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一、防空识别区的国际法属性
(一)法理依据1.防空识别区是国家的自我保护”根据芝加哥公约第2条的规定:“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一国之领土应当被视为包括与其主权、宗主权、对该国的保护或托管相毗邻的陆地和领水。”由于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间享有排他性控制权,一国自然可以制定“跟彼处飞机飞行和操作有关的制度和法规”,“防空识别区”规则也是国家主权权利的自然延伸。芝加哥公约第5条也同时规定,对于不定期飞行的航空器如为取酬或出租而载运乘客、货物、邮件,“国家有权规定其认为需要的规章、条件或限制”;第6条规定“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因此,类似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确立的“毗连区”制度,超出领空范围外的“防空识别区”似乎也可以称为“毗连空域”,一国可以行使有限的管制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概念并没有任何国际法成文规则进行支持。还有观点认为,主权国家设立“防空识别区”是国家行使自卫权的表现,关于“防空识别区”的法律依据源于国际法对自卫权的保护。毫无疑问,主权国家均享有维护其自身生存的自卫权利,且《联合国宪章》也保证每一成员国都在集体安全体制之中。国家行使自卫权已经成为国际强行法(juscogens)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国家都不得妨碍另一国行使自卫权。自卫权的行使也具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即国家必须受到现实的武力攻击,且自卫反击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但是,由于“防空识别区”的规则并不区分主权国家是否受到武力攻击,从国际法上来看,设立“防空识别区”并不属于自卫权的部分,相反,它属于更加宽泛的“自我保护”范畴。[3]因此,与国家自卫权不同,“防空识别区”的“自我保护”,是为了针对未发生的武力袭击而采取的必要预防性措施。[4]于此,格老修斯(HugoGrotius)指出:“必要是自然的第一法则”;瑞士国际法学家瓦泰尔(EmmerichVattel)也认为:“一个国家应当认真避免任何可能造成破坏的事物,……将任何可能导致其毁损的东西挡在一定距离之外”。[5]2.国际法规则存在空白由于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在使用武力方面一直保持相当的审慎,国家“自我保护”行为的合法性也一直没有明确的结论。有学者认为,国家在证明其预防性措施的合理性之前,必须“指明对方有不当野心或者贪欲的准确迹象”,即“自我保护行为必须局限于紧急状态所要求的事物”。国际法院(the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在科孚海峡案(theCorfucase)中也保持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在该案中英国认为,为了得到某个国际犯罪的证据,国家有权采取措施进入阿尔巴尼亚领水,以获取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和国际法庭。但是国际法院则认为,任意扩展自我保护的权利是非常危险的,一旦自我保护成为国家“干涉”另一国的理由,则构成了强权。“该权利在过去造成了最严重的滥用,因而在国际法中不享有任何地位,而不管其在国际组织中产生的影响如何。”实力强大的国家也因此很容易形成对其他国家的干涉,这无疑是对国际法原则的践踏和歪曲。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一直主张其自卫权的域外效力,并在许多双边文件中对此进行了确认,例如著名的《门罗宣言》即支持广泛的自我保护权利。[6]此外,《美洲国家间互助条约》也在实质上提出了预警机制,该条约第3条第3款对武装攻击的定义中,不但包括那些在某个美洲国家境内发生的攻击,而且还包括第4条某些域外范围内发生的攻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双边条约或者宣言,本质上并不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其确立的域外管辖范围并不具有国际法先例,甚至一直为各国所反对,因此并不具备国际法上的效力。[7](二)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之一无疑是得到广泛承认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因此,一项国际实践成为国际习惯,必须满足两个要求:其一是成为国际通例(generalpractice),其二是各国均对此通例具有法律确念(opiniojuris)。自美国根据1950年12月22日10197号行政命令建立防空识别区以来,经过60余年的国际实践,目前世界上已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防空识别区。如日本、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希腊、芬兰、冰岛、印度、韩国、菲律宾、泰国、缅甸、古巴、土耳其、利比亚、阿曼、巴拿马等地,均设立了各自的防空识别区域。