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的建构理性
国家权力在管理社会事务时主要依据民事诉讼与形式审判两种方式,二者属于国家权力范围。行政审判是我国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审查,其存在的前提依据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立。在行政权与司法权尚未独立开来之时,行政审判或者由工作人员个人承担行政责任与后果,或者由于诉讼破坏引起居中裁判与两造对等,致使公信力丧失。尽管国家权力分立在理论上讲具有较大优势,但这是随着历史不断发展进步而逐渐形成的,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代产物。权力的分立是人主观作用的结果,这种人为设计满足于国家对真善美的需求,并在优胜劣汰的政治权力较量法则中得以保留。权力分立未能对行政审判的形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以一种排斥的状态存在,其原因是行政、立法、司法各自形成独立的体系,并具有确定的职能。权力是腐败现象产生的根源,权力范围越大,腐败基础就越坚固,只有权力受到制衡才能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而且分权之外也应受到监督和制约。司法制约是行政权力制约的最佳手段方式,是人为选择的必然结果[2]。在权力的人为选择模式下,立法权是三权中人民主权的体现,主要承担对其他政权的制约责任,这种权利虽然是最适合的,但存在制约风险和制约实效问题,需要借助司法权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行政诉讼的产生基础是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理论,人类对此理论的创设不是发现和总结客观规律,而是经过选择而产生的司法制约政权。因此,行政诉讼、司法权、行政权等的职能功用都是经过人为选择的必然结果。
二、宪法与行政诉讼的理性互动创设
(一)宪法与法律的纯粹化
要想实现宪法和行政诉讼的纯粹化,必须了解宪法的性质。首先,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通过对权力机关制约和配置而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的法律。宪法配置的对象是国家权力,价值取向是公民权利。其次,宪法需要在本法的基础上实现宪法内容的净化,宪法需要对制约和配置我国权利做出细化界定,去除权利等旁枝末节或关联不大的内容界定,从而凸显宪法的价值取向,减少宪法因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出现的力不从心、效率低下、权威性弱等现象[3]。对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也存在诉讼功能、诉讼目的界定模糊的现象。我国对行政诉讼的功能、目的认识是二者并重,对原告突出主观诉讼性质和权利救济目的,对审理和判决强调客观诉讼和监督行政合法性目的。我国法律的设立具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是法律的设立往往摇摆不定,纯粹化较弱,或是外延扩大、无所不包,或是采用折中处理,暂缓分歧,但终将导致法律效力的减弱、消退,在未来增加法律的实施困难。行政诉讼法的设立也存在上述问题,例如,立法宗旨模糊,包括“支持和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双重目的”以及前三者综合版共五种观点,混淆了行政诉讼法的性质[4]。行政诉讼性质纯粹化问题界定需要依据宪法和宪政来确定一个主要的功能、目的,然后贯穿于法律的始末,从而建构包括原告资格、审理方法、受案范围、撤诉规则、举证规则、裁判规则在内的目标统一的行政诉讼法。为了真正实现宪法和行政诉讼的纯粹化,首先需要割裂冗杂关系疏离的法律内容、划清法律界限,然后做好二者的衔接工作,从而为宪法和行政诉讼提供不竭的动力支持。
(二)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
行政诉讼法与宪法背景之间联系的构建是一项艰巨而漫长的历史任务,需要始终不渝地坚持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对行政权合法性问题与来源问题加以关注。行政法学者主要研究行政行为表现是否合法,行政法的合法性问题容易被人们忽略。行政法的合法性应该结合合宪性来研究,即建立宪法、宪政与行政合法性的关系。对于行政权来源这一问题,一直是普通民众和行政工作者容易忽略的一项问题,最终会以滞后行政组织的形式体现出来。在法律领域,专家学者们关心的问题是使行政权符合既定的约束规则之内,降低其社会危害性,而政府官员实施的过程中关注的是通过常规方法发挥行使权利的法律效力。然而,权利限制的基础和前提是授权,授权这一基本问题掌握不好会直接影响以后工作的顺利开展,导致得不偿失。第二,树立正确的行政法与宪法的系统化、精细化研究方式,避免空洞、抽象地分析问题。宪法的精细化包含两个角度,其一是在行政法基础上实现宪法的具体化,其二是通过分析宪法事件精细化宪法。具体化宪法的体现形式之一是行政法,特别是其中的行政法总论。从司法保护公民权利角度来看,宪法问题于具体现实案例与法律争议中提出,如果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争议,宪法根源就不稳定,因而从行政到宪法过程具有协同一致性特点,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看问题。行政法的精细化首先需要构建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对话互动联系,但仍需法院司法案例和行政机关执法事件的个案积累。从行政诉讼角度看,法律制定时需要摆脱纯制度化理论的影响和构体系化构建尚不成熟的限制,重视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探讨及加强对诉权理论的研究。在研究中如果缺乏对行政诉讼知识的穿插,就会使行政诉讼孤立地依托于具体制度,导致研究的表层化与割裂化,阻碍了行政诉讼精细化和体系化目标的实现,理论研究更无法触及深层次的内核。因此,宪法与行政诉讼研究的动力和活力取决于研究的精细化程度,当二者均具备充沛的活力时,才有望于形成密切互动和融合的发展态势,促进二者协同发展[5]。
三、总结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其根本原因在于三者的建构理性不同,建构理性是法律创设的决定因素,因而宪法创设需要以建构理性为依据,补充充足的动力才能提高宪法的科学性。本文主要建构了理性互动、共生的法律理论体系,为进一步深入研究提供养料。
作者:王辰波 单位:共青团泰州市委市级机关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