的主张,对于解决由同一机关负责执行的数个行政法律规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有参考价值,但当发生竞合的法律规范不是由同一机关负责执行时,上述“以重吸轻”的主张缺乏可行性。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动机原本是为了防止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现象,而没有考虑到该原则与我国行政处罚体制的矛盾。可以说,该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希望控制不当处罚,但要将其转化为可以操作的法律规则极为不易。执行时难免会发生一些困难,从而使“一事不再罚”原则成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中的难点之一。
2、例外情形
认定是同一违法行为,可以做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如果不是同一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分析和处罚判断则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相对人具有违法的主观动机,从事了违法行为,并且造成了社会危害,这些构成要件完备了,就具备了同一违法行为的要件,可以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如果触犯一个法律规范,行政主体是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这种违法行为触犯的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来执行,这类情况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这类违法进行处罚过程中,无论是单独处罚还是合并处罚,只能对相对人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这种违法行为如果触犯两个以上行政法规而对应一个执法主体或者触犯两个以上行政法规对应多个执法主体,这类情况则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虽然在现行法律条件下,多个执法主体对相对人各自做出行政处罚的现象较多,但如果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正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这种情况会得以不断改变的。
任何事情的发展都具有双面性,“一事不再罚”原则在促进依法行政和保障法律执行的公平公正上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同时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上有其明显的局限性。这就要求不能在执行法律制度上只一味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而以一概全,要区别对待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合理裁度,才能更加发挥法律的普遍性效应和规范性力度。笔者经过阅读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论着,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了认真详细的分析思考,总结出其适用的例外情况大体有以下几种。
一是并处罚和转处罚,即对于触犯同一种行政法规而行政主体是一个国家行政机关的,除罚款外可以连同警告、停业等行政处罚措施一并执行,以达到其违法行为与所受处罚相适应。在对行政对人做出一种行政处罚后,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用另一种形式执行行政处罚。
二是重新罚和执行罚,即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当处罚,被上级或法院撤销重新做出行政处罚的。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的相对人实施的一种强制执行以达到其履行行政处罚义务为目的措施。
三是专属罚和多重罚,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由专属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据专属管理权再次对其执行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触犯行政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由有权机关依据本部门法律条款对执行相对人分别执行处罚措施。
四是分责罚和多层罚,即不同违法行为触犯同一行政法规,可由行政执行机关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每一类违法行为分别执行一次行政处罚。对经济或社会组织违法,行政主体依法分别对组织、法人代表和主要责任者执行不同的行政处罚。
五是多人罚和追加罚,对于参与同一违法行为的不同责任者,行政主体依法按照责任大小对各责任者分别执行行政处罚。违法责任人隐瞒违法真相避重就轻影响到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追加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六是屡犯罚,即针对行政处罚后当事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对其再次执行行政处罚。
以上几种情况是“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例外,这种例外在现实执行中强化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对于执法相对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分的一目了然,对其危害社会程度的制裁考量也很适应,适用范围与适用例外作为对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的统筹考虑,做到了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对于健全与规范法律制度具有推波助澜的作用。
对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执行行政处罚时仍要注意按照规则进行,一是要坚持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应对违法行为从重执行行政处罚。二是要坚持特法优于普法的原则,即尽量执行专门性的行业管理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三是要坚持新法优于旧法,即以最新颁布的法律为依据对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坚持这三个原则,有利于违法行为得到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范范畴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者可以采取除罚款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这既保障了执法相对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加强了行政管理措施。对于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对其未履行行政处罚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对于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在其再次接受行政处罚时,为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对其曾受过行政处罚具有举证责任。