而各国识别区域的宽幅则各有不同,一般均依据本国的防空能力设置,领土边沿至公海之间的200-300海里左右,例如美国关岛防空识别区即为250海里半径的圆形区域。此外,还有一些沿海国则通过政策或立法建立了相应识别区管制措施,如韩国在国际航空图中即将独岛东西各90公里、以南110及以北55公里的空域标注为“军事管制空域”。[8]可见,自北美防空识别区设立以来,各国不仅选择了默认,并且也在相继建立类似的空中识别区域,这对于国际规则的改变而言意义重大。主权国家历来既是国际法遵守者,同时也是国际法规则的制定者,因此“防空识别区”的法律性质实质上依赖于世界各国对该区域的法律实践。著名国际法学家布莱尔利(Brierly)也表示,“不能允许将‘自卫’的范围扩展到包括‘自我保护’或者‘自我保存’的程度,除非这两项都认真地演化为国际法原则”。[9]从这一层面上来看,后来一大批重要国家对“防空识别区”的概念以及北美防空识别区表示接受,受影响国家对这些实践的一致默认,其产生的后果就是使“防空识别区”的国际实践披上了让人尊重的外衣,这个外衣最终将被视为国际法的一部分。[3]综上所述,由于在“防空识别区”领域并无可遵循的国际法规范,因此设立“防空识别区”也不违反国际法。也就是说,在尊重公空飞行自由的大前提下,各国设立“防空识别区”的行为,与现行国际法规则并无抵触。但需要注意的是,20多个国家的实践仍然属于少数,各国关于防空识别区的管理权限和管理规则也各不相同,甚至对该识别空域的称呼也不尽相同,并不存在国际通行和公认的“防空识别区”管理制度,防空识别区尚未形成国际实践通例,而法律确念的形成更需要相当长的时日。因此,“防空识别区”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因此,单纯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目前没有规则明确禁止一国设立防空识别区域,也意味着一国并没有法定义务承认和尊重他国设置的“防空识别区”。设置“防空识别区”是一国的单方行为,他国政府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承认该“防空识别区”的法律效力。主权国家对“防空识别区”法律效力的承认,可以认为构成国际通例的一部分,但不承认另一国的“防空识别区”,也并不违反国际法。例如我国不遵守日本的“防空识别区”规则,日本政府并不能因此主张中国违反了国际法。但一国“不承认”或“不遵守”的滥用,可能会导致其他国家基于“互惠”(reciprocity)同样不承认该国的“防空识别区”,进而阻碍这一国际规则的形成,长远而言并不利于国家利益的保护。尽管中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但是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一直游离在国际法规则的制定之外,这无疑对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的建设产生了阻碍。随着中国的进一步崛起,必然要学习如何从国际规则的参与者转变为规则的制定者,进而学习如何通过对规则的把握,实现和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在这一点上,“防空识别区”的设立只是一个开始,如何对它进行有效的控制,以及如何建立完善的“防空识别区”规则体系,这都将是中国所要面临的更为严峻的挑战。
二、防空识别区规则体系构建
2013年11月23日,我国国防部发布公告,宣布正式设立东海防空识别区,并同时发布东海防空识别区内的识别规则。根据该规则的规定,目前我国设立的“防空识别区”规则包括四项要求:(1)飞行计划识别。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民用航空局通报飞行计划。(2)无线电识别。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开启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及时准确回答东海防空识别区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的识别询问。(3)应答机识别。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配有二次雷达应答机的应当全程开启。(4)标志识别。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有关国际公约规定,明晰标示国籍和登记识别标志。[8]可见,相对于成熟发达国家的“防空识别区”规则,我国“防空识别区”的规则仍然较为简单,例如并没有对“防空识别区”进行严谨定义,也未对航空器的无害通过等国际法权利进行保障,因此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我国“防空识别区”的管辖范围和严肃性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从切实维护和保障我国国家安全和边疆主权的角度计,应当对我国的“防空识别区”进行制度化的全面完善。(一)将防空识别区制度纳入国内法(行政法规)如前所述,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防空识别区”不是国际法承认的主权区域,识别区的划分和区内的行为规则没有相应的国际法规范。我国设立东海“防空识别区”及识别规则也参照了其他国家的部分实践,美国、日本对中国“单方面”设立东海防空识别区的指责并无法律依据。