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发的问题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建立了一家网站,域名为www.A.eom。该网站除介绍宣传公司的业务、产品等情况外,还是与客户业务联系的平台。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股东间发生矛盾,股东李某退股而成立了另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也建立了一家网站,域名为.B.O3,111。李某利用自己原来掌握的A公司网站的密码进入其内部系统,修改了有关的设置,客户输入A公司网站的域名后自动链接到B公司网站(在技术上,公司可以是直接侵占A公司网站的服务器空间或者另建自己的服务器空间,然后改变服务器域名解析指向)。
键人自己的网址,却到了别人的网站,这种“张”冠“李”戴是网络时代网站成为企业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工具和手段情况下特有的、也是具有代表性的一种侵权形态。但是由于侵害网站行为的形态与我们熟悉的传统侵权行为形态大不相同,网站又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存在,牵涉的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对本案及类似案件怎么处理人们争议很大。本文不揣冒昧,试着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以抛砖引玉。
二、网站上的权利构成通常,一个网站是由硬件系统、软件系统、网页和域名几部分构成。网站的硬件设备主要包括路由器、交换机、集线器、基带MODEM、服务器等,它们是有形物,网站所有者对其享有的是物权。本案中,A公司网站硬件系统采用的是向ISP(intemet服务器提供者)租赁服务器空间的形式,其在租赁期内独占性使用所租服务器的权利无疑是物权性的。①网站的软件系统包括操作系统、电子邮件系统、数据库系统、杀毒软件等,它们被安装在服务器上与网站硬件系统构成密不可分的整体,就像一本书的纸张与其上的文字、图案等信息的关系一样,网站所有者对其享有的使用权已为硬件上的权利所覆盖。网页简单地说就是网站上发布的各种信息,有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形式,它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可传播性,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已将其纳入作品的范围。域名是网站在互联网上的地址和标示。关于域名的法律性质目前争议较多,最多见的是将域名与商标、商号相联系。这一方面是因为很多企业网站的域名常由其商标、商号英文或汉语拼音缩写构成,现实中的纠纷也主要是域名与他人商标、商号发生冲突;另一方面还因为域名具有与商标、商号同样的标识功能。但是,无论在外观、功能等技术特征还是在地域性、时效性等法律特征上,域名与商标、商号等都存在极大的差异,现有关于商标、商号的法律规定难以覆盖域名及其活动。因此,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观点是“域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价值,应当具有与商标、商号、姓名相抗衡的民事权利。即应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独立的域名权,其性质归属广义的知识产权。只是这种认识尚停留在理论的探讨上,目前立法上还没有对此作出反应,赋予域名以明确独立的定位和具体的权利内容。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域名纠纷只能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此外,网站所有者是通过密码进入其内部而控制网站的,本案A公司还以网站为平台构建了自己的营销系统,这些都是商业秘密,也属广义的知识产权。
上述各项权利既彼此依存又相互独立,以“聚合”的状态存在于网站上。
三、权利侵害的形态进入一家网站内部系统必要有密码,同时企业网站上通常存储有大量经营信息,这些都是商业秘密范畴。
窃取或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这些信息都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案中李某和公司就先后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对此各方没有异议。
这两个行为性质一样,且彼此之间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因此可以把它们视为一个整体以一个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予以认定。但是,李某和B公司在实施“盗窃”商业秘密的同时,还造成A公司网站的瘫痪,而以自己的网站替代了A公司的网站,实际上是侵占了A公司网站。这一后续行为无论从主观意志还是从客观后果看,都构成另一独立的侵权行为。进一步的问题是,网站是一个由不同权利构成的体系,这些权利是怎样受到侵害的呢一种观点认为应把网站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整体性财产看待,即所谓“虚拟财产”,因而可以直接以侵害他人财物认定李某和B公司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站是信息传递的媒介,硬件设备和域名不过是信息传递的辅助物质基础或条件,网站的瘫痪实际上是传递信息的网页被破坏,因而是网页上的著作权受侵害。第三种观点认为,还是应该把网站上的物权、著作权、域名权)分别独立地对待,造成网站瘫痪的行为分别侵害了所有这些权利。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但又认为对各项权利受侵害的形态需具体分析。
首先,网站的各组成部分虽然彼此依存但又相对独立,相应的权利性质也大不相同,存在形态迥异,将网站上不同性质的权利糅合在一起,创没一种新型的财产权类型或者以其中反映网站主要功能和目的的网页著作权涵盖包容其他性质的权利,既与网站上权利存在现状不符,也与现行民法权利体系格格不入,故前两种观点都不可取。