3、在几种执法上的适用分析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体现在不同行政行业,有不同的落实措施,行政执法具有严肃性和强制性,但在执法过程中只追求所谓的完美是无法解决现实问题的。所以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就要在具体实践中做到灵活运用,不能总强调“同一违法行为”或“不再罚”导致千篇一律,这样非但不能体现立法原则的本质含义,同时也会导致行政管理的软弱无力,造成行政执法和社会秩序的紊乱。所以将“一事不再罚”原则落实到执行中,最重要的是在执法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使法律法规的执行有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保障社会和谐的作用。现就不同行业中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加以简要分析。
(1)在交通执法上的适用
【具体案例】某人因三天内四次驾驶无牌照车辆,被交警连续处罚,因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交警队因认识到处罚行为不妥,出向其主动道歉外还撤销了全部行政处罚,并对其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案例分析】违法责任人四次驾驶无牌照车辆的行为不属于连续行为。虽然其行为本身存在着连续性,但其违法行为的连续性因被交警采取行政处罚而终止,随着行政罚款的交纳,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结束,对其后几次因驾驶无照车而被民警行政处罚的情形应视为四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同时交警对其处罚存在不当。按我国交通管理条例之规定“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时,必须申请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也做出相应规定,不仅要对触犯行政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同时对违法行为应进行纠正。显然本案中交警没有履行向违法人进行纠正或限期纠正的职责,否则就可以执行再次处罚或从重处罚。从违法行为上看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虽然交警处罚不当,但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大致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在交通执法上的适用。交通执法在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过程中要把握住两点。一是对持续性违法行为的纠正,“同一违法行为”在经过交通执法过程中予以当场纠正或限期纠正的情况下,如果在纠正期限后违法行为仍然持续,再次执行的行政处罚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给予二次或加重行政处罚。如果在纠正期限内违法行为仍然持续,则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当再次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对连续性违法行为的终止,违法行为在受到交通行政处罚后,这一违法行为就标志着终止。“该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为判断该行为终结的终点”,如果这一违法行为仍然在连续进行中,不论连续多长时间或途径多长区域,只能认为是“同一违法行为”,交通行政部门只能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因其跨越区域或经历时间来做处罚依据。经处罚的违法行为仍然在继续,就不应视为“同一违法行为”,应该得到再次处罚或加重处罚。
(2)在税务执法上的适用
【具体案例】某企业在年度申报销售收入时数额少报,所以增值税少缴了很多,税务机关发现后对其增值税偷税部分执行了“涉税罚”,同时因为其所得税申报不实执行了“行为罚”。
【案例分析】此案中企业申报销售收入不实,导致税额偏低,但没有少缴所得税,相反,所得税按照应纳税所得额比例应该调增。其偷税行为应为“同一违法行为”,且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对社会产生危害,同时对自己也造成相应损失。《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税务机关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该企业由于违法行为已经受到“涉税罚”这种与违法行为相当的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两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经以上案例分析,“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在税务行政执法中显得更为复杂。因为“同一违法行为”经常会触犯不同的税务法律规范,这就需要运用综合的法律依据在违法导致的危害上具体分析处罚措施。如果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一种税务法律规范,税务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如果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触及多个税务法律规范。例如运用虚开发票、销毁记账凭证、少记收入等非法手段从事偷税行为,同时触犯了《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在执行行政处罚上就应该坚持重法优于轻法,采取择重处理。同时运用处罚吸收原则进行行政处罚更具有说服力和震慑作用。如果是连续性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同一种税务法规,税务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的危害程度,正确运用税务法规,按照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采取与其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但对连续性违法在税务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后,即表示违法行为终止,违法人再次以同一行为违法,则不能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由于税务行政的特殊性,通常会出现合并处罚或涉及多个机关进行处罚的现象。这种状况同样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例如对伪造销售发票的处罚,就是将伪造和销售进行并合处罚。对于涉及多个行政主体的涉税违法行为,在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上则是采取不执行同一类处罚的方法,例如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税务机关执行罚款等等。通常对税务违法行为,其他机关免于行政处罚的移交税务机关执行、税务机关撤销原行政处罚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对违反不同税法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由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导致违法行为终止后再次发生同样违法行为等等,类似这样的税务行政处罚同样不违法“一事不再罚”原则。