但是,我国采取了以国防部发布公告的形式宣布设立“防空识别区”,与其他国家选择立法、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相比,我国“防空识别区”规则的法律属性较弱,公告在国内法上效力层级不高,不利于我国“防空识别区”制度的执行和完善。从国内法角度来说,我国有关保护国家领土主权和维护海洋权益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建立“防空识别区”的直接国内法依据,并与上述国际民航条约的精神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2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112条也提到,“外国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停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获得批准”。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法律也对维护我国领空主权和海洋权益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从有效推动我国“防空识别区”制度体系化、有效执行并获得广泛承认的角度出发,建议我国将东海防空识别区制度纳入国内法。由国务院、国防部以及中央军委共同制定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识别区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我国东海防空识别区进行正式规范。从国外的实践看,目前设立“防空识别区”的国家,都倾向于采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防空识别区”的定义及权利义务。从效力层级的角度看,目前东海防空识别区规则所采取的国防部公告仅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一方面,防空识别区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主权国家对沿海防卫的重视;另一方面,防空识别区不仅是军事防卫中的概念,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尤其是涉及对主权国家之间行为的规制。因此,以国内法律的形式进行全面规定,不但能够获得更高的执行效力,同时也能体现出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严肃慎重,也更容易获得其他主权国家的承认和尊重。(二)建立防空识别区基本制度由于国际法规则在“防空识别区”制度上的缺位,而识别区并非主权国家的领空,因此,在“防空识别区”内,各国飞机均有权自由飞行。向中国提交飞行计划的要求实际上不是宣示主权的行为,而是对各国礼貌合作的要求。对于“擅自”进入“防空识别区”的飞机,东道国有权出动飞机前往识别和拦截。识别不仅指东道国全程跟踪和远程识别,还提醒被跟踪和识别的对象。根据北美“防空识别区”的规则,空中管制或者北美防空司令部(NORAD)会首先要求飞行器主动表明身份和意图。此时若飞行器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北美防空司令部将会派出值班战斗机前往,使用飞行动作示意对方改变航向,或者要求向离开美国、加拿大领空的方向转向,或者要求就近降落。若对方不合作并继续接近领空边界,美国空军则有权对该飞行器发出击落警告,包括飞行员目视手势、模拟攻击动作和向前方航路开炮警告等。此时若该飞行器仍然选择进入美国领空,则值班战斗机飞行员有权将其击落。(三)建立防空识别区应急处置方案由于“防空识别区”并无国际法依据,中国有权建立不同于西方惯例的识别规则,但规则的有效性有赖于中国对规则有一致、透明的解释和可靠、可预测的反应。因此,法律规范中应当对我国东海防空识别区的应急处置预案进行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执行制度,执法不一致和解释的任意性只能降低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最终损害法律的权威,损害国家的信誉。建立或确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识别区管理条例》和处理相关事项的领导机构,如部长级联席会议,协调空中监管各职能部门,尽可能缩短反馈和处理的时间,提高预警和监管效率。对于航线密集或外国海空活动频度高、争议海域等重点海域,结合现有海防体系,优化预警体系和防卫力量配置。基于飞行安全、确定航权、空中管制等目的,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和缔结国际条约,已形成了一整套航空法制度,如飞行制度、空域管制等。我国建立“防空识别区”制度,应与这些既有法律规则相衔接,充分利用现有规则实施所配套的设施和管理体系。例如,在确定我国“防空识别区”的宽幅时,可以优先考虑与我国现有飞行情报区(FlightInformationRegions,FIRs)邻接,并与我国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制度相衔接,进一步扩充我国东海防空识别区的功能,充分发挥识别区预警与战略缓冲的重要作用。
三、建立防空识别区的两岸合作长效机制
