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预约借书合同成立之判断
在图书馆向预约读者做出可以借阅图书的意思表示后,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要约承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此时能否认定图书借阅合同也已成立?对此笔者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图书借阅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除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所借阅图书,即只有预约读者实际到图书馆办理借阅手续并接受图书时图书借阅合同才成立。所以在将图书交付借阅人之前,尽管被预约图书已经到馆,图书馆也向预约人表示可以借阅,此时借阅人仍可解除预约,但须及时向图书馆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只要在网络上取消预借或告知图书馆即可。
2预约借书之法律目的
预约借书的目的在于通过网络登记某读者的借书请求,保障将来预约借书人与图书馆之间图书借阅合同的实现,限制图书馆在该书到馆后将其借予他人。从民法原理看,如果没有图书预借制度,图书到馆后,任一读者都可与图书馆发生借阅合同关系借阅该图书,所有读者权利平等,谁也不享有优先于别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围绕某些热门书籍,许多读者可能会不辞辛苦,经常去图书馆查询,费时费力,甚至出现两人同时发现一本书而进行争抢的现象,严重影响读者借阅权的实现。而图书预借制度的出现将某读者的借书请求在图书管理系统中,体现出来,图书馆可按照读者预约时间的先后确定借阅次序,也就是说,针对某本书所有读者的都向图书馆提出了同一要约,而所有读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图书馆应公平对待每一位读者,不能随意在申请借阅某书的读者中做出选择,而只能按照提出要约时间的先后确定借阅权实现的先后顺序,最大限度地方便读者。对图书馆而言,开通网上预约系统后,图书馆可在第一时间知道读者的借阅需求,从而在预约图书到馆后尽快满足读者的需求,更好地为读者服务。而且,通过设置网上预约借书系统,图书馆可具体掌握图书需求情况,针对某些预约较多的热门书籍,通过加大书籍购买总量、提供书籍复制品、提供数字化图书资源等措施更好地满足读者需求。
3滥用预约借书权的定性
赋予读者预约借书权本为方便读者,但很多人滥用此权利,不仅影响了图书馆正常的管理秩序,也损害其他读者利用图书的权益。
3.1滥用预约借书权之表现
滥用预约借书权行为可归结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部分读者随意预约图书。在网上图书馆浏览时有些读者觉得某些图书较好,便做了预约申请,但并不真正需要,因而事后完全忘记自己曾预约图书之事,导致部分书籍长期处于被预约状态而无法被他人利用。更有甚者出于恶意干扰图书馆管理秩序之目的,多次、长期随意在网上预约图书而不实际借阅,这些行为的存在都严重影响图书预约的正常秩序。第二,图书馆通知了预约读者书已到馆的信息,但该读者不前往办理借阅手续也不取消预约,时间一长必然会影响其他读者对该书的利用。第三,有些读者确因需要而在网上提出预约借书申请,之后又从其他途径找到所需资源或因情势变化不再需要所预约图书,但他们多因疏忽没有及时取消预约,导致图书馆专门为这些人预留图书,有些预约图书甚至被图书馆滞留于预约专架达20天之久,严重影响他人对图书的利用[5]。
3.2滥用预约借书权行为属缔约过失
对滥用图书预借制度的行为,可从民法角度做出分析研判。由于图书借阅合同并未成立,故无法用违约制度而可借鉴民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追究该读者的责任。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6]。这种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7]。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法定义务。读者滥用预约借书权符合缔约过失要件。首先,滥用预约制度的读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不诚信行为。缔约过失具有许多情形,读者滥用预约借书权的行为也可做一定归类。对某些读者出于扰乱图书管理秩序之目的而随意预借图书之极端行为,可视之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之情形,这已被我国《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而对大多数滥用预约借书权导致图书借阅未能成立之情形,可解释为未尽说明义务而导致图书馆遭受损害。在图书借阅过程中由于预约借书者较多,情况各异,图书馆无法掌握哪些预约人会认真履行,哪些人会滥用此项权利。在预约之后,双方都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对方,形成相互信赖之关系。而“要求信赖并得到信赖之处,应负提供信息的义务。”[8]这种信息的提供体现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之要求,对双方而言尤为重要。数量庞大的预约者,是否及时将预约信息告知图书馆将直接决定图书馆的合理期待能否实现,决定图书馆的善意信赖利益是否受到辜负。当然,在图书预约过程中,读者和图书馆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对方尽力协助。