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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内容解读及启示

随着世界范围内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传统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已经由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模式转变,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者也逐渐探索新的金融立法及监管模式,以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规范金融机构行为以及处理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便是顺应此种立法潮流应运而生。

一、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立法优点

根据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规定,此法的立法目的着重在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此为前提,本法后述无论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服务者的实体权利与责任义务规定,还是有关金融消费的纠纷解决程序机制都是对于此种立法目的的“阐释”。当然,也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特点之所在。1.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最明显的立法特点之一便是对金融服务者和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清晰、明确的概念界定。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对于金融服务业的行业范围规定采用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列举的方式将金融服务业范围涵盖了传统的金融业领域,诸如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兜底的方式,即“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以授予有关主管机关权力之方式应对金融业不断创新、金融服务业范围不断扩大这一事实。这种做法,不仅弥补了传统金融业分业监管的法律漏洞,而且结合当下金融业综合经营特点,迎合了金融商品创新的需要,也更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除此之外,该条第2款将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等场内交易机构排除在金融服务者范围之外,使得这种实为券商之间的交易得到其应有的法律规制(如《证券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也进行了清晰界定。立法者采用关系定义法,将金融消费者限定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者”。应当看到,这种定义方法与台湾消保法中有关消费者的界定(并未限定为生活消费)有很大联系。从另一角度而言,立法者跳出了大陆学者一直对于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纠缠(投资者或者消费者、自然人或者法人),转向金融交易的主体,即根据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相互关系的相对性,进行客观关系定义。不得不说此种定义方法更为合理,也更能涵盖金融消费者的范围。2.金融消费者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充分体现出了对于金融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弱势群体地位的权益保护。基于金融商品的高度专业复杂特点,立法者对于金融消费者进行了倾斜保护,主要体现为两点。第一点,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界定,明确排除了专业投资机构以及符合一定财力或者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者法人。此点主要考虑到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那些具有一定财力或者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当然不能一概而全地将其视为金融消费者。具体的判定标准在于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无因信息不对称而失衡。第二点,通过赋予金融服务者以严格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对于金融消费者进行“反向操作”保护。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第6条首先确定了金融服务者的强制责任,不允许双方以约定的形式限制或者免除;第7条到第12条则明确规定了金融服务者进行金融活动过程中应遵循的各种原则,以及承担的各种责任与义务,诸如公平、平等与诚信原则、充分说明原则以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等等。3.专门的争议处理机制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除了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体规定外,在程序设置也有相应的规定。该法第3章共18条对于金融消费争议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立法者不仅独立于诉讼之外设立了专门的争议处理机构,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理程序。此部分最大的特点在于赋予专门的争议处理解决机构以财团法人地位,因其主要财产为接受民间捐助,从而使得该机构成为具有一定公共职能的民间组织。此种法律地位,也使得该专门机构在解决金融消费争议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二、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确实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这一点无论是从立法的目的,还是从该法自身规定来看都显而易见。但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不容我们忽视。1.金融服务者承担的严苛责任义务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基本上是以金融服务者在金融活动中承担严格的责任与义务而实现的。此种保护方法正视了金融商品的复杂专业特征,看到了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但是其忽视了金融服务者本身的商人法律身份,商人营利的本质特征。例如,该法第11条仅仅是规定了金融服务者违反前述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3条规定了金融服务者对于金融消费争议处理费用的承担,但是其并未考虑到可归责于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如故意未如实告知自身情况等)造成损害时,金融服务者责任的减免。这种规定不仅会加重金融服务机构的运行成本,一定程度上抑制金融服务者的创新意识,而且还会助长金融服务领域的投机风气。2.金融商品概念的缺失一个完整的交易活动包括交易主体与交易客体或者对象。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于金融交易活动中的主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都有清晰、明确的界定,但是对于金融交易的客体(金融商品)并未提及。然而,金融商品作为金融消费交易的对象,正是由于其复杂专业的特点,使得金融商品交易呈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表现出独有的特征进而需要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而金融消费者身份的判定则正是依据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是否因信息不对称而失衡。因此,金融商品概念的明确界定,对于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意义重大。3.争议处理机制的单一化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有关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的专门规定可谓是该法的亮点之一,此种规定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从实体规定到程序设置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全面的保护。但是,这种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和程序设置使得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时显得过为单一,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效率。

三、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启示

近年,有关构建大陆地区金融消费者法律制度的设想被部分学者不断提及,围绕金融消费者产生的争议不断,结合目前我国的金融实践状况,未来有关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制定势在必行。因此,适时汲取有关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对于未来我国大陆地区金融法律制度的构建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树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从2008年经济危机后世界主要国家有关金融立法实践来看,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作为立法的重中之重。同时,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其关系着整个金融经济体系的稳定与安全。因此,未来我国大陆地区在构建金融法律制度时,立法者和监管者理应树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核心的基本价值理念。在立法中,立法者应当明确金融服务者、金融消费者以及金融商品等主要概念,明确金融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在监管过程中,监管者也应当秉着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理念对于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监管。当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并尊重金融服务者的商人法律特征,使得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使得金融业实现长远、健康发展。2.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一部好的法律不仅要自身制定全面,相应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必不可少。对于未来我国大陆地区金融法律制度的构建,其自身不仅要实现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全面,而且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立、完善也是尤为重要。以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例,其制定出台、被大众的广为接受与台湾消费者保护法中有关“消费者”的定义界定密切相关。因此,未来我国金融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不仅要实现制定法律自身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并尽可能地建立多元化的权利救济途径,而且要重视其与现有法律制度之间的配套,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冲突,整体实现金融秩序的稳定。

作者:胡亚倩 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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