由于东海防空识别区与台湾方面的识别区存在2.3万平方公里的重叠,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表示,台湾地区民航当局为维护民航安全,“愿意依据国际民航组织所订规范,将飞经东海相关区域的民航信息,向该区域民航当局代转”。[10]台湾地区民航负责人指出,在日本与台湾地区的东海防空识别区重叠区,台湾的民航班机经常遭到日本军方飞机的拦截,即使台湾已经向日本当局进行了主动识别,但一些飞过重叠区的客机仍然会遭到日本战机的拦截,从而对客机的安全飞行造成了重大威胁。2002年和2009年,日本战机曾数次使用紧急频率要求飞越日本防空识别区的民航客机改变飞行路线。毫无疑问,两岸在东海问题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而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符合两岸同胞的福祉,也是两岸同胞的共同责任。设立东海防空识别区是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领空安全的必要应时之举,同时也为两岸合作、增进政治互信创造了新的契机。建立双方在东海防空识别区的长效合作机制,不仅有助于两岸共同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域内合作,使东海防空识别区能够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从目前两岸的表现来看,双方在此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一定默契。因此,从长远的角度出发,在东海防空识别区的问题上,应当建立双方定期交流和沟通机制,以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尝试先建立台湾地区“陆委会”与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热线沟通机制,在重大问题上进行交流合作。此外,还应当积极探索建立双方在“防空识别区”执行与监察的配合机制,对不明飞行器或存在潜在威胁的飞行器的违规活动,应当及时启动两岸合作机制,在与不明飞行器进行联络的同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及时向另一方进行情况通报,并加强监视,通过对目标的合作判别,有效阻止潜在的威胁,并在司法程序如证据共享、文件传递等方面建立快速通道,有效维护我国在“防空识别区”的管理和规范权力,维护我国主权利益。
作者:吴燕妮 单位:中共深圳市委党校 龙岗分校
第二篇
一、尊重网络空间的独立性与有限制的国家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网络空间依托于各国的主权之下,其本身也是依托信息网络的公开性和透明化,网络言论自由,网络空间独立。如果各国纷纷采取行动对网络空间进行大范围的干预和封杀,那么网络空间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那其也很难发挥互联网全球一网,高速高效的特性。因此,要尊重互联网的独立性。但不是说网络行为可以肆意,无法无天,各国还是可以并且也需要对其进行规制,各国政府要做好守夜人的角色,不过多的干预网络空间的运行。尤其针对进入各国的网络第三方,可以采取一定的准入检查措施,但是对其运行,只要不违反本国的法律规范,便不应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要做到保障网络空间独立的运行与国家有限制的监管并行的原则,在国际社会达成此项共识。
二、网络空间的自卫权的延伸与合理限制统一原则
网络的匿名性使得真实身份很容易被隐藏或伪造,网络病毒武器的可传播性和轻易可获得性,任何国家、组织和个人在内都有可能成为网络攻击者,同时网络攻击路径和攻击目标极易隐匿。当前国际法领域中,针对网络侵权问题,存在美国为首的西方威慑报复论:反对派认为,网络威慑威而不慑、基本上不可行。支持派则认为可以将网络空间中的冲突诉诸武力,主张既存的国际战争法则可以延伸至网络空间领域,通过国际谈判缔结国际安全条约。我国也有现实主义功能派主张武力和军队的干预。制度主义规约派则提出,最好的网络安全战略是制度规约而不是武力威慑,“网络威慑”尤其是“报复性威慑”概念的提出不仅无益,而且其危害不可估量,并且该主张占据主要地位。[2]笔者认为,网络空间必须遵循互不侵犯原则,禁止滥用武力,随便将网络中的冲突矛盾上升至国家间的武力冲突。其次,对于网络空间中的自卫现象,应进行变通,认同网络空间的自卫行为,虽然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主张将该自卫行为结合国际法中的威慑报复行为,联合国设立专门的机构处理此事,各国在受到网络侵权时,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报告联合国的相关信息安全部门,由联合国根据国际法的统一法规,对其进行考察和界定,决定是否可以采取自卫和报复行为。还未发生但是即将发生的网络攻击和侵权行为,各国可以在网络空间的相同领域实施威慑性报复,威慑通常可分为报复性威慑和劝止性威慑。[3]笔者赞同制度主义规约派与现实主义功能派的结合,即在静态的网络空间领域中采用日常的制度规范,但若出现大规模的涉及国际法上违法行为,可以诉诸武力,仅限十分特殊的情况,行使采取严格限制,须有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不能出现强权的武力。[4]
三、区域性合作与国际合作相结合原则