其次,具I本来看,网站硬件设备(主要是服务器上的物权(使用权)受到了独立侵害。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直接支配并享有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对物权侵害的形态复杂多样,但其本质特征是妨碍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本案中,从技术上说,造成案情所述后果的方式可以是B公司网站直接利用A公司网站租赁的服务器,或者另租一个自己的服务器“空间”。但无论实际采用的是哪一种方式,A公司对网站服务器的支配使用都受到了妨碍。只不过前一种方式是公司租用的服务器空间直接被B公司网站侵占。后一种方式则是A公司丧失了对自己租用的服务器空间的控制利用。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由于互联网上电子设备的技术特点,权利人对服务器和其他硬件设备的支配使用并不需要通过物理上的直接接触而是通过远程操控就能进行,因而侵害物权的行为也可以是“远程”的,这可能使我们在感官上看到的侵权行为不是那么明显罢了。第三,网站上网页的著作权也受到了独立侵害。从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声明看,它足以使访问耆误以为进入的是A公司网站,看到的是A公司的网页,这是一种十分明显的假冒他人网页的侵权行为。这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在《著作权法》第47条第8款已有明确规定。即使没有这样的声明,当访问者键入A公司网站域名后自动地、毫无痕迹地出现B公司网站网页时,一般也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这也足以认定A公司对其网页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受到了侵害。同时,这样的混淆和误认不可避免地会导致A公司利用网页进行营销活动,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被篡夺,因此网页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受到侵害。
在本案讨论中,有人还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如果公司不是用自己的网页替换了A公司网站上的网页而是如“黑客”常干的那样,干脆删除了A公司网站上的网页则也是侵害了网页著作权的行为。他们认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应该包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积极方面表现为著作权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依自己意志使用作品,消极方面是排除他人对自己使用作品的干涉和妨碍。删除网页妨碍了网站所有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外,《著作权法》第47条第款还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是侵犯著作权行为,那么删除网页作品本身这种更“严重”的行为从逻辑上推理也应该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著作权客体的特殊性,是错误的。著作权的客体是无形的作品,它可以独立于载体而存在,因此,与侵害有形物的物权不同,对著作权的侵害形态仅是擅自行使著作权人的“专用权”,而不可能是“侵占、毁损”作品本身,妨碍著作权的行使。例如一座石雕,仅为该雕塑作品的载体而不是该雕塑作品本身,砸毁损坏石雕侵害的仅是该石雕载体的所有权,作者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对石雕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则毫发无损。这样的特性在网络环境下并无本质的改变,因此,删除网页侵害的只是存储网页的网站硬件设备上的使用权,而与网页著作权无涉。《著作权法》第条第7款是针对电子媒介上(包括互联网上)作品与其载体很容易分离,修改作品上的署名轻而易举而规定的新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形式,但这种行为仍是“积极”地非法利用作品而不是“消极”地妨碍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它与删除网页作品行为性质有本质上的不同。
第四,对网站域名(权)的侵害与对网站网页著作权的侵害可能存在着重合。域名的申请注册和保持要花费一定的代价,域名在使用过程中的商业标识价值也在不断上升,因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域名(权)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性资源和独立的知识产权形式,域名权)本身完全可能成为侵害的独立对象。如前几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域名恶意抢注就是典型的独立侵害域名(权形式。但是,从域名与网页的关系来看,域名是网页著作权人的标识之一,指示着用户认知网页所有者。就此意义而言,域名是网页上的署名,是网页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一种实现形式。因此,本案A公司域名(权)的被侵害已内在包含于网页著作权的被侵害之中。
四、权利侵害的救济虽然网站上的商业秘密、租赁服务器的使用权和网页的著作权都受到了侵害,但从侵权的后果看,只是产生了请求权的“聚合”,而不是请求权的“竟合”.它们都属侵权责任范畴,应依侵权法予以救济。首要的救济手段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本案法院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B公司停止自己网站的运转,负责将A公司网站的运营恢复到侵权前之状态;以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媒介上发布致歉和更正声明;交还窃取的A公司客户信息并不得继续使用。其次,侵权人还应赔偿损失。但这些损失究竟怎么计算呢;是将租赁服务器的使用权、网页的著作权和有关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遭受的损失分别计算还是合并计算?如果可以合并计算的话,该以其中的哪种损失为核算基数?笔者认为,企业建立网站的目的是开展营销活动,扩大客户群,提高市场占有率,网站的实际作用也主要是营销活动的一个平台。
因此,网站及其各项权利的经济价值集中反映在有关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的利用上,通过计算侵犯这些商业秘密给受害人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损失就可以综合性得出整个侵权事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先根据受害人在侵权期间经营利润的减少确定赔偿额;如果这个减少的利润难以计算的话,可以按照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利用商业秘密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额;若两个利润都不能确定的,也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判予定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