从图书馆角度讲,对预约图书到馆后不及时挑出放在预约书架上并及时登记、告知相关信息或在预约图书已丢失情况下不及时告知读者等行为,造成读者预约请求无法实现,也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然而图书馆是确定不变的主体,读者可通过及时询问图书馆来调整自己的借阅需求。而读者人群庞大,图书馆无法实现对读者借阅行为的精细化管理,面对读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预借行为,图书馆无法做出具体的情形判断,很多时候只能选择等待,而等待时间一长最终图书没有被借阅将严重影响其他读者的利用,增加图书馆的工作成本,故亟待寻求应对之策。其次,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因对方行为而受到损失,这种损失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图书馆因善意信赖图书借阅合同将会成立,但合同实际不成立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图书馆是公益性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图书借阅合同即便如约履行也不会给双方带来具体财产收益,即间接损失是不存在的。在读者未按约定履行图书预约的过程中,图书馆为订立合同而进行了一定的管理活动,主要指将预借图书滞留在预约专架上一定时间,而预约人最终没有借阅,从而使图书馆对预借图书的管理工作白白浪费,管理成本大为增加,属于这类缔约过失行为所带来的直接损失。最后,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实践中大多数读者并非故意违反图书预借规定,而是由于遗忘、疏忽所致,属于过失。对缔约过失行为,民法规定的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滥用预约借书权造成图书馆产生直接损失的读者,理应承担这种损害赔偿。当然图书馆作为公益性单位,是提供知识服务的组织,不应向读者要求过高赔偿,可象征性要求读者支付一定赔偿金,目的主要在于教育、警示违规读者今后遵守图书预约规定,维护图书馆的管理秩序。
3.3滥用预约借书权的行为侵害他人的信息获取权
不遵守预约借书规定的读者对其他读者也构成了一种侵害。具体而言,预约图书在到馆后,图书馆都要为预约者预留一定借阅时限,在此时限内其他读者不能借阅,而预约者最终没能借阅使其他读者的信息获取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读者信息获取权是指读者能够平等、自由地利用各类书籍、文献资料等获取信息的权利。现行法律虽未对读者信息获取权做出明确规定,但从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权、文化权、知情权等权利中可推导出读者有权从公共图书馆获取信息以不断提升自身素养、实现个人进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指出,所谓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只要属于民事权利就应被列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公民对图书馆所享有的信息获取权是平等主体间所形成的民事权利,理应接受侵权责任法保护。违反预约借书规定从而侵害其他读者信息获取权的行为,其所损害的并非其他读者的财产权益,而是他们及时获取知识的权益,这种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故此,必须要求相关读者今后停止类似侵害活动,自觉遵守图书馆现行管理规定,让每个人都能充分利用图书馆获取信息,保障读者权的充分实现。
4对滥用预约借书权的事先防范
网上预约借书之本意是为读者提供便利,但许多人滥用此权利,对此似乎很难用有效的法律手段进行规制,很多图书馆均采用教育手段提升读者素质,让读者自觉遵守预约规定,这种软手段有时收效并不明显。从法律视角出发,也可采取一定措施事先预防。
4.1由图书馆对预约读者提出新要约
既然网上预约借书符合要约承诺之理论条件,在读者所预约图书到馆后,图书馆通知预约人时可附加一定期限要求预约人到馆借阅,比如3-5天左右,这种附加说明是图书馆对读者所提要约做了一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说明,是一种实质性变更,可视之为新要约。当然这一新要约要以实际通知到达预约读者,即进入预约读者可控制范围内(实践中用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较为有效)才能生效。这就要求预约人在规定时限用实际履行借阅图书的行为方式进行承诺,预约读者仅口头表示同意去借不足以产生有效承诺的效力。宽限期过后,读者若不去借阅,则视之为放弃预约,图书馆所提出的新要约自动失效,可予取消。如果读者收到图书馆通知时明确拒绝此新要约,则本次预约申请也立即失效。只要预约失效,所预约图书自动转由下一预约者使用。这种做法使图书馆面对读者的借阅申请由被动变为主动,可最大限度地控制预约时间,为图书资源的利用创造最大效益,同时也不违背相关法理要求。当然,预留时间过于短暂有时会给一些读者带来一定麻烦,比如有人外出短期内无法返回,此时可由他人代为办理借书手续或通过协商方式相应延长预约等待时间等,以体现图书馆针对不同人群的个性化服务。
4.2设立预约借书诚信记录
可以设立预约借书诚信记录制度,防范读者滥用预约借书权。可在读者预约借书系统中进行程序设置,如果某读者不按预约规定借书超过一定次数就取消该读者的预约借书权,使其无法再对图书进行预约,从而从制度上防范读者滥用此项权利。只有通过严格的规范,才能让那些不守诚信的读者自觉遵守图书馆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图书馆的管理秩序,保障公众对图书等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作者:孙强