其一,涉及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做到独立管辖与普遍性管辖相结合的原则。针对打击犯罪的问题,各国首先独立对其领域内的犯罪行为根据其自己的国内法进行规范和惩罚。必须调查并起诉犯罪分子,剥夺犯罪分子的避风港。这是各国司法主权的体现。同时,针对一些波及范围广的网络犯罪,涉及众多国家,国际社会应需求合作,联合国可以进行统一的管辖,各国应及时配合国际相关刑事调查。而不应包庇犯罪。其二,针对网络空间的技术开发以及利用保护,由于各国之间的网络技术存在差别,区域间的网络发展呈现出不同的程度。应充分尊重各国的不同,包容差异做法。寻求发展态势大致相同的区域之间的合作和分区域的规则协调,如美欧地区,非洲地区,东亚地区等等。网络技术较强的国家利用其优势,在一定范围内发挥主导地位,如同美国的《网络空间国际战略》具有宏观性、高端性和国际性的特点。主导国家也需承担更多的国际义务,可以采取有差别的共同承担原则,加强国际间合作,做到平等的制网权,保护区域性特殊性,以及全球性的网络空间合作。网络空间国际法规范原则的对于网络空间的国际法的立法以及管辖都是十分重要的,作为新兴的重要空间领域,国际社会不能忽视,国际法需遵循相关原则对其进行规制,以期形成良好的网络秩序,全社会和平开发使用网络资源。
作者:崔淑洁 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第三篇
一、国际法课程在理工类院校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合适的教学改革可以提高学生学习《国际法》课程的兴趣及学习态度,从而实现培养具备国际视野、高素质的专业人才的目的。出于兴趣选修本门课程的学生一般都对国际政治和时事热点较为关心,并对一些自己感兴趣的领域有着较为广泛的阅读基础,对他们而言,国际法课程需要给他们一个认识问题的新的视角和方法,开拓他们的视野。国际法作为一门和实际的国际形势紧密联系的课程,必须随时更新案例和前沿理论知识,始终与国际时事热点问题保持同步。任课教师应通过课程讲授使大学生能够运用所学基本国际法理论知识理性看待国际时事,理性爱国。
二、国际法课程在理工类院校的内容取舍
(一)增加基本的法学理论知识很多选修国际法课程的理工科学生甚至没有法律基础,针对这种情况,在本课程的第一章之前增加引言部分,专门用2到4个课时的时间讲解法学基本理论知识,这个部分不需太深,不对有争议的法理学问题做深入的探讨。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的广度和深度以能对法学有基本认知,能理解接下来的国际法课程为准。在涉及一些需要基本法学理论知识作为理解基础的章节部分,也需要对法学逻辑和法学理论进行适当的补充。(二)扩展基本理论和实际结合的部分理工类专业的学生在学业过程中注重理工类功底的积累和练习,养成分析事物注重数字、注重实效的务实特征。这样的特征决定了理工类学生对国际法知识的需求和兴趣点与文史背景的学生不同。作为理工类院校开设的国际法选修课应紧贴时事,增加学生关注的关于钓鱼岛、黄岩岛和东海防空识别区所涉国际法问题的讲解,这样做一方面能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另一方面能真正的实现这门课程培养能力的目标定位。(三)删减一部分内容一个学期的选修课一般安排为32个学时,也就是16次课。在这个有限的时间内讲授学生觉得比较符合其需要的国际法理论知识,就得对国际法课程的内容作出一些取舍。在一本通用的国际法教材里面,哪些是基本的理论,哪些是扩展的内容,这是决定我们作出取舍的基本考虑。还有就是哪些知识常用就应该多讲点,那些知识过于细化、不常见,就可以少讲甚至不讲。基于以上的考虑《国际法》选修课删掉战争法、空间法、国际环境法等章节,在保留的章节中对一些比较深的内容和纯国际法文件的内容也删减掉。对于一些确实需要但限于课堂时间无法涉及的问题,可以留出资料和问题供有兴趣的同学课下阅读。
三、国际法课程在理工类院校的讲授方法
(一)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早在19世纪末就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其直观性、关联性、实务性较强,因而教学效果也很明显。对于《国际法》选修课而言,可结合国际事务热点采用专题形式,案例教学形式来展开。从课程设计的角度,结合时事和国际法大事件,以及基本理论知识将本门课程设计为十二个对国际热点分析的专题。如在国家领土主权部分,讲解海洋划界的基本知识,结合钓鱼岛、黄岩岛的案例进行讲解,作为国际法上的国家领土专题进行讲授。案例教学法得以实现的基础是收集整理出案例集。搜集近年以来发生的与国际法密切相关的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精心设计,将课程的理论知识点融进案例,利用案例教学的方法来强化理论学习。(二)辩论与呈现“模拟联合国”教学是指源于美国哈佛大学1923年首创的“模拟国际联盟”,后由美国加州大学发展为“模拟联合国”的学生之间互动的一种模式。如今,许多国外高校,甚至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都开始涉足此类活动。中国至2000年才由北京大学引入此项活动。在国际法课程的期中阶段任课老师将组织一次模拟联合国环节,组织代表不同国际主张的学生通过辩论、ppt呈现等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在辩论和表达中加深对知识的理解。通过“模拟联合国”活动来加深对“国际法上的国家”及“国际组织”两部分内容的理解与运用。开展这样的尝试可以促使学生在活动中不仅了解相关的国际法规则,还要提高各方面综合能力,诸如调查研究、讨论对策、运用条约或国际文件等,从而更加关心时事也更加理性的认识各国在国际行为中的表现。作为课程的主讲教师应认清课程的地位和作用,针对学生的兴趣点和关注点传授知识。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同时对课程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删减,使得学生乐学、学懂、会用,达到拓展视野的目的,最终形成效果转化,达到素质教育的目的。