(3)在环境执法上的适用
【具体案例】某厂于2002年建一生产线,在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发现后告知其项目为国家为保护环境而明令禁止建设的项目。县环保局在检查中认为该项目没有办理环保相关的审批手续,依据行政法规责令停建,并处以2000元罚款。2003市环保局在检查工作中发现该生产线已建成,正准备投入使用。
【案例分析】此案中市环保局在发现其违法建设导致对环境的破坏根据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该再执行罚款处理,但应该采取责令停用和限期恢复原状等相关行政处罚措施。该厂的连续性违法并未中断,同时其未投入使用,进而对环境没有造成“同一违法行为”以外的环境违法。与多次偷排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环境执法中的“同一违法行为”与其他行政执法中的“同一违法行为”又有很大区别,比如某厂的两个车间,同时存在偷排现象,这种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市县两级环保部门的权力重叠也为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从侧面上反映了权力分配不确定的弊端。在环境行政执法中,执法相对人的独立违法行为触犯了一个环境法规,环境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违法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执法相对人的独立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但危害状态仍然持续,这同样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其只能采取一次行政处罚措施。执法相对人的独立违法行为如果造成了多个违法事实且均具备违法构成要件,则应执行与之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执法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多个违法行为且触犯多个行政法律规范,则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处罚规则分别执行行政处罚。执法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在触犯其他法律规定的同时构成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则应按不同的法律规范对行政相对人分别执行处罚,但罚款只能执行一次。
(4)在工商执法上的适用
【具体案例】某公司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某地,后被工商分局查获。工商执法人员调查时发现,该批假冒产品除注册商标外,还冒用真正厂家的厂名、厂址。执法人员依据《商标法》没收了假冒产品,对某公司进行了罚款,并根据《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没收了该公司的违法所得。
【案例分析】本案中,某公司的行为一是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二是销售假冒厂名厂址商品。商标、厂名和厂址标书于同一商品上,其行为归结起来应该是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但其行为触犯了《商标法》和《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两个不同的法规。工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执行罚款和没收假冒商品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没收非法所得、假冒商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进行合并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到,“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工商执法领域的适用也较为复杂,通常会涉及到执法相对人在实施违法过程中同时触犯多个工商管理法规,同时涉及到质检、卫生等多个行政主体。对于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执法相对人进行怎样的行政处罚,关键要看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时要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如果是一种行政处罚不足以达到惩治行政相对人的执法效果,在给予罚款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与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分别裁定合并执行的行政处罚方法。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反之,如果行政相对人的数次违法行为持续性触犯了一种工商行政法规,直到工商机关查处后,执行工商行政处罚时,也只能按照一次性行政处罚措施执行,不能出现再罚现象。如果其行为同时触犯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法规,则应由工商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分别做出行政处罚,这同样不违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限期纠正的违法行为或相对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工商执法机关可以再次对其执行行政处罚,但“罚款”只能执行一次。同样,如果行政相对人相同的违法行为出现在不同时段,这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是性质相同的两次违法,工商行政机关可以做出二次处罚,这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工商行政执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通常有工商行政主体认为行政处罚措施不当,主动撤销或由上级机关、法院责令撤销,据此而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除了触犯工商法规外,同样触犯了公安等专属管辖的相关法规,由工商机关做出处罚决定后,再由其他专属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这些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执行上的复杂性没有做详细的说明和阐释,就理论界上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所以导致了这一原则在执行上理论与实践的尴尬。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并没有在法律意义上得到真正的确立,在我国行政处罚法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现象也体现了这种弊端,行政机构权力的错综交叉,导致一方面行政主体在执法上难以达成统一和默契,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真正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对于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方式不能形成统一标准,这为推动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尊严画上了巨大的问号。
