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地方审理的诉讼主要是民事和轻微的刑事诉讼,对于民事和轻微的刑事诉讼,地方拥有全权,法律效力于其审理完毕即开始。在府一级,长官知府“掌总领属县,宣布条教,兴利除害,决讼检奸”[2]。作为地方层级第二审的府,职责主要是复核州县上报的刑案,复审州县上解的案犯,最后上报上一级的臬司。如果发现第一审的判定不当,须得为驳诘,而对于案情重大的,要求把案件发回重审。臬司是地方层级最高的审判机构,是全省的刑名总汇。臬司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复核寻常徒罪案件后转督抚复核。二、有关人命徒罪案件及军流案件于复审后转督抚复审。三、死罪案件复审后转督抚复审。虽然臬司的审判通常也就代表省级的意见,但督抚是地方的最高审级代表。”[3]由上可知,清代地方层级的司法机关,虽然有根据司法职能而设置的特点,但同时又与地方的行政区划有较高程度的重合度。2.诉讼程序设计。清代诉讼程序可以说是繁复博杂,除了按层级进行的依法逐级审转这个正常程序外,还有进行特别救济的特别程序。概而言之,有以下几类。(1)会审。会审分三司全审和“九卿会审”,是清代学习明朝的一个审判制度,三司全审是指中央机关中的三大部门(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对于重大的案件进行集体的审理。如果有特别重大的案件,由六部会同大理寺、都察院和通政司组成会审,则称为“九卿会审”。三司会审与“九卿会审”,其诉讼程序设置的最重要目的都是向社会传达追求公平正义这样一种司法信念,因此其集体会审的都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秋审与朝审。秋审顾名思义是在秋季进行复审的制度,一般而言,秋审复审的都是经各地方层级最高的省拟处监候为死刑的案件。参加秋审的成员包括“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各部、院、寺和科道官员”。朝审则是带有鲜明的地域色彩,针对的是京师地区的死刑案件复审,可以说是京师地区的秋审,其程序与秋审并无不同。(3)京控。清律规定,为体现皇恩浩荡,对任何的审判不公,皆可向上一级呈控,最高可到京呈控,但禁止越级上诉。这一法律制度内涵的逻辑是上一级比下一级要公平正义。具体受理京控的部门包括登闻鼓厅、都察院和五城察院步军统领衙门等。3.监督体系。为确保司法顺利运转及对当事人进行多种途径的救济,清代设置了较为系统的监督体系。就宏观而论,清代中央司法机关的“三法司”即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各有分工,分别主管审判、监察与复核。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三法司皆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及监察权,从而构成了职能相互交错,互相制约及监察的监督体系。
一、清代诉讼制度折射出清代法律制度的理念
清代诉讼制度所折射出来的是清代法律制度的深刻理念,梳理其理念,主要有二。1.社会秩序掌控。以现代法律制度原理去观照,清代诉讼制度中的审级设置,其目的实质上并非为了强调程序的分级与制约,更不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相关权益,而是私法秩序维持说和纠纷解决说的反映,体现了政权在诉讼过程中的管理性特征,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整个社会秩序能够在掌控中,尽管在客观上,这一审级设置在某种意义上表现出对当事人权益的关注及力求实体公正。2.建构皇权公平正义、人命关天的幻象。清代诉讼制度中,无论是秋审朝审还是京控程序,通过最后把关式的程序设计,尽管对各级司法机关都有一定的震慑作用,防止各级司法机关草菅人命,但秋审和朝审制度一日审毕的细节设计却说明了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它既不可能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又不可能防止司法腐败蔓延,更不可能实现审判的公平正义。因此,这一制度的最根本目的在于建构皇权公平正义、人命关天的幻象,给处于遭遇司法不公的当事人予以迷幻药。
二、清代法律制度对当时政治的影响
制度是用以调整个体之间、个体与组织之间以及组织与组织之间关系的规范体系,其中法律是最高形式的制度规范。但特拉西玛库没有说出法律与政治的另一部分关系,即当法律制定出来并开始实施后,它对政治会有反作用,这个反作用就是通过一整套规范体系调节、制约和形塑人的行为以维护统治秩序。据此而言,对统治秩序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偶发的个体行为,因此,要保持政治统治长存不衰的最佳途径就是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或规约去约束人的行动。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通过制定法律制度去约束人的行动以求得统治的稳定,对统治者来说就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诱惑,更是现实之需。就此而言,清代法律制度不过是清代统治者意志的反映,在司法行政合一的专制时代,法律即政治,统治者制定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巩固与维持统治和秩序,这一立场意识决定了民众权益的保障只能是退居其次。在审级设置上,它显示出了强烈的社会危害性排序等级处理倾向。在程序设计中设置各种特别的程序,其目的主要是满足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建构皇权与人命关天的幻象。在监督体系中,通过多维的监督体系建立相互制约的制衡机制,既确保自上而下权力的通畅,保障专制权力的统治需求。以现代法理思想观照清代法律制度对到时政治的影响,当时以地方行政区划有较高程度重合度的地方行政首脑负责制的法律制度设置,以多主体共同参与而产生的相互制约制度,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维持专制的统治等。但是,皇帝作为封建社会的最高统治者,其理想和立场都是维护自己权倾天下的地位,对于任何有可能削弱自身权力的制度设计,他是绝无可能去实行的。即使最有变法意图的光绪帝,其出发点不过还是为巩固皇权统治,而最终亦被顽固的皇权保守派慈禧所打压。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制定注定了只能是自上而下、由上任命,同时也层层向上负责的政治体系。这样的政治体系对统治稳定有自然的倾向,几乎在如何情况下,统治安全都是最优位的选择。这种司法氛围下,官员的司法心态日益功利化,法律工具主义的法律观盛行。究其根源,清代法律制度存在两个根本性缺陷:首先,法律制度仅仅属于一种对上负责与自上而下的监督的法律制度,监督体系中没有预留任何的自下而上的监督因素;其次,作为一种行政监督机制,其内部又缺乏权责明确的划分。清代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曾起着维系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但这两个缺陷导致清朝无法突破其法律制度的框架桎梏,为政治改革提供动力支持,最终成为阻碍历史前进的绊脚石,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建立民主的监督制度和合理的分权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清代法律问题的出路。
作者:李颖 单位:穆江滨秦皇岛广播电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