作者:李一行 单位:防灾科技学院
第四篇
一、国际法碎片化的原因分析
(一)国际社会的特殊结构众所周知,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国际社会是一个分散的平行式结构,不像国内社会那样有一个以中央机关为最高权威的纵向式社会。这种特殊结构决定了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它缺少国际立法机关、有强制管辖权的法院和集中组织起来的制裁等因素[2]。也就是国际社会根本没有一个统一的机构来统一制定、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国际法的产生主要依靠国家之间相互协调,但是全球200多个国家,不可能全部达成一致。国际法的产生伴随着国与国之间的博弈,一方面不同国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选择不同的行为方式和应对策略,从而导致不同国际法规范之间相互冲突。另一方面同一国家也会在不同时期重新变更与其他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导致先行规则与新定规则之间的矛盾。碎片化的问题也随着国家数量的增加,逐渐凸显出来。(二)国际组织的快速增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加强,国际社会关系更趋复杂。随着国际事务逐步走向全球的规模、全球的协作和全球的效应,与之相适应的是各国必须要以多边的方式对之加以协调和管理,而这种多边的协调和管理越来越显现出“组织化”的趋势,从而导致许多国际组织的相继建立。据统计,国际组织的数量在1909年是37个,到2004年已发展到7350个,增长了近200倍[3]。广义的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本文的国际组织是指狭义的国际组织,只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些国际组织创立后,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国际立法活动,充当谈判缔结国际条约的组织者角色。例如,世贸组织已成为成员方谈判国际贸易条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它议题的重要场合。
二、国际法碎片化现象的缓解
从前文可以看到国际法的碎片化不是一种新现象,国际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这种缺陷,只是在当代国际法发展繁荣的情况下才日益凸显。缓解国际法碎片化现象,让国际社会在和谐世界思想的指导下不断发展前进,不仅是经济全球化的要求,更是人类共同利益的体现。因此我们不仅要对国际法规范本身方面进行研究,从法律技术角度找出合适的解决途径,还要从影响国际法碎片化形成的主体出发,让它们在参与制定国际法规范的活动中加强协调合作,最大程度降低冲突的产生。下面将从这两方面出发提出缓解国际法碎片化现象的措施。(一)制定冲突规范在20世纪50年代初,英国国际法学家詹克斯就注意到了国际法的碎片化问题,他认为产生国际法碎片化的主要原因是国际社会没有一个最高立法机构。他还预言,需要一种类似于冲突法的法律来处理这类碎片化问题。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选择规范,是指某种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何种法律来调整的规范[4]。制定冲突规范是从法律技术角度来缓解国际法碎片化问题,在国际社会这种复杂的结构没有改变之前,是一种比较常用和普遍的方法。但是这种方法只能在平等友好国家间适用,在强权主义和不平等的国际秩序下可能会遭遇困难。(二)加强国际组织间合作诚然在国际社会日益组织化的背景下,国际组织在推动国际法发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国际组织在缺乏协调的情况下制定的规则难免发生冲突,所以国际组织间加强合作也是缓解国际法碎片化的有效方式。可见国际法规范间的冲突无论是“事前的预防”还是“事后的补救”,都离不开国际组织间的协调和合作。这不仅是国际组织自身的特征所决定的,而且还是构建和谐的国际社会的要求。
三、结语
国际法在加速繁荣的同时也日渐凸显出碎片化现象,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尽管有些学者不认为碎片化现象是对国际法的侵蚀,但是国际法规范间的冲突在国际法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下必然存在。因此缓解国际法碎片化现象,不仅有助于维护各个国家的利益,而且会促进国际社会健康发展。尽管缓解国际法的碎片化现象的道路非常漫长,但全世界人民只要共同努力,一定会创造出更加有效的解决方法,为和谐世界的构建提供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
作者:王全齐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