1、行政主体不确定
“因为体制原因涉及的问题非常广泛,如机构的科学配置问题,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平级行政机关之间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问题,执法时的协调配合问题,执法责任心问题,执罚分离的问题,等等。由于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最大量、最常见的行政管理活动,它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发生最直接、最具体的影响,因而也是易于滥用行政权力、损害公私权益、以权牟取私利的行政管理环节。”因此,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行政执法体制,对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使过程加以妥善安排和有效制约。这些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不解决,“一事再罚”原则问题也无法从根本上杜绝。虽然我国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了较大规模的政府机构改革,但总的来讲,“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机构臃肿和重叠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执行主体没有明确的界定和阐释,这就导致“同一违法行为”在涉及到两个以上行政主体时,行政越权。如根本无权、层级越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内容越权等,法律适用不准确。行政主体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超越了自己的法定职权范围,其行使权力就没有法律依据,自然应视为违法。每个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依据本行业行政法规分别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仍不可避免地受到重复处罚,这样就无疑加重了对执法相对人的处罚。虽然有先发现先管辖的执法原则,但基于行政机关的部门利益、权力分配和执法协调等因素,难免发生各自为政或互相扯皮的现象。这既破坏了社会公正和法律公正,同时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初衷。
2、权力分配不确定
“同一违法行为”可能触及多项行政法规,导致多个行政执法部门都具有管辖权,比如占道经营,工商有权依据其没有固定经营场地、扰乱工商经营管理对此做出行政处罚,市政也有权根据其乱设摊位、影响城市整体形象对此进行处罚,同时交通部门对于其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秩序对其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这就出现了权力不集中进而发生再罚现象。还有一种现象,即跨区域权力重复现象,同时超载车辆跨越不同区域时,甲地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实施处罚措施,到了乙地,又受到当地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制裁,从法律角度分析,两地主管机关都采取了“一事一罚”措施,但相对人却是“一事重罚”。这也说明了权力分配不确定在落实“一事不再罚”原则上产生的突出问题。这种问题出现的根源在于国家的立法体制和机制上一方面由于顾及监管不到位的因素考虑,所以在行政权利分配上往往没有定型的规范,同一社会事务的监管上或者说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上,多个行政机关都具有管辖权,一个违法行为从某一种特定的角度来说,都似乎具有专属管辖权。仅仅是“在街道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这一项违法行为,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本身具有扰乱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占道非法经营等多项违法特征,从行政职权的角度考量,无论是工商、公安、综合治理、市政或交通运管等行政机关对其都有相对的专属管辖权,如果区分到底归谁具体管辖,如今没有具体的规范性法规来加以界定,这就是权力分配不确定而形成的行政执法尴尬局面。在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同行业之间、不同地域之间行政执法的交叉,由于行政执法依据不同直接导致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措施上的不均衡或不对等,这样势必造成了执法的不公正,也就违背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
3、适用规则不确定
立法是多层次、多维度、多空间的社会行为,因此,组成行政法律法规的对口要素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等。各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够相互兼容,互为冲突的现象在我国比较突出。实践证明,我国陆续颁布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在保障和促进信息安全工作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在立法实践中,缺乏纵向的联系和横向的协调,出现一些不足之处。众多的不足直接导致司法失效或是司法冲突,也由于不同执法机关的管理需要不同,导致一事再罚的现象时有发生。”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出现的特殊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具体怎样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在现行法律条件下尚无明确规定,尤其在行政主体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新法旧法之间、特别法普通法之间、行政法刑法之间和重法与轻法之间,究竟对于某一违法行为应从属于哪个行政机关管辖、适用于哪些法律条款的约束、给予怎样程度的行政处罚,这些详细规则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做详细的说明或注解。在执行上往往会发生同一违法行为,处罚的轻重度不一致、处罚的行政主体不一致。这一方面使行政执行机关在执行中难以做出准确裁度,另一方面造成违法责任人对法律后果估计不足,导致行政执法在适用法律法规的紊乱。
由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上问题,所以导致一系列由此而引发的执法现象。诸如当事人所受的行政处罚程度不是取决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一部分可能取决于执行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或者说最先执行行政处罚的某一类行政机关。这显然有失社会公允。如果当事人与最先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体之间有亲缘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可以利用这些关系做到避重就轻,则处罚的裁度上有可能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出现极大反差,这就会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腐败的滋生。由于法规因行政主体的不同罚则不尽相同,在以重罚标准对违反多个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难免裁量不到位、失去公允度等许多现象的发生。这就严重偏离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内涵,妨碍了法制公平的推行。
四、对完善我国企业管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建议
针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理论中存在行政主体不确定、行政权力不确定和行政规则不确定的问题,就要对症下药,结合我国行政执法的现实因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得以解决:
(一)确定“一事不再罚”执法行政主体
由于行政机关过多,形成了由来已久的权利交叉重叠现象,这是导致“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于全面得以落实的主要原因。针对此情况,山东章丘的行政示范给了我们很大的启发,其通过成立市综合执法局的办法初步确定了执法主体,将涉及到工商、公安、市政等跨行业、跨部门的部分职能统一划归该局执行,其依据所行使的综合执法权力进行行政处罚,涉及部门不再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力。特别是对容易造成重复处罚现象的行政权力统一划归综合执法局行使,并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这种措施具备几方面的优点。其一是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重复处罚现象的发生。由于权力的适度集中,很多交叉重叠的行政执法权力归由一个行政部门行使,在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上适用于一种行政法规,其他有权管辖的行政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效力,这样就很好地落实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宗旨。其二是有效节约了行政资源,这种措施实际上形成了行政资源的有效整合,一些行政机关分出了一部分行政职能,可以在专属行政上加深管理、加细管理,做到“术有专攻”,分权的部分职能人员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也充分发挥了“专属所长”。同时避免了互相推诿扯皮现象,保证了执法效率,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其三是有效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没有重复处罚的现象发生自然就使行政相对人免去再罚的可能,同时多角度参照法律,做出适度的量罚措施使行政相对人过罚相当,避免了重罚或轻罚的执法无统一标准的现象。在没有综合执法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尽量采取联合执法措施,形成行政部门之间的有效联动,针对违法行为一起研究出适合的行政执法处罚方式,这样也不失为落实“一事不再罚”原则很好的补救措施。在确定行政主体上,要切实遵循以下几方面:首先,特殊部门的管理要比一般职能进行更好的处罚。这是考虑了现代管理,专业,技术特点的复杂性。由专门的管理职能,惩罚性质,更有利于鉴定行为,侵犯的程度,以及对触犯法律行为的后果进行确认和判定的科学性与统一性。另外,直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优于指导部门和分管部门的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因为直管部门的直接执法要相对于分管部门的间接指导和处罚要更具时效性,也有利于按照提交行政复议的当事人救济方案,行政诉讼司法管辖权处理与裁判。
(二)合理分配“一事不再罚”行政权力
“对行政权的内涵,学界有不同观点,存在着“控权论”、“管理论”、“平衡论”、“公共利益本位说”等多种学说。”在行政权力的分配上,应该尽量做到权责明确、责有专属,对于属于专属管辖的违法行为要交由专属行政机关来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比如,对于超限超载的处罚,交警部门尽量移交给路政管理部门执行,没必要出现一事多罚现象。所以在权力分配上,要切实遵循专职行政机关优于一般职能机关、基层优于高层、特法优于普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时在行政权力和行政职能的划分上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责权利划分明确,行使相关权力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哪些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必须予以执行,坚决避免推诿,在职权范围内没有履行管辖义务将得到怎样相关的制裁。这就将权力靠实,利益划清。二是尽量避免权力交叉,权力交叉一方面导致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也滋生了互相推诿的现象,往往是见到利益就上,有了责任退让。不是因为不知道“一事不再罚”原则,而是为了部门利益明知道而故为之。所以要从立法上明确划分职责,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一权多授”造成权力重叠是落实“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键因素。三是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各行政机关之间要有专门的协调机构,在涉及几个部门共同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要妄下处罚决定,而是要交由执法协调机构来做出判定,到底应该专属于哪一类行政机关来进行处理,明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这样就完全将针对违法事实的处罚充分摆在桌面上,增加了执法的严肃性和透明度,进而更加合理、更加科学地适用了法律法规。同时,协调机构具有约束和监督的效力,形成了行政权力的制衡模式,有效避免了行政权力的滥施。这样既能够充分保障各部门的行政权,使社会各项事务都能够监管到位,也能够避免职能交叉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必要的伤害,同时,也避免了由于行政处罚不当而做出撤销、更正等导致的不必要的行政资源的浪费。
(三)制定规范“一事不再罚”适用规则
制定规范的适用规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落实的基础和保障,也是我国法律上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制定规则就可以避免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滥施,就可以使行政相对人有据可依来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就能够有效规范行政执法的“交通秩序”。一是在适用规则中应该充分考虑到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界定,即明确什么是“一事”,应明确阐述“不再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例外。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视为无效或在何种情况下撤销、合并,在触犯不同法规的情况下,何种法律应优先适用等等,都要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对行政主体的优先行使权力上也要做详细界定。二是要充分发挥执法中立的作用,对于涉及多个执法机关和部门的事件要提交中立执法机构调查处罚,即要保证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罚,又要防止各部门间的徇私枉法,并由中立执法机关体现一事不再罚原则,防范一事多罚的现象。“谁先发现就归该主体管辖,后发现者不再有管辖权。也许不同机关的处罚理由和轻重不一致,那也无防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三是按照立法原则应该本着预防惩戒的目的对于行政相对人无论违反几个法律规范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行政处罚行为“应被看作是政府在公众参与下所作的为社会提供安定秩序的服务行为”。不应作为一种片面的高压措施。四是进一步完善救济程序,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从思想上和源头上杜绝“一事再罚”现象。要规范适用规则,首先应遵循处罚救济原则,为当事人设立有效的救济制度,《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救济,行政救济,当局对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而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要求予以补救制度。除了一般的行政补救措施和行政程序,包括行政相对误差进行纠正的要求,反对,陈述和申辩,行政复议声明,要求举行听证会。为此,“执行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要保护好当事的相应权利,使当事人在一事数罚后,可以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对等救济,体现司法公正和执法公平。其次是建立起行政机关之间的合作和控制体系。防范同一事件因涉及多个部门而引发的一事多罚,在当事人一事触及多个行业或是多项法律法规时,要以中立的执法机关审定为主,各个涉案执法机关可提供佐证和公诉议事,但并不能由其直接处罚,加强监管部门与执法机关之间的相互沟通、友好合作,即要杜绝一事多罚,又要防范某一机关的从轻处罚,还原事实真相,惩治行为当事人,保持司法公正。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不能够彻底的推行和普及,而且原则体现的不强,在司法程序中只是一种理想化状态,但是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在《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前,由于缺乏有效的规定罚款,对于工作人员的乱罚款和罚款去向,引起了强烈的质疑和不满。为了切实扭转这一局面,《行政处罚法》作出处罚的特殊规定:利用罚款收缴相分离的措施,采用“一事不再罚款”的原则,杜绝“一事再罚”的问题,并明令禁止一事再罚的现象发生。由于《行政处罚法》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关的行政主体、权力分配和适用规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阐述,所以导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怎样有效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这就要从产生问题的三方面原因上着手,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实质性办法。当然规范立法是最有效、最直接的办法,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环境和建设体制的复杂,从现状上考虑,以立法渠道解决有些不切合实际,只有从行政主体、权力分配和适用规则上找出执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现实执法上的矛盾因素,才是可行的办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将随着《行政处罚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在社会事件中汲取教训,积累经验,使之更具法律效力,更加明确法律权限,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予以规范。这样,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将在法治进程中逐渐被合理因素取代,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正义与秩序的和谐,为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共同发展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结论
综上所述,建立“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目的就是要企业管理中建立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防止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重复、超权、侵犯相对人的行为问题,对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起着重要作用。在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时,要充分考虑到执法机关的职权,即要保证执法机关的权威,又要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使司法在一种即相对严励,又相对和谐的环境下展开,避免出现执法超权,和放弃职权的问题。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运用还应充分考虑事件性质,将一事与数事进行有效分开,一事不再罚并不能意味着数事合罚,数事合罚也不能分离一事复罚,也就是即要做到一事不再罚,同时也要杜绝一事再罚的问题。“一事不再罚”原则真正落实到行政执法实践上仍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历程,需要法律学者不断研究和总结,需要行政机关的通力配合与协作,也需要公众的监督和理解,由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行政利益的相关因素和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等一系列因素导致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执行过程中许多特殊现象和个例的存在。但毋庸置疑的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有效动力,只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充实,将会为指导行政执法、保护公众利益发挥巨大的现实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